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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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澤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澤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並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然有竊盜案 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曾澤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翔自民國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傍晚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家祥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傍晚6時49分許 ,測得曾澤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澤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481-2024112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行刪除「無照」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 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泥 醉之程度,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 而追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入監,於113年6月1 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3日凌晨4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某統一 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吳欣穎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欣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原交簡-170-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臺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蘇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蘇臺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臺彬自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朋友住處飲用虎頭蜂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早上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34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華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為楊舒涵之母親,而楊舒涵為金嬌有限公司(下稱金 嬌公司)之負責人,莊華露未經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同意、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名義共同 對外借款,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楊 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附表所 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 造楊舒涵及金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為楊舒涵)之印文,偽 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與莊華露共同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何柏翰而行使之 ,以向何柏翰借款22萬元,使何柏翰誤信楊舒涵及金嬌公司 均為共同發票人得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而交付22萬元予 莊華露。嗣何柏翰持本案本票,聲請對楊舒涵、金嬌公司強 制執行,經楊舒涵發現上情,代表金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 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 )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何柏翰持有之本案本票,對於金嬌公司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華露否認犯罪,辯稱:   我女兒楊舒涵跟我去辦理金嬌公司登記的業務,楊舒涵是金 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她一開始就概括授權,包括金嬌公司 的盈虧、員工薪水,都有授權給我,都由我全權的處理,包 括簽發本票的部分,我沒有偽造票據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商業的實務及經驗法則,同意掛名擔任 公司的負責人與借名人之間,都會有事前的概括授權,包含 公司的經營、交易、收付款、週轉等事項都包含在內,本件 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的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並未偽造票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同意、授權,偽造楊舒 涵、金嬌公司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使被害人何柏 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舒涵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 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1574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述被 告持本案本票擔保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8、80頁)。且有 本案本票影本(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5532 卷》第9頁);士林地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5 532卷第11至21頁);金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見 他5532卷第23至24頁);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卷之:⑴楊舒涵112年8月2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 見偵1574卷第16至18頁)、⑵何柏翰112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 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19至29頁)、⑶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31至34頁)、⑷楊舒涵112年10 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35至46頁) 、⑸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見偵1574卷第47至52頁) 、⑹何柏翰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見偵1574卷第53至 55頁)、⑺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57至 62頁)、⑻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1574 卷第64至68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見原審卷第32、76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卷附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之金嬌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見偵1574卷第45、49、51頁),確實與附表所示本票 之楊舒涵、金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他5532卷第9頁)不 同,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 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等印文等語(見偵 1574卷第97至99頁),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刻印章時,楊舒涵並不知情 等語(見偵1574卷第85頁)。是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 業者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印 文,亦堪認定。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稱:本案的本票為被告借 款22萬元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佐以被告偽 造告訴人、金嬌公司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本案本票 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誤信告訴人、金嬌公司為共同發 票人,願以本案本票擔保債務,而借款22萬元予被告,自屬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前開發票、借款22萬元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67頁),惟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偽造告訴人為本案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 院指訴明確(見偵1574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就用我女兒楊舒涵的印章蓋印 ,但我沒有經過楊舒涵同意等語相符(見偵1574卷第85頁 )。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此部 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空言否 認犯行,無足採信。   ⒉另被告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只是金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概括授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徒以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為憑,難予採信。    ⑵被告自認為金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其營運金嬌公司 之業務,理當管有金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然被告卻是     另行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印文,難認被告被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對外 借款。    ⑶縱使告訴人曾於偵訊中證稱:同意幫被告開1家公司等語 ,惟仍堅稱:沒有與被告約定授權範圍,亦未同意被告 以金嬌公司名義去開立票據等語(見偵1574卷第97頁) 。    ⑷是以,被告片面解釋自己被概括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本票,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 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 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 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 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 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 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 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 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 開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5、11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 本票,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並取得2人之諒解等情,已據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2-1至82-3頁)。是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及沒收共同發票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等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酌減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持以向何柏翰 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 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及何柏翰之諒解,並與2人達成和 解,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併宣告緩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技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 不用扶養他人,我的先生及公婆都過世了,我的父母自己住 在彰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另說明共同發票人、印章之沒收部分:⑴本案本票在告訴人及 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 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部分,均屬於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 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⑵ 偽刻之「楊舒涵」、「金嬌有限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 業據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因金嬌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已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 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義務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於法相合 ,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告辯解無法 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何柏翰詐得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何柏翰於原審陳明:已就被告之財產獲償部分款項,被 告尚未償還14萬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本 院指稱:被告分次匯入113年7、8月之和解金、9月之部分和 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嗣經被告向本院提出給付113年7至10月之和解金,共1 萬2,000元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返還何柏翰之1萬2,000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何柏翰迄未受 償之13萬4,500元(計算式:14萬6,500元-1萬2,000元=13萬 4,500元),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返還1萬2,000元 部分予何柏翰之事實,雖上訴意旨未予指摘此部分,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沒收上開1萬2,000元,從而,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11年6月20日 22萬元 1.