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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依舊不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5次、合計超過73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 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以確保 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且聲請人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人 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 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細 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 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 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 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 ,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 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原審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人 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 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 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相對人以「 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 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 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相對人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可證相對人顯然具有代履行能力,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13-簡上再-61-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 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 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審訴卷 第16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予以爭執, 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何明忠、何玉柱、何淑英所共 有。何明忠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燕,惟何明忠雖提出切結書已通 知其他共有人,實際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已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97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與何明忠間買賣契約為不 合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嗣何玉柱、被告於113年5月 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因被告持有之應有部分11/ 100係屬無效,故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 餘共有人係被動賣出,且非買賣契約簽署人,故該買賣不符 合法規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請求駁回被告已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主張多數決處分系 爭土地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 ,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 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 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4080號等公 契資料,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與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關,明 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被告與何玉柱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67/100,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但書多數決之規定。被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7日與李明和 、廖家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已合法通知原告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逾期不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資格。又土地法第34條之1鎖定優先購買權為債權 性質,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倘原告認其優先購買 權有所損失,理應向何明忠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何玉柱(應有部分56/100)、何淑英(應有 部分11/100)、原告何淑媛(應有部分22/100)、何明忠 (應有部分11/100)分別共有。 (二)訴外人何明忠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燕。 (三)何玉柱、被告於113年5月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售。 (四)被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吳采燕與訴外人何玉柱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系 爭土地,並催告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確答是否行使 優先購買權。 (五)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其欲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需3個月時間籌措款項。 (六)原告對於被告、何玉柱以多數決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 間買賣契約部分,不主張優先購買權。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不合法, 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登記機關應駁回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 請之登記,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先 稱不主張此項聲明,嗣本院請原告確認主張買賣契約之效 力及優先購買權等訴訟方向及範圍,已定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決表示請求登記機 關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183至184頁) ,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 業於113年9月12日將何玉柱、被告、李明和、廖嘉宏間申 請辦理買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李明和、廖嘉宏不服提起訴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仁武地政113年9月1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 370693800號函、113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754 300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1330757700號函、訴願 書、訴願答辯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135至148 頁),足見仁武地政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駁回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則原告仍訴請登記機關駁回被 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之登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況被告、何玉柱與李明和、廖嘉宏間之買賣契 約、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兩者為不同法律關係, 則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亦與登記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審查被告、何玉柱與李明 和、廖嘉宏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無涉,故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亦認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 詳細文件,及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等語, 因均係為主張買賣不合法,因而登記機關應駁回系爭土地 買賣登記,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 山地政)已檢送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買賣登記案件 相關申登資料,有鳳山地政113年8月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 1370714400號函字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1至92頁),且仁 武地政既已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 要,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且無調查 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 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 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3-訴-830-202503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汝文等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年籍 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其等之繼承人已死亡, 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無人繼承,請提供已為該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其中有以「簡魚(或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 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發函命原告補正 「簡魚」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請提供其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 告雖提供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迄未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 姓名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 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院函詢本院家事庭有無受理廖黃却、廖正權、廖家豪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均經回覆迄未受理,亦請原告到院 閱卷確認。