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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趙氏江 武氏寧 楊氏線 黎氏英 阮氏貞 武氏娥 汝氏串 鄧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澄清湖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28,906元,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419,433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4,259元,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399,77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74,568元,給付 原告庚○○新臺幣176,222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1,927元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6,09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906 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419,433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4 34,259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399,770元為原告辛○○,以 新臺幣474,568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76,222元為原告庚 ○○,以新臺幣261,927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76,093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表定工作時間雖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 ;晚班晚上8時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 4時30分為休息時間,惟實際上被告要求原告早班於上午7時 15分,晚班於晚上7時30分即須開始工作,休息時間則要求 在受照顧者房間,並隨時照顧受照顧者,是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為12.5小時,加班時間為4小時30分,惟被告僅給付2小時 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又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基法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休息時間仍須工作,亦未要求 原告須提早工作,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無據。又原告己○○ 、戊○○、甲○○、丙○○、乙○○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 及第6項,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辛○○、丁○○、庚○○ 則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表定工作時 間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晚班晚上8時 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4時30分為休息 時間。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小時之加班費,如認原告有加班超過2小時 之事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班日數及時薪不爭執。  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資遣費 不爭執。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 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 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 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 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 ,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民事判決)。經查:  ㈠證人吳氏明月到場證稱:伊於100年夏天至103年間及106年至 111年間在被告處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但 被告要求提早半小時幫老人家換尿布,伊有詢問老闆為何要 提早,老闆說是互相幫忙,休息時間雖然是12時至下午2時 ,但都要在照護病房裡吃飯,如果老人有事情交代,伊及其 他照護員還是要做,不能全部休息,有些老人1時至1時30分 要去復健,照護員也是要在旁看護,不能完全休息;原告己 ○○為其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晚上8時,早上8時前要幫老人換尿布半小時,因老闆及督 導開會時稱晚班做不完,要伊及其他照護員幫忙,提早去幫 忙沒有打卡,要伊及其他照護員8時上班時間才去打卡,中 午12時是吃飯時間,但有時病患洗腎回來,或是要去復健, 照護員要推病患過去,下午1時30分就要開始再上班,照護 員要幫阿公阿嬤翻身拍背換尿布,或是幫病患移動到輪椅上 ,晚班都是晚上7時30分或是7時45分就要來交接班,翌日上 午會幫忙換尿布、洗澡或換床單到8時30分;原告戊○○為其 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為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45分至翌日8時20或30分,其他原告均為早班,早上6時或 6時30分左右就會有早班人員來幫忙,晚班有2人,1人休息 時間為凌晨1時至2時,另一人休息時間為凌晨3時至4時,但 休息時間都在房間裡,如果老人有需要還是要幫忙,有些老 人晚上睡不著,有些老人痰很多,伊與其他照護員需要幫忙 ,抽痰時是伊與其他照護員自己抽,伊一進公司班長等人就 叫伊要學,被告公司是請資深員工教新人抽痰各等語(本院 卷㈢第101-110頁),足見原告之早班工作期間為上午7時30 分至下午8時,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45分至翌日上午8時3 0分,且所謂表定休息時間均須待命以備受照護者呼叫,依 上開說明,應屬工作時間,則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數為 12.5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4.5小時,堪認為實在。  ㈡原告輪班期間每日加班4.5小時,有如上述,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日數、時薪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加班費, 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提出任何其 等曾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係由其等主 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即屬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僱起迄  時 間 平均工資 基數 資遣費  1 己○○ 102.12.25-111.11.30 30,702元 8.9 273,248元  2 丁○○ 102.8.19- 111.10.5 31,172元 9.6 299,251元  3 戊○○ 102.7.31- 111.11.30 30,890元 9.33 288,204元  4 辛○○ 103.6.18- 111.8.18 29,668元 8.16 242,254元  5 乙○○ 105.4.8- 112.4.18 31,769元 7 222,383元  6 庚○○ 103.2.24- 109.7.2 27,147元 6.34 172,112元  7 丙○○ 109.11.13-112.4.18 30,905元 2.42 74,790元  8 甲○○ 111.1.27- 111.11.30 29,245元 0.83 24,273元 附表二:(加班費計算方式:加班日數×時薪×加班時數×1.67) 編號 姓名 年度 加班日數 時薪 加 班 費  1 己○○ 107 102 92 428,906元 108 229 96 109 237 99 110 248 100 111 220 105  2 丁○○ 107 103 92 419,433元 108 226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88 105  3 戊○○ 107 101 92 434,259元 108 231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219 105  4 辛○○ 107 94 92 399,770元 108 249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30 105  5 乙○○ 107 101 92 474,568元 108 228 96 109 249 99 110 260 100 111 249 105 112 69 110  6 庚○○ 107 101 92 176,222元 108 248 96 109 92 99  7 丙○○ 109 24 99 261,927元 110 263 100 111 250 105 112 71 110  8 甲○○ 111 182 105 76,093元

2025-03-21

CTDV-112-重勞訴-9-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藍崇銘 被上訴人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98年起之房貸都是上訴人繳納,故其與 訴外人藍煜翔約定,以上訴人負擔剩餘房貸,及承受系爭 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買賣價金,且縱使上訴人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仍有持續繳納房貸,足見其與藍煜翔之買賣 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二)縱使系爭房屋當時係藍煜翔與被上訴人父母合資購買,然 藍煜翔係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除繳納房貸外,亦有 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 將銀聯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是 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故藍煜翔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三)縱使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藍煜翔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李淑禎過世後,兩造有就系爭房屋分配協商,上訴人 亦知悉系爭房屋實為藍煜翔、訴外人藍惠馨、藍婉文及被告 所共有。藍煜翔就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曾支出新臺幣20 萬元,可見藍煜翔係以此作為兄弟姊妹間同居共才之共同支 出。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過戶前就已經有支付房貸, 故上訴人主張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不可採。本件應可類 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藍煜翔與兄弟姊妹 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藍煜翔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14號房屋),係藍煜翔、藍惠馨、藍婉文、被 告及其父母親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 下,並將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藍惠馨名下,其理由與原審 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提出與藍煜翔之對話紀錄,主張藍煜翔認其為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上訴人稱:「結婚時,是不是有問你哥要不要承接你 的房子,條件是剩餘房貸轉嫁給他,以前你繳納的利息, 擬自行吸收。但你哥回覆,他沒有錢繳納房貸,但我們不 能賣,因為你的爸媽要住。是嗎」藍煜翔稱:「是的」上 訴人又稱:「97年底,錢給你媽,但漏掉兩期,當時藍惠 馨說,他的早就拿回自己繳了。因為誰的名字誰繳,那個 人有權賣房」藍煜翔:「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藍煜翔為誘導式提問,藍 煜翔僅順上訴人所述回答,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 符,已難逕採。況且此亦與藍煜翔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 爭房屋及14號房屋為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決定購買,並 決定登記在藍煜翔、藍惠馨名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26至29行、185頁第4、5行),並不相符,難認 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除繳納房貸外,藍煜翔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 費,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查藍煜 翔證稱:媽媽住院後無法管理家務,兄弟姊妹決議每個人 輪一週煮飯給爸媽吃,系爭房屋的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85頁第24、25行)。顯見藍煜翔亦自陳係以支 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替代藍煜翔應負擔之照顧父母生 活起居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 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 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有 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然無從知悉藍煜翔 將銀聯卡交予何人,亦無從據以認定提款用途係供父母生 活費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父母及兄弟姊妹6人同財共居於 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父母生前表明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在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後,歸於兩位男生所有,兄弟姊 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藍煜翔於 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前,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否則何須待藍惠馨、藍婉 文出嫁,房屋所有權始會歸於藍煜翔及被告藍崇銘?而查 藍惠馨、藍婉文迄今均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堪認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與藍煜翔間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上訴人與藍煜翔交往多年,相當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與藍煜翔育有一子,上訴人亦曾居住於與藍煜翔在14號 房屋同居。而藍煜翔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打通,藍煜 翔與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而非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之系 爭房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既與藍煜翔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且藍煜翔家族使用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方式,又與房屋 為單獨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藍煜翔家族 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約定,即藍煜翔家族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藍煜翔、藍惠馨名下。   