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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 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 因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其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因江建原另涉嫌毒品案件 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建原(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海洛因是林孟加的,不是我的,海洛因是在我租 屋處搜到的,是在林孟加平常固定坐的位置搜到的,我的租 屋處祇有1個房間,是雅房,我睡床,林孟加睡在沙發,海 洛因是在沙發上搜到的,那天我剛好出院,之前都住院,廁 所在樓下是共用的,我跟林孟加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平 常也沒有看到林孟加有持有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 經檢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審112年聲搜字第9 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85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明扣 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小包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 對其施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其如何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 7頁),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 ,扣案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 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林孟加所有等語, 然此經證人林孟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 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 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其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頁至第236頁),可見證人林孟加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 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林孟加均為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林孟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被告大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林孟加所有,豈有 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蓋指印,更 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理。被告雖另抗 辯證人林孟加於案發後承認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 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林孟加之錄音檔為證,然經原審當 庭播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林孟加辨識,證人林孟加否認該錄 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且觀諸 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 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 價,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 屬非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 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 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宣告沒收 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於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 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18

TNHM-113-上易-68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1)」 部分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45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沛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沛育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至1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後淨重為0 .046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1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3年 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31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誤; 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 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謝沛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及復華六街交叉路口,因謝沛育 騎車搖晃且未扣安全帽遭警攔檢(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函請警方偵辦並以另案移送),發現其因他案通緝而予以逮 捕,並經同意後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359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在案,復徵得謝沛 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育坦承不諱,雖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於113年7月29日0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又於本署偵查中稱施用時間係113年7月21日1、2時 ,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3年7月31日14時15分許,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留置體內的時間約為1至3天後,便會藉 由尿液逐漸排除代謝,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網頁資料1份 在卷可查,自可認被告警詢時所述之施用時間應較可採,合 先敘明。又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3J26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1)、刑案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承辦員警之職務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14

TNDM-114-簡-549-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 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 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 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 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 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 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 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 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 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 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 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 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 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 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 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 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 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 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 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 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 :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玟翰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黃美華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由黃美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7部分單獨,或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朱玟翰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美華所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販售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和 、李仲揚。 二、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美華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美華: ㈠、被告黃美華(下稱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黃美華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仲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固否認該 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7頁、第196頁),然黃美華及辯 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證人李仲揚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仲揚已到庭接受詰問,足保障辯護人及黃美華之對質詰問 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 證人李仲揚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黃 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黃美華之辯護人均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96頁、第282頁 ),黃美華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有關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黃美華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玟翰: ㈠、查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朱玟翰(下 稱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朱玟翰及辯護人復否 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5頁、第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揭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 朱玟翰及辯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 第95頁、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朱玟 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證人 