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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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國青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830,407元。調解時 雖最大債權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出席,惟並無 提出調解方案。考量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等3家金融機構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5家公司,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償還金額高達67,900元,相 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根本無法償還如此龐大 之債務。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次女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及1名成年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子,聲請人積欠債 務總額遠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償還3,000元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實難負擔如此龐大債務,故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期限6年, 預計總還款金額216,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將以每月於得○通運公司工作之薪資,及利用時間兼 職所賺取之薪資來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 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16、29至110、205至224頁;消債調卷15至48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296,856元(卷123、127、129、131、143 頁;消債調卷77、83、93、97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價值 54,6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703,800元;消債調卷15、31頁) ,經債權人新秀地區農會、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卷149、151、209至213頁;消債調卷77、97頁)擔保借款債 權,另有102年及108年出廠之機車2輛(消債調卷15、31頁)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通運公司,並有於麥○勞打工,113 年1月至113年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7,198元(卷29至31、22 3至224頁),另聲請人長子王○丞與次女王○恩每月各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卷95、104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167至173頁)及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1 93至195頁)可知,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乙 型),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853元。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消債調卷18頁), 及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5,000元(消債調 卷19頁);而聲請人子王○丞已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情緒、 思想等方面有中度障礙,需聲請人扶養(消債調調卷37、41 頁),次女王○恩(未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有中度障礙;消債 調卷37、43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57,198元及身心障礙補助   10,87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15,000元後, 剩餘35,996元。聲請人債務總額5,296,856元,扣除名下房 地價值合計758,40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853元後,尚餘4 ,518,603元債務待聲請人清償。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 消債調卷37頁),自113年5月22日聲請更生至132年10月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為19年餘,然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以年利率3.12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02

HLDV-113-消債更-65-20250102-3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楊朝均 (已出境,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小-474-202412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會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梨華 被 告 黃悠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元,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 因擔任互助會會首,積欠原告會款,經雙方於113年4月20日 協商,被告簽立兩張切結書同意給付7萬元、72,600元,並 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2張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 ,原告提示本票未兌現,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 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等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4月22日 7萬元 77204 (未載) 黃悠悠 2 113年4月22日 72,600元 77203 (未載) 黃悠悠

2024-12-31

HLEV-113-花原簡-104-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劉秋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2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99,870元(含工資3,800元、塗裝8,000元、零件88,0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辯稱:我倒車時已經倒到車子將近3分之2,對方是直行車要注意車前狀況,他遠遠就可以看到我的車,但他硬要過去,是他撞我的。 三、理由要領 ⒈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⒉經本院調閱事故資料(卷33至44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行車執照、修車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等;卷17至29、7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所致,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8,07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自102年6月出廠(卷17頁)至車禍發生使用期間已逾10年,扣除折舊後為8,807元(88070×0.1=8807),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0,607元(8807+3800+8000=20607)。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小-645-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菊妹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顏嬌、李文春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李文春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自李顏嬌之遺產給付原告2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李文春之遺產負擔1,600元,由被告 李顏嬌之遺產負擔2,37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卷53頁);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經鈞院裁定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 顏嬌之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400號),李文 春、李顏嬌先後於105年間、109年間死亡,原告是其二人的 堂嫂,分別支出李文春喪葬費用15萬元、李顏嬌看護費102, 768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返還。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繼承人李 顏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自公示催 告揭示之日起1年1個月即114年9月23日止(鈞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5號),被告就李文春部分亦已聲請公示催告在案。 原告可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保障其權利,無提起訴訟為 請求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 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 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 定,前後一致。」,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 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故被告以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第1181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為李文春支 出喪葬費用15萬元,為李顏嬌支出生前看護費102,768元、 喪葬費115,000元之事實,提出收據、葬儀社包辦明細表、 照護費用明細、看護費收據為憑(卷29至33、77頁;業經當 庭核對證物原本無誤〈卷73頁〉),並陳稱喪葬出殯程序需要 宴請到場之親友,此為太魯閣原住民之習俗,才有辦桌5萬 元之支出收據(卷7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 可參。原告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因李文春於105年7月 5日死亡、李顏嬌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未受委任,為 李文春、李顏嬌支付前開喪葬費、看護費,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李文春、李顏嬌之遺產給付予原告,自 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 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326-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90元,及其中92,113元自 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小-681-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 被 告 詹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卷3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本院1 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101至13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所稱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簽署提名承諾書內容記載略如下:「本人詹清忠獲 中國國民黨授予政黨推薦書參選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一選 區鎮民代表選舉,本人完全瞭解選罷法第112條各項所定之 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中國 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 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 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 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 人願意給付中國國民黨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中國 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特此承諾。立承諾書 人詹清忠,111年6月28日」(卷103頁)。經核提名承諾書內 容確認被告受原告政黨推薦書提名參選,瞭解相關法律規定 ,應清白參選以維原告名譽,否則願付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承諾書所載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辯稱提名承諾書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難認有理。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 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被告參選 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被告 因賄選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確定,致原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112條暨各 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 第4點(四)、第5點予以處分裁罰85萬元罰鍰,原告自得依提 名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又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 提名承諾書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不得 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兩造約定上 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提名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經原告提名參加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曾於111年6月28日簽署「中國國民黨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提名公約)、「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提名承諾書),允諾並保證參選恪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法律規範,如違反經法院判刑確定願意給付原告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後,竟違背承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原告亦經選罷法第112條「連坐」規定經裁處85萬元罰鍰。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告在111年6月28日簽署之提名承諾書,是被告尚未登記參選前,原告統一要求各候選人所填寫之眾多文件之一,為原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約款,被告無反對或磋商之權利,承諾書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分情節一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之約款,對被告實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觀鈞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各媒體報導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是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賄選行為受損,不得依提名承諾書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提名承諾書之違約金約款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2024-12-31

