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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玉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192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 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528公克、驗前淨重1.20 6公克、驗後淨重1.19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後, 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吸食器1組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單禁沒-30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鳳娟(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宜(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安(江志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鄭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67,365元,及其中新臺幣3,715,71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521,604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7,3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㈠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072,4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715,717元之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及依欠款本金及累計欠款利息合計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 違約金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442,2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4,609,653元,及其中3,715,717元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7,227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 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 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 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 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本院限閱卷第2頁),且 經被告於該地親自簽收本件訴訟文書(本院卷第84頁),是 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被繼承人江志敏於110年6月8日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已向本院起訴,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 地院,自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江志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前向江志敏借 款未能清償,經與江志敏協議後,其等另於110年6月8日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結算債權金額為4,214,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利率以年息9.6% 計算,同時簽發本票乙紙(票號:CH599869號)作為擔保, 載明被告如屆期未能清償,延誤期在6個月內,除上開約定 年息照計外,加計以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若延誤期在6個 月以上,則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僅清償126萬元,其餘仍未清償,嗣 江志敏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借款契約之債 權,伊等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清償本息,仍未獲被告置理 ,迄今尚有本金3,715,717元、利息356,709元、違約金442, 227元未清償。又伊等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95,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負擔此項費用。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 、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 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伊雖曾於 103年間向江志敏借款300萬元,並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以未清償之本息4,214,000元作為借款本金,並 約定以年息9.6%計算之利息,然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07條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而 系爭借款契約之其餘約定,伊亦否認其效力,且伊已陸續將 4,214,000元借款清償完畢,伊對江志敏之債務業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積欠江志敏之本息4,214,000元作為借款 金額,並於110年6月8日與江志敏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被告 曾陸續於110年11月9日清償6萬元、112年1月15日清償100萬 元及112年5月2日清償20萬元,合計清償126萬元,惟111年1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全數清償,原告自112年9 月15日江志敏死亡後繼承其債權,遂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償還借款,被告仍未 還款,原告乃以95,000元之報酬,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江志敏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中和中山路郵局68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律師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6、27、30至36、42至48、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江志敏貸與被告之本金為4,214,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7 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基於 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 另立借據者,自不受該條之限制。又縱令借款數額,係 由利息滾成,惟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同意將所欠利息改為 原本,另立借據,即與同意清償利息無異。茲上訴人憑 該借用證書,請求清償原本,被上訴人自無再以上訴人 係以非法滾利方法計算利息拒絕清償超過法定利息之可 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56年度台上字第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前 於103年間向甲方(即江志敏)借款300萬元,經陸續加 計至110年5月15日止原約定未償還之利息,累計共為42 1萬4,000元整。茲因原約定還款期日(110年4月15日) 已過,而乙方因故尚無法如期償還,雙方經再協商後, 合意議定借、還款約定如下:㈠上述欠款總金額421萬4, 000元整,乙方無異議視為已親收足訖無訛,並轉做為 計息之新借款本金金額」,此係江志敏與被告約定將被 告先前所欠借款之利息4,214,000元轉作本件借款之本 金,另立借款總額為4,214,000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揆 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同意清償利息無異,不受民法第 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限制。堪認江 志敏已將貸與之4,214,000元本金交付被告,江志敏與 被告間有4,21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系 爭借款契約違反民法第20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即難認有理。 (二)原告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律師費,分別說明及計算如下: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之辭句。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做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 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自借款日 起約定於每月15日前,以年息9.6%(月息0.8%),按月 計付利息33,700元整予江志敏。復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如被告屆期未能依約返還,未返還之欠款本息 延誤期在6個月以內,除上開約定年息照計外,並加計 以年息計6%之違約延誤金。如未返還之欠款本息延誤期 在6個月以上,則除上開約定年息照計外,並加計以年 息10%之違約延誤金(本院卷第26、27頁)。此約定內 容係指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前,應按月以年息9.6%(月 息0.8%)計付每月33,700元之利息(倘以本金4,214,00 0元計算年息9.6%之每月利息,應為33,712元,惟系爭 借款契約已明定為33,700元,則以33,700元計之),而 111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後,若遲延還款在6個月以 內者,除每月應付之利息外,另需加計以年息6%計算之 違約金;若遲延還款逾6個月以上者,則加計以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直至被告清償本息為止。從而,本件被 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50,496元、利息330 ,044元及違約金426,604元。    3.原告雖以起訴狀之附表1(本院卷第24頁),主張向被 告請求之本金為3,715,717元、利息為356,709元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月 15日、112年5月2日返還6萬、100萬及20萬元,並於起 訴狀附表1債務人還款欄位中加以記載,惟原告所載被 告於112年1月15日還款100萬元、112年5月2日還款20萬 元部分,應分別記載於如附表編號21、25之列,始能確 實反映該等還款之期間。故經重新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本 金及利息應分別為3,750,496元及330,044元,詳如附表 所示。    4.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 契約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見解,係 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 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締約雙 方之約定,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應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始合於契約之本旨。又原告以起訴 狀附表1之計算,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442,2 27元等語。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係將本金與累計利息 加總後,再分別加計年息6%或10%後除以12個月,得出 每月應付之違約金數額,惟細繹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規定遲誤6個月內,需加計以年息6 %計算之違約金,若遲誤6個月以上,則加計以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並未規定應以本金與累計利息加總之金 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式為可採。本院以被告積欠之本金為被乘數,乘以系爭 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之年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 金,應為426,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5.被告雖辯稱其對江志敏所負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 。惟除前揭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清償之款項外,被告未就 其有其他清償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節 所辯可採。    6.再查,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若未依本約定 書履行債務時,甲方得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所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違約延誤金,乙方並負擔因未依 約定履行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如各審訴訟費用、律師 費等),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 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債務,而需委任律師提 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服務費95,000元,有收據可 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95,000元。    7.準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本金3,750, 496元、利息330,044元、違約金426,604元及律師費95, 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715,717元、利 息330,044元、違約金426,604元及律師費95,000元,合 計4,567,365元(3,715,717+330,044+426,604+95,000= 4,567,36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債務人自受送達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4,214,000元本金,至111年12年15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仍未 清償,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3,715,717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較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律師費共 521,60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 0日(本院卷第84頁)起,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 項、第3項、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67,365 元,及其中3,715,717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21,604元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E f 日期 本金 利息 累計利息 還款金額 違約金 1 110年5月16日 4,214,000 33,700 2 110年6月16日 4,214,000 33,700 33,700 3 110年7月16日 4,214,000 33,700 67,400 4 110年8月16日 4,214,000 33,700 101,100 5 110年9月16日 4,214,000 33,700 134,800 6 110年10月16日 4,214,000 33,700 168,500 7 110年11月16日 4,214,000 33,700 142,200 (-60,000)【註1】 8 110年12月16日 4,214,000 33,700 175,900 9 111年1月16日 4,214,000 33,700 209,600 10 111年2月16日 4,214,000 33,700 243,300 11 111年3月16日 4,214,000 33,700 277,000 12 111年4月16日 4,214,000 33,700 310,700 13 111年5月16日 4,214,000 33,700 344,400 14 111年6月16日 4,214,000 33,700 378,100 15 111年7月16日 4,214,000 33,700 411,800 16 111年8月16日 4,214,000 33,700 445,500 17 111年9月16日 4,214,000 33,700 479,200 18 111年10月16日 4,214,000 33,700 512,900 19 111年11月16日 4,214,000 33,700 546,600 20 111年12月16日 4,214,000 33,700 580,300 21 112年1月16日 3,828,000 【註2】 33,700 0 (-1,000,000) 19,140【註3】 22 112年2月16日 3,828,000 30,624 30,624 19,140 23 112年3月16日 3,828,000 30,624 61,248 19,140 24 112年4月16日 3,828,000 30,624 91,872 19,140 25 112年5月16日 3,750,496 【註4】 30,624 0 (-200,000) 18,752【註5】 26 112年6月16日 3,750,496 30,004 30,004 18,752 27 112年7月16日 3,750,496 30,004 60,008 31,254【註6】 28 112年8月16日 3,750,496 30,004 90,012 31,254 29 112年9月16日 3,750,496 30,004 120,016 31,254 30 112年10月16日 3,750,496 30,004 150,020 31,254 31 112年11月16日 3,750,496 30,004 180,024 31,254 32 112年12月16日 3,750,496 30,004 210,028 31,254 33 113年1月16日 3,750,496 30,004 240,032 31,254 34 113年2月16日 3,750,496 30,004 270,036 31,254 35 113年3月16日 3,750,496 30,004 300,040 31,254 36 113年4月16日 3,750,496 30,004 330,044 31,254 合計 330,044 (-1,260,000) 426,604 【註7】 【註1】:110年11月9日還款金額60,000元先抵充利息,計算式: 168,500+33,700-60,000=142,200。 【註2】112年1月15日還款金額1,000,000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計算式:1,000,000-580,300-33,700=386,000;4,214,00 0-386,000=3,828,000。 【註3】清償期111.12.15屆至後起算之違約金,3,828,000×6%×1 /12=19,140。 【註4】112年5月2日還款金額200,000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計算式:200,000-91,872-30,624=77,504;3,828,000-77,504 =3,750,496。 【註5】本金減少後重新計算每月之違約金,3,750,496×6%×1/12 =18,752。 【註6】逾期6個月以上之每月違約金,3,750,496×10%×1/12=31, 254。 【註7】遲延16個月之違約金金額總和,19,140×4+18,752×2+31, 254×10=426,604。