另原告於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如訴之聲 明有所變更,亦請一併提出書狀表明,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 本,以利案件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0

STEV-113-店簡-361-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黃崇瑋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張文嫙 古振宏 李浩誠 潘彥如 楊竣傑 林逸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臺南市連鎖素食漢堡店「耕園7293」(即吉堡耕園早 午餐),復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被告丁○○簽訂如原證1所示 之店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丁○○向被告承 租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詎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丁○○限期搬離,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  ㈡詎被告丁○○竟向被告丙○○傳述不實言論,由被告丙○○於社群 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公開帳號「mikocnc_」發表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丁○○再將 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syuan1030」轉貼至Threads(即附表 編號5至6所示)、其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公開帳 號「syuan1030」之限時動態(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戊 ○○亦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ygj0321」轉貼至Threads(即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嗣被告丁 ○○於IG直播時,被告乙○○、己○○、甲○○以各自帳號為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損,且至起訴日止,被 告丙○○、丁○○、戊○○均未將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 文移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移除系爭貼文及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將系爭 貼文、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貼文、被告戊○○應將 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貼文移除;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 然該等內容無從特定所指之人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現經營臺南市連鎖素食漢堡店「耕園7293」(即吉堡耕園 早午餐)。  ㈡被告丁○○為原告之租客,雙方於112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系爭租約到 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丁○○限期搬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㈢被告丙○○於Threads以公開帳號「mikocnc_」發表系爭貼文, 被告丁○○再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syuan1030」轉貼至Thr eads(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其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 稱IG)公開帳號「syuan1030」之限時動態(即附表編號9所 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㈣被告戊○○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ygj0321」轉貼至Threads (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㈤被告丁○○於IG直播時,被告乙○○、己○○、甲○○以各自帳號為 系爭留言。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貼 文、被告丁○○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貼文、被告戊○○將附表編 號7至8所示貼文移除,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貼文足使第三人得以特定係指原告:  ⒈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 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 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 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 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 侵權行為。  ⒉觀諸被告丙○○於Threads發表附表編號2、4所示貼文,同時上 傳含有原告與他人間IG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34頁),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已包含原告露出正面五官 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照片,且原告於該對話中,有傳送系爭 租約封面。被告丙○○雖未於系爭貼文中指明原告姓名,然依 系爭貼文關於「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開漢堡店」 、「房東」等關鍵字,加上包含原告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截 圖,一般人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 是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原告,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發表、轉貼 及留言非針對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 尊重。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 之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為被告丁○○之房東,即便雙 方就租屋事宜有糾紛,亦僅涉及私人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丙○○以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漫指 原告「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整天性騷擾別 人」,再經被告丁○○、戊○○轉貼系爭貼文、被告乙○○、己○○ 、甲○○以系爭留言之方式,指述原告「很會PUA、劈腿」、 「騷擾人」、「藉著要做美容,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 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均係就私人間純屬「私 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有性 騷擾、男女關係混亂等觀感,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 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權損害 程度、兩造之財產資料(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關於移除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 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 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 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丙○○於Threads之帳號已移除,系爭貼文、被告丁○○、戊○ ○所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被告乙○○、己○○、甲○○所為 系爭留言,均已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丙○○、丁○○、戊○○移除系 爭貼文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 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5日送達被告丙○○、丁○○、戊○○、乙 ○○、己○○、甲○○,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 被告帳號 平台 貼文、留言內容 1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1 原來現在房東管這麼寬 租工作室還要管人家一個月多少客人、賺多少錢 還要對進來的客人評頭論足 真是大開我眼界了 當初自己承諾的租金也簽了約 按照合約沒少付一毛錢 結果一直拿出來情緒勒索 「租給你太便宜你才不認真做」 「對你很好幫你很多了」 欸這位大哥當初簽約承租人是拿槍指著你了嗎? 