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其僅與藍 煜翔私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此是否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真意,已屬可議。且如藍煜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完整買賣價金。然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藍煜翔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系爭房屋貸款、 管理費,此外則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3至5行)。然藍煜翔及家族先前早已繳納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及10餘年之房貸,上訴人如何能免去此部分價金之支 付,即獲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價 金數額,與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   ⒌況且藍煜翔亦於原審證稱:與原告約定藍煜翔支付小孩扶 養費、原告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至21行 )。且原告亦自認在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已 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足見支 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純係基於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家 庭支出之分配方式,並非買賣價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藍煜翔與被告及其家人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予藍煜翔,堪認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藍煜翔關 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因而無效。   ⒎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簡上-116-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郭熙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郭顯達 郭沃樗 訴訟代理人 郭奕芳 被 告 郭顯彬 郭承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郭明敬 郭志義 郭己銘 楊玉瑛 郭威志 郭勇志 郭展維 郭俊男 郭衍吟 郭柏宏 郭柏村 郭秀蘋 郭安媛 郭憶慈 程維璋 郭展誌 郭展銓 郭展嘉 郭展源 郭冠妤 郭玟均 前列郭顯達、郭顯彬、郭展維、郭俊男、郭展誌、郭展銓、郭展 嘉、郭展源、郭冠妤、郭玟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辰 被 告 郭晏寧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被 告 郭棟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沃樗、郭明敬、郭志義、郭己銘、楊玉瑛、郭威志、 郭勇志、郭衍吟、郭柏村、郭秀蘋、郭安媛、郭憶慈、程維 璋、郭晏寧、郭棟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0,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茲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約88.33坪),然全體共有人高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是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得小於128平方公尺(計算式:8公尺×16公尺=12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以共有人中最大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依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僅有36.5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1/8),遠低於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1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均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影響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⒊倘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究竟由何共有人 取得土地?對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難 以達成共識且易生爭執,而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誘因土地價格難定,難以臻於公平,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惟若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之程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符合最佳 經濟效益。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 感情,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亦可於變賣程序 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勇志、郭威志、被告郭志義、被告郭己銘、被告程維 璋雖未到庭,但據前曾提出書狀則以:    ㈠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請求。  ㈡被告等人及其他絕大多數「德惠段二小段582-2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已有高度共識配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進行整合,且   均已簽署同意書,據被告所知,共有人29位已有高達23人同   意,同意之共有人所持有比例甚低者外,均可分配取得都更   重建後的房屋,此價值顯非變價分割所能相比,故變價分割   將嚴重損害共有人之權利。  ㈢原告之持分甚小,僅36000分之10,換算面積為0.081平方公 尺(即相當於0.0245坪),且是以交換方式取得,移轉登記後 即聲請變價登記,其動機顯非良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承和則以:    ㈠原告於民事撤回起訴狀中雖稱其無權利濫用之情況,然若真 如原告所辯稱,其訴請變價分割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 係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狀態 ,則依其變價分割之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取得「土 地對價」而非「土地所有權」,故無論是變價分割或由他人 承購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對原告來說均無差別,原告理應 會同意由他人承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  ㈡然查,依原告前次開庭所陳,被告1郭熙光於本件開庭前即已 主動詢問承購相關事宜,被告5郭承和於答辯狀中亦表明承 購之意願,且有誠意商談土地價格,惟均遭原告拒絕,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根本並非消滅共有狀態,而係為利 用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 段壓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造成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即出售 價金)遭致減損至少數千萬。  ㈢又原告稱其餘被告等人若有意擁有系爭土地,可自行參與拍 賣程序買回土地,以此主張其所提訴訟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 情。然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即高達上億餘元,被告等人 作為一般人民顯無能力拍定如此鉅額之土地,絕非如原告所 稱參與拍賣就可輕鬆取得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將導致分割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淪為 被有心者利用為土地開發平台。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延宕多年仍未完成所謂都市更新計 畫,任由長期閒置無法有效利用云云。然原告除未具體敘明 何謂「延宕多年仍未完成」,且其身為土地開發商,理應知 道都市更新基於其法規限制、核定審議時間較長、財務規劃 複雜、基礎建設與施工時間等多重因素影響,所需時間本即 較長,此參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所整理之數據 (被證5),可知都市更新自申請審議至施工完成平均至少5 至6年起,原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此辯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無法有效利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而無從採信,為此懇請  鈞院斟酌系爭土地早已經被告等人與鄉林建設安排後續利用 方法、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關係之 遠近,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本件應依被告郭熙 光以2倍訴訟標的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熙光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請求,本件亦無分割之實益與必要 。被告及其他絕大多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高度共識配合 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進行整合,且均已簽署同意書,先前並業 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被證2),後來係因 原劃定範圍外之鄰地(即原劃定範圍南側右方之角地)亦要 求併入範圍,致整體都更時程稍有拖延。至於系爭土地據被 告所知,共有人29位中已有高達23人同意參與,同意之共有 人所持有比例亦將近九成,共有人除極少部分持分比例甚低 者外,均可分配取得都更重建後的房屋,此價值顯非變價分 割所能相比,故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勢將嚴重損害 共有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請 求顯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違,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實 無分割之實益與必要。  ㈢請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共有土地業將進行都市更 新,更新後將可大幅提升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用,應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情,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顯達、郭顯彬、郭展維、郭俊男、郭展誌、郭展銓、 郭展嘉、郭展源、郭冠妤、郭玟均未為任何陳述,惟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郭沃樗、郭明敬、郭衍吟、郭柏宏、郭柏村、郭秀蘋、 郭安媛、郭憶慈、郭晏寧、郭棟成未提出書狀或為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4頁第8、10行,因責問權之行使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 ,自及於全體),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 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54頁第16行);退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4頁第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428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 頁),然迄年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 據評價容后術之),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4頁第8、10行,因責問權之行使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 ,自及於全體),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 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54頁第16行);退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4頁第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者,其解釋亦與原告相同,茲不贅。  ㈡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 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法律最核心之基本精 神。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判例可 參。  ⒉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交換」為原因關係,於113年11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0分之10,可見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且於113年10月間始無償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旋即 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訴並主張變價分割,然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合計為0.0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 積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6000分之10=0.08),原告取 得之土地顯然無從單獨利用,價值亦僅有新臺幣3萬255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600 0分之10×土地公告現值40萬1304元/平方公尺=3萬2550)而 已,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高達29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可利用性不高,顯非 難以預期,是其提起本訴之目的,應係為獲得相當於處分應 有部分之對價利益。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除其他共有 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有 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從而,其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自難認有 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又查,原告為土地開發整合商,以不動產買賣、仲介、代銷 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原告公司最新商工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221頁)。