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朱玟翰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黃美華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黃美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68頁、院卷第2 81頁、第379頁),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 事實,業據黃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1頁、 第379頁),且核與證人謝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偵一卷第1 93-204頁、第251-255頁)、證人李仲揚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中(偵一卷第303-305頁、院卷第290-291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察對象:小不點、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89-302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4號通訊監 察書(偵一卷第105-106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81號通 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7-108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9-11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59-67頁)、朱玟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5 頁)、證人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警卷第223頁)、證人 謝憲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05-21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 3頁)、證人李仲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71-2 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李仲 揚)(偵一卷第2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李 仲揚)(偵一卷第285頁)、李仲揚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 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13-11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19頁)、 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21-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美華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2、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這些人的 時候,賺到他請我吸兩口而已,和賺到量差不多的意思等語 (院卷第381頁),堪認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均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 ㈡、犯罪事實欄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74頁、院卷第38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偵三卷第105頁)、黃美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三卷第5 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美華)(偵一卷 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黃美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朱玟翰部分:   訊據朱玟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4、5我有與謝憲和碰面,並跟謝憲和拿新臺幣 (下同)500元,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謝憲和,謝憲和有欠 黃美華錢,是黃美華叫我跟謝憲和要錢等語(院卷第110-11 2頁、第384-385頁)。辯護人則為朱玟翰辯護稱: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不足以補強朱玟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謝憲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2-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院卷第326-327頁、第393-396頁)等件在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當天16時7分我 駕車到「小不點」(按即黃美華)住處樓下,她男朋友(按 即朱玟翰)有跟我完成交易,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給我 一包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數量夠我吃2次等語(偵一卷 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時候我有沒 有欠黃美華錢我不太記得了,我沒有欠過朱玟翰錢,黃美華 沒有叫我把錢交給朱玟翰過,我會交錢給朱玟翰的時候,就 是要跟黃美華或朱玟翰買毒品等語(院卷第345-346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6時7分)編號4我 在法院開庭,謝憲和打給我,我在捷運站,我幫他打電話到 隔壁,但隔壁沒有接,我就打給朱玟翰說開紅色車的人要拿 1,000元,你有辦法處理嗎,朱玟翰説好,朱玟翰有拿毒品 給謝憲和,但好像不到1,000元的量,後來有補給謝憲和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 日)那天我去法院開庭,謝憲和打電話給我,說他要1,000 元的毒品,我說我沒有在家,我打給朱玟翰說你有嗎?你有 先給謝憲和,後來他們去交易。謝憲和是打到我000000000 那支手機,我跟謝憲和講完電話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朱玟 翰,我跟朱玟翰說謝憲和想要1,000元,你有嗎?你有就出 給他,朱玟翰就說好,我跟朱玟翰講謝憲和開紅色的車子, 一講朱玟翰就知道是誰了,當時朱玟翰只剩500元的量,然 後在5點的時候又補給謝憲和500元的量。113年1月3日的時 候,謝憲和沒有欠我錢等語(院卷第330-334頁、第345頁) 4、證人謝憲和證稱朱玟翰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與其完 成交易;證人黃美華亦證稱案發當時謝憲和是先與其聯絡, 因其去法院不在家,故聯繫朱玟翰處理毒品交易之事,且朱 玟翰有應允之。再觀諸卷附謝憲和與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3日1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偵 一卷第218頁):   謝憲和:我現在要過去捏 黃美華:你誰 謝憲和:我5分鐘,3分鐘到啦 黃美華:你誰阿 謝憲和:開紅車的那個 黃美華:誰 謝憲和:開紅車那個啦 黃美華:好啦,我打看看啦,我在法院剛要回去的路上,我先打一個電話再打給你 謝憲和:好   該通聯譯文中謝憲和向黃美華稱其身分為「開紅車」之人, 而黃美華亦稱其在法院要返家之路上,要先打一個電話後再 與謝憲和聯繫乙節,核與證人黃美華前揭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謝憲和先以電話與其聯繫,因其人在法院,故打電話 給朱玟翰要其先出毒品給謝憲和,且告知朱玟翰交易對象為 開紅色車之人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美華證述堪以採信 。 5、朱玟翰雖以前詞辯解,然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案發時 ,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發時是 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交付債務 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就是為了 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取得之現 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之證述 確屬實在。 ㈡、附表一編號5: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院卷第327-328頁、第39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7時40分這次我 問「小不點」回來了沒,她說還沒,直到晚上10點54分我才 又開車到她家樓下找她,是由她男朋友跟我完成交易,價格 一樣是1,000元,夠我吃2次。為何打電話給「小不點」,卻 是她男朋友下樓交易,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2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晚上,我打給黃美 華電話的過程我不太記得了,接電話的是黃美華;我有開紅 色的車子到黃美華的住處,朱玟翰有到我車子旁邊,拿安非 他命給我,當時我有交錢給朱玟翰,是先前在警察局講的1, 000元等語(院卷第340頁、第347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22時54分許)編號 5是朱玟翰出1,000元給謝憲和的。朱玟翰跟謝憲和見面是交 易毒品,謝憲和打給我跟我說他到了,因為朱玟翰跟謝憲和 沒有聯繫方式,所以都是透過我跟謝憲和聯繫,後來就由朱 玟翰下樓拿1,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謝憲和等語(偵一卷 第468-4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晚上10 點的這一次,謝憲和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我還沒掛電話, 我就問朱玟翰,那個開紅色車找你拿1,000元,然後等一下 一、兩分鐘後,朱玟翰就跟他交易了。我跟朱玟翰講完之後 這段期間,謝憲和沒有再打電話給朱玟翰,朱玟翰是因為聽 到我跟謝憲和講話之後,我告訴朱玟翰,謝憲和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朱玟翰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交給謝 憲和的等語(院卷第335頁)。 4、互核證人謝憲和與黃美華之證述,其等一致證稱113年1月3日 晚間,謝憲和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撥打黃美 華電話與黃美華聯繫,但後是由朱玟翰與謝憲和會面以完成 價金1,000元之毒品交易。再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本 案發時,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 發時是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已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 交付債務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 就是為了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 取得之現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黃美 華之證述確屬實在,朱玟翰辯稱其僅是受黃美華指示自謝憲 和處取得還款現金等語洵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犯罪事實,謝憲和係有交付價金予朱玟翰,始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 ,衡情朱玟翰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原價交付予謝憲和之 理,共同被告黃美華亦無轉知要朱玟翰處理或同意之可能, 是朱玟翰具營利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美華及朱玟翰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 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黃美華、朱玟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黃美華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黃美華與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朱玟翰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黃美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黃美華於113年3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固稱:「(問:對於 檢察官之前聲請羈押所載之9次犯行,是否都否認?)是的 。但是之後檢察官有再提訊我,我已經都承認了。」