原合約到今年六月 因為房東先前口頭承諾要簽不簽都可以 就是以談好的租金租到承租人不租 所以六月過後就一直沒有再簽 結果現在因為看到承租人跟開過他副本的人一起出去 直接惱羞 一下說要漲一下又說不租 也怪當時沒有黑紙白字,聽信房東的大義之言 台南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的朋友 租房慎選!幫大家避雷了! 尤其美女要更小心哦 2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2 誰家房東人品這麼好的 動不動就看不起別人議論別人 要不要先管好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阿 台男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 3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各位美女 如果你剛好是驗光師 你男友又剛好是賣漢堡的 漢堡店又很剛好在台南市○○區○○路○段 ○○○○○○○ 0○○○○號2之貼文) 4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3 房東說他要去備案叫我自重 請問他是要告什麼 告訴老師嗎? 整天性騷擾別人的人 原來知道自重兩個字啊 真的報意思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誰讓我閨受委屈我她媽跟誰急 5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Threads 台南霧眉 (同時轉發編號1之貼文) 6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Threads 租房鬼故事 (同時轉發編號4之貼文) 7 113年10月17日 戊○○ ygj0321 Threads 惡質房東甲人告告! (同時轉發編號1之貼文) 8 113年10月17日 戊○○ ygj0321 Threads 惡質房東甲人告告! (同時轉發編號2之貼文) 9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IG 以限時動態轉發編號1~4之貼文 10 113年10月18日 乙○○ 1.h.c_159951 IG 「不只很會PUA還很會劈腿」、「P腿」 11 113年10月18日 己○○ carolpan000000 IG 「我po時 有很多女生回應」、「被他擾過」、「還會包紅包給酒店小姐」 12 113年10月18日 甲○○ Z0000000000 IG 「他是不是都藉著要做美容,而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3-訴-2037-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 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規定甚明 。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附表所示被告分別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渠等分別給付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 部當得利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3頁),即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2025-03-20

TPDV-113-訴-5809-20250320-3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賴信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麥子芳即麥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所明定。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麥子芳即麥慈發支付命令,惟查基 於借貸關係重覆請求,已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支 付命令附卷可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禁止」之規定意旨顯有未合,茲重複聲請,即無保護必要,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0

HLDV-114-司促-1203-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 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連帶負擔8%,由被告王定功 、被告王錦華、被告徐志宗連帶負擔87%,餘由被告王定功、被 告王錦華、被告黃麗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以新臺幣1,066,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5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 志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 志宗以新臺幣11,86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 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 如以新臺幣753,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選任 被告李岳霖律師為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3號、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10、245至246頁),李岳霖律師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福潤公 司、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黃麗 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福潤公 司、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李岳霖律師、王定 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⒉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⒊李岳霖律師、 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⒋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 在。⒉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⒋王定功、王錦華 、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⒌第⒉至⒋項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福潤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邀同王定功、王錦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66%計算(福潤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378%,即1.718%+1.66%=3.378%)。  ㈡福潤公司於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2日邀同王定功、王錦 華、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約定福潤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5 日止、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均得在美金470 ,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外匯授信利率計算(人民 幣按伊牌告利率減0.5%計息,其餘幣別則按伊牌告利率減1. 5%計息),嗣福潤公司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動用下列款項, 其金額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2年12月5 日向伊動用日幣6,186,47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撥 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算。⒉於113年1月1 9日向伊動用日幣8,952,858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 撥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算。⒊於113年2 月20日向伊動用美金146,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 撥款日美金放款利率8.8%-1.5%=7.3%)計算。⒋於113年3月1 日向伊動用美金8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撥款日 美金放款利率8.8%-1.5%=7.3%)計算。⒌於113年3月1日向伊 動用人民幣93,523.4元,利息以週年利率4.9%(即撥款日人 民幣放款利率5.4%-0.5%=4.9%)計算。⒍於113年3月7日向伊 動用美金89,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撥款日美金放 款利率8.8%-1.5%=7.3%)計算。⒎於113年3月28日向伊動用 日幣4,941,765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撥款日日幣放 款利率3.35%-1.5%=1.85%)計算。  ㈢福潤公司於113年5月21日邀同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福潤 公司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得在美金470,00 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伊牌告利率減1.5%計息,福 潤公司嗣於113年5月27日向伊動用日幣3,574,32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利息以週年 利率1.85%(即撥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 算。