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汽車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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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銘誼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客、貨兩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撞擊當時正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 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費用3,000 元及零件費用3,500元,共計7,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名達汽車 修護廠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3日員警分 五字第113002416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 至65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3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50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費用總額為4,3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00元+烤漆 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350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7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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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3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岳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應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45萬元。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岳君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受僱於「車技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縣○○鄉○○村○○0街00號,下稱車技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將該公司客戶所訂購之商品送達客戶,並收取貨款 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岳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未授權其向車技公司訂購商品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與 鍾建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車技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欲向公司訂購商 品云云,致車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卓岳君所下訂之商品交 付卓岳君,卓岳君收受後,自行或推由鍾建德在出貨單上偽 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所示客戶已 經簽收商品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出貨單交回車技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技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卓岳君 以上開方式詐得商品後,即轉售鍾建德,然未將貨款繳回車 技公司。  ㈡卓岳君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客戶向車技公 司訂購之商品送達各該客戶後,本應於車技公司所規定之期 限內,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商品價款並繳回車技公司。然 卓岳君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前,陸續向客戶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未繳回車 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岳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磊、證人鍾建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被告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㈣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車技公司出貨單(單據號碼如 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負責人出具之聲明書、附表 二所示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林欣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客戶 收取款項之簽收憑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於114年6月1日前, 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業務侵占 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檢察官,已將被告支付告訴人車技公司45萬元賠償金一 事,列為協商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係經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達成共識,且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 當。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勢必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 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出貨單業經被告交 付車技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33 9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小計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單據出處 1 佑欣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文德) 112年1月18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46440元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上方 112年1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下方 112年1月30日 8100元 Z00000000000 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上方 112年2月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上方 112年2月15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下方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上方 112年2月26日 4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上方 112年3月1日 3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3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上方 112年3月22日 236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下方 112年3月27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上方 上列訂單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退貨,退貨單號:004366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下方 112年4月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下方 112年4月1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4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上方 2 奔騰電動自行車 (負責人:簡維模) 112年2月3日 2350元 Z00000000000 11420元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207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7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9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7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上方 112年5月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下方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單據出處 收取貨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農和農機行 (負責人:簡志瑤) 112年4月7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2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200元 2 豐昌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蔡進昌) 112年3月15日 1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4頁 112年4月17日 1200元 3 柑林電機 (負責人:韓文寬) 112年1月26日 7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34900元 112年1月31日 20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上方 112年2月13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8580元 112年3月1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下方 112年3月26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2頁下方第3筆 112年4月24日 7500元 4 昶順農機行 (負責人:張詠翔)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6頁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5 佑祥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吳益龍)     112年3月26日 3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下方 112年4月20日 1300元 112年3月27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5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9頁上方 6 驊鬸汽車維修廠 (負責人:張瓊文)   112年3月9日 29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上方 112年4月14日 5000元 112年3月10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下方 7 昆典輪胎行 (負責人:陳慶憲) 112年2月1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上方 112年3月某日 15640元 112年2月6日 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下方 112年2月13日 50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700元 112年2月20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 8 全新汽車修護廠 (負責人:張榮煌)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上方 112年3、4月間 2540元 112年3月9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下方 9 震賢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黃翠芬)                  112年2月1日 4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64250元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下方 112年2月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下方 112年2月8日 125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4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下方 112年2月14日 2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27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2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上方 112年4月19日 58340元 112年2月20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上方 112年2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36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下方 112年3月2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上方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下方 112年3月6日 40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下方 112年3月10日 37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上方 112年3月17日 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下方 112年3月22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上方   112年3月26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9300元 112年3月26日 4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上方 