且觀原告官方網站所載介紹可知,原 告長期透過併購、整合土地資源的方式進行開發,並以取得 高額商業利益為核心目標,原告於其官方網站雖介紹渠等團 隊係為解決共有土地紛擾、活化資產等,然其實際行為對於 他共有人之權益顯然漠不關心而致生損害甚鉅,遑論其從未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進行商議,而不知系爭土地早已由他共有 人妥善安排利用,以達土地最佳利用化。此外,細觀原告網 站中之案例分享(本院卷223頁),可見其取得土地似為惡意 併購,更可證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在於損害他 共有人之權益甚明。  ⒊此外,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依113年之公告現 值計算該土地之價值高達1億1718萬768元(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29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1,304元/平方公尺=117,180 ,768元)。惟今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 權,其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通常較一般市 場行情為低,且原告僅需與其他共有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而無須與共有人以外之他人競爭;如此,原告似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段壓低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勢必造成他 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即出售價金)遭 致減損至少數千萬元,而導致前開他共有人所受損害甚大, 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即3萬255 0元與之相比,顯然極少;加以,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 即高達上億餘元,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作為一般人民顯無能 力拍定如此鉅額之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將使土地開發業者不費吹灰之力取得鉅額標的,導致分割 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淪為被有心者利用為土地開發 平台;復以,被告郭熙光表示願意以2倍訴訟標的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原告之土地,原告陳稱沒有意願(本院卷第413頁第 27行),更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 原則,應予駁回。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並為如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具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請 求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1: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0,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 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茲 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約88.33坪),然全 體共有人高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 益。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 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 得小於16公尺,是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 得小於128平方公尺(計算式:8公尺×16公尺=128平方公尺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以共有人中 最大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依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僅有36.5平 方公尺(292平方公尺×1/8),遠低於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1 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均成為無法 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影響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⒊再者,倘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究竟由何 共有人取得土地?對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因共有人之人數 眾多難以達成共識且易生爭執,而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他共有人,誘因土地價格難定,難以臻於公平,是採 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惟若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之程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符合最佳 經濟效益。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 感情,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亦可於變賣程序 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並提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認為原告 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 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428-2025032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林燿輝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 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 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 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2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3元。」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 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47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再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 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 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所圈圍 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5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英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6月27日變更 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 約期間提供系爭土地2479平方公尺,租予被告設置再生能源 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 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 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 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 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 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 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 日止,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 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 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依 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3 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 欄載明「本土地僅限所指定之貳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租 予源大環能(股)公司建築蒸汽廠用」等語,足以佐認原告 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與被告另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被告事後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無重新取得新的使用許可證 ,顯然被告無法繼續合法操作鍋爐供給能源予原告,原告拒 絕續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違反約定,大量燃燒未經原告及環保局同意之未知物作為燃 料,更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作業區 裝設管路,將其工作產生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原告之作業區, 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原告無法也不願再與被告續 約。  ㈤兩造合意締結「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能 源交易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契約,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亦應尊重。被 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稔,可得預見契約何時屆滿,契 約屆滿之效力等。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無意願續約,乃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約定 「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 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 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 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係兩造 簽訂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單方終止契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亦 即不願續約之一方必須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且須以書 面向對方提出,以阻止自動續約之效果發生,並非謂雙方未 達成終止合意時,就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更非無視契約所 定租賃期限。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 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 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 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 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部分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鈞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兩造間租金為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五,以系爭土地租 約最後一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計算,乘以被告租賃面積271 0.0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部分租 金為每年176,156元,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得按每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 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 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 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 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有義務於主 約效力期間內維持此附約之效力;一方違反如「能源交易契 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等之重大情節,經他方 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未果,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發生「能源 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終止事由,導致其終 止時,本契約亦隨同終止,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 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 ,不予續約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 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 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 並未終止。  ㈡被告在原告承包商之邀約下,向原告承租土地,投入高達2.6 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場所,生產特 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達2.6億元之 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作機會,原告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2年7月1日零時起已關閉其公司之氣閥及供給被告生 活用水及鍋爐所需用水,阻斷被告依試車計畫書進行相關測 試,並據測試結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可能,是被告未能取得許可證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蓄意違反 能源交易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所致,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應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所給付112年1月至12月之全年 度租金,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原告已以收取112年6月30日 以後租金之實際行動,表達其願意與被告續約至115年6月30 日之意願。