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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7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8月29日起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 地點之工地臨時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 領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現金支領;每月必 要支出均為17,178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但尚在 學之子女,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 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 程序中表示其有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5,371元,是 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 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 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 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 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 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960 元後,每月餘額約有6,290元,據此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15 0,9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8,479元, 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本院裁 定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2,421 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情事,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應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8月29日起 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 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0 00元,以現金支領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堪信為實。另聲 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函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29、15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 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16,400元之1.2倍即19,20 0元、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500元等情,並提出學生證、113 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註冊繳費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45、147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該名子女固 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 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應屬 合理可採。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8日至111年 4月7日,同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 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 ,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清算卷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堪信為實。又聲請 人於此期間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此參前揭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 函亦明(見本院卷第129、15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25 ,000×24=600,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分 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亦 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之1. 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12,272元【計算式:17,178×2 4=412,272】   ⑶聲請人另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 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 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 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80,000元【計算式:7,500×2 4=180,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2,27 2元、180,000元,尚有餘額7,728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728元,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8,479元(見消債執行卷第 232至235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 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陸渼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張承幃 訴訟代理人 張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32、391 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37至57等單號地 下室2層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 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8,170元,以此為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建物總面積合計19 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67+5.76+(1667.06×4/80)=1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43,150元 【計算式:98,170×195=19,143,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補-24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彭怡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予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98,91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4-補-14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葉佩蓁 被 告 田健 林志彬 蔡政育 蔡宜錞 李則陵 徐紹祖 徐湘怡 徐霈穎 曹林喜省 陶克威 陶克勤 陶文蘭 江文中 江盈盈 江維斌 黃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江維斌之債權人,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5/10290;登記面積4424.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新臺幣(下同)42,600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並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江維斌 之應繼分比例1/75計算而核定為2,513,122元【計算式:442 4.51×42,600×1/75=2,51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補-151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淑真會計師 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定 勵宗耀 邱雅婷 林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董事長缺額,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 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59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 人原董事長趙柇蓁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並 於113年3月20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竣;而相對人董事會迄 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復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此有趙 柇蓁之董事辭職書、相對人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即曾玉定、勵宗 耀、邱雅婷、林頂立代表相對人。爰列曾玉定、勵宗耀、邱 雅婷、林頂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 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已於113年8月23日 提出,檢查作業歷經多次與相對人聯絡函文往返及繁瑣之資 料整理分析,聲請人所耗用之時間及作業成本早已超過本院 前命預納之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 多方考量及自行吸收部分費用,僅聲請檢查報酬100,000元 ,爰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10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董事曾玉定則具狀表示:  ㈠相對人之監察人高美華本得隨時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報酬自應由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高美華負擔。  ㈡檢查人檢查帳務,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生,與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有關。聲請人雖 曾函請相對人提供帳務資料云云,然相對人因結束營業,遷 出並騰空返還租賃廠房時,外籍僱工不諳中文,誤將帳務等 紙本文件及資料與其他廢鐵、辦公用品併送交資源回收廠商 處理,僅餘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 書文件,別無其他,無法提供更多資料,故衡諸聲請人檢查 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其請求檢查報酬100,000元顯屬過 高,有酌減之必要,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所餘資產,於優先清償國稅局等稅捐及罰緩後,已無 剩餘,曾玉定雖任相對人董事,然除出資額外,別無負擔公 司債務之義務,自不能以曾玉定之個人財產負擔檢查人報酬 ;況相對人前因疫情嚴峻,無力支出日常龐大開銷,前負責 人趙柇蓁及董事曾玉定已陸續以自己財產借貸予相對人以渡 難關,相對人監察人及其他股東雖稱願接管相對人公司財務 及經營,惟竟否准增資一事,又無人願接任董事長一職,任 由相對人自生自滅,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其他董事負擔等語 。 四、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 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 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 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 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 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人報 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查作業,並 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檢 查報酬,當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包含檢查依據及資 料、檢查經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狀況與分析、檢查 經過與發現、檢查結論,雖檢查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1 年9月30日止,惟因相對人僅提出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報表 資料,故主要係就相對人104年至109年間之業務帳目及109 年度之財產情形進行整理分析,並針對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高美華對相對人及寶瑩公司之交 易內容有疑慮部分,查核其等提出之佐證資料詳細統計分析 後做出專業判斷,則綜合考量聲請人檢查之年度、項目、範 圍及執行上開檢查事務所投入之時間、人力暨檢查結果等情 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並命由相 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司-6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意森即群宸國際法律事務所、方道樞即 詠御國際法律事務所、邱叙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1446-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全家四代近10人居住之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6樓 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 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 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放你的 屁」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全家四代內心感到極大壓力與 不安恐懼,至今深夜常作惡夢。