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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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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楊 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 照片」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靖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兼衡被害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蓮霧 1盒 2 葡萄 2盒 3 蘋果 3顆 價值合計(新臺幣)86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4號   被   告 李靖渝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四川水 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蓮霧1盒、葡 萄2盒、蘋果3顆(價值共新臺幣860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上址水果行 負責人陳鳳嬌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並經被害人陳鳳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YDM-113-壢簡-1359-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馨英 被 上訴人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9,29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57巷口貿然駛出並迴轉,致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避煞 不及而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 成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5元、工作損失2 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0,8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共計65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5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當時臺北市○○路0段路○○○號誌已是紅燈, 伊於迴轉前已確認前方車輛皆已因前方紅燈停止,並確認後 方無來車,方以緩慢速度在網格線内向左迴車,伊於迴車過 程中均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伊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 )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 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 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偵查卷內的照 片都是假的,那是作假光碟。系爭機車係卡在系爭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系爭汽車 的正面?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損失,修理費應計算折舊,被 上訴人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62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 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貿然 迴轉,致其避煞不及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體傷及車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及聲請將本件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 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是本件首應判斷者,乃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再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最 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直行車,其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未注意來車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惟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轉時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云云。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亦有被上訴人簽名),雖右下方之日期原有誤載之情形,然業經警員更正及蓋職章,且現場圖左上方已明確記載「發生時間:109年01月21日17時30分 地點:大安路一段157巷口」,自難認警員製作之現場圖為無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警察到場時,車輛是否移動?)沒有移動,是警察到場後才請告訴人的姐姐將機車移動,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0頁),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仍在大安路一段南往北車道,再比對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83頁),其中由系爭汽車左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73頁)均可清楚看到前方紅綠燈柱上的「仁愛路四段」綠色路牌,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現如下照片所示  ,其左車頭僅剛進入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訴人復稱 「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足認系爭汽車於當時並未完 成迴轉;次查,系爭汽車係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前方凹 陷受損、左前方方向燈破損,正前方車頭並無凹陷受損 之情形,系爭機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見原審卷第31頁 下方彩色照片、第32頁上下2張彩色照片),上訴人亦 自承「我的車是前方左側被撞到」(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參以上開照片,堪認系爭汽車係尚在迴轉之際,即 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本件車禍無 誤,是上訴人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系爭機車卡在其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其汽 車正面?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依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接受警員調查時陳述略以: 「我於109年01月21號17時許,駕駛自小客Y3-2099至大 安水果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買水果,離開時 往前走至網狀線,當時大安路與仁愛路口號誌為紅燈, 我就在網狀線處迴轉…」(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調查筆 錄),於10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天我 將車輛停在水果行門口,我平常停車習慣是暫停時會按 雙黃燈警示…」(見偵查卷第248頁),參以本院刑事庭 於111年3月1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大安路1段188號前燈 桿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 檔案時間)A車(按即系爭汽車)部分:㈠17:24:45至17 :25:32:A車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於157巷口附近 路邊暫停。㈡17:25:33至17:25:45:A車顯示左方向燈。 ㈢17:25:45至17:25:46:A車向左方起駛移動。㈣17:25: 47:A車仍持續向左轉向,並離開畫面左上角」(見110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刑事卷,第75頁) ,足認上訴人係在水果行買好水果後上車,將系爭汽車 往前開到157巷巷口外側並打左側方向燈(約12秒之久 ),準備在該巷口出來的網狀區域往左迴轉(此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後待前方大安 路與仁愛路口紅燈時起步左轉迴車,而於上開照片所示 位置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位置。    ⒋再查大安路1段在157巷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本院刑事庭於同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結果:「二、B車(按即系爭機車)部分:㈠ 17:25:39:告訴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㈡17:25:40至 17:25:41:B車經過大安路1段175巷口前,顯示後煞車 燈,隨即熄滅,並見路上有1行人穿越道路,B車再顯示 後剎車燈。㈢17:25:42至17:25:45:B車通過大安路1段16 9巷前後,多次顯示煞車燈並熄滅。㈣17:25:45至17:25: 46:B車顯示煞車燈仍持續前行,並離開畫面左上角。」 (見交易刑事卷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 大安路1段175巷巷口、169巷前後雖均有亮起剎車燈, 但仍持續前行,被上訴人於當日作證時復陳稱「(辯護 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有打左轉燈嗎?) 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的車輛時,被告 的車輛在你機車的哪個方位?)右邊。(辯護人問:正 右邊嗎?)不是正右邊。是兩點鐘方向。」等語(見交 易刑事卷第79頁),顯見其於157巷巷口前一段距離即 已見到系爭汽車已從路邊起駛向左行駛,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減速煞停),卻將機車駛往系爭汽車左側 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前方肇事,其又係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車前,係將系 爭汽車駛入了黃網線區(近前端)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 ,確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在起駛迴轉前仍應 注意同向(即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充足、大安路1段175巷至157巷為直行車 道,並無障礙物,倘上訴人於當時能再次透過車上之照 後鏡觀察車後方的情況,應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已由後方 駛來,其卻疏未確實注意後方已有系爭機車駛近,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即向左起駛並迴車,致遭同有過失之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車禍 ,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迴車前未注意看清楚來 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其應 就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迴轉前已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但有起駛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楚同向後方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發現系爭汽車起駛向左時,未採取停煞之適當安全措施,仍欲由系爭汽車左側通行而肇事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80%,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肇事責任20%。    ⒎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云云。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中心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見外置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二、B普重機車車速部分,依據卷附影像中顯示之地面標線及B車行駛過程經過的兩段距離進行推估,第一段31.67公尺距離經過2.176秒,計算車速為52.38公里/小時;第二段33.36公尺距離經過2.278秒,計算車速為52.70公里/小時,以兩段距離推估B普重機車平均車速為52.56公里/小時,根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B普重機車逾越速限行駛),惟鑑定報告亦認定「A自小客車(按即系爭汽車)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第106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A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肇事比例,佔本起事故肇事責任80%」(見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第四項、第17頁第五項㈠),且如前述,系爭車禍係系爭汽車尚在迴轉之際,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同向後方車道,上訴人本應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始得迴車,被上訴人雖有逾越速限行駛,亦僅同為肇事因素,難認系爭車禍完全係因被上訴人逾越速限行駛所造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雖應負20%責任, 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 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項判斷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2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 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 收據彙總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約48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97頁),觀諸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22日因上述就醫,徒手復位及鋁板固定,至民國109年4月16日共診療3次,骨折癒合建議受傷後休養3個月至6個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為可採,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⑶系爭機車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3萬0,865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沒有修車, 我急著要用車,所以買了一台新車,因那台事故車(舊 車)放在車行三年多,老闆要我取走,我就將該機車報 廢」(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其既係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報 廢,則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系爭機車當時之殘值與修復 機車所需費用比較之,如系爭機車於當時之殘值低於修 復機車所需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機車殘值,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低於機車殘值,被上訴人則僅得請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查,系爭機車係2009年(98年)5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950 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零件2萬3,865元,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8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損害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387元(計算式:23,865元×1/10=2,387元,元以下 4捨5入),加上工資5,950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系 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387元。然查系爭機車係0000 年0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為124CC(一般稱為125 重型機車,見原審卷第61頁車籍資料),於109年1月21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0年8月左右,依網路查詢該 廠牌125CC機車使用10年左右之中古車價格均在1萬元以 上,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87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傷勢非輕微,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 苦,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35元、工作損失2萬5,000元、系 爭機車受損害9,38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萬6,6 22元。  ㈢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2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 減輕上訴人2成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金額為6萬9,298元(86,6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9,298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補充陳報狀記載 「被告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1664元)及民國 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雖 曾表示係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惟其 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反訴。也沒 有抵銷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判 斷;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聲請傳喚交通警察大隊的員警陳拓 榮,大安分局警員李冠燁、陳新國,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證人(警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6

TPDV-112-簡上-8-202410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嬌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吳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11165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竟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椰子水果行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洪翔浩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蘋果2顆、棗子5顆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後置於該店塑膠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該店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其另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簡字第1529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3仟元,於113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且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為本件撤 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 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 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2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 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 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其罪質 及犯罪情節、手法相同。況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因犯竊盜罪而 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主觀上法敵 對意識程度非低。是綜觀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等節, 難謂其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存在,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撤緩-26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康弘達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金及10萬元設備使用金,由被告將「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現打果汁專賣店」(下稱達果汁專賣店)自111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店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兩造約定共同使用,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店面,租金每月共4萬元,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1萬元。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租金自原先3萬元調漲至6萬元,遭原告拒絕後,明知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原告,竟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始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被告先前均表示待債務清償完畢即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事宜,然竟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於112年2月21日移除原告對於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之管理權限,更以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謾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長期妨礙原告經營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並拒絕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顯然已無履約意願,原告因此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轉讓金30萬元、設備及場地使用費1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已經明確約定,被告轉讓 經營權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 及於達果汁專賣店,且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的品項販 售權也有所約定,並無全部轉讓歸原告販售,則被告依轉讓 協議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 無不履行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依兩造對話記錄所述,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原告亦未將通安水果行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履約期 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之行為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則被告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如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亦 應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返還使用設備之利益 5萬2,778元,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且原告 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係兩人間之對話訊 息,應無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且 被告係面對原告指責被告而自辯表達意見的回應,並非出於 惡意發表言論,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並於同日簽署轉讓金收 付書,原告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經營權轉讓金及10萬元部分 設備與場地使用金,共40萬元轉讓金予被告。 ㈡被告曾於111年12月25日提議改變兩造間合作模式,不再由被 告負擔1萬元、原告負擔3萬元之方式共同使用店鋪空間,改 由被告將所承租之店鋪空間以6萬元分租給原告,然遭原告 拒絕。 ㈢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㈣被告以112年7月3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815號、112年8月9 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 間之轉讓協議並無約定被告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予原 告之意旨。 ㈤原告以112年8月24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73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 ㈥原證7為被告與原告太太間之對話,原證11為被告與原告間之 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 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轉讓標的 :甲方(即被告)將於貸款結清後轉讓通安水果行(詳附件 通安水果營業登記)經營權予乙方(即原告)」,第2條第1 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西元2022年2月1日轉讓上述標的 予乙方」、「基於通安水果行,甲方還貸期限,甲方於2022 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乙方」,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30萬通安水果行經營權轉 讓與場地使用權和10萬元部分設備使用權,共40萬元,簽約 時一次付清(詳附件轉讓金收付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轉讓金收付書並記載:「乙方支付甲方30萬元通安水 果行經營權轉讓和10萬部分設備與場地使用權,共40萬元轉 讓金,以此文件證明已收付款」(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 兩造間關於變更負責人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及於 達果汁專賣店。  ⒉上開轉讓協議中雖於立約人下方記載:「雙方同意自2022年2 月1日起,甲方轉讓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相關經營權 予乙方,協議如下…」,似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之經營權, 然兩造間就達果汁專賣店,僅約定轉讓部分經營權予原告, 部分仍由被告保留經營,此由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1.甲 方保有約定水果(檸檬、黃檸檬、無籽檸檬、香吉士、葡萄 柚、柳丁)與果汁(百香果汁、金桔汁、桑葚汁、甘蔗汁、 檸檬汁、無籽檸檬汁、香吉士汁、葡萄柚汁、柳丁汁)之販 售權;2.乙方保有上述約定水果與果汁外的所有販售權」自 明,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將達果汁專賣店全部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之契約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轉讓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營業稅 由原告繳納,可知負責人應為原告等語。然兩造間約定營業 稅額由原告負擔,僅係兩造間合作事項之約定內容,尚難以 此推論兩造當時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應變更為原告。 原告復主張依轉讓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達果汁專 賣店已經雙方約定由原告全權經營等語。然依轉讓協議第8 條第2項約定:「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 商討並同意。甲方幫助(維持果汁店及水果店現場營運)乙 方,乙方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甲方 ,時數部分由甲方自行斟酌。乙方幫助(酒吧、餐廳外送) 甲方,甲方需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 乙方,若有幫忙壓果汁,以件計價」,可知上開約定要旨係 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商討並同意,且雙 方轉讓協議並非係被告將全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否則並無 「需要對方幫忙生意」之情況,自無需約定以時薪方式計價 給對方。是尚難以上開轉讓協議之約定內容,即認被告依轉 讓協議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  ⒋復觀諸被告與原告太太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傳訊稱: 「當初協議簽訂之前就有說明因為達果汁的貸款要到115年 才清償,在不影響雙方的權益之下,我先轉讓通安水果的負 責人給陳郁文,待達果汁貸款清償之後我再轉讓達果汁的負 責人給他,同時他再把通安水果負責人轉讓回來給我,當初 基於雙方信任與友好,所以此細節沒有打在合約書中,只有 雙方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即使與 原告約定在貸款清償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原告 ,亦有約定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 ,則關於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變更事宜,兩造間係另行口 頭協議,並未約定於轉讓協議中。則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負 責人變更之商號,即應依文字內容記載,並不包括達果汁專 賣店。是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並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元、 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同意將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 轉讓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且擅自出售製冰機、三門冰 箱、冰箱工作台、冷凍櫃等設備,移除原告陳郁文對於通安 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管理權限,而為預示拒絕 給付行為等語。然被告既無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之契約 義務,其否認原告主張「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即難 認係屬預示拒絕給付行為。又依兩造間口頭協議,約定被告 在清償達果汁專賣店貸款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 原告,亦係以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清償為要件,且同時約定 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則在上開 條件達成之前,被告並無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之 義務,自難僅憑被告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乙 節,逕認被告係預示拒絕給付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  ⒉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其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 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 由: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然附件所 示之言論發表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無第三人在對話中可觀看上開言論,自難認有何造成原告 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復觀諸兩造間對話前 後脈絡,可知被告係面對原告指摘「你這樣的行為才是真正 的不讓我們使用冷氣」等語,進行回應並表達意見,縱用字 遣詞強烈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委任郭守鉦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屬訴 訟費用等語,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 編號 內容 所在卷頁 1 不要在那裡演好人 你不嫌噁心我都想吐 我的行為就是放任你的欺壓以及當初識人不明 還有不知道你是不是習慣說謊成性 還是被害妄想 不要老是污衊我  本院卷第71頁

2024-10-15

TPDV-112-訴-501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 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 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 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 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 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 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 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 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 ○○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 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 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 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 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 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 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 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 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 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 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 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 ),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 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 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 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 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 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 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 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 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 ,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 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 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 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 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 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 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 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 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 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 竊之共犯: 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 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 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 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 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 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 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 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 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 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 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 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 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 (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 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 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 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 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 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 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 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 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 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 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 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 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 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 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 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參。 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 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 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 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 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 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 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 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 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 ),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 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 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 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 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 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 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 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 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 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 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 (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 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 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 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 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 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 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 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 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 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 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 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 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 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 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 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 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 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 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 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 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 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 ○○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 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 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 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 ,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 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 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 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 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 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 ,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 ○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 、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 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 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 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 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 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 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 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 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 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 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 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 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 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 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 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 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 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 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 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 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 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 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 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 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 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 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 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 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 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 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 ,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 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 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倪潘菊鴛 倪接男 倪威德 倪淇湞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宥勝 訴訟代理人 林苙庭 被 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 幣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新臺幣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 新臺幣29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 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得依序為原告倪潘菊鴛、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預供 擔保新臺幣2,483,482元、4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至歷次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 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和因追加被告林宥勝之雇主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擴張聲明,參照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 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原告倪潘菊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子女即聲明第二、三、四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金額。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宥勝與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間就果菜運輸業務成立承 攬契約,且劉玉春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阻止系 爭事故之發生,劉玉春不應與林宥勝就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 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卷一第29-31頁)。    二、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過高,植物人病患之餘命比正常人 較短應為醫療實證上之穩定見解,故原告倪潘菊鴛於111年3 月18日起應餘命僅剩9.7年至10.36年(卷一第29-36頁)。 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依相關實務見解認定,因他人 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植物人狀態者,該植物人病患應僅得請 求100萬元,而其子女亦應僅得請求至多50萬元(卷一第37- 43頁)。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 二、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 三、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卷17-21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一、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 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本 院刑事卷第83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驟然 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無肇 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 五、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 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 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 切手術,復因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 月20日轉診至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 同年5月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 流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惟 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 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 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刑事偵 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㈠病名:1.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在111年3月18日,右額葉腦內出血在11 1年3月21日,水腦及腦內出血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 流術在111年3月30日2.右都葉、左側外御溝鞍上腦池和環池 的蜘蛛膜下腔出血3.下壁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供短暫的心室 性心搏過速4.冠狀動脈疾病行心導管術後5.枕骨無移位骨折 6.左肺挫傷併第3-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7.左 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 日行植皮手術8.枕部撕裂傷行缝合術後9.雙側肺炎併雙側肋 膜積液10.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行氣切手術在111年4月12 日11.疑似左顳骨下頸關節脫白12.第四胸推棘突骨折伴輕度 移位。   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3月1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 3月18日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111年3月19日行心 導管檢查,111年3月30日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 術,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日行植皮及氣 切手術,111年04月20日轉院,需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 交附民卷27頁 七、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11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記載:   ㈠診斷:呼吸器仰賴狀態。