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弟,其於民國90年
1月1日離家後就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0年,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
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係
於114年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表
示A02離家出走,好久時間未返家,通報失蹤人口,發生時
間為114年2月1日等情,是自其通報失蹤日起迄今,尚未達7
年,自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之前案
紀錄表,其於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謂A02有生死
不明情事,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