等語( 偵聲一卷第16頁),但此部分供述內容僅係黃美華描述檢察 官開庭的過程,核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再參照黃美華11 3年3月22日之偵訊筆錄,黃美華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 實仍係稱:編號7我沒有賣給李仲揚,他都是來找我吃飯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是難認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於偵查中即有自白,故該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是否有因黃美華供述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偵查第四隊據黃美華 之供述,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 溯源,並對其毒品上手暱稱「姐姐」之女子(本名:原惠鈴 )執行通訊監察、埋伏蒐證,並於113年8月21日14時37分, 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毒品上手原惠鈴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原惠鈴與其男 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分裝勺、毒品分 裝袋、電子磅秤等證物,有關原惠鈴涉嫌販賣、持有毒品案 ,及其男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22日以高 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2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犯嫌原惠鈐、薛旭宏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 0字第11372766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參(院卷第249-263頁)。是足認本案確因黃美華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同時合於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辯護人雖稱黃美華就附 表一編號7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利益均非甚鉅 ,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處,且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422-423頁)。惟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經本院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 有期徒刑3年4月;況黃美華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 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輕。辯 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本案 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 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 量黃美華坦承全部犯行,朱玟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黃美華、朱玟翰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 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黃美華、朱玟 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黃美華、朱玟翰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 參院卷第3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 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黃美華、朱玟翰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 黃美華、朱玟翰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 別定黃美華、朱玟翰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朱玟翰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61頁),可認是朱玟翰本案最後 一次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在朱玟翰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考量黃美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點,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黃美華最後一次毒品 犯行即113年1月28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黃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黃美華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黃美華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3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義 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之意旨可資參照)。 ㈣、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是黃美華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手機,亦據黃美華供述在卷(院卷第383-38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款項,係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黃美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 因該2次交易係由朱玟翰出面向購毒者收取款項,應認係朱 玟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朱玟翰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美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毒所用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仲揚、許育彬。因認黃美華此部分另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黃美華涉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仲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證人 許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許育彬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上開 扣案物、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黃美華經查扣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美華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 2年12月8日我沒有見過李仲揚,編號8我確定沒有;我沒有 跟許育彬交易等語(院卷第194頁、第281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仲揚固於警詢時證稱: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越南籍 女子,沒有稱呼,我們都直接對話。113年12月8日編號C-3 譯文資料1通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是我到黃美華住處 外面,要叫她跟我進行毒品交易。(我們)有交易毒品。我 跟黃美華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時間是112 年12月8日15時2分,地點在她家等語(偵一卷第第263頁、2 67-26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名下0000000000門號均是 由我本人持用,沒有借給別人。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與通 話對象0000000000的譯文,我找對方要拿安非他命,要買1, 000元,有完成交易,我拿1,000元現金給對方,對方有給我 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但夠我吃4次左 右等語(偵一卷第305頁)。然查,證人李仲揚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跟黃美華購買過1、2次毒品,是買安非他命, 沒有固定的金額或數量,都是在黃美華的住處交易。我除了 跟黃美華購買毒品時會去找她以外,平時也會聯繫黃美華或 跟黃美華有約,所以我去被告家不一定是買毒品。113年12 月8日C-3的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我只是要確定黃美華 在家,我要拿水產給她,然後我就走了,12月8日這通電話 ,我無法確認跟交易毒品有關等語(院卷第284-285頁、第2 87-288頁)。是證人李仲揚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 於112年12月8日與黃美華完成1,000元之毒品交易,然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之,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 採信。 2、又觀諸證人李仲揚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8日當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僅為(偵一卷第289頁): 黃美華:喂 李仲揚:外面 黃美華:喔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談論要於「外面」碰面,然 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 其類似、疑似之暗語或代稱,證人李仲揚亦稱其平時可能因 為毒品交易以外之事宜邀約黃美華碰面,故尚無從單憑李仲 揚有與黃美華相約見面,遽指雙方即為從事毒品交易。 3、況查,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也稱:編號8我沒有賣給李仲揚等語 (偵卷第468頁)。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人 可證黃美華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李仲揚,亦無相關監視 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李仲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李仲揚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尚難 補強,此部分尚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黃美華。 ㈡、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許育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向黃美華購買的。112年12月5日15時59分編號A-2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譯文中「你要拿多少」 是代表黃美華問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說「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是代表我到黃美華住 處樓下了,因為我覺得電話中講不清楚,我才要當面再跟他 說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有完成 交易,是由黃美華跟我交易,我向黃美華購買500元的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在她家當場拿500元給黃美華,她拿1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時間是112 年12月5日16時,通話後大約1分鐘後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 第313頁、第315-3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我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跟黃美華拿安非他命,這次拿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5號領 薪水,我有錢跟她買,我進去黃美華租屋處買的等語(偵一 卷第363頁)。然證人許育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通聯譯文A -2的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電話號碼,這段通話譯文,是我 跟黃美華之間的對話。當天我想食用毒品,我打電話給黃美 華,然後她說她還沒有,我就去找她個碰面,她沒有我就離 開了,所以112年12月5日這一天,我們沒有成功交易毒品。 因為我們做工的人,5日就是領薪水,然後(A-2)通話譯文 裡面,(是)她說她沒有東西的意思。那天我記得比較清楚 的,就是因為我領薪水,所以我才會記得那天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領到錢了,才有那個心態說想要去拿,但是沒有拿到 。警察問我是在前面的部份,我跟之前的交易搞混了,檢察 官問我,我可能是記錯,因為差沒幾天。(112年12月5日) 同一天,我去黃美華家第二次,是因為上一通黃美華說還沒 有毒品,然後我再第二次過去找她,黃美華讓我以為她晚一 點就有了,我就自己再去找她,第二次我忘記我有沒有拿到 毒品等語(院卷第298頁、第300-301頁、第305-306頁)。 是證人許育彬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於112年12月5 日16時許與黃美華完成5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交易,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之,稱其當日雖有意願向黃美華購買毒品,但 因黃美華沒有毒品,故最終並未交易,是證人許育彬前後供 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採信。 