呼吸衰竭,未指明是否伴有缺氧或 高碳酸血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   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急診入 院,並於同日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因 疾病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轉院至為恭醫院住院治療 ,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回轉本院呼吸 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現仍住院治療中。交附民卷29 頁 八、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   ㈠病名:1.水腦2.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   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5月13日來本院急診,自111年5月1 3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來本院住院共35天。病人於111年5 月13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5月18日因腦室腹腔分 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行腦室外引流,於111年5月31 日因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111年6月16日轉院。 九、被告林宥勝於111年4月9日19時36分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系爭貨車之車主為其老闆娘即被告 劉玉春,當時欲從頭份信義路出發送菜至事故地點。卷345 -347頁 十、被告林宥勝於111年7月1日16時33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分訊問筆錄中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因要卸貨而轉彎倒車 致撞上原告倪潘菊鴛。卷351頁 十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給付原告倪潘菊鴛5萬元、5月4日保險 公司給付26,720元、5月25日給付36,000元、112年5月15日 給付2,042,840元,合計給付2,155,56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被告林宥勝於 上開時間,受雇被告水果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 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 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 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 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 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 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 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 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 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 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 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梁永輝 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係被告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往左 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原告倪 潘菊鴛所導致,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宥勝之 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偵查卷宗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卷宗等宗查明屬實在卷; 又被告除對原告倪潘菊鴛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外,對於原 告其餘主張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宥勝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 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林宥勝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宥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勝賠償,自 屬有據。經查,被告林宥勝稱其駕駛老闆娘即被告被告劉玉 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從頭份市信義路出發送菜而 為卸貨轉彎倒車撞到行人即原告倪潘菊鴛(詳見偵查卷5353 號第19頁11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交易301號卷第67頁111年1 1月24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肇事行為,在 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 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 行對於本件被告林宥勝前開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之僱主即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宥勝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宥勝駕車違 反上開交通法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倪潘菊鴛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宥勝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倪潘 菊鴛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傷害結果與 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確認。又 被告劉玉春即源水果行為被告林宥勝之僱主,被告林宥勝係 在上班駕駛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為劉 玉春送菜應屬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明確,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辯與被告林宥勝為承攬關係,自不可 採。且被告劉玉春即源菓菜行合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倪潘菊鴛本於上 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林宥勝應與被告劉玉春即源松 菓菜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 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 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倪潘菊鴛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753,423元,並提 出為恭醫院、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詳 如附表二、三),被告主張只要有原告提出收據即不 爭執,經核對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均如附 表三之一所載證據相符,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53, 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579,840元 、588,759元(卷二第29-31頁),依苗栗縣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14.76歲 ,扣除111年3月事故發生至113年7月為28個月,約2.3 3年,是未來醫療費用以每個月呼吸病房費24000元, 一年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未來醫 療耗材 112年尿布墊、看護墊47,366元,合計588,75 9元{(14.76-2.33)x47366元=588,759元,有如附表 三之三、三之四所示的證據可憑},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76,780元,經核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項目、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倪潘菊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倪接男、倪 威德、倪淇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⑴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 為情節,與原告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 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 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復因呼吸 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月20日轉診至 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同年5月 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流 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 惟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 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 人24小時看護等節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與原告倪潘 菊鴛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接男(00年0月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淇湞(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原告 倪威德二技畢業,月薪約5萬元。被告林宥勝(自刑事 判決知悉,00年0月生、從事貨運業、月薪約35,000元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資本額20萬元(附民卷第125 頁、自認年收入70-80萬元,卷一第43頁),和肇事者 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 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潘菊鴛所受 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另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 、倪威德,因倪潘菊鴛受上開傷害,需24小時有人照 顧,原告倪接男、倪淇湞、倪威德主張被告林宥勝已 不法侵害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者行為情節、責任歸屬,原告倪潘菊鴛所遺留上開傷 害,及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 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原告倪接男以50萬元、原告倪淇湞、倪威 德各以35萬元為相當,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 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倪威德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5,798,802元(計算式:753,423+76,780+3, 579,840+588,759+80,0000=5,798,802)。原告倪接男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35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原告倪潘菊鴛未走人行道,而遭被告林宥勝駕駛系爭肇 事輛往右邊駛出路面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已如前述。原告倪潘菊鴛在設有人行道而未走人行道, 步行於路肩,徒至肇事地點網狀線,與被告林宥勝對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左轉欲向後倒車發生碰撞,林宥勝為肇事主因, 倪潘菊鴛雖無肇事因素,但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應足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 ,無肇事因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行人倪潘菊鴛,無肇事因 素。未走人行道違規)、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 驟然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 無肇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均有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明確。堪認原告行人倪潘菊鴛在設 有人行傳用步道而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被告主張原告倪潘 菊鴛有肇事因素一情,應堪採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原告倪潘菊鴛與被告林宥勝上開違規情節,對於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減輕被告林宥勝2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之金額為4,6 39,042元(計算式:5,798,802元x80%=4,639,042元)、原告 倪接男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28萬元。原告等人超 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倪潘菊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55,56 0元(含被告已給付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 林李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 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2,483,482元(計算式:4,639,042元-2,155,560 元=2,483,482)。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被 告林宥勝111年11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劉玉春即元松菓 菜行112年3月8日送達)起,即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 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 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等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 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28萬 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宥勝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追加被告劉玉春即源松水果行及審理 過程中支出系爭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是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分之,餘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3,723,482÷9,538,063=0.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2苗簡554附表 附表一:原告歷次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一、111年10月20日 民事起訴狀 交附民卷7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111年11月18日 (第一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1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追加第四項原告倪淇湞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112年3月2日 (第二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23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得知BCK-6760號小客車之車主為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112年8月16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22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7,274,194元,其中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36,131元應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擴張未來醫療耗材費用736,131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倪潘菊鴛 各項請求明細加總 (卷二29-31頁 交附民卷16頁) 聲明請求總額(卷221頁) 已支出醫療費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753,423元 7,998,802元 7,274,194元 (按:各項請求明細加總大於聲明請求總額)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76,780元 未來醫療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3,579,840元 未來醫療耗材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四所示) 588,759元 (按:第三次變更聲明所示未來醫療耗材費用為736,131元,與民事陳報(一)狀所示588,759元不同) 慰撫金 3,000,000元 2 倪接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3 倪威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4 倪淇湞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12頁 附表三之一: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繳費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1 111/3/18 111/3/30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850 交附民卷第35頁下 2 111/3/30 111/3/3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5,400 交附民卷第35頁上 3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6頁上 4 111/4/20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76 卷二第33頁 5 111/3/18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98,843 交附民卷第36頁下 6 111/5/13 111/6/16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9頁 7 111/5/13 -111/6/16 111/6/16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947 交附民卷第38頁 8 111/6/16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36 交民卷第37頁 9 111/4/20 -111/4/30 111/5/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8,800 卷二第34頁 10 111/4/20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3,181 卷二第35頁 11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25 卷二第36頁 12 111/6/16 111/6/16 苗栗醫院自費同意書 297 交附民卷第40頁 13 111/6/16 -111/6/30 111/7/9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2,000 卷二第37頁 14 111/7/1 -111/7/31 111/8/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99 卷二第38頁 15 111/8/1 -111/8/15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349 卷二第39頁 16 111/8/16 -111/8/31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40頁 17 111/9/1 -111/9/30 111/10/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220 卷二第41頁 18 111/10/1 -111/10/15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00 卷二第42頁上 19 111/10/16 -111/10/31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300 卷二第42頁下 20 111/11/1 -111/11/30 111/1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00 卷二第43頁 21 111/12/16 -111/12/31 112/1/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4頁上 22 112/1/1 -112/1/31 112/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5頁 23 112/2/1 -112/2/28 112/3/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6頁 24 112/3/1 -112/3/31 112/4/8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7頁 25 112/4/1 -112/4/30 112/5/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8頁 26 112/4/16 -112/5/31 112/6/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9頁 27 112/6/1 -112/6/30 112/9/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1頁 28 112/7/1 -112/7/31 112/8/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0頁 29 112/8/1 -112/8/31 112/9/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52頁 30 112/9/1 -112/9-30 112/10/7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5頁 31 112/10/1 -112/10/31 112/1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4頁 32 112/11/1 -112/11/30 112/12/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3頁 33 112/12/1 -112/12/31 113/1/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6頁 34 113/1/1 -113/1/31 113/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7頁 35 113/2/1 -113/2/29 113/3/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8頁 36 113/3/1 -113/3/31 113/4/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9頁 37 113/4/1 -113/4/30 113/5/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0頁 38 113/5/1 -113/5/31 113/6/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1頁 39 113/6/1 -113/6/30 113/7/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2頁 40 113/7/1 -113/7/31 113/8/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3頁 合計 753,423 附表三之二: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元) 小計 頁數 1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停車費用共計1,72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4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5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6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7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8 111/3/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9 111/3/2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10 111/3/3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170 11 111/3/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2 111/4/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13 111/4/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4 111/4/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5 111/4/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70 16 111/4/6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17 111/4/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8 111/4/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19 111/4/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0 111/4/1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1 111/4/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2 111/4/1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交附民卷第59頁 23 111/4/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4 111/4/1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5 111/4/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6 111/4/1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7 111/4/18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28 111/4/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9頁 29 111/4/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0 111/4/24 城市車旅 30 31 111/5/2 城市車旅 20 32 111/5/7 城市車旅 20 33 111/5/8 城市車旅 20 交附民卷第60頁 34 111/5/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5 111/5/13 城市車旅 90 36 111/5/1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7 111/5/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8 