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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2年間,已有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4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火車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上午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 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電線桿旁 時,因其涉嫌搶奪及其通緝身分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不明粉 末1包、針頭2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 濃度達4,580ng/mL,嗎啡濃度達40,053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蒐 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NDM-114-交簡-349-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濃度117 2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4088ng/mL)」;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 六簡字第355、39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 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 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 任。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且 本件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反映出其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程度較高,然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 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103- NV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施用毒 品與駕車行為,彼此間犯罪時間上有所間隔,其於施用毒品 後,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駕車,如其能決定不駕駛車輛,即 不會有毒駕之問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 觀察,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且考量二罪保護法益亦不同, 施用毒品者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 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規範目的則是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行為人只要有於施用 毒品達到一定劑量並且駕駛之行為,即構成該罪之要件,是 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後延續此狀態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雖有施用毒品此一因子貫穿其中,其本質上仍係「 施用毒品」、「毒駕」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 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則就本案及施用毒品之另案分別處理 ,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7號   被   告 王裕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 0月18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 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自 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 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1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115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 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10104 號)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 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87-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法院」 補充為「高雄地方法院」,同欄一第4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同欄一第6至12行「竟仍基於…陽性反應」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以前某時,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聖傑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員警並進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13包(毛重共50.61公克),林聖傑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 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同欄一第13至15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450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共50.6 1公克),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林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其高 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外,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毛重共50 .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20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0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6日)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20

KSDM-114-交簡-310-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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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 態下,騎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 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7號   被   告 張正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正賢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6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閾值濃度分別 為2604、27210、17840、0000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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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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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行「去甲愷他命」更 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10分許時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再以不詳方式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7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電子菸彈1顆,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520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14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駕車前施用毒品,辯稱:最後一次是用 毒品時間係於113年6月20日0時30分許,以玻璃球燒烤施用 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113年8月18日2時10分排放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1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1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3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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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55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昇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昇澔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8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將影 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藥效尚未達完 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某時(聲請書 誤載為「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昇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卷第6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 、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㈠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7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54ng/m 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暨毒 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法及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交簡-268-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GI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同日2時55分許」、檢驗結果補充「愷他命濃度2 5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NGUYEN HOANG GIANG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552 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30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 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4 年11月29日,現任職於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愷他命2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GIA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GIANG(中文姓名:阮黃江)於民國113年8月 22、23日晚上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0○0號住 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1時4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5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維新東街與岡燕路31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NGUYEN HOANG GIANG見狀逃逸,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遭警方攔停,當場查扣愷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GIA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6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8

CTDM-114-交簡-101-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前有多起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蕭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駕駛上開車輛 在上址倒車時,即遭警方攔停,且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 同日23時50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52797n g/mL、4446ng/mL、87ng/mL、332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90-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4號   被   告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凌晨 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24日中午退房後,由藍慶元及其友人輪流駕駛車輛返 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藍慶元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藍慶 元同意搜索,在藍慶元鞋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 袋1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送裁罰),復經 徵得藍慶元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濃度321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7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5號)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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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復經徵得曾 稚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濃度113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45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稚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 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駕 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 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紀子祥離去。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曾稚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 K盤1個(內有愷他命結晶粉末),復經曾稚廷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紀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單、扣案物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0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3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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