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惟仍多次與被告商談關於能源交易之相關工作 事項,被告因此投入300萬元進行設備於流程改善,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應不生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大量使用許可證允許以外之未知物 作為燃料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偷偷排放廢水至原告 作業區云云,係因被告冷卻塔旁通故障,因現場員工之錯誤 行為導致冷卻水不得已導流至雨水溝,已經被告指證處分, 實則水體溢流僅係單純意外,並非被告刻意為之,可責性尚 屬輕微,且已經被告改善。   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   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   修正之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陳俊臣,證明兩造就   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   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 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 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編號D鐵皮圍牆內之土 地占用面積為2710.09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約期間提 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 ),租給被告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 所;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 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 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之土地為 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及能源交易契約書 備忘錄,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 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 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  ㈥原告曾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鋼 骨造建築物1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 有之作業廠房前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4)(雲)營建 字第00647號建造執照及(105)(雲)營使字第305號使用 執照。  ㈦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 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 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造於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定廠址內一適當 區域,租給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廠房及燃 料原料貯存場所,被告須遵守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 定,且僅得用於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之百分之五繳納年租金,土地上所有 設施及建築物均由被告依法自費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為被告,設施及建築物修繕之義務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包括鍋爐房、鍋爐本體及周邊設備及銜接管線索有地上權皆 為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操作、維修、確保鍋爐效率良好,以 供品質穩定,合乎原告需求之蒸汽,能源交易契約書之合約 期為7年,自本契約生效日(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9個月 後起算;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 前終止時,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 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 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 租賃土地為止。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 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 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 0號函文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 書備忘錄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 約到期後,不予續約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 能源交易契約爭取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 約之書面通知,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4 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 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署即 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 ,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 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 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 ,有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之文義,可知 兩造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惟考量兩造可 能於契約期滿後續約,兩造另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如 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 約終止」等語,由契約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 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則視為兩造同意延長合約三年 即再行續約,惟兩造倘有一方不願再續約,則應於合約期滿 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即契約之一方倘欲單方終止 合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非謂合約需經雙方均同意 不再續約,且均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 始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否則,倘契約之一方願續約,而另一 方不願續約,即認契約因未經雙方均書面表示合約終止,而 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無視於契約之一方不願續約之 意願,而強制續約,應非兩造簽訂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 協議書之真意。況探求兩造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 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 書之真意及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非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 、廠房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而被 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 得新的使用許可證,被告已無法繼續製造蒸汽供給原告使用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能源交易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 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 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 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所出資建造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及空屋 防治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E、F部分,而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1 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 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拆除廠房及設 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 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承包商之邀約,向原告承租土地, 投入高達2.6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 場所,生產特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 達2.6億元之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 作機會,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損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投入2.6億元之資金設置廠房 及相關設備,然被告與原告間每年能源交易金額約7、800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7年租賃期 間之能源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6億元,除足敷支應被告投入 生產所需成本外,亦有相當之獲利,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於簽約之初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7年,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製造蒸汽與 原告進行能源交易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原申請之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並未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得新的 使用許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合法生產蒸汽予原告使用,惟 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甚至協助被告進 行相關測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合理,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27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 起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虎尾鎮 惠來厝段1811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租給乙方設 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第2條約定 :甲方依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的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 )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甲方(即原告)得按原日租 金之二倍向乙方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乙方被告點交返 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 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而兩造所約定之日租金,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 非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0.0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是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乘以被告承租面積 247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 年之日租金應為441元(計算式:2,479平方公尺×1,300元×5 %÷36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後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日租金2倍即882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 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 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積2710.0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 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 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 、陳俊臣,證明兩造就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 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惟兩造是否曾經討論續約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之認定,至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張怡瑩、彭鴻俊、陳俊臣到庭作證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3-重訴-34-202503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歸還公白貓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易家瑛 被 告 呂孟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白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貓咪返還原告,若無法歸還 ,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曾簽署愛心認養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所送 養之貓咪所衍生相關糾紛之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其請求法 院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曾簽立愛心認養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全白公 貓(下稱系爭貓咪),且約定被告如無法續養,需立即通知 送養人即原告,不得棄養,另如有轉讓需求,亦須先通知原 告,並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轉讓,倘被告有違約 情事,違約一項即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兩項則加倍計 算,且被告如違約導致系爭貓咪失蹤者,應額外賠償違約金 1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間,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貓咪 轉送他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之不得棄養、轉 讓之約定,後續更導致系爭貓咪失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原告賠償違約金共20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於取得系爭貓 咪當日已交付結紮費用、白血病及愛滋病檢測費用共1,500 元予原告,應屬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並可基於所有人身分支配、處分系爭貓咪。