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晉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維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及考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
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當鋪工作
、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
適,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
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侵上訴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確定,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考量
本案被告前無酒駕紀錄,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本案犯行情節,認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某處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
上午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林森南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上-7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