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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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590-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第507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芝涵聯絡,佯稱:其爸爸的 理賠金需要繳錢、其帳戶遭限額、其是酒店老闆云云,並傳 送內容為「00000000臺幣綜存、臺幣帳戶餘額13,508,998」 之截圖予告訴人許芝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9,315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之無瑕 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涵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是要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芝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4866號偵卷 第23-27、83-8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第44866號偵卷第29-45、61 -6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 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仍為民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證人許芝涵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0時21 分許,被告用LINE暱稱LEAN打給我,因為她有遺產問題,需 要一筆錢去處理,問我可以匯款多少錢,我就說我有4,700 元,她提供給我一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 就於10時58分許匯款4,700元給她。又於同日13時53分許, 被告跟我說她的公司需要買材料來維修被顧客弄壞的物品, 我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14,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 3次於17時10分轉帳5,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4次於1 7時29分轉帳5,615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被告說共計 29,315元,會在當天晚上11時30分錢透過lalamove平台將錢 還給我,但是沒有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23-25頁);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被告一開始說她爸爸理賠金要先繳 錢,她的戶頭被限額無法使用,請我先幫忙轉,後來又說她 臺北開一家酒吧,說器材有損壞,但是她跟別人合夥,沒辦 法直接用店裡的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她,才又再轉帳給她 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3-8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 因被告以處理遺產問題、公司器材損壞之事由而借款;與其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說其父之理賠金要先繳錢,因被告帳戶 被限額無法使用,請告訴人先幫忙轉帳,及其臺北開的酒吧 器材有損壞等情,為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且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復證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這些事,我是因為 朋友關係,還有她之前說過她想自殺還有傳自殘的影片給我 ,我才想說借錢給她應急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4頁) ;可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借款之原因,並不一 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則客觀上被告是否有以不實借款理由 作為施以詐術之手段,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既證述係基於雙 方當時為朋友關係之情誼,並出自對被告身心狀況之考量而 為借款,則其雖有依被告之借款請求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  ㈣另觀諸112年5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4866 號偵卷第125-161頁),其內容並未有被告向告訴人許芝涵 所稱以遺產問題、酒吧器材等借款過程之記載,僅有關於雙 方討論某商品訂購價格之內容。至其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第44866號卷第33-39、159-161頁),則係告訴人向 被告催討債務與討論使用lalamove服務之紀錄,其中被告雖 有稱:「我跟他們(指lalamove)配合送錢到現在一直都是 這個價格」等語,而提及要送錢給告訴人一事,然該筆款項 究竟是否與本件附表所示款項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勾稽佐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跟我借過1、2次 ,但拖比較久等語,顯見雙方除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往來外, 亦曾有其他借款關係,無從遽認雙方所謂以lalamove平台提 供之送錢服務內容係指如附表所示項款。再者,縱認被告曾 有傳送給告訴人許芝涵所指之自殘照片並提及被告父親遺產 等訊息(見第44866號偵卷第89頁),然觀之其等先後訊息 ,傳送對話之時間為112年5月5日,被告是以朋友關係之情 感向告訴人陳述其未能分得遺產一事,此等對話紀錄亦未見 關於借款金額、匯款之討論過程,且與告訴人證述112年5月 16日之借款無涉,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關於被告以不實 借款理由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不能以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之客觀事實, 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意圖而施用詐術,無以詐欺罪 責相繩餘地。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告訴人所匯之款 項為告訴人償還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日期不明,是否真實存疑,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金額 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等 語。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因此縱 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返還其之前的欠款,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不足採信,亦不得用以反證或推論 被告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詐欺告訴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5月16日 10時58分 47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6日 15時41分 1萬4000元 3 112年5月16日 17時10分 5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17時29分 5615元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大緯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之執行(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乙113執聲他7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 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大緯(下稱抗告人)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3 8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6至8)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及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令抗 告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 行強制工作(共計執行2年1月又14日,期間均與受刑人過同 樣的生活,與執行刑罰無異)。執行機關認抗告人表現優良 悛悔有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抗告人因犯 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惟依刑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下稱盜贓條例)第6條規定「依 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刑 法第98條修正之理由即在將原本強制工作為彌補刑罰之不足 修正為代替刑罰之作用及大法官解釋第812號協同意見書指 出國家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行刑罰之實,則抗告人上開 之竊盜等罪並非重罪,也非對被害人造成無可挽回或回復之 傷害,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應該將宣告強制工 作處分部分之有期徒刑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然法務部77年7 月16日(77)法監字第11672號函卻要求前犯竊盜、贓物罪經 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受刑人,除得依假釋規定 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 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本刑之執行。雖上開函 令業於110年1月11日經法務部停止適用,而原裁定仍認定檢 察官於108年間前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已斟酌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不同制度目的,本件抗告人已有免 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情,進而認定抗告人仍有執行原判決 所定刑罰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而無其 他具體事實資料佐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且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 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 題。㈡依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 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免其刑之執行,此觀盜贓條例第1條、第6條規定可明。又原 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 。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 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 。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 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 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 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 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 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 ,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 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 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 以其執行已滿1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 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0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強制工 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抗告人前開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9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2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 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告知 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抗告人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 ,有卷附泰源技訓所108年6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 號函、法務部108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號函、 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 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12字 第113901959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提起抗告,惟查:   ⒈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案件執行卷宗核閱,關 於抗告人前開之罪免以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泰源技 訓所報請法務部核准,經法務部於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 字第10801657090號函覆泰源技訓所,於說明二載明:「… …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則泰源技訓所於10 8年6月6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號函檢附上開法務 部108年5月31日函及指揮書、判決書、泰源技訓所保安處 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 分報告表,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 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 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 是檢察官其後接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意旨稱關於法務部77年7月16日(77)法監字第11672號 函卻要求前犯竊盜、贓物罪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受刑人,除得依假釋規定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 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除本刑之執行等情。惟查本件泰源技訓所係據 前開法務部108年5月31日函檢據相關資料請求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聲請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然是否不免其 刑之執行仍由檢察官參酌,並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不 得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刑之執行之情。且檢察官是否 向法院聲請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決定,本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非執行機關所得決定。抗告人此部 分所陳,非可採憑。   ⒊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並宣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 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 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 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復於解釋理由書中 說明:上開規定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 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 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法 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 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 質之法秩序事實。查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宣示 ,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即盜贓條例之相關 規定所諭知之保安處分,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有效,檢 察官據確定判決予以指揮執行(詳前述),並無違法或不 當;縱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除解釋同時諭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及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 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外, 並無溯及效力,尚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 法秩序事實。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強制工作為彌補刑罰之 不足修正為代替刑罰之作用,及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 行刑罰之實,認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應該將 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部分之有期徒刑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          ㈢再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廢止前盜贓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亦即是否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本視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 已經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而定。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 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審酌受 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 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 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而抗告人前執行強制工作之結 果,檢察官依執行機關檢具之事證認抗告人無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惟並未同時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因 此,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得免其刑之執行之程序 ,已經終結。縱盜贓條例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嗣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並無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 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且未有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免抗 告人刑之執行之新事實,核尚難認檢察官本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並 不可採。更何況強制工作制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示違憲後,盜贓條例已經於112年5月3日公布廢止;刑法第9 8條第2項亦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刪除原關於依同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之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再依廢止前之盜贓條例第 6條或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免其刑 之執行,顯然也缺乏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是否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為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判斷權限,而本件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於法尚屬有據。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所為 執行指揮(否准聲請免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刑之執行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非可率謂 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而原裁定無發回之必要。抗告人仍僅 以其前開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判處2次) 犯罪日期 105/06/10 105/07/09 105/07/10(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判決日期 105/11/08 105/11/02 105/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2 106/01/17 106/01/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5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62號(經定應執行刑1年)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7/10 105/08/02 105/08/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等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2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判決日期 105/12/01 105/12/26 106/02/0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1/04 106/01/16 106/03/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6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1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5號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5次)、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次)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判處5次) 有期徒刑8月(判處6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8/19 105/08/24(2次) 105/08/27 105/09/26 105/08/19 105/08/24(4次) 105/08/27 105/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06/02/07 106/02/07 106/02/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13 106/03/13 106/03/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5號(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6號(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67號(編號9-10經定應執行刑9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判處2次) 有期徒刑7月(判處2次) 犯罪日期 105/11/16 105/08/23(2次) 105/08/24(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判決日期 106/02/14 106/04/19 106/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17 106/05/22 106/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67號(編號9-10經定應執行刑9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8號(編號11-12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08/23 105.10.19下午1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06/04/19 106/04/28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5/22 106/05/10 106/06/2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7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26號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07/10 105/09/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判決日期 107/01/11 107/01/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11 107/01/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1.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69號 2.編號16-1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