再者,系爭協 議書並未記載貓咪之具體資訊,更係交付貓咪當日才提供予 被告簽署,過程不僅無第三方見證,且由原告單方擬定之內 容過度賦與送養人即原告權限、偏離一般認養契約慣例,應 為民法第246條規定之無效契約,且有同法第247條之1之無 效情況。況且,系爭協議書如有違反約定即應罰款5萬元, 顯然過高,更逾越合理擔保範圍,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 減。此外,被告交付貓咪予第三人一事有告知原告,更表達 最大善意,原告卻始終不同意轉讓,致使被告無奈而請第三 人送回,過程中才導致貓咪掙脫外出籠而失蹤,被告應無違 約情形。末以,被告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且有積極尋求新 的適當飼主,卻因原告拒絕合理方案才無法轉讓,原告在其 拒絕合理送養方案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 權利濫用;復被告既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應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請求法院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許合理之轉 讓安排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 辯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契約且有無效情事,均無足取: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在110年12月24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系爭貓咪,且約定被告如無法續養,需 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不得棄養,另如有轉讓需求,亦須 先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轉讓,倘被 告有違約情事,違約一項即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兩項 則加倍計算,且被告如違約導致系爭貓咪失蹤者,應額外賠 償違約金10萬元等情,已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第14條 確實約明:「7.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即被告,下 同)需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下同)知悉,並與送養人 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棄養認養的動物」、「9. 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 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 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14.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 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送養人,如果違規兩項加倍計 算,以此類推,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違反上開 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死亡、失蹤或惡意遺棄者,本人應 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等語 ,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客觀 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 定。 ⑵、至被告雖認其係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得自由支配、處分系爭貓咪云云,但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僅見兩造所約定者,乃原告 將系爭貓咪交由被告認養,並以此為前提互相約定權利義務 關係等情況,而未見被告有何透過買賣方式,澈底取得系爭 貓咪所有權之記載;加以被告認為其有支出系爭貓咪之買賣 價金,無非以其有支出貓咪之結紮及檢測費用共1,500元為 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5頁),但認養動物者,是否願意負 擔動物之結紮、檢測等相關費用,純屬認養者與送養人間之 契約自由,本可由雙方自行協議,且該等結紮、檢測費用, 既係對應飼養動物所須負擔之開銷,衡諸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亦無將此視為買賣動物價金之理。是以,被告無視兩造間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單執其有負擔系爭貓咪之結紮及 檢測費用共1,500元,即謂其係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可 自由處分系爭貓咪,尚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辯解系爭協議書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無效契約,且 有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況云云。惟民法第246條所 規定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效,乃指立約人依契約 所應為之給付,自始客觀不能,即任何人均無法履約之情形 ,方屬之,而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將系爭貓 咪帶回,並持續飼養至送予第三人認養為止,既乃被告所不 否認之事,更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則在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貓咪之情形下,本件自無民 法第2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所述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原告 事先單方擬定,且過度賦與送養人即原告權限、偏離一般認 養契約慣例,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況;但民法 第247條之1要求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旨在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除了接受不公平之契約外,即無其他締 約之可能,且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為了保障弱勢所由 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兩造所簽立者,僅係認養系爭貓咪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 何一方乃經濟上之弱者可言,且被告如認為系爭協議書有不 利於己之情況,自可不予簽約,再選擇其他送養人之貓咪而 為認養,而不因此產生不利益之情事,被告捨此不為,且無 視自身原先選擇立約之意志,俟涉訟時,再以系爭契約有民 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為抗辯,顯係誤解該規定之設立意旨, 辯解亦無足取。至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效力時,雖尚提及系 爭協議書乃交付貓咪當日才提供予被告簽署,過程無第三方 見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非法律規定應給予立約 人一定契約審閱期間或須由第三方見證之契約類型,且被告 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自當可充分評估而決定是否簽約 ,復遍觀卷內事證,業未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有 何遭詐欺、脅迫等特殊情事,則被告不欲遵守契約,並在涉 及違約爭議時,再飾詞欲卸免自身之責,委無足採。 ⑷、綜上,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權利義務關係具體 約明,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契約且有無效情事,均 無足取,既如前述,則基於債之關係,系爭協議書自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倘被告確實有協議書所載違約情況,依約當負 給付違約金之責,應無疑義。 ㈡、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並導致系爭貓咪失蹤, 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2條規定,應給付違約 金3萬元: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間,有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貓咪轉送 他人之情形,後續更導致系爭貓咪失蹤一節,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已自承:伊大概是在原告於112年12月9日詢問貓 咪情況前之1至2週將貓咪交予第三人,交付前沒有通知原告 ,伊覺得貓咪是伊要負責的,而因為原告不同意送養,所以 伊請第三人將貓咪帶回,於112年12月15日帶回途中,貓咪 就掙脫外出籠,所以還未交回就走失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以,被告既確實在未告知原告之前提下,即 將系爭貓咪交予第三人飼養,且系爭貓咪目前處於失蹤狀態 ,則以之對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4條之約定內容,即「9 .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 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 ,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14.本人如違反以上任 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送養人,如果違規兩項加倍 計算,以此類推,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違反上 開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死亡、失蹤或惡意遺棄者,本人 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等 詞,被告應負擔違反第9條及第14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共1 5萬元,此先堪審認。 ⑵、至於原告雖認被告未告知即將貓咪轉送第三人,同時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內容,但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 條所約定之文字,即:「7.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需 立即通知送養人知悉,並與送養人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 庭,絕不棄養認養的動物」、「9.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 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 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 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當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將「棄 養」、「轉讓」視作不同行為態樣,並分別予以約明;亦即 ,前者應屬未找尋任何接手飼主,即將系爭貓咪棄而不顧, 後者則為將系爭貓咪轉讓予第三人飼養之情況。又本件被告 違約之具體行為事實,乃被告在112年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 爭貓咪轉讓第三人飼養之行為,有如前述,則依該等行為舉 止判斷,被告所違反者,當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轉讓」 情形,而非第7條「棄養」情事,此部分原告以被告單一轉 讓系爭貓咪之行為,主張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 之約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已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被告 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將系爭貓咪轉讓第三人,並導致貓咪失 蹤,依約應負擔違約金共15萬元,雖如前載,但本院審酌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在違約時應負擔違約金,衡 渠等真意,應係希冀透過違約罰則之強烈效力,督促被告於 認領系爭貓咪後得以妥善照顧,避免貓咪遭受不當對待而來 ;又被告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即送養貓咪予第三人,所為雖有 不當,但其在原告詢問後,確實有使第三人與原告取得聯繫 ,進而讓原告得以知悉貓咪動態,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愛心認養貓咪本係美意,訂立 高額違約罰款,雖可充足避免認養人之任意棄養或虐待,但 本不可過度著重於送養人之權益保障,而忽略認養人之權益 ,故在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時,當應在動物保護原則下,衡 平立約雙方之權益保障,爰以上開情事,並兼顧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且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固抗辯其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且有積極尋求新的適 當飼主,卻因原告拒絕合理方案才無法轉讓,原告在其拒絕 合理送養方案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 濫用;復被告既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法院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許合理之轉讓 安排云云。然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被告 欲將認養動物轉讓與他人前,應先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轉 讓,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轉讓系爭貓咪予第三人前,根本未 先通知原告,亦如前載,則被告未善盡其事先告知之義務, 反在違約後,指摘原告拒絕轉讓,並稱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 係屬權利濫用,顯係將自身違約責任全部推卸予原告,毫無 契約精神可言,且被告既然違約在前,原告依約主張權利自 屬正當,被告卻倒果為因稱原告拒絕同意轉讓,乃權利濫用 ,所述亦無足取。甚者,原告在112年12月間主動詢問貓咪 近況後,並非全然不顧被告之狀態,反係向被告表述如無法 飼養,將貓咪送回即可,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原告要求送回貓咪之舉措,本與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內容相符,亦有系爭協議 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拒絕送回,再稱原告權 利濫用,實無足取。此外,認養貓咪後,有可能因家庭、工 作等諸多因素之變化,導致後續出現無法繼續飼養之情況, 應屬每一正常飼主均可預料之事,是被告事後雖因故無法繼 續飼養,亦顯難認定有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況, 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金額,難認 有憑,爰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0