2、觀諸證人許育彬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5日當日之通聯譯文, 內容為(偵一卷第289頁): 編號 時間 譯文內容 A-1 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 許育彬:我阿彬,我到了 黃美華:我還沒,你要拿多少? 許育彬: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 黃美華:恩 A-2 112年12月5日 17時45分 許育彬:幫我開一下門 黃美華: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談論及「你要拿多少」之毒 品交易暗語,然通話中黃美華確有向許育彬稱:「我還沒」 等語;而上開112年12月5日之通聯譯文內容,雖足徵當日許 育彬有和黃美華碰面,但尚無從佐證黃美華確有第二級毒品 可供販賣予許育彬,是仍不足補強證人許育彬前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3、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亦稱:編號9許育彬是要找我拿安非他命, 我有問他要拿多少,是指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他回我當面 講,見面後他說要拿500元,說要先欠著,叫我先出給他, 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無法跟隔壁的拿,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 語(偵卷第468頁),關於其未能交易乙節與許育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 人可證黃美華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育彬,亦 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許育彬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許育彬前開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也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 黃美華。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從補強證人李仲揚、許育 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9向黃美華購買毒 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法使本院達到黃美華有附表一編號 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 ,即難據以為黃美華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黃美華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黃美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06602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4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5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6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號 7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 8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9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黃美華 112年12月20日17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7時2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16時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22時54分 (通訊監察譯文表所是通話時間為22時53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黃美華 113年1月5日13時5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美華 112年11月27日19時 同上 李仲揚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美華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 同上 李仲揚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無罪。 9 黃美華 112年12月5日16時 同上 許育彬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美華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毛重0.45公克 ③經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61頁)。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4公克 ③左揭編號2至4經抽樣1包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47頁)。 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1公克 4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56公克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毒品分裝杓 2支 7 毒品分裝袋 1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信 1紙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1 OPPO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4

KSDM-113-訴-291-2025021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31-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榮權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羅榮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蕭添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羅榮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5至395頁,聲羈字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謝 國輝、陳佩茹、劉文龍、高阿美、王永春、蕭添福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78頁、第111至137頁、第165至1 85頁、第215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7頁,他字 卷第107至123頁、第191至199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 07頁、第219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3號、第7 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109頁、第145至163頁、 第195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6頁、第275至278 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 :伊有中間賺取一點差價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3 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於審理時表明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類型均屬散佈毒品,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 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及矯正其行為偏差,而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 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 並向警表示扣案供其施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員警自無 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於警詢、 偵訊時供出上游(本院卷第73頁),而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 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 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藥腳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除編號16、22、23有獲取犯罪所得共6, 000元外,其餘均屬賒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 72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毒品器具 分裝杓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扣案 毒品亦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輝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3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碾米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4 謝國輝 113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5 謝國輝 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6 謝國輝 113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7 謝國輝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8 謝國輝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9 謝國輝 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0 謝國輝 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1 謝國輝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謝國輝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2 謝國輝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3 謝國輝 113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4 謝國輝 113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5 謝國輝 113年6月7日11時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6 陳佩茹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陳佩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於113年5月6日交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7 陳佩茹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0號(陳佩茹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5,000元 (賒欠) 18 劉文龍 113年4月11日5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劉文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00元 (賒欠) 19 劉文龍 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劉文龍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3,000元(賒欠) 20 高阿美 113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1 高阿美 113年5月8日6時42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2 王永春 113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王永春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於同日晚間給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3 王永春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永春約定交易,王永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賒欠左列款項,事後於113年6月18日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3年4月23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蕭添福住處)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羅榮權於左列時間攜帶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向蕭添福借用毒品吸食器,吸食到一半,臨時有事離開,將殘餘的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蕭添福施用。 羅榮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25-02-13