111/5/2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9 111/5/2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0 111/5/2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1 111/5/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80 42 111/6/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3 111/6/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61頁 44 111/6/16 城市車旅 100 45 111/6/25 城市車旅 20 46 111/6/26 城市車旅 20 47 111/7/2 城市車旅 20 48 111/7/3 城市車旅 20 49 111/7/9 油資 500 油錢共計60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50 111/7/9 油資 100 51 111/3/18 美德耐(為恭店) 1547 醫療耗材費用共計74,460元 交附民卷第67頁 52 111/3/24 美德耐(為恭店) 694 53 111/3/26 美德耐(為恭店) 99 54 111/3/31 美德耐(為恭店) 666 55 111/4/3 美德耐(為恭店) 60 交附民卷第68頁 56 111/4/4 杏一 198 57 111/4/4 杏一 198 58 111/4/10 美德耐(為恭店) 306 59 111/4/10 杏一 396 60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619 交附民卷第69頁 61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1337 62 111/4/14 美德耐(為恭店) 632 63 111/4/19 杏一 1450 64 111/5/28 美德耐(為恭店) 797 交附民卷第70頁 65 111/6/26 杏一 216 66 111/7/2 杏一 179 67 111/9/24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67頁 68 111/9/24 尿布3包 氣切固定帶 725 180 69 111/10/30 尿布2包 518 70 111/12/10 氣切固定帶 360 71 112/1/14 看護墊2包 298 卷二第71頁 72 112/1/14 尿布3包 717 73 112/1/20 尿布1包 尿布2包 249 478 74 112/2/5 尿布2包 478 75 112/2/6 看護墊4包 596 76 112/2/1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78 239 77 112/2/25 看護墊1包 尿布2包 139 478 78 112/2/25 尿布2包 478 79 112/3/11 看護墊共五包 745 卷二第72頁 80 112/3/18 氣切固定帶 360 81 112/3/2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78 82 112/4/1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58 83 112/5/1 尿布2包 看護墊1包 458 139 卷二第73頁 84 112/5/6   尿布1包 看護墊2包 229 278 85 112/5/6 看護墊3包 453 86 112/5/13 尿布1包 229 87 112/5/20 尿布4包 916 88 112/5/20   看護墊4包 尿布 604 229 89 112/5/28 氣切固定帶 360 90 112/6/2 尿布6包 1,334 91 112/6/2 尿布2包 498 92 112/6/10   看護墊1包 尿布3包 139 747 93 112/6/17 尿布3包 687 卷二第74頁 94 112/6/17 尿布2包 458 95 112/6/24 尿布6包 1,190 96 112/7/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卷二第75頁 97 112/7/8 尿布6包 1,210 98 112/7/14 看護墊2包 302 99 112/7/14 尿布6包 1,210 100 112/7/22 尿布6包 1,210 101 112/8/5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2 112/8/5 尿布6包 1,230 103 112/8/13     氣切固定帶 看護墊3包 氣切固定帶 180 417 180 104 112/8/19 尿布6包 看護墊2包 1,230 278 105 112/9/2 尿布6包 1,210 卷二第76頁 106 112/9/2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7 112/9/9 尿布6包 1,210 108 112/9/16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9 112/9/29   看護墊1包 看護墊5包 151 695 110 112/9/29 尿布6包 1,260 111 112/10/7   尿布6包 看護墊1包 1,250 139 112 112/10/14 尿布6包 1,250 113 112/10/28 尿布6包 1,250 114 112/10/28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417 115 112/11/3 尿布6包 1,230 卷二第77頁 116 112/11/11 尿布6包 1,230 117 112/11/18 尿布6包 1,230 118 112/11/18 看護墊1包 139 119 112/11/1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20 112/12/2   尿布6包 看護墊4包 1,190 556 121 112/12/9   看護墊3包 尿布6包 453 1,190 122 112/12/17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123 112/12/23 尿布6包 1,190 124 112/12/23 看護墊3包 453 125 112/12/30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卷二第78頁 126 112/12/30 看護墊4包 604 127 11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卷二第81頁 128 113/1/13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29 112/1/13 氣切固定帶 360 130 112/1/20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31 113/3/2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82頁 132 113/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94 1,230 133 113/5/4 看護墊4包 596 卷二第83頁 134 113/5/18 氣切固定帶 360 135 113/5/25 看護墊2包 234 136 113/6/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34 229 137 113/6/15 氣切固定帶 360 138 113/6/15 看護墊2包 234 139 113/6/22 尿布2包 538 140 113/6/30   看護墊1包 尿布1包 117 229 141 113/6/30 看護墊2包 234 142 113/6/30 尿布6包 1,190 143 113/7/6 看護墊2包 234 卷二第84頁 144 113/7/6 尿布6包 1,290 145 113/7/13 看護墊2包 234 146 113/7/28 看護墊2包 208 合計 76,780 附表三之三: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呼吸病房費用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 卷31頁 附表三之四: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耗材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尿布、看護墊費用47,366元=未來醫療耗材費用588,759元 卷31頁

2024-10-08

MLDV-112-苗簡-554-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 送併辦(偵查書類之案號詳附表一),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 2、13-1、14、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DMT設備案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經本院判決)、莊盈縈(經本院判決) 、冉瑞頤(經本院判決)、曾翊誌(本院審理中)、何志宏 (經本院判決)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 組成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如後述參與設置 、移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 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 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 行。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 10月1日間,乙○○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甲DMT設備裝設 於桃園市○○區○○○路○○○○○○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住處(下稱冉瑞頤大業路住處)。至111年10月3日,乙○○指 示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並欲移轉至劉泓君處時, 於途中遭員警查獲。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甲DMT設備,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未匯款而為未遂;其餘為既遂)。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30日至 12月間某時,乙○○受「七七」等人指示,聯繫劉泓君就乙DM 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則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 進行裝設,將乙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3 號(為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劉泓君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122室住所(下稱劉泓君實踐路住所)、何志宏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下稱文中路 處所)。至112年1月6日劉泓君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乙DMT設備,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四、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MT設備): 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繫劉泓君使其依照「七七 」指示,就丙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遂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 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 次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1 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商得陳志清提供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 丙DMT設備。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方前往陳志清萬壽路 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五、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蔡 旻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 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乙○○受「七七」等人指示, 聯繫劉泓君依照「七七」指示,就丁DMT設備進行設置、移 轉。此後,劉泓君以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或 再指示蔡旻良進行裝設等方式,將丁DMT設備裝設在劉泓君 實踐路居所、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連徐煒住處、蔡旻良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在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扣得丁DMT設 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貳、海峽電信案 乙○○基於參與另一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邱明輝、鍾奕臣( 均另經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 嚇等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 不詳時間,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莊盈縈( 所涉海峽電信案亦經本院判決)處取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 號「莊漾漾水果行」(110年9月14日登記,下稱本案商號)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本案商號資料),隨 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 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犯行 具體構成犯意聯絡之罪名見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 」欄),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件所示「驗證左 列帳戶之電信門號」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 與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得附件「產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 戶/遊戲帳戶」之帳戶使用,而進一步取得如附件「接受被 害款項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提供與 犯罪集團作為詐取、未經同意申請附件「犯罪集團取得之金 融帳戶/支付帳戶」使用,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進行附件「犯 罪方式」之犯罪,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旋遭移 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 12卷二第93、146頁),且有證人冉瑞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112偵12775卷一第279-283頁、第285-288頁、第289- 291頁;112偵12775卷三第176-183頁、第291-299頁、第255 -267頁)、證人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315-326頁、112偵18455第9-12頁、112偵18602第9-1 9頁、南投檢112偵1976第9-11頁、南投檢112偵3177卷第5-8 頁、112偵29018第9-12頁、112偵33139卷一第69-73頁、112 偵12775卷三第163-173頁、112他2449第223-233頁、111偵5 0011第141-143頁)、證人劉泓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 12偵12775卷一第141-148頁、第163-167頁、第179-184頁; 112偵12775卷三第207-214頁、第215-226頁、第227-232頁 、第000-000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33-237頁、第241-246 頁)、證人曾翊誌於警詢及偵查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219-225頁、第267-274頁;112偵12775卷三第185-19 1頁、第269-281頁)、證人何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2偵33139卷一第133-14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63-266頁 、第253-257頁、第437-438頁)、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112偵33139卷一第203-207頁)、證人邱明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卷六第39-46頁、第47-64 頁、第71-86頁)、證人鍾奕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偵 12775卷六第163-174頁、第393-404頁、第405-415頁)可稽 ,並有附表三至五「相關卷證出處」欄、附件「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 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無論修正前後均 以偵查中自白為要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前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⑵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以法規競合為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  ⑶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綜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本案 犯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較有利於被告,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 計後固已逾500萬元(附表三合計被害金額已逾500萬元,附 表四至五及附件所示被害金額即無再為加計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論罪  1.被告就「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各係參與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分別為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88頁),應就其加入各別犯罪組 織之行為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起訴書固就此均漏論參與組織罪,惟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已告知被告(113金訴緝12卷二第86頁),被告得就 此即時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0、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論以既遂,容 有未合,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4.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丙DMT設備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 未見起訴書記載因丙DMT設備受害之被害人,難認有何被害 人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操作、運用丙DMT設備而陷入 法益遭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一部分犯行而已。是起 訴書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說明。  5.被告就「海峽電信案」如附件「犯罪方式」欄所示犯行,各 論以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之罪。被告就 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標示「(變更起訴法條)」 處,論以與偵查書類不同之罪名部分,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可能所論之罪名(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54-86頁),就 此部分已使被告知悉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1.被告於「DMT設備案」中,與「七七」、劉泓君、莊盈縈、 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於「海峽電信案」中,與邱明輝、鍾奕臣、其他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分別加入犯罪組織至 退出、為警查獲止,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被告參與「DMT設備案」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 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參與「海峽電信案」之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恐嚇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所共犯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9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4.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5.被告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論以想像競合者,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該欄所示之重罪。 6.被告就附表三至五、附件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 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檢察官如附表一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屬同一事實 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減刑事由適用之說明 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附件編號107、160所示犯行,均為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所論之一般洗錢罪, 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經想像競合後非論 以一般洗錢罪者,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㈥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各以DMT設備,申辦海 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 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 適反映於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 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 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並考量洗錢防制法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 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㈦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就「DMT設備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甲、乙DMT設備部 分各有取得1萬元,合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就丙、丁DMT設 備部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4 頁)。本院考量被告就甲、乙DMT設備部分涉入較深,就丙 、丁DMT設備部分部分,則主要由劉泓君處理,是被告前揭 所述並非無據,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 為多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 ,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就「海峽電信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每提供一支門號 之代價為800元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3頁),且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為多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電信門號數量為130支(重複使用之門號如附表七所示,本案 171位被害人中,共有41人次是遭重複使用之門號為犯罪, 就應予剔除),是本案不法所得為10萬4,000元(130支*800 元=10萬4,000元),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從而,被告本案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4 ,000元。 ⑷檢察官固主張按被害人所受損害計算犯罪所得等語(113金訴 緝卷二第92頁),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前揭金額確實歸屬 被告,難認檢察官之主張有理由。 2.