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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俊泰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泰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景銘、邱俊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王景銘仍與邱俐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 (起訴書誤載為其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 家,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 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 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 點進行交易,王景銘則要求邱俐菱、當時尚不知情之邱俊泰 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王景銘、邱俊泰與邱俐 菱與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此時邱俊泰已知悉其等至該處 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在旁助勢,負責使王景銘、邱俐菱得以順利交易。其等 與警員碰面後,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邱俐菱 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上述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警員、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 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邱俐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處刑)。王景銘於警員已表明身分後,明知在場警員之 一洪渝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逮捕,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洪渝勛臉部,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洪渝勛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洪渝勛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 擦挫傷、右頰及頸部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 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景銘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被告邱俊泰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俐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7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X、T EL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王景銘於偵訊中稱:本案交易報酬「小崗」說 回去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由此可見若本案交易 成功,其等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 表示坦認犯罪,足認其等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 被告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 依「小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偵字卷第85頁),邱俐菱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之 成分為何,其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邱俐菱於偵訊中亦 稱該他人為「小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 被告2人及邱俐菱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 可推認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為 可採。是本院認被告王景銘係與邱俐菱、「小崗」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2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其等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尚須由邱俐菱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 被告2人就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2人各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僅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邱俊泰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皆無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邱俊 泰於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進行交易時在旁助勢,其行為係基 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以:   ⒈核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景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邱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前所 述,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本已 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涉犯 此等罪名,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景銘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景銘等人業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 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包含 被告邱俊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考量該 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邱俊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此情 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各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 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07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各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 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 新」真實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 「小崗」,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 證明「小新」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據此,被告王 景銘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 即林志傑雖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 不具關聯性。是以,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 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 販賣毒品行為,約定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50包,侵害 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王景銘更於查獲過程中 出手攻擊警員,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邱俊泰則就該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 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而被告王景銘於查獲過程中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景銘 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就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已與警員洪渝勛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情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邱俊泰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俊泰之素行 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邱俊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並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邱俊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 俊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邱俊泰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此說明。  ㈦至被告王景銘之辯護人亦主張對被告王景銘為緩刑宣告(見 本院訴字卷第437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 王景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宣告之刑,即未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王景銘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 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景銘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王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毒品部分與本案種類 不同或檢出成分不同,難認確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邱俊泰固主張係用以與被告王景銘聯繫 前往上開地點之事,惟當時未提及係為交易毒品,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泰曾以之談論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是於 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銘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洪渝勛(下稱告訴人)之 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頰及頸部 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景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景銘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三 K盤 (含刮卡) 2組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四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5955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33頁)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六 毒品咖啡包 4包 驗前淨重:7.7883公克 (因鑑驗使用0.436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字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七 K菸 1支 驗前淨重:0.6501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6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訴-628-202503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王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 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因另案為 警在新竹縣○○鄉○○街0號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桃簡-60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 市○○區○○○○號「師公」之人住處,以約新臺幣4萬元之對價 向「師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30公克(分裝 為5包),欲以其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伺機聯絡販 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員警在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口,見賴唐瑋坐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賴唐瑋同 意後搜索,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經賴唐瑋施用 不詳數量,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 公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76、113、117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5、7-14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查獲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1、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2日鑑定書(偵卷第39-40頁)、被告手機數位 鑑識報告(偵卷第49-60頁)、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證。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本 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 毒品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 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師公」(即王○智), 後經檢警循線偵辦,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智該次販賣 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8日、11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89 、91-94、97頁)。