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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1號 裁定,選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即入住賢德醫院樹孝院區迄今,為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生活,並為其利益,有處分其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又本件買賣契約 出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有利於相對人,亦經親 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 聲請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出具之同意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6日中院平家家113司監宣495字第1 130080423號准予備查函、說明書、賢德醫院收據為證,堪 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 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 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 動產用以支付、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 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 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坐落台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2025-01-24

TCDV-113-監宣-112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其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 (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 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 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 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先予陳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兩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結婚,於109年10月27日 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 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故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婚姻期間,原告因此依法被 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乙○○於受胎期間與被告 業已分居,兩造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因欲申請來臺定居 ,始於113年8月17日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 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   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經查:  1.乙○○與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27日兩願 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公證 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 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 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2.原告未成年,核未逾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法定期間 。且查,原告主張其非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 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許昌重信司 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為證, 觀之該鑑定意見為: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張 晉瑜為甲○○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原告 之出生證明亦記載父親姓名為張晉瑜(見本院卷第41頁),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 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24

TCDV-113-親-67-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姊丙OO原為夫妻, 育有子女乙○○及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相對人沈迷 於酒精,時常酗酒,3名子女均由丙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 護並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嗣丙OO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死亡,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顯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均已死亡,外祖父 庚○○(民國43年出生)、外祖母甲○○(民國44年出生)均年事已 高,乙○○(民國95年出生)則尚在大學就讀,均不適宜擔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充足之心力及體力照 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平時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 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由未成年子女 之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對 於2名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庚○○、 外祖母甲○○均年事已高,退休無工作,乙○○尚就讀大學,均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丁○○、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 3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起即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 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 情事,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 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惟未成年人之內祖父母均已歿,外祖父、外祖母均因年事 已高,未成年人之胞姊尚在大學就讀,均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 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查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且長期協助丙OO照顧未成年人至今, 且表明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庚○○、甲○○、乙○○亦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同意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未成年人之 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4

TCDV-113-家調裁-8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郭秝耘 失 蹤 人 郭沈美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母 ,其於民國75年1月1日離家失蹤迄今,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54至159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其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 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聲請 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始至警察局申報相對人失蹤,且當 時稱相對人失蹤之發生時間為88年9月21日,核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失蹤之起日,先後顯有不一。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0幾 歲時即曾至沙鹿明秀派出所要申報相對人失蹤,但因警察說 要準備戶口謄本,伊就沒有報了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採取。是自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向警申報相對人失蹤 請警協尋相對人迄今,既不到半年,即與民法第8條規定不 符。基上,尚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滿民法第8條規定   乙事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 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3

TCDV-113-亡-120-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4年度第15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茂 男依法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49號民事裁 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蔡茂男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49號民事裁 定、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丙OO出 具之同意書可憑,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到庭陳述無誤,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案卷無訛。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改定本件聲請人 為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OO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3

TCDV-113-監宣-112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35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 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因父母離婚,原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甲735F (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及照顧,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 ,故委託受安置人之祖父(下稱受託人)監護與照顧。受託人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認受安置人謊稱上學沒有哭而於酒後 對受安置人掌摑2下,致受安置人跌倒受傷,由聲請人開案 處遇迄今,服務期間追蹤受安置人疑長時未獲適當照顧,有 多次連續2-3日未洗澡狀況,致身體常有汙垢與衣物未有換 洗。另受託人假日外出工作期間,多讓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浴 廁,且未提供午餐,平時亦少與受安置人有互動,而同住家 庭成員亦均無意願與受安置人互動,也未關注受安置人進食 如廁等生心理基本需求,均顯對受安置人有照顧與情感疏忽 之實,使受安置人在家期間多呈現不語、動作僵化、退縮等 情事。經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受託人前 已表示無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消極回應受安置人之生 活照顧事宜,未能滿足受安置人生心理之發展需求及提供適 切照顧,受安置人復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嗣受託人於113年1 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確無再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社工 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聯繫,其表示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另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18日照顧討論會議中明確表達未有 出養計畫,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及與受安置人會面情形, 尚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 業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 力,而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之母親現均在監獄執行中,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法定代理人親職能 力尚待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 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2

TCDV-114-護-33-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志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明峯 黃蕊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蕙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滄國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被 告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百釧 被 告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至附表七中關於「黃蕊珠」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黃蕊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9至13「應有部分比例」欄內關 於「48435分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8345分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1-重訴-73-2025012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5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101 (同上) 甲892 (同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152M (同上) 甲152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 甲152M(下稱甲15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152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惟該等手 足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不安情境。法定代理 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民國10 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 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本件處遇期間,法 定代理人甲152M定期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於113年9月 28日開始定期安排漸進式返家,受安置人目前尚在適應原生 家庭環境與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模式,且法定代理人現甫轉換 工作,   收入不穩,生活未臻穩定,尚無照顧受安置人之適當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 代理人工作收入不穩,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環境 ,受安置人目前尚在適應原生家庭環境與法定代理人之照顧 模式,經聲請人評估後認法定代理人目前現仍無法妥適照顧 受安置人,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 置人均同意接受安置,有其等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依目 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 最佳利益,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2

TCDV-114-護-3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1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甲551M(下稱 法定代理人)孕期期間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致受安置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 之毒物數值,並有明顯毒物戒斷反應。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 月20日凌晨因通緝被捕,並向警方坦承其前一日仍有使用毒 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亦向聲請人坦承仍有在 家施用毒行為。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7 日採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雖受安置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數值均下降,然嗎啡數值明顯上升,法定代理人顯有持 續將受安置人置於高度毒物污染之生活環境當中。聲請人評 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任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 法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法 定代理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雖法定代理人同意 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親職教 育課程,親職知能與嬰幼兒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之處,尚無 法獨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亦無法提出替代性照顧 親屬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計劃,現受安置人安置期限 將屆,惟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統號 (顯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 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且身染施用毒品惡 習,更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 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1-21

TCDV-114-護-31-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腦傷,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丙OO出具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四肢偏癱,無言語表達,叫喚無反應,無意識,無理解判 斷力,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 能性,應為監護宣告,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基上,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1

TCDV-113-監宣-108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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