2024-10-18

SLDV-113-訴-913-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家祥(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暈倒 在我們房門口走道,我去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先親我,我 才回親她,我有撫摸告訴人的胸部,因為她摸我的下體。我 去租屋時,房東張嘉玲沒有說過有一名精神有問題的租客, 經常會與住戶發生糾紛,房東只有說林奕文對告訴人有企圖 ,請我下班多留意,結果房東出庭作證說的都是反話。告訴 人與房東所述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自承罹患癲癇 ,而癲癇有無發作、發作時發生何事,告訴人並不記得。又 告訴人對於事發地點、被告有無觸摸她的下體,歷次所述不 一,憑信性尚有疑慮。遑論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被告才回親 、環抱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拒絕和避開的動 作,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若法院仍認被告所為 涉及犯罪,被告行為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行為,依告 訴人所述來不及反應、抗拒,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 騷擾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佐以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 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100年10月3 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遭被告猥褻過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23日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聊到一半他就親吻我,抱我、摸我肚子,被告沒有徵詢我的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親吻,我來不及反抗,且被告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沒有抵抗,持續有1、2分鐘。當被告想要摸我下體時,我就說「不可以,不要」,拒絕被告。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親吻、摸胸部,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我有拒絕被告都是真的,當時沒有癲癇發作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3至196頁)。依上,告訴人就被告在其他租客不在場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拒絕始罷手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固就案發地點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A女的身心狀況?)我搬進去第二天我在房間聽到碰一聲,出房門後我就看到A女倒在地上,我趕緊扶她,同時接過她手中電話,因為我看到電話這時候有通,所以我接起來問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她時慈濟功德會的師姐,我就跟她說A女倒在地上,師姐就說她馬上過來,這時候我把A女攙扶起來,但A女覺得我好像在吃她豆腐,之後大概不到5分鐘師姐就出現,A女一看到師姐就把她抱著,後來師姐走了我問A女說妳剛剛怎麼了?A女說我剛剛有怎麼樣嗎?完全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就問A女說妳是不是身體有什麼狀況,A女回答我說她有癲癇。但我這段時間我跟她相處下來,我自己感覺A女的心智好像有問題。」等語(偵7479卷第13頁),而房東張嘉玲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容易情緒激動,請保持距離,且告訴人曾形容被告是不好的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偵7479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1頁)。從而,被告依自身經驗,於入住第二天即知悉告訴人患有癲癇且排斥被告攙扶之肢體接觸,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自不可能主動親吻、環抱或觸摸被告下體。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⑶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 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 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 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 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 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親吻、環抱,持續 約1、2分鐘,告訴人未直接拒絕被告,係因被告力氣較大且 為長輩,不敢直接反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 前。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係鄰居,並無任何男女情愫, 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親吻、環抱甚明。是故,被 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即強行環 抱、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所 為僅構成性騷擾罪,顯非可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家祥與代號AW000-A1120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之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 月至2月間,同為向張嘉玲承租臺北市○○區某處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詳細地址詳卷)內雅房之租客,2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周家祥於112年1月向張嘉玲承租系爭房屋時,張嘉 玲已告知周家祥關於A女患有精神障礙等情事。然周家祥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女 聊天時,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且並無意願與其進行任 何親密行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強行環抱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A女 之嘴唇,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周家祥欲以手撫摸A女下體時,經 A女不斷拒絕,周家祥始罷手。A女嗣於翌日中午與張嘉玲通 話時,表示遭周家祥猥褻,張嘉玲即陪同A女前往報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周家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 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 姓名年籍、承租房屋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 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證人張嘉玲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 9頁、第19頁至第23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 議(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㈡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 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本案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 至第8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但告訴人、證 人張嘉玲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57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 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告訴人、證人張嘉 玲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此 部分爭執要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家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為徒手 環抱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我 房門口聊天,結果聊一聊天之後,告訴人就在房門口暈倒, 後腦勺往地上砸,我把告訴人扶起來後,告訴人就環抱我, 開始親我的脖子,我輕輕撥開後,告訴人又暈倒了,我以同 樣方式拉起告訴人,告訴人還是環抱我,親吻我的脖子,後 來我忍不住,才會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 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但我做這些事情並沒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雙方之行為,並未積極為抗 拒,故被告應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告訴人前後關於案發地 點之證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指述與事實顯然不符;又告訴人 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並未對外界事務喪失感知或意識 辨識能力,不符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房間之租客,被告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 女聊天時,有為徒手環抱A女之身體、親吻A女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37頁、第3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緝 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A女手繪系爭房屋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所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均是以強暴手段之違反告訴人意願 方式所為:  1.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遭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我住進來系爭房屋後一段時 間,才搬進來系爭房屋,平常是被告偶而主動找我,我們才 會聊天,在112年2月23日那天,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 ,聊到一半他就與我親吻,抱我也摸我肚子,被告親我之前 沒有徵詢過我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跟親吻,所以我來不及反 抗,且他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也沒有抵抗,但當被告想要 摸我下體時,我就直接說不可以、不要,被告才沒有繼續。 案發後我馬上打給房東即證人張嘉玲,但證人張嘉玲沒有馬 上接電話,到了隔天她回電給我,我才跟她說,她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 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 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 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 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 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 ,系爭房屋的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 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 親吻、觸碰及撫摸胸部,以及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 遭到我拒絕的事情也都是真的,我當時並沒有癲癇發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  ⑵綜合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 就被告於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租客在場之時,未經其同意而強 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制止 方停止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又雖告訴人就案發地點 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 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其因患有癲癇疾病,導致容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 所示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北投醫院鑑定認患有器質性 腦症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即不能苛求患 有精神疾病之告訴人能清楚記憶本案具體案發地點。再觀告 訴人及承辦員警手繪之系爭房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1頁、 第3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距離甚近,均在系爭房 屋同一樓層內。則告訴人因其精神問題而無法明確回憶案發 地點究係在系爭房屋何一地點,應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即 認定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結識不 到2個月,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 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前,經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 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 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2.證人張嘉玲之證述,亦可補強被告確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 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 訴人胸部等行為:  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 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 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 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 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 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 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  ⑵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111年5月底承租系爭房 屋內雅房的,被告則是在112年1月的時候跟我承租。