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如福潤公司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福潤公司於同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如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借款,本件所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福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而李岳霖律師則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應分別與 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負給付之責,退步言之,伊亦得請求確 認伊計至113年9月29日即福潤公司破產前1日止對於福潤公 司所具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 、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⑶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⑷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李岳霖律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⑵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⑶王定功、王錦華、徐 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⑸第⑵至⑷項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岳霖律師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係於福潤公司經破產 宣告前成立而為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退步言之,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僅得計 至113年9月30日止,其餘部分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另就備位 聲明部分,因伊不爭執原告破產債權數額,故原告亦無確認 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仍得請求李岳霖律師為給付,而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岳霖律師分別與王定功、王錦華、徐志 宗、黃麗如連帶返還借款等情,然為李岳霖律師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⒉查福潤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 破產,並於同年11月4日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 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請求福潤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在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成 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得向福潤公司提起給付之訴為由, 請求李岳霖律師分別與連帶負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 麗如給付之責,自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⑴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 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⑶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 就備位之訴部分,析述如下:  ⒈李岳霖律師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李岳霖律師間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存在,為李岳霖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李岳霖律師既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 須再以確認判決除去障礙,故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部分:     ⑴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部分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額度現欠明細查詢、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借款 動用申請書、福潤公司貸款申請簡便回覆書、企業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121、139至169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福潤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為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如附表編 號㈢至㈦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分別就其等連帶保證之範圍負連帶返還前揭借款之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⑴王定功、王 錦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王 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⑶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㈠王定功、王錦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㈡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王定功、王錦華 、黃麗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3,564,091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3,564,091元 無。 無。 ㈢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㈤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㈥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㈦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2,686,470元 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日幣 8,952,858元 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㈧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㈨ 日幣 3,574,32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9

TPDV-113-重訴-70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 訴訟代理人 蘇武忠 林天生 李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兆民,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友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3601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雙星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年7 月31日召開11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討論「社區管理費調漲以因應各項費用支出案 」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第40屆第2次 管理會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做成調漲管理費 用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第25條第5 項規定,於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管理委員並公告,會後亦未將當次會議紀錄公告,有 違資訊公開透明目的,且與過往慣例相悖,應認召集程序違 法,系爭決議既得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屬未經被告請求 並決議召開,僅由時任主任委員馬兆民以個人名義召集,違 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爰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及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大廈執行機關,並非最高意思機關, 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性質,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股東會有別,相似之董事會亦未有得請求撤銷之規 定,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 餘地,況斯時原告並非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非具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社員、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分,而無訴請撤 銷系爭決議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日,已逾民 法第56條第1項自決議後3個月內、公司法第189條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之期間。此外,系爭決議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法 律上影響,難認原告有求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是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管委會會議開 會資訊、當次會議記錄被告均已公告,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又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僅質疑「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 之合法性,並未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 銷;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要求召集人在該約定 所列情況下,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並非限制召 集人於該些情況始能召集,故依法由符合召集人資格之人召 集即可,馬兆民為時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自屬有權召集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人,召集程序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有於112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㈢原告並非系爭大廈112年第40屆之管理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 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 意思表示機關,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性質上與社團總會相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56條規定。  ㈡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 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 之訴訟。  ㈢經查,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委員,是系爭決議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然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既非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具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適格,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惟原告係主張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難認已經被告請求為召開,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等語,但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17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 溝,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公共排水箱涵後,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訴外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森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參加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39、439之8地號土地), 指定將439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為興建房屋,再將該2筆 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439之11至439之24地號土地及43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溝及編號a至o所示大型公共 排水箱涵(下合稱系爭排水設施),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6日到場會勘,雖坦承系爭排水設施侵害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稱需規劃檢討後報請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改制前之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伊於112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並排除系爭排水設 施,但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水設施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請求返還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至起訴為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 還土地;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 施,返還土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森公司已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訴請參加人返還買賣價金,如宏森公司勝訴,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回復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非無疑。上訴人為宏森公司負責人,參加宏森公 司對參加人所提訴訟,互相牴觸之聲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系爭排水設施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供 排水使用之初,並無阻止,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實務 見解,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得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返還土地,且於公用目的範圍 內,亦無不當得利。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000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該條例所定公共 排水設施,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阻塞、廢除,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排水設施,違反該條例規定。另系爭排水設施北側銜接原民 族路與成功街轉角處之埤塘(現為地下箱涵)、○○路、○○路 422巷、「薦善堂」內埤塘(現況仍為埤塘)等排水溝或地 下箱涵,長年負責匯集、排放該區域之雨水、污水、雜廢水 、道路積水、住戶家庭生活廢水等,依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 推估,影響上游排水面積約19公頃,亦排放○○路、○○路422 巷之道路積水,系爭排水設施一旦拆除,勢必肇致當地及上 游路段溢淹、積水,涉及重大公益,系爭排水設施確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而上訴人係以興建房屋販售為目的,始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排水設施僅影響上訴人、宏森公司一時性之私 人營利。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其影響遠逾其個人 取回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排水設施之側溝係位在道路兩旁肉 眼可見、有格柵蓋板之排水溝,此應為宏森公司、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上訴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排水 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看起來是74年前後設置,宏森公司係開 挖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箱涵位在系爭土地下,伊於78年購買土 地時,不知該箱涵存在,高雄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亦未曾 依系爭條例第7、8、10、11條規定,管理、維護、巡察系爭 排水設施,伊始終無從知悉該箱涵存在。行政機關應在計畫 道路上或地下設置排水設施,該箱涵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非無疑,不能認為系爭排水設施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縱認系爭排水設施確係存在系爭土地,應係土地鑑界 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規劃 檢討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爭取經費補助以遷移系爭排水 設施,顯見系爭排水設施並無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本院卷一頁13至17 )。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10年8月27日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平 方公尺。  ㈣參加人與宏森公司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現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中。   ㈤被上訴人為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始新設之一級行政機關,係 依法令承受水利相關業務。  ㈥系爭排水設施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422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系爭條例所規定 之公共排水設施。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  ㈧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訴卷頁2 03、204);系爭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本院卷一 頁99、423)  ㈨系爭土地自74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至今。(本院卷一頁423 )  ㈩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在62年都市計劃的10米水溝用 地之上。(本院卷一頁425) 五、爭點: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 益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 道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 必要(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要件,因係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 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 謹判斷,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⒉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 涵在62年都市計劃之10米水溝用地之上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合併同段4 38之7、之8及600等地號土地時,地目變更為「田」前, 皆登記地目為「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9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頁237、241至243)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同卷頁169至173)。   ⒊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62年6月間委託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阿連都市計劃說明書」(本院卷 一頁181),將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同卷頁182之阿蓮 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 (同卷頁183之阿蓮都市計劃示意圖)。嗣由前臺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69年6月間完成「高雄 縣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系爭土地現況調查 為既有溝渠,名稱為東側明溝,係中甲圳之支流(外放規 劃報告圖說6/18之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現有水溝 圖),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30日 函在卷可據(同卷頁141)。嗣於69年8月間,縣府委託住 都局完成「阿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書」,將阿蓮溝 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同卷頁18 5、189至190)。