扣案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3-1、14、14-1,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11 3金訴緝12卷二第144-145、147頁),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5至19,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為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就附件編號169部分,固認為被告其所屬犯罪集團 之共犯,係「佯為許家瑜本人以感應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如 蝦皮購物、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家瑜 之權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犯罪,而論以被告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其所屬犯 罪集團之共犯有以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此部分之犯罪 ,就此應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 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退併辦 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8438號併辦意旨書(113金訴緝1 2卷三第207頁)提出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至本院,惟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所移送之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 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楊舒涵、甲○○、黃于庭提起追加 起訴,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偵查書類種類 偵查書類案號 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11、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12386、12775、13977、16457、16780、16919、18130、18187、18455、18602、22924、22925、22926、22927、22928、22929、22930、23172、25207、26534、26535、26536、26537、28467、29018、29645、31061、31280、31290、31850、31851、31852、31937、32385、32636、34607、34125、35219、35420、35683、40998、41867、41871、41875、41876、42900、43389、43557、43565、43771、43914、45649、45782、46088、46089、46233、47201、47891、47948、48142、48143、48674、48775、48890、48972、49495、49593、50540、50707、50708、50709、51749、51789、52181、52205、53013、53014、54493、54564、54622、54791、58085、58775、58906、589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68、425、447、572、1078、2371、2669、2671、3897、4725、5273、5327、5683、9813、10399、14301、15200、15570、18960、3045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9、46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8、2670、2672、2673、2674、13711、15199號  附表二: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甲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卓麗美(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麗美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56-357頁) ◎(卓麗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55、359-362頁) ◎卓麗美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63頁) ◎(卓麗美)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65-3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福隆(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隆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76-378頁) ◎(林福隆)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一第371-374頁) ◎林福隆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80頁) ◎(林福隆)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3-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傳宗(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傳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92-393頁) ◎(林傳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9-391頁) ◎林傳宗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97頁) ◎(林傳宗)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菊(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施菊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54-55頁) ◎(施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51-52、56頁) ◎施菊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61頁) ◎(施菊)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6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施繼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継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71-73頁) ◎(施継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67-69、81頁) ◎施継昌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75頁) ◎(施継昌)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游瑞嬋(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瑞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89-90頁) ◎(游瑞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85-88頁) ◎游瑞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91頁) ◎(游瑞嬋)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映錡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映錡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01-104頁) ◎(陳映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95-99、107-109頁) ◎陳映錡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21頁) ◎(陳映錡)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29-1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胡桂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桂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34-136頁) ◎(胡桂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33、139-140頁) ◎(胡桂芝)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5-1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秋琴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5日上午9時56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53-154頁) ◎(陳秋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9-151、155-159頁) ◎陳秋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61頁) ◎(陳秋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董月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月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77-179頁) ◎(董月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3-175、181-183頁) ◎董月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89頁) ◎(董月雲)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坤勇(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坤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04-206頁) ◎(陳坤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01-203、207頁) ◎(陳坤勇)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0-21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高淑貞(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淑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17-218頁) ◎(高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5、219頁) ◎高淑真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22頁) ◎(高淑真)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謝月琴(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月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27-228頁) ◎(謝月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5、229-232頁) ◎謝月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33頁) ◎(謝月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劉居寶(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100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劉居寶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41-242頁) ◎(劉居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9-240、243-245頁) ◎劉居寶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47頁) ◎(劉居寶)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張良秀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良秀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71-273頁) ◎(張良秀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269、277-279頁) ◎張良秀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81頁 ◎(張良秀英)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5-28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淑華(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華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89-297頁) ◎(陳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7、299-305頁) ◎陳淑華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09頁) ◎(陳淑華)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3-3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美莉(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4-16頁) ◎(黃美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9-13頁) ◎黃美莉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7頁) ◎(黃美莉)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秀羚(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張秀羚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7-38頁) ◎(張秀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33-35、41-45頁) ◎張秀羚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47頁) ◎(張秀羚)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韻庭(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韻庭佯稱要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庭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55-259頁) ◎(黃韻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3、263頁) ◎(黃韻庭)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6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紫涵(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分、同日中午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吳紫涵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25-326頁) ◎(吳紫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5-319頁) ◎吳紫涵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31、337頁) ◎(吳紫涵)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行騙,惟經黃建城識破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同111偵5583卷第237-242頁、111偵52053卷一第229-236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乙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63-364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355-359、365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67-369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2775卷二第371-373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1-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91-393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7-390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95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9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5、13-19、23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5-3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39-40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37、51-5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4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6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3-74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1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69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8-80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7、81-86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87-88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03-105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99、107-111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7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2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欣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更正充)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33-134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131-132、136-139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40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丁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9-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8-29、31-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30-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5-35頁背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6-37、41-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5-4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51-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7-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59-6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75-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61-63、71、79-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85-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89-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99-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95-97、105-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03-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11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7-119、125-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31-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37-14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43-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47-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與附表四編號4為相同犯罪事實,不另為刑之宣告)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73-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165-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1-1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84-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3、188-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93-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97-2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08-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03-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27-22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17-218、231-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49-2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64-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55、261-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1-27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58-260、276-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93-29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04-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97-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12-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17-3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24-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21-323、327-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33-3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5-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381-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91-39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99-401頁;112訴693第209-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395-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408-1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5-4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420-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9、423-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31-4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3張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3-1 編號13三星智慧型手機內所插入之0000000000門號卡 1張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14-1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附表七 編號22、23 重複(門號651250,僅記載末六碼供識別,下同) 編號10、113、114 重複(門號651341) 編號15、113 重複(門號651403) 編號55、90 重複(門號651443、651445) 編號14、90 重複(門號651447) 編號25、55 重複(門號651451) 編號17、55 重複(門號651452) 編號42、85 重複(門號651465) 編號1、168 重複(門號651467) 編號11、54 重複(門號651477) 編號7、8、49重複(門號651480) 編號51、52 重複(門號651512) 編號26、74 重複(門號651514) 編號65、100、111 重複(門號651944) 編號29、50 重複(門號658232)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60305) 編號88、106 重複(門號660514) 編號69、108 重複(門號670274) 編號71、134 重複(門號670275) 編號66、125 重複(門號670284) 編號76、163 重複(門號670289) 編號66、78 重複(門號670303) 編號56、115、130、150 重複(門號673158) 編號19、89、150 重複(門號673170) 編號91、171 重複(門號673177) 編號147、156 重複(門號675224)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77015) 編號97、119 重複(門號677113) 編號71、153 重複(門號677335) 編號84、135、153 重複(門號677336) 編號104、138 重複(門號677350) 編號34、35、121 重複(門號686925) 編號44、137 重複(門號687024)

2024-10-04

TYDM-113-金訴-50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 送併辦(偵查書類之案號詳附表一),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 2、13-1、14、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DMT設備案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經本院判決)、莊盈縈(經本院判決) 、冉瑞頤(經本院判決)、曾翊誌(本院審理中)、何志宏 (經本院判決)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 組成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如後述參與設置 、移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 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 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 行。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 10月1日間,乙○○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甲DMT設備裝設 於桃園市○○區○○○路○○○○○○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住處(下稱冉瑞頤大業路住處)。至111年10月3日,乙○○指 示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並欲移轉至劉泓君處時, 於途中遭員警查獲。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甲DMT設備,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未匯款而為未遂;其餘為既遂)。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30日至 12月間某時,乙○○受「七七」等人指示,聯繫劉泓君就乙DM 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則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 進行裝設,將乙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3 號(為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劉泓君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122室住所(下稱劉泓君實踐路住所)、何志宏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下稱文中路 處所)。至112年1月6日劉泓君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乙DMT設備,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四、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MT設備): 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繫劉泓君使其依照「七七 」指示,就丙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遂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 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 次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1 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商得陳志清提供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 丙DMT設備。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方前往陳志清萬壽路 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五、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蔡 旻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 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乙○○受「七七」等人指示, 聯繫劉泓君依照「七七」指示,就丁DMT設備進行設置、移 轉。