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易-93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