112年4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下方 112年4月19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上方 112年4月26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9頁 112年5月2日 22400元 112年5月2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下方 10 國民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曹國圖) 112年1月2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51800元 112年1月26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下方 112年1月27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112年1月3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下方 112年2月1日 13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上方 112年2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7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上方 112年2月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下方 112年2月10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5頁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6頁               112年2月26日 6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43520元 112年2月2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29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上方 112年3月2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9頁 112年3月14日 16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1頁 11 聯成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彥騰)             112年2月2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3900元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1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上方

2024-10-15

CYDM-112-訴-386-2024101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翁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林佳毅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517元,及其中3,734,97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4,5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9日以言詞辯論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 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 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 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 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創傷性休克、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髖臼及骨盆腔骨折併大出 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且血腫、胸部挫傷、肝臟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腳小腿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骨盆 骨折後遺症、右側旋轉肌袖症、臀部肌肉筋膜炎、右上臂肌 肉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 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1,48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1,48 1元,有收據45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鋁附輪馬桶 椅、助行器、輪椅,支出13,860元,另原告於出院居家看護 期間租用電動床以便其躺臥或坐起或得靠背休息,支出租金 5,75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417,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醫院急診,後轉加 護病房,於109年1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 出院,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 院期間「因病情需專人看護24小時」,且出院後「需3個月 居家照護」,故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3個月期間,均 需專人看護。另原告110年3月9日就診後,因原告仍無法走 路,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專人 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3月24日至110 年6月9日後之3個月,原告仍有專人照顧必要。兩造協商後 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17,5 00元。  ⒋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 院回診、復健,雖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其中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單趟以475元 計算,至安南醫院就診16次、單趟以710元計算,故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用38,870元。惟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交通費用 以20,000元計算,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  ⒌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 重毀損,經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用為782,800元,當 時兩造均委由產險公司人員到修護廠協商,因維修費用過高 ,無維修實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兩造協商後,均同意以 該車之殘值42萬元計算車損,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 3萬元,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142,000元: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3個月居家照護,嗣原告於110年 3月9日回診後,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後續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原告再於111 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術、減壓、清創,依奇美醫院111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息復健3個月」,是原 告至少於111年5月24日前均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 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 每天捕獲之魚貨,再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告分類 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即訴外人林金對,但原 告受傷後,該搬載運及分類魚種賣魚之工作,則係由訴外人 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另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種賣 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林錦 慧接替,故張維翃、吳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資收入 ,實即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或可 能取得之收入,而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每月平均 工資為89,357元,吳寶蓮、林錦慧每月之工資為3萬元,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所得即得以119,000元計算。 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42,000元(119,000元×18 個月)。  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6,1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作成 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12%,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12%計算。又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並非年逾65歲者,即無勞動能力 ,尚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4日之 翌日起算至原告滿68歲(即119年5月27日)之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即尚有8年又3天,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119,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為1,156,187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旋於109 年11月27日接受骨盆腔及右腎血管栓塞術,並接受右腳外側 小腿植皮手術,共住院32天,而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 ,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又原告經奇美醫院追蹤 電腦斷層掃描,兩側腎功能均比正常值較差,右側腎臟功能 又比左側較差,且右側腎臟比起左側腎臟來得萎縮,雖運作 上還可以,但右腎的功能卻只有正常人的2分之1,嗣後雖有 進步,但亦未痊癒,原告復於111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 術減壓清創,之後亦須休息復健。是原告不僅曾面臨生死交 關之恐懼,且更經歷上開手術及往返出入醫院就診數十次之 煎熬,復亦須面對該受傷所帶來後遺症之長期折磨,迄今尚 未痊癒,於站立時左髖部痠痛、左側蹲踞困難,且出現雙側 抽痛,半夜躺下睡覺時加劇,兩腳一天要抽筋2至3次,影響 睡眠,解尿需花較多時間,下背脊椎痛,右肩無法做上舉及 外展動作,穿衣服需靠左手輔助,平地行走時亦需用雨傘輔 助,且上下樓梯需抓握右側扶手上樓,不僅已造成對原告工 作之影響,亦因此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之活動及生活,故原告 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86,778元(141,481 元+19,610元+417,500元+20,000元+39萬元+2,142,000元+1, 156,187元+80萬元)。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4,069,422元(5,086,778元×80%)。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即為3,954,33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 ,惟被告係因施工才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肇事處,被告有開啟 閃光燈號及置放警告設施,應係因其他第三人行為(非被告 所為)致使車輛後車尾閃光燈、警告設施遭遮蔽,又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 均未斟酌車輛撞擊痕跡及毀損嚴重程度可知原告車速過快, 且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兩造應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 、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 9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有18個月無法工 作,但否認原告於車禍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薪資收入, 應以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2%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 所得為119,0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僅能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 里300公尺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 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 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經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停放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  ㈡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 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覆議意見為:「一、 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廂以外載客有違規定)」等 語,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偵 查卷內可憑。  ㈢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翁麗娟女士於109年11月23日受傷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 專業評估作業」公式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 相關之診斷包括:⑴骨盆骨折;⑵左側髖臼骨折,併發創傷後 骨關節炎;⑶右側腎臟撕裂傷,經血管栓塞術;⑷右腳外側小 腿皮膚缺損,經分層植皮手術;⑸臉部、胸部、肝臟等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110年12月14日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 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6%。