此後,劉泓君以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或 再指示蔡旻良進行裝設等方式,將丁DMT設備裝設在劉泓君 實踐路居所、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連徐煒住處、蔡旻良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在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扣得丁DMT設 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貳、海峽電信案 乙○○基於參與另一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邱明輝、鍾奕臣( 均另經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 嚇等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 不詳時間,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莊盈縈( 所涉海峽電信案亦經本院判決)處取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 號「莊漾漾水果行」(110年9月14日登記,下稱本案商號)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本案商號資料),隨 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 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犯行 具體構成犯意聯絡之罪名見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 」欄),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件所示「驗證左 列帳戶之電信門號」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 與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得附件「產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 戶/遊戲帳戶」之帳戶使用,而進一步取得如附件「接受被 害款項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提供與 犯罪集團作為詐取、未經同意申請附件「犯罪集團取得之金 融帳戶/支付帳戶」使用,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進行附件「犯 罪方式」之犯罪,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旋遭移 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 12卷二第93、146頁),且有證人冉瑞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112偵12775卷一第279-283頁、第285-288頁、第289- 291頁;112偵12775卷三第176-183頁、第291-299頁、第255 -267頁)、證人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315-326頁、112偵18455第9-12頁、112偵18602第9-1 9頁、南投檢112偵1976第9-11頁、南投檢112偵3177卷第5-8 頁、112偵29018第9-12頁、112偵33139卷一第69-73頁、112 偵12775卷三第163-173頁、112他2449第223-233頁、111偵5 0011第141-143頁)、證人劉泓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 12偵12775卷一第141-148頁、第163-167頁、第179-184頁; 112偵12775卷三第207-214頁、第215-226頁、第227-232頁 、第000-000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33-237頁、第241-246 頁)、證人曾翊誌於警詢及偵查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219-225頁、第267-274頁;112偵12775卷三第185-19 1頁、第269-281頁)、證人何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2偵33139卷一第133-14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63-266頁 、第253-257頁、第437-438頁)、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112偵33139卷一第203-207頁)、證人邱明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卷六第39-46頁、第47-64 頁、第71-86頁)、證人鍾奕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偵 12775卷六第163-174頁、第393-404頁、第405-415頁)可稽 ,並有附表三至五「相關卷證出處」欄、附件「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 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無論修正前後均 以偵查中自白為要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前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⑵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以法規競合為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  ⑶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綜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本案 犯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較有利於被告,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 計後固已逾500萬元(附表三合計被害金額已逾500萬元,附 表四至五及附件所示被害金額即無再為加計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論罪  1.被告就「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各係參與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分別為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88頁),應就其加入各別犯罪組 織之行為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起訴書固就此均漏論參與組織罪,惟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已告知被告(113金訴緝12卷二第86頁),被告得就 此即時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0、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論以既遂,容 有未合,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4.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丙DMT設備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 未見起訴書記載因丙DMT設備受害之被害人,難認有何被害 人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操作、運用丙DMT設備而陷入 法益遭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一部分犯行而已。是起 訴書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說明。  5.被告就「海峽電信案」如附件「犯罪方式」欄所示犯行,各 論以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之罪。被告就 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標示「(變更起訴法條)」 處,論以與偵查書類不同之罪名部分,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可能所論之罪名(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54-86頁),就 此部分已使被告知悉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1.被告於「DMT設備案」中,與「七七」、劉泓君、莊盈縈、 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於「海峽電信案」中,與邱明輝、鍾奕臣、其他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分別加入犯罪組織至 退出、為警查獲止,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被告參與「DMT設備案」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 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參與「海峽電信案」之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恐嚇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所共犯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9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4.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5.被告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論以想像競合者,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該欄所示之重罪。 6.被告就附表三至五、附件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 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檢察官如附表一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屬同一事實 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減刑事由適用之說明 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附件編號107、160所示犯行,均為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所論之一般洗錢罪, 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經想像競合後非論 以一般洗錢罪者,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㈥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各以DMT設備,申辦海 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 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 適反映於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 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 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並考量洗錢防制法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 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㈦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就「DMT設備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甲、乙DMT設備部 分各有取得1萬元,合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就丙、丁DMT設 備部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4 頁)。本院考量被告就甲、乙DMT設備部分涉入較深,就丙 、丁DMT設備部分部分,則主要由劉泓君處理,是被告前揭 所述並非無據,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 為多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 ,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就「海峽電信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每提供一支門號 之代價為800元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3頁),且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為多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電信門號數量為130支(重複使用之門號如附表七所示,本案 171位被害人中,共有41人次是遭重複使用之門號為犯罪, 就應予剔除),是本案不法所得為10萬4,000元(130支*800 元=10萬4,000元),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從而,被告本案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4 ,000元。 ⑷檢察官固主張按被害人所受損害計算犯罪所得等語(113金訴 緝卷二第92頁),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前揭金額確實歸屬 被告,難認檢察官之主張有理由。 2.扣案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3-1、14、14-1,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11 3金訴緝12卷二第144-145、147頁),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5至19,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為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就附件編號169部分,固認為被告其所屬犯罪集團 之共犯,係「佯為許家瑜本人以感應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如 蝦皮購物、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家瑜 之權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犯罪,而論以被告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其所屬犯 罪集團之共犯有以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此部分之犯罪 ,就此應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 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退併辦 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8438號併辦意旨書(113金訴緝1 2卷三第207頁)提出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至本院,惟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所移送之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 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甲○○、施韋銘、黃于庭提起追加 起訴,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偵查書類種類 偵查書類案號 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11、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12386、12775、13977、16457、16780、16919、18130、18187、18455、18602、22924、22925、22926、22927、22928、22929、22930、23172、25207、26534、26535、26536、26537、28467、29018、29645、31061、31280、31290、31850、31851、31852、31937、32385、32636、34607、34125、35219、35420、35683、40998、41867、41871、41875、41876、42900、43389、43557、43565、43771、43914、45649、45782、46088、46089、46233、47201、47891、47948、48142、48143、48674、48775、48890、48972、49495、49593、50540、50707、50708、50709、51749、51789、52181、52205、53013、53014、54493、54564、54622、54791、58085、58775、58906、589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68、425、447、572、1078、2371、2669、2671、3897、4725、5273、5327、5683、9813、10399、14301、15200、15570、18960、3045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9、46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8、2670、2672、2673、2674、13711、15199號  附表二: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甲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卓麗美(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麗美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56-357頁) ◎(卓麗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55、359-362頁) ◎卓麗美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63頁) ◎(卓麗美)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65-3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福隆(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隆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76-378頁) ◎(林福隆)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一第371-374頁) ◎林福隆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80頁) ◎(林福隆)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3-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傳宗(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傳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92-393頁) ◎(林傳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9-391頁) ◎林傳宗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97頁) ◎(林傳宗)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菊(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施菊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54-55頁) ◎(施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51-52、56頁) ◎施菊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61頁) ◎(施菊)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6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施繼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継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71-73頁) ◎(施継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67-69、81頁) ◎施継昌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75頁) ◎(施継昌)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游瑞嬋(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瑞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89-90頁) ◎(游瑞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85-88頁) ◎游瑞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91頁) ◎(游瑞嬋)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映錡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映錡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01-104頁) ◎(陳映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95-99、107-109頁) ◎陳映錡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21頁) ◎(陳映錡)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29-1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胡桂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桂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34-136頁) ◎(胡桂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33、139-140頁) ◎(胡桂芝)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5-1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秋琴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5日上午9時56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53-154頁) ◎(陳秋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9-151、155-159頁) ◎陳秋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61頁) ◎(陳秋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董月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月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77-179頁) ◎(董月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3-175、181-183頁) ◎董月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89頁) ◎(董月雲)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坤勇(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坤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04-206頁) ◎(陳坤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01-203、207頁) ◎(陳坤勇)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0-21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高淑貞(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淑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17-218頁) ◎(高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5、219頁) ◎高淑真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22頁) ◎(高淑真)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謝月琴(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月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27-228頁) ◎(謝月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5、229-232頁) ◎謝月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33頁) ◎(謝月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劉居寶(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100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劉居寶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41-242頁) ◎(劉居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9-240、243-245頁) ◎劉居寶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47頁) ◎(劉居寶)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張良秀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良秀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71-273頁) ◎(張良秀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269、277-279頁) ◎張良秀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81頁 ◎(張良秀英)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5-28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淑華(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華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89-297頁) ◎(陳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7、299-305頁) ◎陳淑華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09頁) ◎(陳淑華)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3-3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美莉(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4-16頁) ◎(黃美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9-13頁) ◎黃美莉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7頁) ◎(黃美莉)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秀羚(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張秀羚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7-38頁) ◎(張秀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33-35、41-45頁) ◎張秀羚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47頁) ◎(張秀羚)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韻庭(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韻庭佯稱要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庭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55-259頁) ◎(黃韻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3、263頁) ◎(黃韻庭)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6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紫涵(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分、同日中午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吳紫涵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25-326頁) ◎(吳紫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5-319頁) ◎吳紫涵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31、337頁) ◎(吳紫涵)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行騙,惟經黃建城識破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同111偵5583卷第237-242頁、111偵52053卷一第229-236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乙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63-364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355-359、365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67-369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2775卷二第371-373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1-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91-393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7-390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95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9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5、13-19、23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5-3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39-40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37、51-5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4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6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3-74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1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69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8-80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7、81-86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87-88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03-105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99、107-111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7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2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欣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更正充)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33-134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131-132、136-139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40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丁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9-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8-29、31-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30-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5-35頁背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6-37、41-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5-4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51-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7-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59-6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75-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61-63、71、79-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85-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89-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99-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95-97、105-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03-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11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7-119、125-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31-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37-14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43-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47-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與附表四編號4為相同犯罪事實,不另為刑之宣告)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73-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165-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1-1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84-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3、188-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93-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97-2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08-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03-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27-22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17-218、231-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49-2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64-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55、261-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1-27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58-260、276-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93-29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04-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97-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12-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17-3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24-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21-323、327-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33-3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5-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381-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91-39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99-401頁;112訴693第209-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395-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408-1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5-4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420-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9、423-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31-4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3張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3-1 編號13三星智慧型手機內所插入之0000000000門號卡 1張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14-1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附表七 編號22、23 重複(門號651250,僅記載末六碼供識別,下同) 編號10、113、114 重複(門號651341) 編號15、113 重複(門號651403) 編號55、90 重複(門號651443、651445) 編號14、90 重複(門號651447) 編號25、55 重複(門號651451) 編號17、55 重複(門號651452) 編號42、85 重複(門號651465) 編號1、168 重複(門號651467) 編號11、54 重複(門號651477) 編號7、8、49重複(門號651480) 編號51、52 重複(門號651512) 編號26、74 重複(門號651514) 編號65、100、111 重複(門號651944) 編號29、50 重複(門號658232)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60305) 編號88、106 重複(門號660514) 編號69、108 重複(門號670274) 編號71、134 重複(門號670275) 編號66、125 重複(門號670284) 編號76、163 重複(門號670289) 編號66、78 重複(門號670303) 編號56、115、130、150 重複(門號673158) 編號19、89、150 重複(門號673170) 編號91、171 重複(門號673177) 編號147、156 重複(門號675224)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77015) 編號97、119 重複(門號677113) 編號71、153 重複(門號677335) 編號84、135、153 重複(門號677336) 編號104、138 重複(門號677350) 編號34、35、121 重複(門號686925) 編號44、137 重複(門號687024)

2024-10-04

TYDM-113-金訴-22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 送併辦(偵查書類之案號詳附表一),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 2、13-1、14、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DMT設備案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經本院判決)、莊盈縈(經本院判決) 、冉瑞頤(經本院判決)、曾翊誌(本院審理中)、何志宏 (經本院判決)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 組成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如後述參與設置 、移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 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 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 行。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 10月1日間,乙○○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甲DMT設備裝設 於桃園市○○區○○○路○○○○○○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住處(下稱冉瑞頤大業路住處)。至111年10月3日,乙○○指 示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並欲移轉至劉泓君處時, 於途中遭員警查獲。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甲DMT設備,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未匯款而為未遂;其餘為既遂)。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30日至 12月間某時,乙○○受「七七」等人指示,聯繫劉泓君就乙DM 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則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 進行裝設,將乙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3 號(為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劉泓君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122室住所(下稱劉泓君實踐路住所)、何志宏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下稱文中路 處所)。至112年1月6日劉泓君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乙DMT設備,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四、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MT設備): 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繫劉泓君使其依照「七七 」指示,就丙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遂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 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 次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1 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商得陳志清提供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 丙DMT設備。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方前往陳志清萬壽路 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五、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蔡 旻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 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乙○○受「七七」等人指示, 聯繫劉泓君依照「七七」指示,就丁DMT設備進行設置、移 轉。此後,劉泓君以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或 再指示蔡旻良進行裝設等方式,將丁DMT設備裝設在劉泓君 實踐路居所、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連徐煒住處、蔡旻良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在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扣得丁DMT設 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貳、海峽電信案 乙○○基於參與另一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邱明輝、鍾奕臣( 均另經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 嚇等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 不詳時間,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莊盈縈( 所涉海峽電信案亦經本院判決)處取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 號「莊漾漾水果行」(110年9月14日登記,下稱本案商號)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本案商號資料),隨 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 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犯行 具體構成犯意聯絡之罪名見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 」欄),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件所示「驗證左 列帳戶之電信門號」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 與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得附件「產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 戶/遊戲帳戶」之帳戶使用,而進一步取得如附件「接受被 害款項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提供與 犯罪集團作為詐取、未經同意申請附件「犯罪集團取得之金 融帳戶/支付帳戶」使用,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進行附件「犯 罪方式」之犯罪,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旋遭移 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 12卷二第93、146頁),且有證人冉瑞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112偵12775卷一第279-283頁、第285-288頁、第289- 291頁;112偵12775卷三第176-183頁、第291-299頁、第255 -267頁)、證人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315-326頁、112偵18455第9-12頁、112偵18602第9-1 9頁、南投檢112偵1976第9-11頁、南投檢112偵3177卷第5-8 頁、112偵29018第9-12頁、112偵33139卷一第69-73頁、112 偵12775卷三第163-173頁、112他2449第223-233頁、111偵5 0011第141-143頁)、證人劉泓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 12偵12775卷一第141-148頁、第163-167頁、第179-184頁; 112偵12775卷三第207-214頁、第215-226頁、第227-232頁 、第000-000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33-237頁、第241-246 頁)、證人曾翊誌於警詢及偵查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219-225頁、第267-274頁;112偵12775卷三第185-19 1頁、第269-281頁)、證人何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2偵33139卷一第133-14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63-266頁 、第253-257頁、第437-438頁)、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112偵33139卷一第203-207頁)、證人邱明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卷六第39-46頁、第47-64 頁、第71-86頁)、證人鍾奕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偵 12775卷六第163-174頁、第393-404頁、第405-415頁)可稽 ,並有附表三至五「相關卷證出處」欄、附件「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 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無論修正前後均 以偵查中自白為要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前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⑵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以法規競合為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  ⑶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綜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本案 犯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較有利於被告,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 計後固已逾500萬元(附表三合計被害金額已逾500萬元,附 表四至五及附件所示被害金額即無再為加計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論罪  1.被告就「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各係參與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分別為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88頁),應就其加入各別犯罪組 織之行為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起訴書固就此均漏論參與組織罪,惟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已告知被告(113金訴緝12卷二第86頁),被告得就 此即時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0、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論以既遂,容 有未合,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4.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丙DMT設備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 未見起訴書記載因丙DMT設備受害之被害人,難認有何被害 人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操作、運用丙DMT設備而陷入 法益遭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一部分犯行而已。是起 訴書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說明。  5.被告就「海峽電信案」如附件「犯罪方式」欄所示犯行,各 論以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之罪。被告就 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標示「(變更起訴法條)」 處,論以與偵查書類不同之罪名部分,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可能所論之罪名(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54-86頁),就 此部分已使被告知悉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1.被告於「DMT設備案」中,與「七七」、劉泓君、莊盈縈、 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於「海峽電信案」中,與邱明輝、鍾奕臣、其他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分別加入犯罪組織至 退出、為警查獲止,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被告參與「DMT設備案」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 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參與「海峽電信案」之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恐嚇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所共犯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9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4.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5.被告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論以想像競合者,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該欄所示之重罪。 6.被告就附表三至五、附件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 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檢察官如附表一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屬同一事實 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減刑事由適用之說明 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附件編號107、160所示犯行,均為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所論之一般洗錢罪, 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經想像競合後非論 以一般洗錢罪者,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㈥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各以DMT設備,申辦海 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 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 適反映於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 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 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並考量洗錢防制法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 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㈦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就「DMT設備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甲、乙DMT設備部 分各有取得1萬元,合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就丙、丁DMT設 備部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4 頁)。