再於71年12月2日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下稱鄉公所)公告展覽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並現行都市計劃 圖,民眾即訴外人何金綢、何陳烏綢、何瑞山、何瑞海、 何瑞盟於71年12月16日提出檢討意見書:庙後埤天然排水 溝原計劃10米寬之排水用地,至70年間鄉公所委託住都局 設計為排水箱涵並附帶涵邊西側連接4米寬巷道,為達地 盡其利目的,原計劃4米巷道應予廢止,並修改箱涵上與 巷道合併使用為8米道路用地及排水雙重使用等情( 同卷 頁201至207)。鄉公所於73年11月間委託住都局完成修正 「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將原計畫水溝 為計畫寬度10公尺之明溝,經依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⑯號 道路以北至㊀號道路止部分,現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 ,合併西側緊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 用地,剩餘6公尺之水溝用地(扣除4公尺箱涵)因無保留 必要,故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住宅區(審訴卷頁335至3 47)。   ⒋復以,系爭排水設施乃於73年1月間由鄉公所委託住都局施 作,有住都局於同年月6日函檢送阿蓮鄉雨水下水道工程 契約及工程圖說為證(本院卷一頁195至198),並於同年 7月13日由住都局函知鄉公所竣工報請於同年月26日驗收 (同卷頁199),核與前揭「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書」所載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合併西側緊 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等情相符。   ⒌然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系爭 土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6日會同經營宏森公司之上訴人、高雄市議員黃柏 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 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路竹地政、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阿蓮區阿蓮里長在現場會勘:現況計畫 道路尚未完成開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被上 訴人依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進行測溝遷改(現況道路寬度將 減少約50公分至7.5公尺),同意道路縮減並按遷改後道 路位置接管;箱涵占用部分,納入被上訴人辦理之「阿蓮 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進行系統檢討,待報告核定 後再向前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等各情,有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審訴卷頁23至27)。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即改制前營建署)於113年8月27日召開「前瞻基礎建設 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5期)」11 4年度預算分配會議,將「高雄市○○區○○路422巷雨水下水 道工程」核列設計案件(本院卷一頁487至491之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足徵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規劃遷改測溝及 遷移排水箱涵,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設施侵害其土地所有 權,並非無據。   ⒍準此以言,系爭排水設施雖具有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排 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且於73年1月間施作竣工迄今,已 逾40年,惟不以通過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尚可遷改測溝 及遷移箱涵,以符「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計畫在8公尺道路用地合併4公尺箱涵及西側緊鄰4公尺 人行步道之意旨,並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益徵系爭 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尚難謂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 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㈡職是之故,系爭排水設施,既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排水設 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 自應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O、a至o所示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  ㈣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該條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同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同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西 臨同區○○路422巷8公尺寬道路(如附圖所示),附近有廟宇 ,毗鄰土地多為住宅、空地,幾無商業活動(審訴卷頁17至 19之照片、同卷頁193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電 卷重訴4卷一頁91至93之GOOGLE街景照片、電卷重訴4卷一頁 191至233之勘驗照片、本院卷一頁229之GOOGLE街景照片 )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頁429至431),因認依據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等情,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0 年8月27日即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迄今,申報地價 均為3,680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以迄本件起訴即112年3月27日為止,18個月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52,88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0元/㎡×23 9.5㎡×4%÷12月/年×l8月≒5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 地;暨應給付5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2日(審訴卷頁13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 如附圖編號 面積㎡ 439 A 2.72 a 17.64 439之11 B 2.38 b 15.47 439之12 C 2.23 c 15.46 439之13 D 2.07 d 15.46 439之14 E 1.91 e 15.45 439之15 F 1.76 f 15.45 439之16 G 1.60 g 15.44 439之17 H 1.45 h 15.42 439之18 I 1.29 i 15.28 439之19 J 1.13 j 15.13 439之20 K 0.98 k 14.98 439之21 L 0.94 l 15.67 439之22 M 0.89 m 18.08 439之23 N 0.72 n 10.81 439之24 O 0.51 o 1.18 A~O合計 22.58 a~o合計 216.92

2025-03-19

KSHV-113-上-143-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9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 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 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夥同第三人黃永吉等人,利用伊身 心崩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誘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非票據權利人, 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伊之不動產及 扣押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繼續進行,將有難以回復之 可能,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6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 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 義(原裁定卷34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裁定卷64至67 頁、本院卷87至192頁)、本案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訴 之變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卷14至32頁、本院卷49至 72、75至83頁)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前述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 事爭執甚鉅,各有所憑,互有攻防,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尚難遽認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 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本案訴訟終 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之虞,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系爭本票債權600萬 元及執行費用4萬9530元(以上合計604萬9530元)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604萬9530元×5%×6年=181萬48 5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等一切 情形,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 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9

TPHV-114-抗-2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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