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2年間,已有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4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火車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上午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
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電線桿旁
時,因其涉嫌搶奪及其通緝身分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不明粉
末1包、針頭2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
濃度達4,580ng/mL,嗎啡濃度達40,053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蒐
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4-交簡-34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