被告搬 進來後,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想帶她去吃飯,想親近她 、照顧她,我很明確的打電話跟被告說告訴人是身心障礙, 希望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因為告訴人很容易身心激動, 也形容過被告是不好的人,但被告還是跟告訴人越走越近。 案發後告訴人不斷打電話找我,我因為在照顧小孩,在案發 隔天中午才回告訴人電話,告訴人電話中說被告企圖性侵她 ,告訴人也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有親她及企圖撫摸她下體,但 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在陳述相關遭性侵內容時,她的情緒 很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且一開始是我表弟與告訴 人聯絡問什麼事情,但告訴人不願意跟男生說,後來我才自 己回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被告當時來跟我承租房屋,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是精 神病患者,容易跟室友起糾紛,請被告要跟告訴人保持距離 ,但後來被告仍然去跟告訴人很熱絡的聯繫?告訴人在案發 後打了非常多通電話給我,因為我小朋友生病,我就請我表 弟先回電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表弟說 ,等我大概中午後回電給她,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企圖性侵 她,我就陪告訴人去警局備案,告訴人在做筆錄前,有跟我 說她被猥褻的經過,她一直強調被告想要摸她下體,以及有 親她、摸她的肚子,她陳述時的反應很激動、在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 案發後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欲與證人張嘉玲聯繫,起初並拒絕 與證人張嘉玲之表弟陳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直至證人張嘉 玲親自回電詢問時,方敢陳述遭被告猥褻一事,且告訴人陳 述遭猥褻經過時情緒激動、哭泣等證人張嘉玲親身見聞之內 容,其陳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張嘉玲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 係,並無任何糾紛、仇怨,當無僅為同為房客之告訴人利益 ,即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 可信。自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親吻、 環抱及觸摸胸部後,即立即欲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嘉玲,向證 人張嘉玲反應。於證人張嘉玲之表弟欲向告訴人先行瞭解告 訴人發生何事時,告訴人亦不願意向身為異性之證人張嘉玲 表弟述說,直至證人張嘉玲隔天回電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製 作警詢筆錄前時,告訴人方向證人張嘉玲陳述遭被告猥褻之 經過,且告訴人陳述時之情緒激動、身體發抖並哭泣。而上 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極端不穩、激動落淚,又因羞恥而不願向 異性陳述此事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當足以佐證、 補強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內容真實性,益彰證明告訴 人前開指述確實可信,被告確是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而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陳稱:案發當日我只 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抱怨房東即證人張嘉玲,我覺 得話題一直重複,就叫告訴人回房間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始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癲癇發 作了3次,其中第二次時有抱我、親我,我沒有回親他,到 了第三次她又回親我,我才禁不起誘惑回親她嘴唇,但當時 我摸她肚子,感覺她有懷孕,我們就到此為止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前後辯稱截然不同,已難盡信。且 考量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平常並無特殊互動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曾 表示被告是不好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並無任何男女情愫關係,豈有在被告所稱告訴人癲癇 發作之後,主動親吻、擁抱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A女是主 動親吻、環抱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徒手環抱身體、親吻嘴唇及以手觸摸胸部等 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1.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 明,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 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 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 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 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 要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 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國軍北投 醫院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系統障礙,為中度慢性精神 病患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均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 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 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因此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須重為鑑定等節,有前述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 人100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 證明申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且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在跟我租屋 期間因為有自殺傾向,跟室友吵架之後就跑到頂樓要跳樓, 我們報警把告訴人送醫,才發現她有精神疾病,之後告訴人 被強制在振興醫院的精神病房待了1週才出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仍未痊癒 ,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2.依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其於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 時,業已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一事。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我搬進去第二天,告訴人就有癲癇發作,我當 時有問她身體有什麼狀況,告訴人跟我說她有癲癇,而我跟 告訴人相處下來,也覺得她的心智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社交能力亦較 一般人為遲鈍,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一節,應亦可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癲癇云云,而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迥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3.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外界事物並未 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不符加重強制猥褻 罪要件等語。然依前述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款是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 ,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並於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同時, 亦配合醫學用語,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者」,以避免實務上就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與 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採相同之認定標準, 而悖於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是辯護人以刑法第19條判斷 基準,即告訴人並未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主張無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為積極抗拒行為,主張被 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 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 「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 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 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 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 、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 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未直接拒絕被 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力氣較大且為長輩,其不敢與不好意思 直接反抗,但被告在進行親吻、環抱等行為時,並未經過其 同意。而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交往情 愫,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告 訴人在案發前亦未對被告有任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舉措 ,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 即以腕力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訴人胸部 ,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 辯護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 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 神障礙之人,竟無視告訴人未積極同意其為任何親密行為,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 告訴人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 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主 觀上亦均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被告前述舉動均屬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惟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4 33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予以判決。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強行擁抱告訴人,再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 訴人胸部,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 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 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強制猥褻罪仍有相 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 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 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 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47-20241016-4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送 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720059號鑑定書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 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單禁沒-27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因此,當事人不服科刑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經上級法院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 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 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 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指揮書所載之徒刑執行 期間為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上開①案件所示罪 刑接續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徒刑執行期間為自108年9月27日 起至112年1月26日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 日,111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嗣受刑人於上開①案件所示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假 釋遭撤銷,而自113年9月20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1日至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揭裁定、執行指揮書等足考,檢察官憑以計算及執行 殘刑之本件刑期,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主文內宣示者,是本件刑期既非 由本院裁判宣示,則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聲-1309-2024101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蘇志崑 上列被告蘇志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0號),經 原告王志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SLDM-113-附民-674-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㈠【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豪,致王志豪名 譽受損】,更正犯罪事實一、㈢「騷擾王志豪」為「恐嚇王 志豪」,證據補充「被告蘇志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 人王志豪為公然猥褻及恐嚇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獨自扶養子女且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等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 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前即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 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行車紀錄器錄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罵這些話等語。