HLDM-113-訴-129-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0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另案於法務部○○○○○○○○○燕巢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永春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0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緣林育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聯繫廖世涵,並委由廖世涵代為找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廖世涵則另商請被告陳永春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並尋找毒品來源,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廖世涵商定交易細節後,廖世涵遂通知林育新於110年5月20日18時至22時之間,自澎湖縣搭乘飛機至高雄市,並入住○○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廖世涵則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簡郁芯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由廖世涵單獨進入上開房間向林育新拿取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購買毒品資金後,復騎乘機車載簡郁芯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附近,由廖世涵下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廖世涵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由被告出資12萬元,廖世涵另出資約37,000元,連同林育新交付之83,000元,共計24萬元,向綽號「瘋子」(台語發音)之蔡右楷(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購買總重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租屋處,被告及廖世涵按出資比例各拿取約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復在其租屋處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世涵,並向其收取37,000元之對價(林育新、廖世涵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案)。嗣林育新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發現背包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影像,經檢查後,另在林育新之右大腿內側扣得毛重約88.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為62.732公克)。㈡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廖世涵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廖世涵隨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由被告交付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世涵,廖世涵則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約2萬餘元。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街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王妍熹施用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㈡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㈢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 前開二之㈠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 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重達37.5公克及半台兩 ,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 影響,並未有過重、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前開二之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 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及禁藥,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 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 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上開二之㈠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函文意旨(原審訴緝卷第131頁、第133頁),認為此 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②上開二之㈡、㈢部分: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蔡之敏;且證人蔡之敏於113 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112 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合計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惟由於證人蔡之敏 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112年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 )。且證人蔡之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2年年中認識被 告,110年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110年8月21日不認識被告,沒有交付或轉讓毒品給被告, 所以此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看仔細,沒有看很清楚,所以 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第325頁)。因此,證人蔡之 敏係於112年間始認識被告,故證人蔡之敏於113年12月10日 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語,應係誤為陳述。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10 年10月間,係在證人蔡之敏認識被告之前;且本件亦無相關 匯款紀錄或聯絡訊息等證據,證明證人蔡之敏曾在110年10 月間或之前,曾販賣或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被告。故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證人蔡之敏,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證人蔡之敏,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上開二之㈠、㈡部分,   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影響程度,並無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 無違誤。另轉讓禁藥部分,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認為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以本件應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上開二之㈠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上開二之㈢ 陳永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2

KSHM-113-上訴-80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8 、489、583、584、735、10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同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第7案);前揭第5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122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大部分前科 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 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處,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 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取出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488卷第55、57至62頁),足認被告於員 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14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 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後 主動將其隨身背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 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 584卷第13、15至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因警方據報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處理民眾糾紛時在場,於員警尚未掌握相 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 警詢問後主動將其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 1組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3年1月29 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毒偵735卷第61、6 3至7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帳號「Goodjo b0905」或綽號阿強、阿國、阿宏之人,然被告未提供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樸倫113毒偵488字第11390840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8431號函及所 附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55號函及所 附偵查隊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191號函及所附民 權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52161號函及所附大 肚分駐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7536號函及所附偵 查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85至97、109 至11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及所提家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第147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同一、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當時因為其女兒 的精神問題,1、2天就要送急診,其為了提神而吸毒,其知 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家,其職業是攤販、外 送、白排車司機,學歷是國中畢業,家裡有太太、2個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然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 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 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 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惡性 、所生損害、參與件數、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TCHM-114-上易-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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