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 節重大。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 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違法主持 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 離場,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第1次表決未通過,卻當 場進行第2次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 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 議案)致使通過。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強制遷離,為不得已之最嚴厲或最後手段,世紀長虹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採取其他替代手段,驟 然提請系爭區權會決議,屬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此外,被告為遂其強制驅離原告一家人之目的,更唆 使同層其他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公開討論、批鬥原告,損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甚鉅。被告雖非通過系爭議案、禁 止律師發言之直接行為人,但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決議具有實質影響力,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之配偶, 受李幸子委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 區保全通知,原告又在公共梯廳玩電梯按鈕並大聲咆哮致驚 擾其他住戶,被告本於熱心服務心態,欲排解住戶紛爭故而 與社區保全共同至原告居住之26樓規勸原告,因此引發兩造 口角。被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 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然此本為社會上常見 爭執中之回嘴,無涉侮辱性用詞;為「靠夭」等語,則係因 原告按住電梯不讓被告下樓,被告始以此回應原告之無理取 鬧,並表示自己至該樓層目的係為關閉防火門;為「你放你 的屁」等語,則係因原告指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好 臭喔」,使被告深感難堪及受辱,始憤而回嘴以嚴正否認原 告指控自己身上有煙味及臭味,然並無較於原告所指被告「 好臭」之攻擊性用詞更激烈(另被告否認有為「青番」等語 )。縱令上開用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舒服,惟第三人聽聞 後,至多認為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尚不致於產生對原告負面 評價,進而發生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之作用,故被告 所言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特定樓層梯廳非一般人得 自由進出,亦非一般住戶日常進出所經場域,而事發當時亦 僅有原告夫婦二人與被告,且三人皆為參與爭執之當事人, 亦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原告長時間妨礙系爭社區防火門閉合,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勸告仍未予理會,且是日原告不斷以「歐齁齁齁齁齁齁你剛 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 、「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欸! 欸!欸!你羞辱我喔~你羞辱我喔~」、「哇!你水準好低欸 」等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並用指甲刮傷 被告。被告應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以訴 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違法通過系爭議案」,行為主體並非被告,原告 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稱被告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實質影響力,卻未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實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次公告勸導原 告勿玩電梯、勿開啟常閉式安全門,恐造成消防安全風險, 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系爭區權 會提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惡鄰條款,訴請 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即系爭議案),提案、討論均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至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雖有程序瑕 疵,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撤銷該決議,然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被告未曾 發言主導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足見該程序瑕疵亦非被告所 致;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影 響,乃係「提案討論」使然,而非「表決程序」,故該程序 瑕疵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無關。  ㈣原告所指「禁止律師發言」,行為主體亦非被告,而係系爭 區權會司儀,原告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卻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區 權會並表示意見,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所 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要件,故禁止原 告所委任之律師發言,亦屬適法,不具不法性,更無從造成 原告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㈤至原告所指「違法主持會議」,系爭區權會於各議案開始進 行之前,已因原告異議而當場改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而補正,當不生侵害原告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514頁,影片光碟存於卷一證物袋),被告對原告所稱:「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哦~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哦~你這樣不行啦!」等語,回以:「有病去吃藥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原告按電梯上樓(適被告欲搭乘電梯下樓)乙事,先質之:「你開什麼」、「我要下去啊」、「妳要上樓是妳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經原告阻撓稱:「什麼東西!我按上樓」、「我要上樓」、「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後,被告則回以:「靠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另原告嘲諷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好臭喔」、「你才莫名其妙,你沒事跑來26樓幹嘛?」,被告則回以「你放你的屁啊」、「妳靠夭啦~我是主委啦,我要來關門啦」(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病去吃藥啦!」、「靠夭」、「你 放你的屁啊」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依 前後表意脈絡,被告亦僅為針對原告所為(錄影、按電梯 上樓、嘲諷被告有煙味等)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無涉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其他正面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以上開不雅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為可採;至「青番」、「屁啦」等語,未見於是日錄影過 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 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則無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之意涵,均非俱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雅言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 ,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 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 、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被告上開不雅言語雖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客觀上卻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和平 以及個人生活私密等無妨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而被告辯稱伊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上開口角 爭執,尚有原告配偶林志慶在場見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是日錄影過程亦可見同層住戶探頭查看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已使第三人知 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 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 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 以原告於是日口角爭執中曾以言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 雅言語時歡呼等情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梯廳安全門開啟 、二手菸害等事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是原告上開表現或屬積怨 已深,或屬個人修養,但仍無法遽認原告係故意誘使被告 口出惡言。況且,倘若原告係於故意誘使被告侵權以索取 高額賠償,衡情應於事發後隨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 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尚難遽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雅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系 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原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一時情 緒控管不當致為上開行為;再考量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原 告配偶林志慶、被告三人在場,原告名譽受損範圍有限, 甚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不雅言語時有歡呼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併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兩造11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 當禁止原告委任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唆使其他住戶批鬥原 告,並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重複表決、實質影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實質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其名譽權 、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非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然依原告、林志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撤銷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原告自行整 理提出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錄影譯 文可知,系爭區權會原由被告擔任主席,進行各項議案討 論及表決前,原告已當場異議,隨後即改由時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見 系爭另案案卷第483至485、487、489、491、511至519、5 29頁),是此一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前已 補正,實未影響系爭區權會後續程序進行(包括主席或司 儀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其他住 戶討論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議決等),是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尚不可採。