經查: 1、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惟細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係因偶然之停車、移車問題產生糾紛 ,爭執過程中被告進而為上開言詞,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 言論顯係雙方爭執時所出的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縱然粗鄙,然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 人名譽,多數情形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又衡諸常理,一 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亦不會因他 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 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程度,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未能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 揭經起訴論罪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蘇志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志崑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司機,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倉庫前,與該址用戶王志豪發生停、移車口角糾紛。詎蘇 志崑因不滿王志豪請求其移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 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 豪,致王志豪名譽受損。   ㈡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而裸露其屁股和肛門 部位,並大聲揚言「有無錄到肛門,我瘋神經」,而對王 志豪及其女友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㈢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志豪大聲恫稱:「黑道,我每天都 會來這裡舉牌子」、「這間是黑道經營」等語,以每日至 該址舉牌公示於眾之方式騷擾王志豪,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志豪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說出犯罪事實㈠之「幹你娘、殺小」之辱罵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那時躁鬱症發作,且係因聽到告訴人有小聲罵「幹你娘」才回擊等語。 ②坦承有做出犯罪事實㈡之裸露屁股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意,辯稱:係因告訴人女友在場,拿手機持續對我錄影,使我躁鬱症更嚴重所引起的,我並不想展示給告訴人看等語。 ③自承有說犯罪事實㈢所示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與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像之光碟1片暨截圖6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譯文1份 ①佐證被告有做出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述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②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像,無法佐證被告辯稱有躁鬱症嚴重發作、服藥等不可抗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DM-113-簡-200-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王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2、19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銘華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關於被 告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00頁、第142頁、第31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 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 制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 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未經 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華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被訴教唆 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華上訴;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於108年12月10日強制不讓砂石車進 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原判決關於被 告王誠偉被訴幫助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王誠偉上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銘華、王誠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陳明貴犯行及被告 陳銘華亦有公訴意旨所認強制詹春吉犯行等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此部分犯嫌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陳 銘華、王誠偉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以教唆他人傷害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詹春 吉離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為同一立場,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 人陳明貴為同一立場,雙方分屬不同立場,且本案事發過程 為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等2人一同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只有證人洪明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後於當日傍晚即發生證人洪明彥夥同證人張伯翔等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事。參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於事發當日被告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 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 ,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 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復觀諸被告陳銘華與證人蔡承翰間通 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銘華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 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可知被告陳 銘華有召集證人蔡承翰、「小胖」等人到場處理糾紛,並非 僅有證人洪明彥召集證人張伯翔等人到場,足徵被告陳銘華 、證人洪明彥間應為同夥、有犯意聯絡。 ⒉又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中午陳銘華 、洪明彥叫我不要再在砂石場工作等語,可知事發當日中午 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要求不同 老闆所僱用之告訴人離開砂石場,被害人陳明貴亦證稱其於 當日中午有聽到上開3人間之爭執,應足以佐證告訴人詹春 吉所述過程為真,應屬可採。又由上開事發過程可知,被告 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告訴人詹春吉間發生爭執之時間與告 訴人遭毆打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依常情判斷,二者應有 高度關聯;且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勢,實際上無 法再前往本案砂石場工作;且待告訴人康復後返回砂石場, 又遭不明人士擋車,因此老闆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去本案砂石 場上班,此亦經告訴人詹春吉證述明確。由本案整體事發過 程觀之,應足以認定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召集他人毆打 告訴人之目的就是要讓不同陣營之告訴人無法順利繼續在本 案砂石場工作。  ⒊告訴人詹春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證人洪明彥來打我 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 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等語,被害人陳明貴證 稱: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然告訴人詹春吉係指其因毆打當下 無人說明原因,因而於遭毆打當下不知道遭毆打原因,且就 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詹春吉僅認識證人洪明彥、不 認識其他下手之人,告訴人詹春吉第一時間因遭多人毆打, 且被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位,因而無法清晰判斷遭毆 打原因,應無礙於上開毆打目的之認定;又被害人並非實際 上與被告陳銘華起爭執之人,因而不知遭毆打原因亦與常情 無違;且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被毆打致無法繼續前往本案砂石 場上班,被告陳銘華等人已達成目的,無須於毆打告訴人過 程中口出「退出砂石場」等內容;再依常情判斷,毆打他人 時也未必會口出毆打原因,況事發當時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 明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是否繼續在本案砂石場工作乙事 ,並無其他事情,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自係為使告訴人 退出本案砂石場而為之。 ⒋證人洪明彥雖證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中午挑釁我,對我嗆 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 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 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 出來趕走我們等語,惟證人洪明彥未曾具體說明其與告訴人 間除退出本案砂石場外尚有何種糾紛,且其與被告陳銘華為 同夥,業經認定如上,證人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為相同立場 之人,自當互相維護,證人洪明彥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可採 。至證人即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證人張伯翔、李策 、張鈺晟、張正煒等人,均係由證人洪明彥依序召集到現場 ,其等間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自然僅能聽聞證人洪明彥之說 詞,就本案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不知悉,而證人林志 宏、廖沁偉均不在場,該等證人所述內容均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銘華之認定。  ⒌綜上,依據本案事發經過、上開各證人及共犯證詞、監聽譯 文內容、被告供述,足認被告陳銘華應係以教唆他人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之手段強制詹春吉不要繼續在砂石場工作,為此 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惟查:  ⒈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 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9他1386 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68頁至第72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 、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48頁;110偵3417卷二 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 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 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頁、第210頁至第213頁;11 0偵15374號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詹春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見109他1386號卷一第159頁、110偵15374 號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 當天中午陳銘華、洪明彥叫我不要再在砂石場工作等語,可 知事發當日中午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銘華及證人 洪明彥要求不同老闆所僱用之告訴人離開砂石場,被害人亦 證稱其於當日中午有聽到上開3人間之爭執,應足以佐證告 訴人詹春吉所述過程為真,應屬可採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 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 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 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 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有關於告訴人詹春吉指訴被告陳銘華強制告訴人離職 乙情,既為被告詹春吉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經查,告訴人詹春吉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確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被毆打之原因,是因為當 天中午陳銘華、洪明彥叫我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語(見109他 1386號卷一第149至150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詹春吉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洪明彥與陳銘華當天中午 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 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 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只是有次不知道 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就其於109 年7月24日下午為何遭人毆打之緣由,前後所證已不一致, 顯見告訴人詹春吉上開不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 疑,已難僅憑告訴人詹春吉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行作為 對於被告陳銘華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陳明貴雖於警詢 時證稱:詹春吉被毆打之原因,應該是陳銘華指使洪銘彥等 三、四人去毆打詹春吉等語(見109他1386號卷二第92頁), 然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卻曾證稱:我不清楚詹春吉 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陳銘華與詹春吉在案發當日 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109他1386號卷二 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依被害人陳明貴上 開證述可知,僅可認定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曾於案發 當日中午發生口角,惟被害人陳明貴並未見聞被告陳銘華曾 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節,尚難以被害人 陳明貴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109 年7月24日下午被毆打之原因,是因為當天中午陳銘華、洪 明彥叫我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情之補強證據。是前開上訴意 旨,難認可採。  ⒊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為同 一立場,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人陳明貴為同一立場,雙方分 屬不同立場,且本案事發過程為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等 2人一同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只有證 人洪明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於當日傍晚即發生證人洪 明彥夥同證人張伯翔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事,故證 人洪明彥所為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 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 一下車就找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 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出來趕 走我們之證述內容自不可採。