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俊泰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泰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景銘、邱俊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王景銘仍與邱俐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
(起訴書誤載為其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
家,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
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
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
點進行交易,王景銘則要求邱俐菱、當時尚不知情之邱俊泰
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王景銘、邱俊泰與邱俐
菱與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此時邱俊泰已知悉其等至該處
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在旁助勢,負責使王景銘、邱俐菱得以順利交易。其等
與警員碰面後,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邱俐菱
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上述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警員、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
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邱俐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處刑)。王景銘於警員已表明身分後,明知在場警員之
一洪渝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逮捕,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洪渝勛臉部,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洪渝勛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洪渝勛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
擦挫傷、右頰及頸部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
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景銘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被告邱俊泰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俐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7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X、T
EL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王景銘於偵訊中稱:本案交易報酬「小崗」說
回去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由此可見若本案交易
成功,其等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
表示坦認犯罪,足認其等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
被告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
依「小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偵字卷第85頁),邱俐菱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之
成分為何,其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邱俐菱於偵訊中亦
稱該他人為「小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
被告2人及邱俐菱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
可推認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為
可採。是本院認被告王景銘係與邱俐菱、「小崗」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2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其等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尚須由邱俐菱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
被告2人就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2人各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僅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邱俊泰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皆無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邱俊
泰於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進行交易時在旁助勢,其行為係基
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以:
⒈核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景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邱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前所
述,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本已
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涉犯
此等罪名,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景銘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景銘等人業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
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包含
被告邱俊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考量該
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邱俊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此情
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各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
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07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各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
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
新」真實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
「小崗」,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
證明「小新」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據此,被告王
景銘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
即林志傑雖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
不具關聯性。是以,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
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
販賣毒品行為,約定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50包,侵害
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王景銘更於查獲過程中
出手攻擊警員,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邱俊泰則就該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
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而被告王景銘於查獲過程中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景銘
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就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已與警員洪渝勛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情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邱俊泰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俊泰之素行
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邱俊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並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邱俊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
俊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邱俊泰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此說明。
㈦至被告王景銘之辯護人亦主張對被告王景銘為緩刑宣告(見
本院訴字卷第437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
王景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宣告之刑,即未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王景銘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
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景銘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王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毒品部分與本案種類
不同或檢出成分不同,難認確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邱俊泰固主張係用以與被告王景銘聯繫
前往上開地點之事,惟當時未提及係為交易毒品,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泰曾以之談論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是於
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銘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洪渝勛(下稱告訴人)之
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頰及頸部
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景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景銘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三 K盤 (含刮卡) 2組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四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5955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33頁)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六 毒品咖啡包 4包 驗前淨重:7.7883公克 (因鑑驗使用0.436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字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七 K菸 1支 驗前淨重:0.6501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6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訴-628-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