是以,本件既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 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 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 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 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 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 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 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 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 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 ,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 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 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人就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並接 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因 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 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 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亞信洗車場內)發現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且人在車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為列管的毒品人口,且神色 緊張,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輛中央扶手內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吸食器等證物 。在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自用小客車前,警方沒有直接證 據證明其持有毒品等情,有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 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警詢中陳稱: (問:你持有大量毒品做何用途?是否拿來販賣給他人? )一次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要拿來販賣給他人等 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問:你有意要對外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去年11月間你才因為 販賣毒品被查獲,今日又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顯可疑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有何意見?)沒有。(問:沒有意見是 承認?)算是承認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 警詢及初始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但矢口否認 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直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案販 賣毒品甫遭查獲一事,質疑現又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之原 因,被告始承認有販賣意圖(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 被告遭查獲之初,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 」乙節,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等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5-68頁),竟未能警惕自身,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 淨重達91.39公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 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素行等,本件雖經 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2次減刑,仍不適宜自最低度刑量 起。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初始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犯行,偵 訊後半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目前做太陽能,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3 .4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用扣案之XR手機與「師 公」聯繫的,電子磅秤是我跟師公買的時候秤重量用的等 語(本院卷第75頁),為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437-2025032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 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76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76號)、採尿照片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PEM-113-竹東原簡-5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弼偉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弼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1 -2、2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弼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花(起訴書誤載為大麻 葉,應予更正)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大麻。  ㈡基於幫助製造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明知程尚洋 有栽種大麻,而依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 生長燈5組,以此方式幫助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程尚 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嗣警於112 年4月13日搜索程尚洋之高雄及臺中住處後,發覺廖弼偉亦 涉有毒品罪嫌,經員警逕行搜索廖弼偉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住處,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尚洋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廖弼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 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種植大麻、幫同案被告程 尚洋買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自己施用才種植大麻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種植之大麻12株尚未收成,尚 種植於盆中,未達到足以施用之階段,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且被告種植數量甚少,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情形,且被告 不否認有施用大麻,本案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罪,另被告幫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生長燈,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程尚洋係用於種植大麻,尚值商榷,縱知悉同案 被告程尚洋要用來種植大麻,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數量 甚少,且未達收成之程度,被告亦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幫助犯,而非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 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 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 之大麻。又於112年3月間某日,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 訂購植物生長燈5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四卷第65頁、 偵四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22頁),復有同案被告程尚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 卷一第483-485頁),並有被告廖弼偉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案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現場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6頁、警 四卷第46、51-53頁、偵四卷第111-112頁、偵六卷第31-3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種大麻是自己需要施用,我種了4個月,剪過一次大麻花 ,就是扣案的大麻花,我是用自然陰乾的方式去乾燥大麻花 ,我會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放在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 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68頁);後於偵查時雖稱:扣案的 大麻花不是成品,是我剪下來準備淘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惟亦稱:(問:你剪下來後有無烘乾?)我剪下來後放 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而此與被告前述使用之 陰乾方式相符,且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該等大 麻花並非成品,自可直接將之丟棄,何須擺放於陰涼處使之 乾燥,是被告偵查時所述大麻花係剪下來淘汰等語,顯與事 理有違,又對照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見偵五卷第5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有另外取得大麻以供施用之情形,可認被告警詢時所 述應較可採。本件被告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 株,嗣後被告以剪刀摘取大麻花,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 用之程度,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 要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辯護人辯稱係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即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至被告為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植物生長燈,是否為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部分,參以同案被告程尚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訂過2次燈,第1次是我自己訂的,那時候我還不 知道廖弼偉有種大麻,後來我有在廖弼偉家吸食大麻,聊天 時知道他也有種,才講到植物生長燈,我就請他幫我訂,3 月24日廖弼偉通知我到貨了,這次就是我們知道彼此都有種 植大麻後,請他幫我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5頁);於 偵查時證稱:廖弼偉的綽號是小P,他幫我買大麻的植物生 長燈,差不多是上個月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於 警詢時稱:程尚洋去過我家,知道我有種大麻,想要跟我買 一樣的器具,所以請我幫他買,我知道程尚洋有在種植大麻 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於偵查時稱:我有拍給程尚洋看植 物生長燈,他看了想要,叫我幫他一起買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又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可見被告傳送未拆封5組植物生長燈之照片予同案被告 程尚洋,並告知「東西到了」,同案被告程尚洋回覆「晚點 過去」等情(見警一卷第34頁),衡諸同案被告程尚洋就被告 知悉其有種植大麻,並代為訂購植物生長燈等情,證述前後 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以勾稽,是同案被告程尚洋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程尚洋有種植大麻,而向被告程尚洋 分享自己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物生長燈,並代為訂購,顯係 為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提供助力,幫助其實施犯 罪行為,而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既已經本院判 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自係成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 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 培養土、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 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 麻及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 長燈5組等情,此客觀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既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自屬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其中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大麻種子雖有1600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 :這些種子是由扣案植株長出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 偵四卷第25頁),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 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 讓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 係以提供植物生長燈予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 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雖有幫助同案被告程 尚洋製造大麻之犯行,惟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大麻之數量、 