HLDV-113-訴-303-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亦萱 原 告 林佳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楊智宏 被 告 江馨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許寧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楊智宏(業保險經紀人)、許寧冒用原告名義投 保並透過江馨媃送件請領保險金,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惟江馨媃、許 寧均予否認。查:就兩造前述主張及答辯,本院經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函查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卷231頁 ),經北檢以113年12月23日函表示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案件尚在該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案偵查中(卷235頁)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侵權行為,現正由 北檢偵辦中尚未偵結。則本件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嫌疑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依據前述說明,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原訴-57-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江朝旭 被 告 江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少鈞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少鈞如以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江朝旭應給付原告40萬元、江 少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江少鈞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附件。被告均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附件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簽訂鋼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預支80萬元訂金予江朝旭,約定由江朝旭承攬工程,後於113年5月23日江朝旭稱無法繼續履約,且已將訂金轉交其子江少鈞,請原告同意改由江少鈞履約,兩造遂協議將契約承攬人改為江少鈞,由江少鈞繼續履行契約責任,原告至113年6月24日陸續預先支付被告共1,463,423元工程款。後因施工期間工程進度遲延及工地材料遭竊,兩造發生嚴重爭執,故於113年7月9日在壽豐鄉米棧村長許炎煌見證下和解並終止契約,原告核算後認被告尚欠原告854,630元,但以8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江少鈞稱訂金80萬元尚有40萬元在江朝旭處(未交付江少鈞),故原告與江少鈞約定由江朝旭、江少鈞各分擔40萬元分別返還原告。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催告仍未置理。先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江朝旭部分因其承諾將訂金交付江少鈞而未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江朝旭返還,且原告與江朝旭解除契約時,江朝旭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將訂金返還原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備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和解書、信 封、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為憑(卷17至23、55至63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經核依原告所提事證:  ⒈原證1原告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於113年4月30日簽訂之承攬 合約書以手寫字樣記載「備註:因乙方(江朝旭)主張將此工 程義務(工程執行)與權利(請款)轉移至江少鈞,已付訂金80 萬元也交接確認無誤,爾後江少鈞將承擔契約內容之執行與 權責。113.5.23」,並有原告、江朝旭、江少鈞之簽章在旁 (卷18頁),可見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包含 訂金債務),已經由江少鈞承擔。  ⒉原證2和解書記載略為「113年7月9日米棧案板模鐵筋工程協 調會紀錄,甲方黃文慶,乙方江少鈞,見證人許炎煌。雙方 合約同意解約。原約訂金80萬元攤還對象,以江朝旭、江少 鈞二位簽約人分攤(每人40萬元)。」(卷19頁),然上開和解 書內容並未經江朝旭同意,前揭江朝旭還款40萬元之約定對 江朝旭自不發生效力。再參酌原證1承攬合約已經江少鈞承 擔合約中所載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則在原告與江少鈞合意終 止時,原告給付之訂金80萬元,本應由江少鈞返還,原告既 在與江少鈞間之和解契約同意江少鈞僅負擔40萬元返還義務 ,則原告依原證2和解書約定請求江少鈞給付40萬元(如先位 聲明),自屬有理。  ⒊原告、江朝旭、江少鈞已經三方同意將原證1承攬合約有關承 攬人之權利義務(含訂金債務)由江少鈞承擔,江朝旭無再負 擔返還訂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對江朝旭為請求,顯屬無據。  ⒋就原證1契約備註欄記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已經移轉給江少鈞 ,及原證2和解書僅有原告與江少鈞簽名,對江朝旭不發生 效力等情,本院業經當庭闡明請原告表示意見(卷38頁),然 原告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起訴狀載訴之聲明 如前述。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 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 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 。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約主張江朝旭、江少鈞應各 給付訂金40萬元給原告,其中原告對江少鈞之請求為有理由 ,對江朝旭之請求不能准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備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 約主張江少鈞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其主張與原告先位之訴相 排斥,本院自不能併為裁判。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江少鈞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卷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訴-249-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王秋美即香蘭花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13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4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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