至證人即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 之證人張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等人,均係由證人洪 明彥依序召集到現場,其等間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自然僅能 聽聞證人洪明彥之說詞,就本案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 不知悉,而證人林志宏、廖沁偉均不在場,該等證人所述內 容均無法為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認定。參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於事發當日被告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 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 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 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復觀諸被告陳銘華與證人 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銘華向證人蔡承翰稱「 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 可知被告陳銘華有召集證人蔡承翰、「小胖」等人到場處理 糾紛,並非僅有證人洪明彥召集證人張伯翔等人到場,足徵 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間應為同夥、有犯意聯絡等語。然 查,即便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人 陳明貴在本案砂石場因隸屬不同雇主,而在工作上分屬不同 立場乙節為真,仍應有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陳銘華有以 教唆證人洪明彥等人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詹 春吉離職,尚難單憑被告陳銘華與證人洪明彥於工作關係上 立場較為一致,即推斷被告陳銘華就證人洪明彥有夥同他人 出手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作為有犯意聯絡,或臆測證人洪明 彥所為證述均屬迴護被告陳銘華之詞。此外,依證人蔡承翰 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被告陳銘華與證人蔡承翰前開間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偵341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1 頁、第148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105頁),至多僅可認定被 告陳銘華於案發當天曾電聯證人蔡承翰要其到場協助處理糾 紛,然證人蔡承翰最終並未到場,且證人蔡承翰並未證稱被 告陳銘華原先要其抵達案發到場之目的,是要以毆打告訴人 詹春吉之教訓方式迫使告訴人詹春吉從本案砂石場離職等情 ,已難以上開證據資料推論被告陳銘華有就證人洪明彥夥同 他人出手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作為有犯意聯絡乙情存在,則 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尚難憑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詹春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 來證人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 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等 語,被害人陳明貴證稱: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然告訴人詹春 吉係指其因毆打當下無人說明原因,因而於遭毆打當下不知 道遭毆打原因,且就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詹春吉僅 認識證人洪明彥、不認識其他下手之人,告訴人詹春吉第一 時間因遭多人毆打,且被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位,因 而無法清晰判斷遭毆打原因,應無礙於上開毆打目的之認定 ;又被害人並非實際上與被告陳銘華起爭執之人,因而不知 遭毆打原因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被毆打致無 法繼續前往本案砂石場上班,被告陳銘華等人已達成目的, 無須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口出「退出砂石場」等內容;再依 常情判斷,毆打他人時也未必會口出毆打原因,況事發當時 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是否繼續在 本案砂石場工作乙事,並無其他事情,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 明彥自係為使告訴人退出本案砂石場而為之等語。惟查,被 告陳銘華是否有於案發當日中午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 砂石場工作等語,尚屬不明,已如前述,實難遽認告訴人詹 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遭人毆打之緣由即為被告陳銘華曾 於案發當日中午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砂石場工作乙節 。此外,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是因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 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詹春 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 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等語(見 100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原審卷 二第33頁至第4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詹春吉於本案砂石 場之糾紛事由是否僅有被告陳銘華要求告訴人詹春吉自本案 砂石場離職乙事,別無與他人間之口角糾紛或行事衝突,尚 屬有疑,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陳銘華之認定。是前開上訴意 旨,仍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陳銘華、王誠偉被訴共同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本案砂石場 辦公室看到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 辦公室有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詹春 吉我才報警等語;於偵詢時具結證稱:詹春吉被毆打當時, 我想要出去幫忙,但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擋在門口,被告 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 語,足認於告訴人詹春吉在本案砂石場辦公室外遭毆打之當 下,被害人陳明貴係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阻擋在辦公室 內,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是以擋在門口、口出「不關我的事 情」等語之方式,讓被害人陳明貴無法離開辦公室。參以告 訴人詹春吉證稱:洪明彥等人打完我,洪明彥跟另一個人走 向辦公室,洪明彥還沒走進辦公室,另一個人走到辦公室說 「打好了」,這個人走進去的時候,陳明貴趁機出辦公室, 出來就跟我說「他們不讓他出來」,陳銘華走出來有以台語 說「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應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內容應屬可採。至被害人陳明貴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等語,然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有以前揭擋住辦公室門口等方式阻擋被害人陳 明貴離開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害人陳明貴審理中作 證時,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被害人陳明貴於 被告等2人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成傷 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且由告訴人詹春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明貴確實是因為被告等2 人而不敢離開辦公室,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亦有警告 不關被害人陳明貴之事,故被害人陳明貴先於警詢、偵訊中 之完整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再者,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當下,在辦公室內,被害人陳明 貴僅有孤身1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佔有人數之優勢 ,且辦公室外又有6人正在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等2人擋在門邊、口出「不關你的事情」等語,被害人陳 明貴自不敢強行離開辦公室。又依常情而言,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為同一立場,被害人陳明貴及告訴人詹春吉為 同一立場,若非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阻擋被害人陳明 貴離開辦公室,被害人陳明貴即無須待毆打結束後才報警、 走出辦公室協助告訴人。  ⒊綜上,依據本案事發經過、上開各證人及共犯證詞,足認被 告等2人有以擋在門口、口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之方式 ,使被害人無法離開辦公室,而有共同強制之犯行及犯意, 為此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 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 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 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 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 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⒉被害人陳明貴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 公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 ,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 訴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於偵詢時亦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 忙,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 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 1頁)。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 打時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 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 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 擋等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況且, 被害人陳明貴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 無關,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 辦公室內,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 尚有疑義,已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 日下午我在本案砂石場辦公室看到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 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辦公室有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把我 擋住,他們毆打完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於偵詢時具結證稱 :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但陳銘華、王誠偉 等2人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 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足認於告訴人詹春吉在本案砂石 場辦公室外遭毆打之當下,被害人陳明貴係遭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阻擋在辦公室內,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是以擋在門 口、口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之方式,讓被害人陳明貴無 法離開辦公室。參以告訴人詹春吉證稱:洪明彥等人打完我 ,洪明彥跟另一個人走向辦公室,洪明彥還沒走進辦公室, 另一個人走到辦公室說「打好了」,這個人走進去的時候, 陳明貴趁機出辦公室,出來就跟我說「他們不讓他出來」, 陳銘華走出來有以台語說「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應認被 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應屬可採。再者,告訴 人詹春吉遭毆打當下,在辦公室內,被害人陳明貴僅有孤身 1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佔有人數之優勢,且辦公室 外又有6人正在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擋在 門邊、口出「不關你的事情」等語,被害人陳明貴自不敢強 行離開辦公室。又依常情而言,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 為同一立場,被害人陳明貴及告訴人詹春吉為同一立場,若 非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阻擋被害人陳明貴離開辦公室 ,被害人陳明貴即無須待毆打結束後才報警、走出辦公室協 助告訴人。至被害人陳明貴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銘 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等語,然被告陳銘華、王誠偉 等2人有以前揭擋住辦公室門口等方式阻擋被害人陳明貴離 開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害人陳明貴審理中作證時,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 詹春吉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且由 告訴人詹春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明貴確 實是因為被告等2人而不敢離開辦公室,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等2人亦有警告不關被害人陳明貴之事,故被害人陳明貴 先於警詢、偵訊中之完整證述內容,應屬可採等語。然查,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積極之「強暴」或「脅迫 」作為,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尚有疑 義,詳如前述,即便被告陳銘華曾向被害人陳明貴表示「不 關你的事」等語,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 人陳明貴,妨礙被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尚難認定被告陳明 華、王誠偉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陳明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遽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該當強制罪 之犯行。此外,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陳明貴因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詹春吉遭毆 打成傷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之論述邏輯,被害 人陳明貴顯然因過度懼怕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事後報復,無 法自由陳述真實之事發經過乙節為真,被害人陳明貴理應於 警詢及偵訊之際,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2人並未 為對其強制行為,方可避免告訴人詹春吉之糾紛牽連己身, 方為合理,則被害人陳明貴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過程是否如 上訴意旨所稱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已屬有疑。況且,陳明貴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害人陳明貴對於量 刑部分有何意見時,被害人陳明貴方主動表示「從頭到尾都 不關我的事。他們並不是刻意阻擋,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内, 他們只是跟我講說這不關我的事,就這麼簡單。」