規模均非巨大,已經本院判決在案,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㈠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事實欄一、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均 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幫助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 品,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之大麻、幫 助製造之大麻數量均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 111頁),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 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13、15、16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告 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之物,雖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而其餘5株未據 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堪認其餘未據 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相同),然揆諸 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 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1 大麻植株共8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植株共4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大麻生長燈共8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植裁盆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培養土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反光鋁箔墊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澆水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植物營養劑6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PH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空氣循環扇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除濕機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剪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花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3 研磨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大麻種子1600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捲菸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捲菸紙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APPLE手機2支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5-03-27

KSDM-113-訴-41-20250327-4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 編號B-1、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送驗編號B-1,見毒偵卷第123頁之 扣押物照片),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9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6頁,同鑑定書所檢驗之多項扣 案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而 滅失部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OPPO手機1 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FYEM-114-豐原簡-14-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孟欽、連亭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沈柏村(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期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潘明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郭孟欽、連亭鈺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 、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 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 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 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 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潘明 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 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 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 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 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 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 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 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 ,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 。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海洛因之際,即 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 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二、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二編號2、3 、4)、與連亭鈺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於如附表二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三、郭孟欽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廣 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 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緝獲郭孟欽及逮捕蘇正智(當場扣得之物 ,均扣案於郭孟欽與蘇正智施用毒品案),復經郭孟欽同意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在郭孟欽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4包(含包裝總重143.06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郭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二、三 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潘 明宏,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0頁、 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警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 3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偵卷一第15至19頁; 偵卷三第23至26頁、第197至199頁;偵卷六第519至523頁; 本院卷一第360至38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83至95頁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亭鈺(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第1 87至225頁、第269至277頁、第362至366頁)、沈柏村(見 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偵卷一第347至354頁、第359至362 頁;偵卷五第167至173頁;本卷一第344至357頁;本院卷二 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潘明宏(見偵卷二 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 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蘇正智(見警卷二第47至55 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黃恆德(見警卷四第681至687頁 、第749至852頁;偵卷一第461至466頁、第481至482頁)、 黃子瑋(見警卷四第791至796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 吳卓翰(見警卷四第921至928頁;偵卷三第83至88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連亭鈺2月26日下午11時42分 許及連亭鈺與黃恆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I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5至96頁、第64至65頁)、被告於10 月23日與黃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6至4 0頁)、被告與吳卓翰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與暱稱「吳廣超」10月28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與蘇正智1 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至24頁) 、潘明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 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102至103頁)、被告郭孟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明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分析紀錄及GOOGLE 地圖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93至97頁)供參。 二、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14包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5至83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三第351至352頁) 可供憑參。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自有藉由販賣毒品賺 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之犯行,與共犯連亭鈺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1罪)、二(4罪)及三(1罪)所為6次犯行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二、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 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即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累犯: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 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前來。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 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 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連亭鈺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與連亭鈺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連亭鈺為男女朋友,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由共犯連亭鈺主導並取得販毒所得,被 告僅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附表二每次販賣毒品尚 屬少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與兄長及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已收取該等價 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完全交 予共犯連亭鈺,被告並無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三第25頁),核與共犯連亭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堪認此次販賣毒品所得已全部歸連亭鈺取得,被告 分文未取,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違禁物: ⒈、查經警109年3月2日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可佐,外包裝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430號、783號 判決,於共犯連亭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 畢,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14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現金、遮斷器、磅秤、行動電話),或扣於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或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認定是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孟欽、連亭鈺,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 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 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 認被告與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連亭鈺以約23萬元向潘明 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共犯連亭鈺、 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 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 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⒈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 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 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 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 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 。  ⒉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我先前 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 ,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 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 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 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 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7、36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 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 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透過沈柏村向潘明宏買海洛 因;當時交給郭孟欽 23萬元;他自己也不知道,是我叫他 這樣說(在車上點90萬元,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實僅透 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 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 ,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5 頁、本院卷三第86頁)。  ㈡潘明宏歷次供稱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柏村只有向我問海洛因…;我只有賣他 海洛因1兩(台)而已,是把海洛因交給郭孟欽,郭孟欽把23 萬元交給我。我回去算錢發現少了1000元,我有打給郭孟欽 說少1000元,郭孟欽認為沒有少,我後來想說就算了。所以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2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賣給連亭鈺海洛因後來拿到22萬9千元 ;(檢察官問:連亭鈺、郭孟欽到庭證稱是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只賣海洛因?)沒有。我既然要 認罪,我就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㈢沈伯村歷次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連亭鈺、郭孟欽稱有於109年2月間透過你向 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沒有購買安非他命,連 亭鈺拜託我幫他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我後來透過友 人找到潘明宏;交易當天下午是郭孟欽駕駛上開車輛到我仁 德區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門口接我,郭孟欽開車、連亭鈺坐 副駕馼,我上車坐後座;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所述的。連亭鈺 要買一台海洛因,償錢好像是20幾萬元,我先跟潘明宏講好 連亭鈺要的數量、交易的金額,潘明宏直接把海洛因拿過來 。(為何連亭鈺稱當天交易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購毒之款項為新臺幣9 0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只有一台海洛因等語(見偵 卷五第167至173頁);  ⒉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介紹連亭鈺去買海洛因而已(見本院 卷三第91頁)。   ㈣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⒈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駛車輛後座,我親 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 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 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 1頁)。  ⒉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給沈柏村 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 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 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 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 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 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  ⒊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起去潘 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 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 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㈤觀連亭鈺、潘明宏、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 稱:郭孟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 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 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 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 沈柏村交付云云;被告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 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 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 云云,可見連亭鈺、被告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 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再者,身為主導地位之連亭鈺亦 稱,要求被告郭孟欽配合其說法(即90萬購買2台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潘明宏及沈伯村證述內容 ,均一再稱當天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亭鈺及被告 等語,觀諸潘明宏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 行,核無就同一行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意虛偽陳述 之必要,供述內容要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推翻 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連亭鈺、被告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 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南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481號、1482號關於連亭鈺、潘明 宏、沈柏村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同此認定),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郭孟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 黃恆德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恆德於109年2月26日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繫購毒事項,連亭鈺即指示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惟黃恆德僅交付8000元,郭孟欽全數交予連亭鈺。 郭孟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蘇正智 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工地 蘇正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5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子瑋 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黃子瑋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3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卓翰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卓翰於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等同現金6000元振興三倍卷2張。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郭孟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43.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3-27

TNDM-113-訴緝-17-202503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某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信一路、義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 後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而於111年6月12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迄同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書係認被告於113年4 月25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 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 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 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既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 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 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LDM-114-原易-3-202503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參貳 公克、零點肆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 壹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第5行補充為 「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2巷內因在該處徘徊為警盤查, 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自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為警查扣,復於同日6時 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係因於該處徘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不知悉 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自首坦承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確 實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 被告113年7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13毒偵1281 卷第8-9頁反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 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該 次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332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9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 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第1831號   被   告 馮正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0年1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 於11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2巷內為警盤查,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復於同日6時47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6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旁工寮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竊盜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1分許,前往上開工寮查 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 包等物品,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811號、毒品編號:1 13竹東10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 簽收簿(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08號)各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1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6856號、毒品編號:J11308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8 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一、(二)扣案 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PEM-114-竹東簡-42-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第3660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 第735 號、第761 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 號、第 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 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735、7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6時 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 ,辯稱有服用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2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簡-1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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