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 言並要求離場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禁 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者乃係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 子(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7、512頁),而非被告。況且, 原告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款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1頁 ),本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之權限,是以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禁止李 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亦無濫用主席權限而得謂之不 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他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批鬥原告 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6樓71 號、75號住戶固於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表示意見(見系 爭另案案卷第492至493頁),然觀其內容,均屬客觀事實 陳述或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恣意謾罵、羞辱或嘲諷原告之 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二住戶係受被告基於不法目的 之唆使、鼓動,始出席系爭區權會進而陳述意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重複表決系爭議案等)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以主委自居並執行相關職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 、533至551頁)。經查:    ⑴縱認被告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自居並實際 執行相關職務乙情為真,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乃係合議制 組織(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2至83頁之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之提出,須經1/2管理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參 照),可否謂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左右系爭議案提出,實 非無疑。再者,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見系爭 另案案卷第512至513、588頁),被告亦未曾發言主導 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系爭議案、主導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等情 ,均無法證明為真。    ⑵況且,系爭議案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而提出,並提付系爭區權會 進行討論、表決,程序上亦無違誤,核屬正當職權行使 ,應無不法性可言;而原告因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 過程中,感受難堪、不快,則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 縱使系爭議案決議事後經系爭另案判決認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予以撤銷,亦難反推系爭議案之提出、討論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啦 !」、「靠夭」、「你放你的屁啊」等言語,貶損其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56-20250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分潤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葉祺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分潤義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惟勝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張惟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320, 000元,折合新臺幣10,562,96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3元計算 ,計算式:2,320,000×4.553=10,562,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5,0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04,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4-補-52-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鳳芬 相 對 人 楊建雄 楊美鈴 楊建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 6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之聲請及113年11 月26日針對司法事務官否准併案執行(即113年11月1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函)之異議,原裁定於113年 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為被繼承人楊吳玉 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23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400 。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95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連同 該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 稱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異議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應變價分割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954建號建物,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6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相對人楊建 雄、楊建鎰另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00000分之700;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193地號土地均為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73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系爭192地號土地嗣經套繪為法定空地,故相對人楊建雄、 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須與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是以,異議 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詎執行 法院竟認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而認異議人聲請變賣 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屬執行不能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  ㈢況且,異議人亦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是異 議人對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亦有新臺幣35,523元本息之債 權。異議人遂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倘執行法院認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 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亦應准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蓋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相同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而有利於紛爭解決及結束共有狀態 。至執行法院雖將異議人之追加執行聲請,另分113年度司 執字第1999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然基於上開 相同理由,亦應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追加執行聲請,亦未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 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日之 異議,均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 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變價分割。  ㈡經查,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1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變賣所得價金依其 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查封後,執 行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 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因本件執行名義分割標的僅 有附表之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93地號土地,尚無同地 段192地號土地。則2954建號建物與193地號土地於拍定後, 可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第57頁),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8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36204152號函覆稱:「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 於80年9月13日買賣取得大華段192、193地號土地(本所80 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44621號案,取得權利範圍各100000分 之700),經以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前開土地均屬同 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次查,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有 前述大華段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及同 段2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確定係被繼承人楊吳玉女 借名登記予債務人之財產,而應辦理移轉登記為楊鳳芬、楊 美玲、楊建雄、楊建鎰等4人公同共有,…。大華段192地號 既與同段193地號土地取得時間及原因相同,且業經建築主 管機關套繪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即應依民 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旨揭 大華段2954建號建物併同辦理拍賣移轉。