等語,被 害人陳明貴於該次審判期日中從未反應會因被告陳銘華、王 誠偉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亦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庭訊結束時 ,表示擔心離庭後人身安全等情,此有原審112年8月15日審 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據此,上訴意旨指 稱被害人陳明貴因懼怕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在場,同立場之 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方為該等證述乙節,恐 係臆測之詞,難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 五、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 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誠偉被訴對陳 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王誠偉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黃致中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 0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部分,均無罪 。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蔡承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華、蔡承翰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蔡承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華,前往 曾秉寰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公訴意旨誤載 為大掘湖小段,應予更正)122-2、122-3、122-18、122-20 、124、124-2、141地號土地所經營以土方清運為業之弘利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停車場(下稱 本案停車場),由陳銘華指示蔡承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正前方,並於弘利公司 之砂石車司機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欲 駛入該本案停車場時,遭陳銘華以手勢與言語所驅離,而共 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本案 停車場的權利。嗣曾秉寰接獲陳濬承通報本案停車場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等情事後,即聯繫其 友人張大正到場處理,張大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 停車場後,即向陳銘華詢問為何阻擋弘利公司車輛進出,陳 銘華因此向張大正稱:我們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曾秉寰想在 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 證可以在當地順利經營下去等語,以此等言詞暗示若曾秉寰 未給付保護費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 張大正則僅能表示曾秉寰無法趕回公司,希望陳銘華改天再 來,由曾秉寰直接與陳銘華聯繫,陳銘華方留下聯絡方式,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搭乘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張大正事後即將上情轉知曾秉寰,致 曾秉寰心生畏怖,惟未交付金錢致未遂。 二、案經曾秉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陳銘華及辯護人、被告 蔡承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 182頁、第355頁、卷二第5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由被告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 華,前往曾秉寰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 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 銘華辯稱:當天我們只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後來我 有跟被告蔡承翰說我之前與弘利公司某個砂石車司機吵架, 之後我們就停車在那邊聊天,我沒有叫陳濬承離開,也沒有 跟張大正說要告訴人曾秉寰付保護費等語。被告蔡承翰則辯 稱:當天我是跟被告陳銘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吃完 麵以後,因為麵店前面是紅線,我就把車子停在本案停車場 前,在車上跟被告陳銘華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陳銘華有跟 我說他之前跟弘利公司的砂石車司機吵架的事,我從頭到尾 也沒有跟任何人說話等語。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銘 華辯護稱:案發當時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 在本案停車場出口處,且停放時間短暫,依照被告陳銘華行 為之方式、強度、持續之時間及所造成法益之侵害作為權衡 ,應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不應認為構成刑 法強制罪;又本案關於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證 人張大正單一並有瑕疵之指述,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銘華確 有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陳銘華當日是因為行車糾紛方至本案 停車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承翰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銘華,前往本案停車場,將 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被告陳銘華並於 證人張大正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停車場時,下車與證 人張大正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3417卷】一第17 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本院 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 即告訴人曾秉寰之妹曾慧玲、證人陳濬承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大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他字 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60頁至第163 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 32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4頁),並 有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 參(見他1386卷二第29頁),此部分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駕駛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以妨害告訴人曾秉寰所經營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 由進出本案停車場的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刑 法強制罪:  1.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5點時,我開3 5噸砂石車要回公司停車場下班,看到白色的BMW停在停車場 門口,我的砂石車無法進入,我按喇叭後,有2個人下車, 其中1個人揮手叫我離開,我當時就先拍對方的車號,再回 報證人曾慧玲,之後就將砂石車開到別的地方停,直到10幾 、20分鐘後,證人曾慧玲跟我說可以停車了,我才開回去停 車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3頁)。又經本院勘驗偵查卷 附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06/2019(下均同) 15:46:04至15:46:14,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監視器 畫面後,將車輛停放在畫面中央即停車場出入口,此後至16 :50:56間,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處同 一位置;於16:26:57時,1部綠色車頭之砂石車駛入監視 器畫面內,停放在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於16:27:24至 16:27:34間,被告陳銘華自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 車後,即走向砂石車處,對著砂石車說話,並以手勢指向畫 面右方之馬路方向,之後被告蔡承翰亦自白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處下車,並徘徊、站立於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 ;於16:27:37至16:28:07間,被告陳銘華進一步走向砂 石車駕駛座旁,朝駕駛座方向說話,並於說完後走回白色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並上車,被告蔡承翰亦跟著上車,該砂 石車則朝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道路駛離現場;於16:28:59至 16:29:28間,被告蔡承翰再次下車,走向本案停車場出口 左側鐵皮屋處,短暫停留後,再次返回白色自用小客車;於 16:39:42至16:41:12間,1部黑灰色休旅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側進入畫面後,轉入本案停車場內,將車輛停放在出入 口車道上後,證人張大正即自該休旅車駕駛座處下車,走向 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坐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被告陳 銘華持續交談,證人張大正並於交談完畢後,走入本案停車 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41:14至16:41:20時,被告陳 銘華也跟著下車,並走入本案停車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 :41:24至16:48:01間,被告蔡承翰先下車走向該證人張 大正與被告陳銘華均進入之鐵皮屋處,並在鐵皮屋外徘徊、 站立;於16:48:01,被告蔡承翰也走入該鐵皮屋內;於16 :50:38至16:50:56,被告陳銘華、蔡承翰與證人張大正 均走出該鐵皮屋,被告蔡承翰並隨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陳銘華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3頁至第247頁), 亦與上開證人陳濬承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蔡承翰、陳銘 華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 出入口正前方,阻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被告 陳銘華並於證人陳濬承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以手勢、言語 ,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之行為。  2.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謂的「強暴」,是指以實力不法加 於他人的行為,且不以直接的手段為限,即使是間接施於物 體而影響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是以,如行為人架設物 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雖 係對於物施以實力,惟藉此進而影響他人意志自由,皆已構 成施強暴之行為。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並阻止證人陳 濬承進入本案停車場,其等行為即已構成強暴,且已妨害弘 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 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3.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辯稱其等僅是停車在本案停車場前聊 天,沒有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等語。然果若被告陳銘華、蔡 承翰辯稱為真,2人僅係誤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則其等於發 現證人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自應駕車駛 離本案停車場出入口,而非如同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於證 人陳濬承砂石車出現後,仍繼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被告陳 銘華甚至下車以手勢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是其等所辯顯與 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4.至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固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輛之時 間短暫,認2人行為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 不應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等語。惟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 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 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依上述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車輛於108年12月6日下 午3時46分時,即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直至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始將車輛駛離,其等阻 礙砂石車輛進出之時間已有1小時,時間難謂短暫。且無論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阻礙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 原因,是如同其等所辯稱因被告陳銘華與弘利公司之砂石車 司機口角,或本院所認定係為向告訴人曾秉寰索取金錢(詳 後述),均非合法之目的,其等所使用之手段(以車輛阻礙 砂石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亦非合法正當,自乃具有實質違法 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被告陳銘華辯護人辯稱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亦無理由。  ㈢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言詞暗示若曾秉寰未給付保護費 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恐嚇取財行為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張大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曾秉寰的綽號是「龍蝦」 ,在108年12月6日當天,被告陳銘華他們的車停在告訴人曾 秉寰租來的停車場出入口不讓人進出,當時有一部要進砂石 場的車無法進去,我就受告訴人曾秉寰委託,到現場了解狀 況。我到場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都有下車,我問被告陳 銘華他們想要做什麼,被告陳銘華表示要找「龍蝦」,跟我 沒有關係,我說「龍蝦」的媽媽住院了,「龍蝦」要照顧媽 媽,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陳銘華就表示他們最近缺錢,如 果「龍蝦」要繼續經營,要跟他們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 ,雖然被告陳銘華的語氣很客氣,但講的內容很硬,我就說 等聯絡到龍蝦再來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陳銘華的爸爸是朋友, 之前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沒有仇怨或任何糾紛,在108年1 2月6日當日,告訴人曾秉寰有找我到本案停車場處理,因為 有砂石車要進入本案停車場,但被告陳銘華的車擋在停車場 出入口,導致司機無法進入。我到現場後,就找被告陳銘華 到旁邊去說,被告陳銘華有跟我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 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 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這段話是我們走到鐵皮屋後 ,被告陳銘華才跟我談的,被告蔡承翰也有走過來在旁邊聽 ,我後來也有把這段話轉告給告訴人曾秉寰,我在偵訊時說 的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5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 當天,我聽到被告陳銘華帶著他的小弟即被告蔡承翰到本案 停車場,要驅離砂石車司機,我就趕快聯絡我的朋友即證人 張大正到場協助,之後證人張大正就有聯絡我,表示被告陳 銘華直接跟證人張大正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 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 繼續順利經營」,後來對方在同年月10日又來本案停車場來 ,我因為害怕而直接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2 頁)。證人曾慧玲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對方 開著白色小客車停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外,擋住我們砂石車 出入,我當時人在附近,接到證人陳濬承通報,後來我就到 本案停車場現場,看到證人張大正也在白色小客車旁跟對方 講話,後來對方開車離開後,我與證人張大正交談,證人張 大正說對方的目的可能是來要錢,要來找告訴人曾秉寰談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52頁)。  