莊華露。 2.金賞工作室。 3.楊舒涵 4.金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舒涵)。 「楊舒涵」印文2枚、「金嬌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15-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呂勝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自卓木南受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其明知卓木南以本案車 輛向銀行辦理之汽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為避免本案車輛遭銀行 尋回、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年底, 透過某網站,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 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113年8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身而行 駛在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呂勝瑋 將本案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岳父李謙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李謙富於113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鳳吉五街之路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覺上開偽造之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當場 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李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及遭 偽造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及現場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 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 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 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開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 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車輛上後,迄至為警查獲止 之期間,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訂製購買之 車牌係偽造,仍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影響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17-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原名:楊玉鳳、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舒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 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51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201-203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元,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4,32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部分,已停效,解約金24元,另原有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5月26日終止,領回解約 金20,869元(前於112年5月5、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9,52 5元、8,87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29,688元,惟於112年6月28日將要保人由 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徐帶金,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 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夜市之神戶牛排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 05,485元,112年共219,150元,113年1月至7月共140,785 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 4月17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保險給付9,192元,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 險給付18,860元,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32 9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77-7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21-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43頁 )、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 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15-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21-12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9頁)、健保投 保資料(卷第2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73、27 7-359、363-39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225-227頁)、 工作照片(卷第83-89頁)、薪資給付證明書(卷第81、3 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05-2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第229-23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3,712元( 計算式:140,785÷7+3,600=23,7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2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1-31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卷第105-10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卷第253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徐帶金,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徐帶金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楊亞梅 業於101年3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 頁)可佐。   ⒉又徐帶金罹輕型認知障礙、陳舊性腦血管疾病,無業,111 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富邦人壽於11 2年5月11日、7月21日各給付保險金8,414元、5,306元, 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給付保險金30 ,000元、25,380元,南山人壽於112年5月5日、7月6日各 給付保險金13,600元、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給付保險金10,360元,112年共給付8 6,957元,113年6月27日給付25,380元,前於94年7月26日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07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4,9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30元,113年1月起 再調為每月5,30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93頁)、存簿(卷第255-267頁)、保險給付通知(卷第4 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9-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9-2 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185頁)附卷可 考。以徐帶金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徐 帶金與聲請人之胞兄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3,088-5,307 )×1/3=2,59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7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2,594元後,尚餘3,8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453,858元(卷第33-43頁),扣除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44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7年【計算式:(4,453, 858-4,344)÷3,815÷12≒9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153-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豐姝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居住,宋蒈婷於上址與蔡寬進同居。蔡豐姝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蔡寬進、宋蒈婷因辦理房屋退 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捶擊 宋蒈婷之腹部2下,致宋蒈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豐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蔡寬進與宋蒈婷同居於上開房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 許,被告及宋蒈婷、蔡寬進在上開房屋因退租、點交事宜發 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蔡寬進、宋蒈婷及目場目擊證人林 俊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29至30、33 至34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結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宋蒈婷以抹布甩向我, 我自然的往宋蒈婷方向抹過去,我確實有抹到宋蒈婷的身體 ,但只有輕輕的,我沒有力氣打到宋蒈婷挫傷等語(調院偵 卷第19頁、審易卷第42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宋蒈婷衝突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10月16日被告進屋後即持續碎 念,隨後突然徒手往我左側腹部捶2下(偵卷第19頁) ;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我們是要辦理退租,但被告到場 後就一直辱罵,我手上的毛巾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就 很用力的用右手肘往我腹部捶兩下(調院偵卷第20頁) 等語。    ⑵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蔡寬進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一直 不退我們押金還碎碎念,我跟被告說不然退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留下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不妥協故 朝宋蒈婷腹部捶打2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 時稱:被告因為不肯退押金與我們發生爭執,被告確實 有攻擊宋蒈婷(調院偵卷第18頁)等語。    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林俊宇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去協助 宋蒈婷、蔡寬進搬家退租,被告一進門時口氣很差,雙 方因談話過程中押金談不攏,被告就突然朝宋蒈婷腹部 打2下(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   ⒉告訴人及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徒手捶打宋蒈婷腹 部2下,此與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在揮開告訴人所持抹布時有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調院偵卷第19頁、易卷第2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自己的 力量不足以打到告訴人受有挫傷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中留存之本案發生經過錄影 畫面,然告訴人當日錄影所用之手機,因遭被告一併拍落 致手機及其中所儲存之影像均已毀損,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24頁),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調 查。