至該等不動產經拍 定後,拍定人可否持貴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 記一節,仍俟買受人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登記後再予核辦」( 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79頁及反面),足見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應連同相對人楊建雄、楊 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 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惟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載明併就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准予變價分割,倘依異議人聲請僅變賣系爭 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已明示無法單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執行事件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執行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2954建號建物時,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併付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2項變賣繼承財產,其拍賣程序固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 之規定,然同法第75條第3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 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 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 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 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 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 、第877條之1等規定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 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 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 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 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 之規定,足資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係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乃 係對於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範圍自以系爭19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5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執行法院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從 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 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 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又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 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 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既為對物之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不得另為任由異議人追加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 更遑論系爭確定裁定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所應採行之執 行程序亦與系爭執行事件有所不同(詳如後述),無從併行 。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追加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異議人主張應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乙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 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第2款固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 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㈡以合併執 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務人 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如數執行標的, 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 加經濟效益)」,惟宜否合併,合併是否較有利於當事人或 增加經濟效益,自須審酌一切情況決之,尚非必依上開執行 要點合併執行。前已敘及,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是 以,共有人之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共 有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拍賣次數無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另各 共有人均得應買且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債務人不得為應買 之限制;而分配價金之方法,則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製 作計算書分配各共有人即可,於拍定後毋須作成分配表,無 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異議處理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執類90年第14號、92年第16號、93 年第16號、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 顯與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迥異,實難合併 操作。況且,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僅為新臺幣35,523元本 息,倘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自行清償或有其他責任財產可 供取償,反可迅速滿足異議人該債權,如令兩案合併執行, 恐造成程序之遲延而不利於當事人。準此,系爭執行事件與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強制執行事件難認確實有合併執 行為宜之情形,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 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 之聲請及113年11月26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4-執事聲-2-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顏妃琇、受 命法官陳翠琪。而原審113年5月13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官則均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楊雅萍、受命 法官陳翠琪,可知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均為楊 雅萍法官,顏妃琇法官自始至終不曾參與本件之開庭,然顏 妃琇法官卻參與本件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 規定,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將「沒有意見」解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未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真同意被上訴人所指,則兩造於第一審就此部立訴訟上和 解即可,何須令第一審為判決?更甚者,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訟代理人以「無意見」,即形成契約,此為何種契約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成立之點為何?倘若成立契約,為何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要求作成和解筆錄?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所言「没有意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故其所言之「没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並非原審認定之「承認」,原審 就此乃有誤解。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參與判決 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將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解 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為審判長黃若美、陪 席法官楊雅萍、受命法官陳翠琪,且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未 辯論終結,有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因法 院內部事務分配,組成合議庭之法官變更,原審法院於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由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 顏妃琇、受命法官陳翠琪組成合議庭開庭,審判長並諭知本 件更新審理,提示先前證據資料,問兩造有無意見等語,上 訴人並稱:無意見,並均援用等語,亦有原審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且無上訴人所稱原審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為楊雅萍法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有違反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見」,顯非承認被上 訴人之債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 爭書狀時,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且系爭 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於原告民事 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 ,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 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 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 項請求有無意見時,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 詢問:「所以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 萬元有爭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 酌減。『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 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等 語,顯係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 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秀峯 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亦答 稱:「沒有意見」。依據上開各節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係就 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其既明知被上 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復於第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與其於第 一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有所矛盾, 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顯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可採;暨 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9萬7,885元為由,從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227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其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 見」,顯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2-簡上-294-2025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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