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國青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830,407元。調解時
雖最大債權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出席,惟並無
提出調解方案。考量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等3家金融機構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5家公司,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償還金額高達67,900元,相
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根本無法償還如此龐大
之債務。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次女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及1名成年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子,聲請人積欠債
務總額遠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償還3,000元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實難負擔如此龐大債務,故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期限6年,
預計總還款金額216,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將以每月於得○通運公司工作之薪資,及利用時間兼
職所賺取之薪資來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
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16、29至110、205至224頁;消債調卷15至48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296,856元(卷123、127、129、131、143
頁;消債調卷77、83、93、97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價值
54,6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703,800元;消債調卷15、31頁)
,經債權人新秀地區農會、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卷149、151、209至213頁;消債調卷77、97頁)擔保借款債
權,另有102年及108年出廠之機車2輛(消債調卷15、31頁)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通運公司,並有於麥○勞打工,113
年1月至113年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7,198元(卷29至31、22
3至224頁),另聲請人長子王○丞與次女王○恩每月各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卷95、104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167至173頁)及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1
93至195頁)可知,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乙
型),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853元。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消債調卷18頁),
及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5,000元(消債調
卷19頁);而聲請人子王○丞已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情緒、
思想等方面有中度障礙,需聲請人扶養(消債調調卷37、41
頁),次女王○恩(未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有中度障礙;消債
調卷37、43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57,198元及身心障礙補助
10,87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15,000元後,
剩餘35,996元。聲請人債務總額5,296,856元,扣除名下房
地價值合計758,40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853元後,尚餘4
,518,603元債務待聲請人清償。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
消債調卷37頁),自113年5月22日聲請更生至132年10月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為19年餘,然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以年利率3.12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HLDV-113-消債更-65-2025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