2.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雖就被告陳銘華在本案停車場向 證人張大正所陳述之言詞,僅有證人張大正在場見聞,然就 證人張大正到場之原因與事後有向告訴人曾秉寰轉知被告陳 銘華當日所陳述內容等事實,均與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 玲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張大正所陳述其到達本案停車場後 與被告陳銘華之互動過程即2人先在被告蔡承翰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旁與被告陳銘華交談,被告陳銘華方下車繼續與證人 張大正談話等情節,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結果一致。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僅是單純因被告陳銘華與 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有口角糾紛,則在證人張大正到場調 解後,大可直接離開現場,而無下車與證人張大正持續交談 近10分鐘,並進入一旁鐵皮屋之必要,證人張大正更無事後 再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到場目的之 理由,此益證證人張大正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張大正 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亦 無仇怨嫌隙,並無挾怨報復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動機,且 證人張大正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 憑信性(見他字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張大正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陳銘華確有於案發時 間、地點,在被告蔡承翰亦在場時,向證人張大正陳述「最 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 ,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並經證 人張大正轉知告訴人曾秉寰。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 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蔡承翰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 車進入,已如前述。其後雖係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表 示「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 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 然依證人張大正證述及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蔡承 翰於被告陳銘華陳述上開言語時亦跟隨在旁,然其未立即將 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或出言反對被告陳銘華之言語,而任 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上開藉由阻礙本案停車場砂 石車輛進出而向告訴人曾秉寰勒索金錢之言語,顯係與被告 陳銘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曾秉寰心生畏怖 而同意交付金錢之目的,而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蔡承翰辯稱其僅係去那邊停車聊天,不知道被告陳銘 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內容等語,當無足採。  4.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中所指「恐嚇」,係指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 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 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 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 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將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車進出, 並於證人張大正到場後,對證人張大正告以前開將妨礙告訴 人曾秉寰繼續經營土方公司之話語,要求告訴人曾秉寰交付 金錢,則告訴人曾秉寰自會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前開之行 止心生畏懼。是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 告訴人曾秉寰交付金錢,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 5.被告陳銘華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張大正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刑事組說加重的話辦起來比較好辦事,缺錢這句話被告陳銘 華沒有說,但不給「龍蝦」繼續經營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4頁),主張證人張大正證述前後不一,且僅其單 一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銘華犯罪之基礎等語。惟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觀諸證人張大正於歷次就被告陳銘華告以何 恐嚇取財言詞之陳述,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 沒有說「缺錢」,其餘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且證人張大正後續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我在警詢、偵 查中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並非因為小隊長或偵查佐叫我講 這些話我才講,被告陳銘華確實有講最近缺錢,如果「龍蝦 」要繼續經營,要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我剛剛回答檢 察官、辯護人被告陳銘華沒有說這些話,是因為沒有完全把 實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而解釋 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沒有表示「要錢」等語 之原因,衡諸證人張大正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 其於審理中因被告陳銘華在場,為迴護被告陳銘華而一度為 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述,亦合於常情,當難以此即認證人張 大正證言無足採信。再者,證人張大正並非本案告訴人,與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並無利害相悖之關係,且本案除證人張 大正證述外,尚有與證人張大正證述場景一致之本院勘驗筆 錄、勘驗擷圖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並非僅證人張大正單一 證述。故被告陳銘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銘華、蔡承翰係為對告訴人曾秉寰為恐嚇取財,故由蔡承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前,使弘利公司之砂石車無法進入本案停車場,而妨礙弘 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進而於證人張大正到 場後以加害告訴人曾秉寰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曾秉寰交付 財物,再由證人張大正轉告告訴人曾秉寰,其等強制、恐嚇 取財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 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輛出入方式, 妨害告訴人曾秉寰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曾秉寰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已危 害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妨害弘利公司經營 及恐嚇取財之手段為停放車輛阻止停車場內砂石車輛進出, 及被告陳銘華在本案過程中具有主導地位,係由其指示被告 蔡承翰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及實際出言恐嚇,與弘 利公司砂石車輛被阻礙進出之時間等各項量刑因素。暨考量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品格素行(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5頁)、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至第2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曾秉寰以書 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93頁),分別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 08年12月10日16時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再次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擋住出入口,不讓本案 停車場之砂石車進出,而為強制行為。因認被告陳銘華、蔡 承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張大正、陳濬承、林志榮 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其主 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均堅詞否認於108年12月10日有為強 制犯行,均辯稱:那天我們沒有開車到本案停車場等語。經 查:  1.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有 在108年12月10日再次駕車到現場,不讓我砂石車進出,那 天貨櫃辦公室沒有人,是我妹妹曾慧玲聯絡我有這件事,我 有打給證人張大正,證人張大正就叫我直接報警,但我也不 確定那天到底是哪一個砂石車司機被擋路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22頁至第23頁、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曾慧玲於警 詢及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後幾天,對方又來一次 ,當時我要開車進去停車場,看到對方也是開小客車擋在本 案停車場出入口外,對方不理我,我把我的小客車開進本案 停車場,後來我要開車出去,對方還是擋在那邊,砂石車無 法進出,我就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訴人曾秉寰叫我直接報 警,我就報警等語,但我指認不出來犯嫌的樣貌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52頁);證人張大正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了3、4天,告訴人 曾秉寰又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又來擋住出入口了,我就沒有去 現場了,只有建議告訴人曾秉寰報警處理,後來告訴人曾秉 寰好像有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368頁 至第369頁);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10日第 2次擋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3頁);證人 即被告陳銘華友人林志榮則於警詢時證稱:大概109年時, 有個蔡姓警察人員約我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貨櫃屋某 辦公室泡茶,當時告訴人曾秉寰也在場,並問我有沒有認識 被告陳銘華,希望我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要再把車輛停放砂 石車之砂石場門口,後來我有叫被告陳銘華不要再到現場擋 車,被告陳銘華答應我不會再去,但我不知道被告陳銘華擋 車原因,這是年輕人的事情,我也不想瞭解等語(見偵3417 卷一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而依照上開各證人之證述 ,可知實際上於公訴意旨所稱108年12月10日被告陳銘華、 蔡承翰強制犯行當日在場者,僅證人曾慧玲1人,其餘證人 均為日後聽他人轉述,而未實際在場見聞,且證人曾慧玲亦 無法指認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堵塞本案停車場之人為何人, 故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 2月10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強制犯行。  2.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銘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蔡承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 ),被告蔡承翰於檢察官所指稱本案強制犯行之時間即108 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被告陳銘華 於上開時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00號15樓樓頂,與本案停車場有無地緣關係一事,亦未見 公訴意旨提出任何說明,當難以此部分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到達本案停車場 實施強制犯行。  3.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均僅有 108年12月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他字卷一第139頁), 檢察官並稱:依據警方表示,告訴人曾秉寰沒有提供警方10 8年12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另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告訴人曾秉寰於108 年12月10日之報案紀錄及到場員警處理情形,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經以內政部警察署警政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 統」查詢,未有相關正式報案紀錄;又該案案發時間已超過 110報案系統可供查詢期限(2年),故無法查詢當日110報 案及派遣相關記錄;再經函詢案發地點管轄本局蘆洲分局龍 源派出所108年12月10日執勤人員,均表示對處理本案未有 印象,另本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於110年更新,故無 法查詢工作紀錄簿員警到場處理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482763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本案亦無相關報案資料等客觀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當日曾 有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所證稱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遭 警方驅離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 月10日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 礙砂石車輛進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礙砂石車輛進出 之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就上開被告陳銘 華、蔡承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 一第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木色棒球棍各1支、熱熔膠條1支等物品,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 第2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恐嚇取財 、強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Samsun g Galaxy A71手機1支、i phoneXS金色手機1支,雖分別為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56頁至第257頁),然上開手機僅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 彼此平日聯繫之物品,與本案其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倘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手機亦均無沒收 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林志榮與張建發(綽號漢撲欸)一同在 新北市○○區○○里○○00○0號經營砂石場,一同使用砂石場及其 內之辦公室,林志榮一方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在砂石場現 場經營,張建發一方由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在現場 經營。