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淙彬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
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本票,而非1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非
伊所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
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另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已於
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更正原
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
記載,併予說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