GSEV-113-岡簡-56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受 告知人 盧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11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 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 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附圖 (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鳳法土字第12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後,即依附圖標示面積 及位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 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55頁、第369至3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贈與予盧彥伶,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 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卷院第347至35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並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告知盧彥伶(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惟盧彥伶並未 聲明承當訴訟,是被告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讓與盧彥伶,於本件訴訟 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被告黃順興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審理 ,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盧彥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 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 3號判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 麗華、林志鴻、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 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原為數十年前由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林國清之配 偶林余美惠出資興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 美惠過世後,由訴外人林國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於其名下,嗣林國清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 載明「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 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 意」等語,而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 即輕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 其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又 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昭候所有,而系爭建 物為林昭候之子林國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登記 ,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 ,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國清應係徵得林昭候之同意或默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林昭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既為林昭候之女及林國清之姐,且自林昭候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 原告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9-1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國清間, 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始為適法。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已向林國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證明林國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之情。從而,系爭 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 距不遠,且與林昭候、林國清分別為之父女、姊弟等近親關 係,對於林昭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 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 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 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 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現況價值達百萬元,被 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 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 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 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顯然高於原告不 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將導致被告之事實上處 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難認公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候所有,嗣系 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麗華、林志鴻 、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   0地號土地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拍定前,業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原告及 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美惠,於112年7 月變更為被告,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彥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㈣原告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抗辯原告應繼受林昭候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兄林秋相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林國清約25 年前所興建,林國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 有經父親林昭候同意,因為林國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 有聽林昭候說林國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原告在林國清蓋 系爭建物時只住隔壁,她一定知道林國清要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參以證人林秋相與原告為兄妹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或 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 建物應為林國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 林昭候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林余美惠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林國清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業據林秋相證述明確,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 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余美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 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原告 以林余美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查系爭建物係由林國清經林昭候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興建,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被告於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林國清與林昭候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自難僅因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受而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4.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   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得主張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   ,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依前所述,林昭候同 意林國清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屬債 權關係,且無償提供土地,於親人家屬間固有可能,惟系爭 建物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原提供土地者是否亦願意再無償 提供使用,恐有疑問,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 應買公告備註事項即已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128.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 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 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 8日橋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於應買系爭建物時即應 已知悉僅能買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該建物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由被告自行查證或另取得相關權利 ,是被告既非林昭候與林國清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且 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何債權物權化之明文,則被告辯稱得依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定後,曾通知共有人含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亦有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當時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共有 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涉及當時共有人之個人資力及意 願等考量,核與原告是否因此默認或同意被告應買系爭建物 後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認原告當時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得使被告信任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況 系爭建物應買公告已載明前揭備註事項如前述,被告即應知 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尚待另行處理,亦無何買 受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未能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能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2.按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 並由被告以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如拆除確屬不利益,惟系爭建物拍賣時即已有 註明有占用鄰地,將來可能被訴請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買 受人既願買受,即應承受上開不利益,反觀林昭候固曾同意 林國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契約 係基於其等親屬間之情誼而生,僅具有債權效力,亦說明如 前,而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移轉他人,並非基於原告之故 意而使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中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自仍應受保障,而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確會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再審酌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00萬1,000元,而系 爭749-1、75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公尺、1 11.87平方公尺,如各依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988元、10,000元計算其價值則約為1,299,78 2元【計算式:(10,988元×16.48)+(10,000元×111.87)= 1,299,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749-1、75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兩相比 較,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仍高於系爭建物拆除 所受之損失,倘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難達保護土地 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至被告雖辯稱依申 報地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等語,然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較,前者金額係與土地之市價較為 相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難認被告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係 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告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 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 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 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0