本院考量被告就甲、乙DMT設備部分涉入較深,就丙 、丁DMT設備部分部分,則主要由劉泓君處理,是被告前揭 所述並非無據,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 為多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 ,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就「海峽電信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每提供一支門號 之代價為800元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3頁),且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為多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電信門號數量為130支(重複使用之門號如附表七所示,本案 171位被害人中,共有41人次是遭重複使用之門號為犯罪, 就應予剔除),是本案不法所得為10萬4,000元(130支*800 元=10萬4,000元),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從而,被告本案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4 ,000元。 ⑷檢察官固主張按被害人所受損害計算犯罪所得等語(113金訴 緝卷二第92頁),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前揭金額確實歸屬 被告,難認檢察官之主張有理由。 2.扣案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3-1、14、14-1,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11 3金訴緝12卷二第144-145、147頁),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5至19,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為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就附件編號169部分,固認為被告其所屬犯罪集團 之共犯,係「佯為許家瑜本人以感應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如 蝦皮購物、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家瑜 之權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犯罪,而論以被告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其所屬犯 罪集團之共犯有以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此部分之犯罪 ,就此應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 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退併辦 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8438號併辦意旨書(113金訴緝1 2卷三第207頁)提出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至本院,惟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所移送之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 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楊舒涵、施韋銘、甲○○提起追加 起訴,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偵查書類種類 偵查書類案號 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11、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12386、12775、13977、16457、16780、16919、18130、18187、18455、18602、22924、22925、22926、22927、22928、22929、22930、23172、25207、26534、26535、26536、26537、28467、29018、29645、31061、31280、31290、31850、31851、31852、31937、32385、32636、34607、34125、35219、35420、35683、40998、41867、41871、41875、41876、42900、43389、43557、43565、43771、43914、45649、45782、46088、46089、46233、47201、47891、47948、48142、48143、48674、48775、48890、48972、49495、49593、50540、50707、50708、50709、51749、51789、52181、52205、53013、53014、54493、54564、54622、54791、58085、58775、58906、589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68、425、447、572、1078、2371、2669、2671、3897、4725、5273、5327、5683、9813、10399、14301、15200、15570、18960、3045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9、46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8、2670、2672、2673、2674、13711、15199號  附表二: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甲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卓麗美(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麗美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56-357頁) ◎(卓麗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55、359-362頁) ◎卓麗美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63頁) ◎(卓麗美)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65-3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福隆(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隆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76-378頁) ◎(林福隆)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一第371-374頁) ◎林福隆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80頁) ◎(林福隆)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3-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傳宗(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傳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92-393頁) ◎(林傳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9-391頁) ◎林傳宗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97頁) ◎(林傳宗)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菊(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施菊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54-55頁) ◎(施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51-52、56頁) ◎施菊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61頁) ◎(施菊)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6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施繼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継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71-73頁) ◎(施継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67-69、81頁) ◎施継昌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75頁) ◎(施継昌)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游瑞嬋(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瑞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89-90頁) ◎(游瑞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85-88頁) ◎游瑞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91頁) ◎(游瑞嬋)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映錡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映錡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01-104頁) ◎(陳映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95-99、107-109頁) ◎陳映錡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21頁) ◎(陳映錡)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29-1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胡桂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桂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34-136頁) ◎(胡桂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33、139-140頁) ◎(胡桂芝)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5-1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秋琴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5日上午9時56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53-154頁) ◎(陳秋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9-151、155-159頁) ◎陳秋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61頁) ◎(陳秋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董月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月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77-179頁) ◎(董月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3-175、181-183頁) ◎董月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89頁) ◎(董月雲)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坤勇(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坤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04-206頁) ◎(陳坤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01-203、207頁) ◎(陳坤勇)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0-21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高淑貞(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淑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17-218頁) ◎(高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5、219頁) ◎高淑真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22頁) ◎(高淑真)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謝月琴(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月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27-228頁) ◎(謝月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5、229-232頁) ◎謝月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33頁) ◎(謝月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劉居寶(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100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劉居寶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41-242頁) ◎(劉居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9-240、243-245頁) ◎劉居寶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47頁) ◎(劉居寶)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張良秀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良秀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71-273頁) ◎(張良秀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269、277-279頁) ◎張良秀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81頁 ◎(張良秀英)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5-28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淑華(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華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89-297頁) ◎(陳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7、299-305頁) ◎陳淑華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09頁) ◎(陳淑華)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3-3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美莉(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4-16頁) ◎(黃美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9-13頁) ◎黃美莉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7頁) ◎(黃美莉)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秀羚(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張秀羚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7-38頁) ◎(張秀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33-35、41-45頁) ◎張秀羚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47頁) ◎(張秀羚)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韻庭(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韻庭佯稱要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庭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55-259頁) ◎(黃韻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3、263頁) ◎(黃韻庭)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6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紫涵(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分、同日中午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吳紫涵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25-326頁) ◎(吳紫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5-319頁) ◎吳紫涵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31、337頁) ◎(吳紫涵)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行騙,惟經黃建城識破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同111偵5583卷第237-242頁、111偵52053卷一第229-236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乙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63-364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355-359、365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67-369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2775卷二第371-373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1-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91-393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7-390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95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9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5、13-19、23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5-3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39-40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37、51-5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4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6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3-74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1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69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8-80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7、81-86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87-88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03-105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99、107-111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7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2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欣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更正充)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33-134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131-132、136-139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40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丁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9-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8-29、31-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30-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5-35頁背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6-37、41-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5-4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51-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7-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59-6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75-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61-63、71、79-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85-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89-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99-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95-97、105-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03-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11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7-119、125-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31-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37-14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43-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47-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與附表四編號4為相同犯罪事實,不另為刑之宣告)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73-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165-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1-1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84-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3、188-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93-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97-2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08-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03-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27-22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17-218、231-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49-2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64-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55、261-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1-27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58-260、276-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93-29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04-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97-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12-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17-3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24-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21-323、327-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33-3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5-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381-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91-39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99-401頁;112訴693第209-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395-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408-1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5-4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420-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9、423-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31-4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3張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3-1 編號13三星智慧型手機內所插入之0000000000門號卡 1張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14-1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附表七 編號22、23 重複(門號651250,僅記載末六碼供識別,下同) 編號10、113、114 重複(門號651341) 編號15、113 重複(門號651403) 編號55、90 重複(門號651443、651445) 編號14、90 重複(門號651447) 編號25、55 重複(門號651451) 編號17、55 重複(門號651452) 編號42、85 重複(門號651465) 編號1、168 重複(門號651467) 編號11、54 重複(門號651477) 編號7、8、49重複(門號651480) 編號51、52 重複(門號651512) 編號26、74 重複(門號651514) 編號65、100、111 重複(門號651944) 編號29、50 重複(門號658232)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60305) 編號88、106 重複(門號660514) 編號69、108 重複(門號670274) 編號71、134 重複(門號670275) 編號66、125 重複(門號670284) 編號76、163 重複(門號670289) 編號66、78 重複(門號670303) 編號56、115、130、150 重複(門號673158) 編號19、89、150 重複(門號673170) 編號91、171 重複(門號673177) 編號147、156 重複(門號675224)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77015) 編號97、119 重複(門號677113) 編號71、153 重複(門號677335) 編號84、135、153 重複(門號677336) 編號104、138 重複(門號677350) 編號34、35、121 重複(門號686925) 編號44、137 重複(門號687024)

2024-10-04

TYDM-113-訴-4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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