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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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辰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彭淬(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4

TPDV-113-亡-101-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弟,乙○○係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其於民國89年4月1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法定期 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2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入出 境紀錄、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活動紀錄,此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 投保資料查詢各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失 蹤多年、音訊全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法院准予公 示催告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13

HLDV-114-亡-2-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弟,其於民國90年 1月1日離家後就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0年,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 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係 於114年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表 示A02離家出走,好久時間未返家,通報失蹤人口,發生時 間為114年2月1日等情,是自其通報失蹤日起迄今,尚未達7 年,自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之前案 紀錄表,其於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謂A02有生死 不明情事,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3

SLDV-114-亡-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 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函請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該 轄區居民甲○○死亡宣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前於法務部○○○○○○○執行,而設籍在臺南市○○區○○○村0號, 於99年12月31日經戶籍機關逕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臺南市歸仁政事務 所於114年2月18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甲○○仍行方不明 。失蹤人甲○○未婚無子女,現應認失蹤已滿3年,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甲○○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 ○○○○○○114年2月1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40000797號函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臺南 市歸仁區公所回函、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處理表、甲○○之戶 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查詢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單、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資料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3 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3

TNDV-114-亡-6-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張○英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貳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更正為「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得依 職權更正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亡-14-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4月9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4月9日起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甲○○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查失蹤人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4月9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3-亡-72-2025031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O香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2)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之配偶,於民國60年11月29日在東沙島西南五十浬處因沈船 失蹤,至今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戶籍登 記申請書、失蹤登記申請書、聯昌航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甲○○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4 年2月26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431360300號函覆經登入內政部 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查詢,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 條件,均查無甲○○之失蹤報案紀錄。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甲○○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甲○○之健保、勞 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均查無甲○○ 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甲○○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 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 927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甲○○尚生存 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甲○○至遲於60年11月29日即已失蹤, 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 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2

KSYV-114-亡-1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惟失蹤人乙 ○○失蹤前籍設臺北市京町二丁目一番地,且臺北市京町二丁 目一番地現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等節,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 、新竹○○○○○○○○○函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竹○○○○○○○○○ 114年2月25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0382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亡-1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王松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松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松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松玉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松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 政單位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又失蹤人無請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且無入出境資料、相 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 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 2305329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0956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 年9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76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2年9月1日輔統字第1120071150號函、臺北○○○○○○○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112年11月24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260093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失蹤人於112年12月29日之戶 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 3號偵查卷宗第6至50頁),並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示催告裁 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 年為82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93年11月29日失蹤時起,計至96年11月29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亡-51-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甲○○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46 年5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因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碧珠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但無法聯絡失蹤人甲○○,僅能由上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記載得知失蹤人甲○○之住址為日治時期之門牌,然經多 方查訪均無法查知失蹤人甲○○之所在,而無法聯絡、行方不 明。綜上,甲○○自民國36年5月15日上開土地登記後,無法 得悉其行蹤,確認失蹤人甲○○之所在及生死均不明,已達修 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10年,故聲請公示催 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自36年5月16日失蹤,迄至72年1月1日前 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生死不明已滿10年,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於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甲○○自36年5月16日失蹤,計至46年5月16日屆滿10年,自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2

TNDV-113-亡-1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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