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國順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孫文翔 達黔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交附民-149-20250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孫文翔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686之2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右 前方行駛、由劉以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孫文翔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B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劉以晴見狀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偏閃,導致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適有達黔生(未經檢察官起訴,故非本判決效 力所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自同 向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輾壓倒地未及起身之劉以晴,劉以晴因而受 有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血胸併腰椎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 神經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22時23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孫文翔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以晴之母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玉鈴、目擊證人陳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證人達黔生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C車輾到被害人劉以晴等語,此外,並有林口分局林口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被告及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 面擷圖、林口分局轄內劉以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相關照片、現場勘察同 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纖維 證物等)、林口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36 951號函文暨附件(包含職務報告、回覆函文、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林口分局偵查 隊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機車或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或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內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卷附光碟內之照片列印紙本、本院112年6月 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於本案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檢察官再囑 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 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 第59-6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卷第51-52頁 )在卷可憑;又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高村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其綜合 卷內各項證據、重建相關車輛行駛軌跡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第一階段(A、B兩車):⑴孫文翔騎車行經大科路686-2號 民宅附近微向右彎路段,由前行B車左側超越,在事故發生 前0.48秒行經事故地點前6.6公尺處,突然往右偏行約7.5度 、車身往右偏移約0.8公尺,吃掉與右鄰B車之安全間隔,導 致B車往右偏閃失控倒地引發事故,孫文翔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為 肇事原因。⑵劉以晴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遇A車突然往右偏行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雖有注意並緊急往右閃避,卻在往 左修正重心時失控倒地,因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 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 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 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故劉以 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可無肇事因素。⒉ 第二階段(劉以晴與C車碰撞):⑴劉以晴事故後倒於路中形 成路障,有至少4¹²/₃₀±¹/₃₀秒以上之時間,其雙手撐起上 半身試圖起身,惟身體被撞擊輾壓成傷無法起身完成警示, 此為第一階段事故所造成,故劉以晴倒於路中形成路障,可 無肇事因素。⑵達黔生駕駛C車行經上開路段,遇前方有倒地 之劉以晴形成路障,劉以晴俯趴在地雙手撐起上半身之行為 ,屬一般行車之車前狀況,且其延續狀態超過4¹²/₃₀±¹/₃₀ 秒以上之時間,在夜間行車一般車燈照明應可明辨,故達黔 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 因。此有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209-263頁)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固均認C車駕駛人達黔 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 對達黔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等鑑定或鑑定覆議意見、檢察官之認定均不能於本 案中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 致死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本 院審酌依卷附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擷圖 所示,從被害人倒地形成路障至遭C車撞擊輾壓,期間至少 經過4秒以上,已超過一般正常駕駛人見到路障緊急煞停所 需之反應時間2.5秒,達黔生駕駛C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現場 ,依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理應能注意到被害 人倒在路面上並及時煞停,避免撞擊被害人,足認達黔生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發生事故、撞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達黔生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無疑。又達黔生雖辯稱當時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先往 左再向右彎,其將方向盤打正後車燈才能照到被害人倒臥處 ,其一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就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 ,然依達黔生所辯,其駕駛C車行經案發路段,既明知該處 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導致其視野有受限之虞,自應採取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亦 即減速到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以避免前方可能出現之危險 狀況,其竟未採取上述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 輾壓被害人,顯仍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C車駕駛人達黔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自不能因達黔生 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第2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 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規定,致發生本 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C車駕駛人達黔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 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預定匯款資料、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已修正為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項,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PCDM-111-交訴-59-2025021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鄭玉鈴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達黔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1-交附民-131-2025021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姚絢中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被告林春惠竊 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絢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 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40 分許,行經由李鄭連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見李鄭連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下 稱本案包包),置於本案商店內倉儲通道掛勾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包包內, 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廠牌型 號SAMSUNG A20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0 1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01號),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贓款中3,000元部分,贈與不知情之該時同 居人姚絢中(起訴書誤載為姚緬中),因認被告林春惠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檢察官並主張應對第三 人姚絢中無償取得之贓款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若本案審 理結果認被告林春惠確有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並將其中3, 000元無償贈與第三人姚絢中,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即可 能包括第三人姚絢中所取得之3,000元,為保障第三人姚絢 中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第三人姚絢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姚絢中應依期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 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參與人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易緝-32-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 原 告 周裕棠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3-附民-2499-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5號 原 告 羅元棓 被 告 王傳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4

PCDM-113-附民-261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佑臻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佑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存摺壹本、針頭貳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凃佑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增刪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青田診所」均應更正為「慈田診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竊得物品「針筒數包」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竊得物品應補充記載「針頭2包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告訴人張瑛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 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50元、存摺1本、 針頭2包(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竊取現金時 亦同時竊取針頭數包〈見偵卷第43頁〉,然未說明被告係竊得 幾包針頭,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竊得2包針頭),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96號   被   告 凃佑臻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佑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瑛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針筒數包,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 瑛玲所管領之存摺1本及現金5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佑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竊取現金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現金3,050元、針頭數包及存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 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易-995-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簡附民-249-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石和榮 被 告 陳明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314-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 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雖以其之前因至外地工作,並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 接受處遇計畫,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偵訊時自承:本案新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的函文及上課日期 我當時都知道,但我沒去上課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 ,又依卷附各次新北家防中心函文及送達證書所示,本案各 次應出席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均已合法通知被告(送達被告 所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足認被 告已知悉應出席處遇計畫之時間,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有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及行為。是 被告辯稱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接受處遇計畫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 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 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偉翔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及刑罰,則未修正,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 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 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 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前因對其女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0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蘇偉翔應於112 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 於111年5月31日前,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隨以111年3 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合法通知蘇偉翔應 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蘇偉翔竟接續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明知函文所載內容,仍未予出席,經新北市家 防中心再以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 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23402689號函,合法通知接受處遇計畫,蘇偉翔僅請 假1次,其餘均未出席,致於1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開加 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偉翔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 (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 、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 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 402689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暨新北家防中心蘇○翔處遇 計畫執行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修正而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該條 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 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 後之規範範圍較廣,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5-01-24

PCDM-113-簡上-213-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