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訴 諸暴力,徒手捶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易-1392-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桃園市中壢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取得逾 量毒品後持有之,且隨意攜於身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 確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18公克,驗前總淨重9.752公克,2包取1檢驗,驗前毛重5.09公克,驗前淨重4.8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843公克;愷他命純度85.9%,純質淨重共8.3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32)(見毒偵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許懷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懷哲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0.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3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0日 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 警發現其口袋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遂當場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 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12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 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9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30-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蕙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如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洪如蕙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5證據名稱「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如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 ,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洪如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6號   被   告 洪如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如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賣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前有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所衍伸之不法犯行存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琡惠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琡惠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珮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珮瑜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楊宗翰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怡安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怡安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賴昱承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昱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 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沈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前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琡惠,佯稱須完成統一超商購物金融機構金流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 9萬3,088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黃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全家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珮瑜,佯稱欲透過好賣家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9,988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8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 9,985元 3 楊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須依指示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元 4 陳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怡安,佯稱電商平臺遭駭,致告訴人陳怡安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刷退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 9,991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 2,989元 112年11月2日傍晚6時3分許 9,992元 112年11月2日傍晚6時5分許 3,188元 5 賴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昱承,佯稱告訴人賴昱承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4,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57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第40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35898號 卷179頁、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稱其有犯罪所得,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 ,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詳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5罪)。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部分之所為 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 贓款以ATM提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至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末被告與「小澤樹」、「估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6次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 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 均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 援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另為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 訴人等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 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0 2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本院卷第102頁),雖 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 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 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澤樹」,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澤樹」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固屬其為 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該等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 有,是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第40224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雞 」、「小澤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謹評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乙職。嗣鄭謹評與「估雞」、「小澤樹」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俊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張雯鳳(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887號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陳玟予、劉育甄、 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再由「小澤樹」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鄭謹評,鄭 謹評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 放置所領得之款項,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鄭謹評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予、劉育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莫兼 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透過「估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小澤樹」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放置贓款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玟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玟予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育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育甄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莫兼彰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成恩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從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文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郵局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6人分別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小澤樹」 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銀 行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顯然參與 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小澤樹」、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或銀 行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澤樹」、上開假冒網路購物、銀行 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其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玟予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 ,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A、B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玟予(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6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玟予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店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 1萬元 2 劉育甄(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52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劉育甄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3萬1,21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武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2,000元 3 莫兼彰(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莫兼彰姪子,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莫兼彰佯稱:亟需借款還債云云。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 1萬元 4 彭成恩(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成恩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彭成恩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含告訴人戴從伊匯入之9,934元) 5 戴從伊(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戴從伊佯稱:欲販賣電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0,066元) 6 陳文秀(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文秀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1分許 1萬6,983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17領航站 1萬7,000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3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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