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將所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21,000元
,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6,000元,尚餘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7分許,自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葉○○(真實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
徒手竊取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葉○○),得手後逃逸。嗣葉○○
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葉○○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1,000元,並已花掉其中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而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竊取之之上開現金中16,000元
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現金外
,另竊得現金25,500元一節,告訴人雖提出113年7月29日及
同年8月24日提領共63,700元之存摺提款明細,有臺灣銀行
及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否認,而上開明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提
領上開金額,然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拿取現
金25,500元之部份,是前揭物品遭竊之證據,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何物。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
得前揭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KSDM-114-審易-8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