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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事實如下:林健雄係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人員,其明知社區住戶 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櫃檯 前,雖有將置放在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其,惟該筆記本並未 碰觸到其身體,亦未致其右胸處受傷。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為 不實指訴稱:周亞將放在櫃檯上的筆記本丟過來砸中我胸口 處,導致我右胸壁鈍挫傷云云,向司法警察誣指周亞涉有傷 害罪嫌,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23號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周亞雖 有將筆記本甩向林健雄之動作,但筆記本並未碰觸林健雄右 側胸壁,因而對周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30、35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5至26頁)及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誣告犯 行後,周亞所涉傷害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他34卷第5至6頁),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他34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於113年9 月27 日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白 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周亞傷害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後,然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仍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有聽力障礙,屬 第2類中度障礙,此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過古稀 ,且有身心障礙,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 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經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臺北市○○區○○ 路000號)擔任總幹事,其明知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 時51分許,在上址管理中心櫃檯前,並未以筆記本丟向其身 體致其受傷;竟仍於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雄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周亞於上述時地,實際上並未以筆記本砸到其胸口。 2 告訴人周亞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以筆記本丟向告訴人且砸中其胸口之情事。 3 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證人即光明所警員翁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至光明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之陳述內容為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8

SLDM-113-訴-441-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洧 謝汩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 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濬洧、謝汩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洧、謝汩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渠2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 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決定將陳濬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由謝汩秝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4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同年月17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Jia Li」佯 裝欲向臉書社團「2023兔寶寶媽媽Baby Habbit」賣家侯孟 琦購買商品,並約定以賣貨便交易云云,隨即佯稱無法順利 下單並傳送QR Code予侯孟琦,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係賣貨便官方客服,稱係因侯孟琦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 障條例,故訂單遭凍結,要求侯孟琦掃QR Code聯絡線上客 服云云,復佯裝711在線客服,對侯孟琦稱要恢復帳號權限 ,必須將侯孟琦之申請文件送至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云云,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侯孟琦,告以須簽署711賣 貨便三大保障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侯孟 琦佯稱要輸入網路銀行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3 萬2,123元、1萬1,986元至陳濬洧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濬洧、謝汩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孟琦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被告謝汩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9 至161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 (偵卷第25頁)、被告陳濬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及提供兼職等廣告,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固認該等案件之被告係以佯裝招募家庭代工之手段,向被告謝汩秝詐得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98、199至21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謝汩秝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已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不相悖,自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主觀 上認識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 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事證認渠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2人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 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檢察 官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㈣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 法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本院 卷第219頁),再被告謝汩秝係低收入戶且為肢體殘障人士 ,其與被告陳濬洧係倚賴榮民津貼、殘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款度日,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2人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渠2人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謝汩秝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濬洧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被告謝汩秝、已婚、需扶養被告謝 汩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渠等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 ,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前開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對價(偵緝卷第35頁、本院 卷第225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7

SLDM-113-簡-214-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 市」,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 市」。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⑵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部分漏未引用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條文 ,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 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 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考量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額高達389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上述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獲得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許振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貨到便」 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 之名義對乙○○、丁○○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乙○○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許振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丁○○則係於同年月 25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取得該詐欺 集團成員放置之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並於翌(26)日 至玉山銀行欲將1千萬元款項存入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時   ,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該詐欺集團此部分 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 自承本案取得犯罪所得7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0,000元 4 112.10.15/17:08 1,200,000元

2024-10-15

SLDM-113-審訴-129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站前水漾社區)旁人行道,因細故與林茂源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林茂源頸部,致林茂源左頸部 挫傷。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羅守泓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 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傷害犯意,是一 時衝動不慎以手推擠告訴人頸部導致其挫傷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 12年6月27日20時5分左右,我跟我太太在站前水漾社區旁邊 人行道要回家,在原地還沒走到大門時,不知道被告在2樓 辦公室聽到我的聲音還是看到我,在我們等待時間被告就衝 下來氣沖沖的質問我為何欠被告的錢不給,我跟被告說「我 林茂源沒有欠你一毛錢」、「如果你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找 財委下來做見證」,被告說財委有跟他說只有我擋著不給, 其他人都同意要給,然後被告就回頭去按電鈴要找財委,我 們都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等的時候,因為被告按電鈴等 財委下來還要短暫1、2分鐘,被告突然返身衝過來掐我的脖 子,我當時昏了,我退了很多步,被告一直向前推進。(檢 察官問:被告掐你脖子,你後來有無驗傷?)我當場就打電 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量血 壓、心跳等檢測,送到醫院後等了1個多小時醫生來診斷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113年1月 22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6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 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新北消 六字第1130257710號函暨附件救護及報案紀錄表(見易字卷 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 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抵達醫院後經醫師於同(27)日21時38 分許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等節,且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9時50分34秒」至「19時50 分50秒」告訴人之妻身影出現畫面中,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 方走去,坐於長椅上,朝畫面右側注視,「19時50分51秒」 至「19時50分55秒」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從畫 面右下角走出,雙方似在爭執,「19時50分56秒」至「19時 50分59秒」被告注視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同時 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比劃,後突然左手掐告訴人頸部處、 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低頭看手中資料,不及別開 頭閃躲,隨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處推擠,告訴人遭推擠隨之 後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被告出手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並 注視之,及被告伸手以手掌接觸告訴人頸部並以另一手拉住 告訴人手臂等動作,被告顯係有意伸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 非單純推擠,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 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 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聲請傳喚站前水 漾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證人、調取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待證 事實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代墊款等情。然上 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當日到場員警,其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 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SLDM-112-易-7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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