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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被上訴人 沈雁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 訂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 1年9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 北地院及執行事件一)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積 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 3元、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扣 除上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 231,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並未違約, 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其代墊之110年、111年度健保補充 費共52,77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拒不依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臺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3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3元,及因執行 事件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扣除上 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231, 000元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執系爭 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應 無違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於超過134,55 8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6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簡上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保證金、未給付違約金、健保補 充保費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公證書編號 :108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90111號,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 5日止。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繳納押租金21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9月15日後再匯款231,000元予被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 47,313元、執行事件一之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 再扣除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31, 000元後,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可以扣電費515元和管理費(含車位費)44,9 29元,合計45,444元。 ㈧被上訴人同意聲請強執行之金額,再扣除其應繳納之補充健 保費合計52,771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5日止。嗣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要求繼續承租, 被上訴人不續約亦未點交,伊不知如何處理,其後亦已於11 1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要交還系爭房屋,並未違約,被 上訴人無需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租約屆 期後,雖上訴人另行匯款231,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既未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仍應依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13條及公證書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第25頁),乃上訴 人遲未為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違 反系爭租約,自堪認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㈡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 計47,313元、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 0元,扣除上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 被上訴人231,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茲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違約金498,667元部分: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前之 每月租金為11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系爭租約於11 1年9月15日屆期,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3日返還予被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述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 ,按日依每日租金2倍計算,上訴人亦不爭執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69頁及113頁),金額合計498,667元,並依兩造於 公證書約定上訴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 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就上述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所據。  ⒉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3元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有押租 金21萬元未返還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金額同意 被上訴人可以扣電費515元和管理費(含車位費)44,929元, 合計45,444元,則上述押租金21萬元扣除45,444元後,尚餘 164,556元應返還上訴人,堪予認定。  ⒊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部分:查兩 造於公證書僅約定上訴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租金或 違約金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如不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並未包括上述執行事件一之強制 執行費及差旅費。而上述強制執行費及差旅費,非屬被上訴 人可逕由押租金扣除抵充之項目,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亦自承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49頁),則 被上訴人因未取得上述強制執行費及差旅費之執行名義,其 就上述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違約金498,667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雖有所據,惟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押租金 餘額164,556元、上訴人另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1,000元, 及被上訴人同意再扣除其應繳納之補充健保費合計52,771元 後,僅餘50,340元(計算式:498,667-164,556-231,000-52 ,771=50,340),則本件被上訴人應僅能就上訴人之財產, 於50,34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超逾上述金額部分,則無 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 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34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4,558元部分之 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9

KSHV-113-上易-7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張陳麗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榮章 李陳月華 廖陳月綉 陳美麗 陳榮祐 陳昭志 陳昭文 胡芬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朱信憲 許秀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 月4日岡土法字第60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000(1)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面積16 9.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輝雄所有,陳輝雄並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 ㈡嗣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並 有因拍賣移轉登記,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㈢系爭建物於陳輝雄死亡後由陳明賢單獨繼承,並於93年12月 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明賢。嗣於000年0月間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為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的外觀如同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照片所示,內部 則如同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67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系爭土地原為陳輝雄所有,系爭建 物亦為陳輝雄所興建,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則於陳輝雄死亡後由陳明賢單 獨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 第5頁),上訴人上述指摘,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陳輝雄死亡時,上訴人因與陳明賢係親屬關 係,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陳明賢使用,屬使用借貸關 係,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意旨及法 理而予以明文化,並於該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倘發生 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 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 及建物原均為陳輝雄所有,嗣陳輝雄於82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陳輝雄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則由陳明賢繼承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本屬同一人所有 ,於陳輝雄死亡後,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依上訴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即有租賃關係 存在。嗣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後,部分因拍賣移轉登記, 現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 亦經由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該 法定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所憑。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於63年10月1日申請供電,屋齡已逾 耐用年數達不堪使用云云,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實際 狀況以為判斷,至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供 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 。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 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 ,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 使用。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即難認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由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 頁、第117頁至第167頁),其樑柱牆垣等建築結構完整堅實 ,並無傾頹坍塌情形,內部住房、廚房、衛浴等設施俱全, 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且經執行法院鑑價後達價值仍 達(下同)97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以1,029,997元拍定(見 原審補字卷第24頁),自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憑。至上訴人 雖再主陳明賢於104年間因系爭建物屋頂鐵皮破裂、牆壁壁 癌、屋頂輕鋼架倒塌,而拆除重做屋頂輕鋼架,故有改造或 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情形,並提出系爭建 物原內部、外觀照片及出貨單佐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原內部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與系爭建物現在之內部及外觀照片相較(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67頁),結構並無 不同,上訴人亦自承陳明賢僅為修繕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 75頁),則本件自無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 用期限情形,堪予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明賢到場,因事 證已明,核無必要,爰無庸傳喚,併予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9

KSHV-113-上易-15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龔琪恩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沈峯銓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 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 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 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 權利。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業已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13年 度審重訴字第12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抗 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 屬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雖抗告人所請求返 還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 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是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抗告 人既附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陳述意見,另原裁定 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另外陳述意見,本院即無庸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前段規定,請兩造再次陳述意見 。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急欲脫售之情事,應准予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云云,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7

KSHV-113-抗-267-20241007-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秀儀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六合大旅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經裁定 准許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前訴訟程序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繳納再審之 訴裁判費(最高法院民國32年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 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 遣費105,081元,及提撥短欠之勞退金差額37,941元,合計341,0 22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5,62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徵再審裁判費1,875元。其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6,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7

KSHV-113-勞再-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再 抗 告人 王美澤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君彥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但並未繳納1,000元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經本院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7

KSHV-113-抗-196-20241007-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趙先芬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孟丹 林孟貴 林孟麗 林孟雪 蘇永義 黃及時 黃文谷 黃文瑜 黃雯慈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杰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 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二、查抗告人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為 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抗告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抗 告人於112年6月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8, 000,000元,向執行法院承受1171、12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56,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並自陳此為系土地起訴時之實 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82頁),原審依 上述交易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000元(計 算式:2,400,000元+8,000,000元=10,400,000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自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現 值3,795,25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互核其提出之事證 ,顯然與市價相差甚多,自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7

KSHV-113-重抗-35-202410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依原告聲請就其訴請分割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 該會勘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7,541,633元,有 該會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440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571元(487,541,633元×應 有部分1/1440,元以下均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王彩涓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15 陳秀嬪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16 王金塗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20 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2024-10-01

STEV-112-店簡-58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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