2024-12-25

TCHM-113-抗-568-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威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 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 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向 廖建旭收購本案帳戶交予「阿昌」作為詐欺贓款輾轉匯入使 用,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 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莊世鼎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緩刑 期滿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至14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4頁),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 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就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得將此部分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並無 前科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處之刑似得易科罰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款輾轉匯 入使用,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 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易科罰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另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公布施行,然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經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5月,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易科罰金等語,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其他上訴意旨謂其已坦承犯行、素行良 好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是被告 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及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4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零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可證。而該 扣案吸管,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03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雖稱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續施用 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所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毒品之 種類、品項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將之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 是以不同之方法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毒品品項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非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被 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4年2月15日,於96年1月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 09年11月28日;嗣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 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均 同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 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施用大麻部分係至 原審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構成累犯部分 除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 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 審判決附表相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法秩序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堪認係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因該毒品難與上開吸管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採證及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 續施用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且被告施用毒品雖有 不該,但被告所受毒癮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戒除難度高, 被告是因毒癮所致,難謂惡性重大,如論被告重刑,無助被 告脫離毒癮之苦。又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有積極悔過 之行為,主動自費前往醫院進行美沙酮療法,以戒除海洛因 毒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之量刑 顯屬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 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並不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其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各情,亦已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 禁脫離毒品久矣,竟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後不久,即於 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分別僅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所處之 刑,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2024-12-25

TCHM-113-上易-9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崑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執字第11 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崑寧(下稱受刑 人)前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66、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改判受刑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本件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 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聲 請易服社勞動,惟執行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逕將受 刑人送監執行,自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並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 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 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與篩選)第8項第5款亦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上開規定 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 情狀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即受有相當之限制,應不准 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266、276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⑶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 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案 件(下稱本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表」及附件相關聲請書及切結書等,經執行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本案件係執行徒刑,為故意犯,及數罪併罰加4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經主任 檢察官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42分許製作執 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 受刑人答:「(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 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若你對此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了解,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件執 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酌以受刑人犯本 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五條第8項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 ,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 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 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 尚無違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 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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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嘉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日2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 「無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7-221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態樣、及其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 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威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遺棄屍體罪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06.07.~109.06.20. 109.02.14.~109.06.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07.29.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3. 113.10.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中高分檢111年度執字第74號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75號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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