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