CTDV-113-訴-14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道義 被 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然該地上權為民國38年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5年有餘,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坐 落之房屋(同地段433建號)本為土角造,業經部分重建、 並有部分喪失居住功能,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訴 外人簡石得、簡聰明、簡黃惜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 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現在亦為相同情形,該地上權並無存 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請求終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㈡兩造應就前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不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由被告之簡氏家族建造房屋長久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 今,內部包含客廳、起居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非無經濟價 值,地上權設定目的依然存在,亦無權利混同滅失之問題。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部分地上權,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及土地使用狀 況,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起訴終止地上權,顯係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例,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否不存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 單獨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實體上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權利;又被告因屬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而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且反對終止地上權,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無將 其追加為原告之可能,故若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視 為本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 缺,而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依實務另說見解,認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係請求法院介入形成共有物之權利 得、喪、變更,其法律效果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行使處分、設定、 變更權利之行為性質不同,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 得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此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法理相似,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可以告知訴訟或訴訟參加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準 此,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 無不合。惟查,系爭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建物(現為新路段43 3建號,前為新路坑段74建號)於38年9月26日申請建物登記 暨地上權登記,斯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地上權人簡眉為系爭 土地(現為新路段373地號,前為新路坑段784-12地號)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85 至95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為表彰該建物有合法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簡眉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均於4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由繼承人簡石 得、簡聰明、簡黃惜取得,此3人復於66年12月1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均分,應有部分 成為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 )。自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建物占用土地之權利歸屬更為單純,而無其他土地共有 人爭執之可能,足見簡石得等3人確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 不願後代產生爭議之意。再觀諸系爭建物自38年建物登記迄 今,尚有部分仍維持土角造原狀由被告簡氏家族使用中,並 由被告簡萬和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105至113頁、117至121頁), 足認該建物不曾完全滅失且持續發揮相當經濟價值,更具有 家族傳承意義,系爭地上權自有繼續存在以表彰建物坐落權 源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或應 因混同而滅失,均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不存在,自無從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均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V-113-訴-282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埋設管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玉獅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榮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陳上泉 訴訟代理人 簡御紜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埋設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如附圖 編號(A)土地(面積441.27平方公尺)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 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水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 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玉獅國宅社區內全部有113戶住戶,目前用水來 源均為地下水,為提升住戶生活品質,有設置自來水管之必 要。又鋪設自來水管必須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除已有地下水管線外,設置範圍亦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縱使鋪設,對被告影響甚微,而原告為玉獅國宅社區 管理委員會,爰擔當住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土地(下稱A土 地)設置自來水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玉獅國宅社區住戶仍得使用地下水,且住戶亦得 在自己住家前方設置管線相互接水,原告請求鋪設自來水管 不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亦未合乎損害周圍地最小之原則 。又玉獅國宅社區既已有水源,且鋪設管線侵害伊所有權而 生甚大損害,住戶不以自己前方土地供彼此設置管線,反而 強行經過系爭土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9-250、270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為玉獅國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㈢玉獅國宅社區總共有113棟住宅,分別坐落在755至870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764、779地號土地除外)。  ㈣玉獅國宅社區住戶現在均無自來水管線,目前住戶使用地下 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土地安設自來水管:   按土地利用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玉獅國宅社區住戶為755至87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764、779地號土地除外)之利用人,惟 現使用地下水而無自來水管線,考量自來水較諸地下水更佳 衛生潔淨,且屬現代民生基本需求,足認玉獅國宅社區確有 安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次查,倘欲在玉獅國宅社區鋪設自 來水管線,可於福興二巷50弄1號旁之管線末端(如附圖所 示之「管線末端」)進入系爭土地並逐戶鋪設,鋪設管道之 管溝寬度為0.52公尺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民國113年1月30 日函附供水管線圖(卷第161-163頁)可稽,且自來水公司 於本院履勘期日亦派員會同到場確認玉獅國宅社區供水現況 ,嗣又繪製供水管線設計圖予地政事務所套繪如附圖所示, 此有勘驗筆錄(卷第167頁)及自來水公司設計圖(卷第175 頁)可憑,是於A土地鋪設水管,乃經自來水公司評估為可 行之供水管線方案,且鋪設範圍亦僅為管溝寬度,堪認為損 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召開 玉獅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與原告就本件訴訟 之訴訟實施權等情,有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卷第 99-113頁)可按,是原告擔當玉獅國宅社區住戶,依民法第 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土 地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害原告設置水管之行為,自屬有據,被告答辯稱玉獅國宅社 區已有地下水,無鋪設自來水管線必要等語,並非可採。被 告雖又答辯稱玉獅國宅社區住戶彼此得在住家前方設置管線 相互接水,毋庸在系爭土地鋪設水管等語,惟系爭土地現況 既無自來水管線,勢必需經由系爭土地設置供水幹道始得連 接至各該住戶,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足使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受一定限制,惟考量原告鋪設自來水管線係為追求衛生用水 之基本民生需求,加以鋪設範圍亦僅管溝寬度,難認原告行 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自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然核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 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 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土地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土地範圍 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由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2-訴-976-2025032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魏壽廷 徐永峰 蔡弘欽 邱賜洋 馮添德 連吉昌 彭偉彰 陳光學 以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9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屬勞工身分,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並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魏壽 廷、徐永峰、蔡弘欽、邱賜洋、馮添德、連吉昌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 工作之責任,因而領有「領班加給」,領班加給之給付數額 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顯然與勞工提供 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魏壽廷、徐永峰、蔡弘 欽、邱賜洋、馮添德、連吉昌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 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原告彭偉彰、陳光學、邱金源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 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 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 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 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彭偉彰、陳光學、邱金源於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 原告9人之平均工資,未將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已令 原告9人之舊制結清金給與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告9人 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舊制結清金。為此,爰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公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制定、經行政 院核定之退撫辦法核給退休金即本件原告請求之「舊制退休 金」。該退休金均源自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 給付。被告係以「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退休金,於原告任 職數十年來,被告每月均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數至退休 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目,原告歷來均無異議。又被 告與電力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 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 領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目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嗣 被告於網路公告上開資訊,原告隨後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已依法給付舊制結清金,原告當時 均無異議。 (二)被告乃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辦 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國營事業管理法、依法授權制定 之法規命令(如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等等),以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關於單一薪給之釋示,所維護之償值並 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行政院核 定之法規命令,係為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償值,設若依 原告之主張,將非法定薪資項目計入,茲因浮動式計算方式 較為複雜紊亂,且將大幅增加人事成本,並衍生其他部會及 所屬國營事業有關人員要求援引,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 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均將上調。此外,員工如要求追溯補 發,勢必產生重大勞資爭議,徒增司法訟源,且離退員工之 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更因而增加,造成國庫沉重負擔 ,致原已困窘國家財政雪上加霜,影響公共利益至鉅。何況 國營事業員工待遇,較適用勞基法之一般企業優渥,實與行 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原告適用退撫辦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 優於適用勞基法,故原告退休應一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 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而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規定,始符合法之安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 提告原告較為公允。 (三)領班加給並未列入系爭項目表,按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釋所示,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係屬恩給性質。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中載有「領班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等語。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且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又依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等規定,分類職位人員(職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其確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亦僅能選定一項加晉薪給,足證領班薪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再者,就被告與員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故領班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 (四)兼任司機加給按該項加給並未列入系爭項目表,性質並非工 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 ,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故欠缺 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 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 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非經常性給與。另職級名稱為 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 作業之現場施工,核係外勤工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 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業務,不可或缺,並非額外工作,如原告稱駕車係 執行「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即不可採。 (五)揆諸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 對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 。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員工 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然若依系爭 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 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戶等利益;原告於締約時享有充分締 約自由,並無欠約議約能力之情事,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即可預見計算結清款之 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險 必須併同承擔,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無請求被告於約 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六)被告如貿然將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除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外,將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人員要求援引,尤有甚者, 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將上調,造 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讓原已困窘財政雪上加霜。此外,早 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 益至鉅。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3年多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可能構成權利濫用。又原告前 收受被告核發給付通知單,對於退休金適用之退休辦法、計 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不含非法定薪給等情,均未爭執,被告 始據以核發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後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構成失 權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64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 ,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資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三)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 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 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兼任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 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 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 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 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 、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於51 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 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 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 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 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 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 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 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 被課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 給之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 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 原薪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 低,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之給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 在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 此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偶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 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 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 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 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 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 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 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 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 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 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 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 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 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 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 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並辯稱原告舊制結清金之結算應 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不可部分適用勞基法等語。然查, 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 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 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 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 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 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 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 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 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 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 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 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使原告所受領結清利益因此低於勞 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 定最低給與標準,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 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 法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於舊制 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欄所示,亦不爭執,故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 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 基數」相乘並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 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金,依上開規定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30 日內為給付,被告逾期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6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7至9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魏壽廷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徐永峰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5,72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3 蔡弘欽 71年10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6,42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邱賜洋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4,6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馮添德 70年5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5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4,91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連吉昌 69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彭偉彰 7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1,9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陳光學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邱金源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5-03-20

TPDV-113-勞訴-3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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