洪明彥屢次要求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離開砂石場遭拒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於10 9年7月24日中午在辦公室內,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再次要求 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遭拒,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嗣以通訊軟體 聯繫,被告陳銘華稱:你被人家嗆那麼慘,不去打人家嗎等 語,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欲藉毆打詹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 ,遂基於強制、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銘華以電話聯 繫蔡承翰及林品翰(綽號胖哥)到場,洪明彥以電話聯繫張 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於傍晚到場,同日傍晚4、5時 許,告訴人詹春吉正欲下班,被害人陳明貴與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在辦公室內,2部自用小客車到達砂石場(包含張伯 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洪明彥喊「給他死」,其中 1人在砂石場大門旁把風,洪明彥持木棒、其餘人士持木棍 、交通錐,均上前毆打告訴人詹春吉,致告訴人詹春吉受有 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及 右側小腿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陳明貴見狀 欲前往搭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並基於 強制犯意,被告王誠偉基於強制及幫助普通傷害犯意,與被 告陳銘華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上開6人 毆打告訴人詹春吉結束,被告陳銘華方打開辦公室大門,洪 明彥等人之其中一人走向辦公室向被告陳銘華表示「好了」 (意指打完了),被告陳銘華向辦公室外之人表示「好了, 你們可以回去了」,該等人士隨即駕車離去。被告陳銘華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致電蔡承翰表示已無須到場、轉知胖哥 也不必到場等語。告訴人詹春吉隨即報警後就醫,並嗣後暫 離砂石場之工作(林志榮、李威宗、廖沁韋所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明彥、張伯翔、李策、張正煒、張 鈺晟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2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陳銘華就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及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 外出救援告訴人詹春吉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 王誠偉就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救援告訴人 詹春吉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貳、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陳 銘華、蔡承翰、王誠偉之供述、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李策 、張鈺晟、張正煒、廖沁韋、林志榮、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之證述、告訴人詹春吉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被告陳銘華109年7月24日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 二、訊據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銘華 辯稱:我並沒有要叫告訴人詹春吉不要來上班,也沒有要洪 明彥他們毆打告訴人詹春吉,是洪明彥自己跟告訴人詹春吉 有糾紛,案發當天被害人陳明貴也不在辦公室內等語。被告 王誠偉則辯稱:我沒有阻擋被害人陳明貴的行為,案發當天 我就是坐在辦公室我的位子上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銘華被訴強制詹春吉部分:  1.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 李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49頁 至第154頁、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 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 5頁至第248頁、偵3417卷二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 、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 頁、第210頁至第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374卷【下稱偵15374卷】第307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 有告訴人詹春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偵 15374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先可以認 定為真實。  2.惟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需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查:  ⑴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4日當天中午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等人在我工作的砂石場辦公室內,叫 我不要來上班了,我回應說我是領老闆的錢,要我老闆叫我 不要做,後來洪明彥聽到就很不滿,罵了髒話就走出去,之 後當天下午我下班時,洪明彥就帶一群人衝進來,大聲喊「 給他死啦」,我就被打到骨折受傷,後來好像有一個人跟當 時從辦公室走出來的被告陳銘華說話,被告陳銘華有說一句 「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 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洪明彥與被 告陳銘華當天中午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 ,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 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 ,只是有次不知道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 來上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依照證 人即告訴人詹春吉歷次證述,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固與洪明彥 、被告陳銘華當日中午有因告訴人詹春吉是否應離職一事發 生爭執,但洪明彥實際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告訴人詹 春吉亦不明瞭。況若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有藉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則其等理應於洪明彥等人毆 打告訴人詹春吉時,向告訴人詹春吉表示日後不准再來上班 之言語。是本案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強 制犯意聯絡,顯有疑問。  ⑵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 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 詹春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 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被告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 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證人張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均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洪明彥打電話給 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就去找洪明彥,碰面後洪明彥 很生氣說他跟挖土機司機有口角,約我一起打他,後來我們 在砂石場停車場碰面,剛好遇到我朋友李策,李策就打電話 問我在幹嘛,我就叫李策來一下,李策就帶著他的朋友來跟 我們會合,之後當我走進砂石場,洪明彥就跟告訴人詹春吉 打起來,我也過去出手幫忙,要告訴人詹春吉跟洪明彥道歉 ,後來被告陳銘華從辦公室走出來叫我們不要打了,趕快離 開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證人李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張伯 翔電話,說要去砂石場跟人吵架,當時我有2個朋友即張鈺 晟、張正煒跟我在一起,我就跟他們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時 ,洪明彥、張伯翔等人先進去,我最後進去,我也不知道洪 明彥為何要打告訴人詹春吉,我只有聽到被告陳銘華最後有 說「差不多、好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4頁、 偵3417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張鈺晟則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張正煒在李策的公司裡,李策接到張伯 翔的電話,就開車載我們到砂石場對面的停車場跟洪明彥、 張伯翔集合,說等告訴人詹春吉下班,後來告訴人詹春吉出 現後,我跟張正煒就先動手,我是為了挺張伯翔才動手的, 我不清楚洪明彥、張伯翔跟告訴人詹春吉爭執的原因,只知 道張伯翔說是洪明彥跟同事發生口角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 118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則證稱 :當天我跟張鈺晟在李策家裡,張伯翔打電話給李策不知道 說什麼,李策就叫我跟張鈺晟一起出門,把我們載到一個砂 石場,我跟張鈺晟就上了張伯翔的車,洪明彥也在車上,洪 明彥跟張伯翔就跟我說看到告訴人詹春吉出來就打他,原因 好像是洪明彥跟告訴人詹春吉工作上的糾紛,洪明彥忍告訴 人詹春吉很久忍不住了,才會想要打告訴人詹春吉,後來看 到告訴人詹春吉出現後,我們就下車,先有口角糾紛,然後 洪明彥、張伯翔就上去跟告訴人詹春吉互毆等語(見偵1537 4第312頁至第317頁)。是依照上開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之證人證述,其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為洪明彥與 告訴人詹春吉間長久以來於工作上所產生糾紛,而非公訴意 旨所指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2人欲以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 方式,使告訴人詹春吉自砂石場離職。  ⑶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109年7月24日當天被告 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 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 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偵3417卷一第148頁), 核與卷附被告陳銘華與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陳 銘華僅有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 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而全未提及召集被告蔡承翰、「 小胖」到場之原因等節一致(見他字卷二第105頁)。是此 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強制犯意聯絡。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 詹春吉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 詹春吉在案發當日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林志 榮於警詢係證稱:我是到告訴人詹春吉被打2週後才知道這 件事情,後來經過我瞭解,才知道是綽號「阿弟仔」洪明彥 與告訴人詹春吉口角,才發生毆打事件,後來告訴人詹春吉 有回來上班,我要求洪明彥不能再去砂石場等語(見偵3417 卷一第84頁、第91頁);證人廖沁偉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完 全不認識告訴人詹春吉,也不知道告訴人詹春吉被打傷的事 情,當時人不在現場等語(見偵3417卷一第84頁)。是依照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證人林志宏、廖沁偉證述,其等亦完 全不知悉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發生爭執之原 因,當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陳銘華有公訴意旨所稱強制告訴人 詹春吉之犯行。  3.綜合上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藉毆打告 訴人詹春吉以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之強制犯意聯絡,實際 上僅有告訴人詹春吉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實際上亦不知悉當日遭到毆打之原因為何,就此 部分當難對被告陳銘華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1.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 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 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 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2.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公 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 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訴 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於 偵詢時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 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 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頁 )。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時 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遭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就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等 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且被害人陳 明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辦公室內 ,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 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已有疑問 。  3.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砂石場辦公室是玻 璃落地窗,所以我被打完後有看到辦公室內的情況,當時被 告王誠偉就坐在辦公室門口旁的辦公桌,被告陳銘華則站在 他辦公室的位置那邊,好像在跟被害人陳明貴講話,但沒有 任何人擋在大門前面,是被害人陳明貴出來後跟我說他被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擋住而無法出來救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頁至第32頁)。故綜合被害人陳明貴、告訴人詹春吉證述 ,被害人陳明貴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遭到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阻擋,至多僅有遭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 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人陳明貴,妨礙被 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自難認定被告陳明華、王誠偉有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 明彥間有何強制告訴人詹春吉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明 貴離開辦公室之權利,自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銘華、 詹春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確有前揭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 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 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 知。 二、經查,被告陳銘華所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1項之 教唆傷害罪,被告王誠偉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幫助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詹春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HM-112-上訴-48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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