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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徵工事員-陳小姐 」均更正為「徵工專員-陳小姐」,第12行、第13行「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裕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經詢問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 會構成犯罪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中坦承前開罪名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稱未因本案 獲取酬勞或利益,故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數額。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代工 、工廠等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李裕瑩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瑩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李裕瑩提供金融帳戶 予「徵工事員-陳小姐」,以供「徵工事員-陳小姐」購賣材 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李裕瑩遂於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 「徵工事員-陳小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裕瑩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裕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寄出金融卡後,突然想到臺灣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寄出隔天就到臺中銀行與臺灣銀行將密碼改掉,並重新申請新卡片等語。 2 ①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等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台中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41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0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3997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 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未曾前往上開銀行變更密碼或更換提款卡之事。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表示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且一張卡可補助1萬元及被告同意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裕瑩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 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徵工事員- 陳小姐」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 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 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蕙綺(提告)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認證,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6分 8123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育模(提告)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 ①4萬9998  元 ②1萬3088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施虹妙(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2萬9989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趙孝惠(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分 ①3萬2066  元 ②9999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雪(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洪孟宸(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對方佯稱帶看房屋需先支付訂金,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8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彭翊嘉(提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 5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4-中金簡-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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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成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 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9時10分前」之記載,應更正 為「19時9分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18巷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000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 為「25560ng/mL」。  ㈤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經查 ,被告簡孝成於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且其於11 3年8月30日晚間7時9分許,即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29頁上方),足認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經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上,被 告辯稱其經警查獲前,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13年3月前某日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固於113年11月26日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 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 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補充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 ,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以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作為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依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第1點,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 成要件。而被告本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5560ng/mL、2920ng/m L,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堪認 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服用毒品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5560ng/mL、2920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5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 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11-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8號   被   告 簡孝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孝成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10分前 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經簡孝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920ng/mL、25560ng/mL,達行政院公 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孝成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間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並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920ng/mL、   0000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共3張附卷 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PDM-114-原交簡-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實不宜輕縱;復考量本案被告所圖不法利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 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3捲(規格:5.5mm平方,顏色:紅、白、黑,長度:各70公尺) 2 電纜線2捲(規格:2.0平方,顏色:紅、白,長度:各80公尺) 3 電纜線1捲(規格:1.6mm平方,顏色:綠色,長度:70公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朱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羿婷所負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施工案場內,竊取王 羿婷管領之電纜線6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羿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王羿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翁廷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PDM-114-簡-74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 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二「蘇子晴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3張」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度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5號、第3631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 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蘇子晴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調院偵卷 第9-1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可麗露2顆未經扣案,然該物售價僅新臺幣1 2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可麗露2顆都吃掉了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2頁)。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 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判決判 處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王靖恩由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利用蘇子 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子晴置於供桌上之可麗露1袋(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蘇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可麗露2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17-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晉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維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及考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 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當鋪工作 、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 適,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 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侵上訴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確定,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考量 本案被告前無酒駕紀錄,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本案犯行情節,認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某處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 上午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林森南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交簡上-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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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的」應予刪 除、第7行「55分」應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 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 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及其前 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張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臺北市立木柵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內,以吸食摻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張 中維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新北市中和區上路。嗣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 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36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及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公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4-交簡-35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周東昱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汽車鑰匙1副、NIKE包包1個、名片夾1個 及人民幣352元等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東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700元、人民 幣400元、證件及信用卡數張、車鑰匙1副、皮夾1個、名片 夾1個),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周東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查獲上開皮包1只(皮包1個、人民幣352 元、車鑰匙1副、皮夾1個、名片夾1個均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周東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金龍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人周東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返回租-屋處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遭 竊之皮包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人民幣352元、車鑰匙1副、皮夾1個、 名片夾1個)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其供 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 本件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700元 2 人民幣48元

2025-03-27

TPDM-114-簡-8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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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梅氏玉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包包1個、藍牙耳機1個(右耳部分)等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屬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蘇宜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2時36分許,至梅氏玉豔任 職之美容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消費時,見 梅氏玉豔所有之包包放在櫃臺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順手竊得梅氏玉 豔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300元、藍芽耳機1副),隨即 離開現場。嗣梅氏玉豔發現其包包不翼而飛,而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氏玉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宜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梅氏玉豔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指認被告之 檔案照片等。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事後有派遣計程車司機將上開包包送回給告訴人,惟包包內 之上開現金及藍芽耳機僅剩1邊仍未歸還,附此敘明。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300元 2 藍牙耳機1個(左耳部分)

2025-03-27

TPDM-114-簡-8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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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主張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 其上開前案罪質相同,則被告甫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 取教訓,於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 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 2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所飲畢 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4年2月14日1 1時9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433-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裕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檢盤查,經林裕峰同意搜索,當場在林裕峰隨身背包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林裕峰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960ng/mL、12 00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202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等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交簡-41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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