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 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可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 10元、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 損害39萬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被告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 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 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看 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 元,共計988,59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 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42,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156,187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119,0 00元之工作收入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 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 6號漁船每天捕獲之魚貨,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 告分類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之工作,原告受傷 後勝榮財36號漁船之魚貨搬運及分類魚種賣魚工作,則委由 訴外人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及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 種賣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 林錦慧接替,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從事搬運之收 入金額每月平均為89,357元,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 資收入則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勝榮財36號漁船船主及司 機張維翃所出具之證明書、張維翃簽名之110年1月至000年0 月間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估價單7紙、勝榮財36號漁船 船長及魚販林金對所出具之賣魚證明書、證明人林錦慧所提 出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錦慧到院結證明確,且被 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 ,並可採為證據,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每月有從事協助漁市場大盤商林金對分類魚種及賣魚工作 ,工資收入為每月3萬元,另有從事將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 以貨車載運至漁市場之工作,及上開載運工作改委由張維翃 載運之費用每月平均為89,357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林金對與船長呂碧昌所提出之賣魚書證明書所載「每天捕撈 的魚貨都是由翁麗娟開著貨車載著魚貨及菲律賓(戴拉庫斯 )一起前往岡山漁市場給大盤商」等語觀之,張維翃載運( 應有包含搬運)工作內容,原係由翁麗娟及菲律賓籍漁工一 起載運搬運,此由系爭事故當日翁麗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亦有搭載戴拉庫斯,戴拉庫斯於警詢時陳稱:翁麗娟為其雇 主等語互核相符,是上開搭載搬運對價自應再扣除僱用戴拉 庫斯協助搬運之成本,始為原告從事該部分工作之實際收入 金額,而本院斟酌漁業署在111年5月20日將外籍漁工每月最 低薪資調升至550美元(約台幣17,790元)及上開協助搬運 應僅屬外籍漁工之部分工作(按漁工衡情應係有協助漁船上 之捕撈、魚貨從漁船上搬運至貨車、載運至漁市場後之搬運 等等全部工作),認應再扣除上開漁工薪資之3分之1即5,93 0元,始為原告之上開載運魚貨工作對價,基之上情及全部 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應以 每月收入113,427元(計算式:3萬元+89,357元-5,930元=11 3,427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19,0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尚難憑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接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均無法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受有自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即屬可採,依前揭本 院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41,686元(計算 式:113,427元×18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56,1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有上開工作收 入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記錄、受傷前工作狀 況等等資料,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成 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有請求至111年3月2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1年3月即60歲計算至68歲止 共計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知65 歲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此乃因年滿65歲之人之體力及身體 狀況通常已不適宜再從事勞動工作,況由原告於成大醫院所 陳之工作內容「駕駛貨車去漁港接漁貨至市場販售,需以雙 手拖曳數量約10幾桶、一桶重量約60公斤,搬運過程約半小 時,下午開始去漁港接貨,半夜休息、凌晨送貨,每周工作 4至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7至8小時」(見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係以相當繁重辛勞之工作而獲取上開工作收入,且原 告亦有相當之病史(詳鑑定報告),其於年滿65歲後是否尚 能負擔上開繁重之工作,實堪質疑,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年 滿65歲後之體力、身體狀況確尚能從事上開相同內容工作及 工作收入之證據,則其主張於超過65歲後至68歲仍受有上開 工作收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本院實難憑採,爰依上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計算至65歲較為合 理,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每 年原可得收入為1,361,124元(113,427元×12月),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 每年為163,33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745,521元【計算 方式為:163,335×4.00000000=745,521.0000000000。其中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接受骨盆及 右腎血管栓塞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長期休 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 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1年次、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魚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 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225,948元、297,031元,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汽車2台及投資多筆;被告為80年 次、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10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8,378元、0元,名下有汽 車2台及設立工程行共3筆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時 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 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5,798元(988,591元+2, 041,686元+745,521元+5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靠右行駛 之主要過失等情,查依原告於警訊時所稱之事故經過為: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車斗, 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等語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過失部分,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就原告有超速行駛乙節亦未提出其 他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 爭事故地點為單行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 之反面解釋,實難認原告當時有靠右行駛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無可採,而系爭事故肇事責 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覆議結果 均認定:「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 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尚有超速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則顯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 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3,059元 【計算式:4,275,798元×(1-0.35)=2,993,059元,元以下 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77,96 8元(2,993,059元-115,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77,968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 附民卷第95頁可稽)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1-營簡-637-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開車直行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 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王維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路000號前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旭(未成年、姓名 詳卷)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之際,旋遭 王維德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及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旭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010362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0-11

CHDM-113-交簡-1268-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沈于晏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 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該路口,致撞擊訴外人李沁倩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李沁倩讓與 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因此受有心悸、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5,000元、租車費14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100,000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76,822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 線處不循指示,超速行駛,致被告穿越後興北路一半後閃避 不及,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對原 告不可知之超速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再 系爭事故過程,乃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過程 中原告完好如初,應無身體受傷之情形。又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部位僅左後車輪,其餘車損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有之 缺失,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車損一併 計入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顯屬違誤。而系爭車輛貼膜 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並非無疑。再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 情事,且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完畢,應無影響行車安全,當無 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共計72日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且亦未提出車禍後須租用九人座小客車之必要性提 出證據佐證。末原告所稱心悸、失眠等症狀與車禍是否有關 ,已有存疑,被告應無須負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縱認原告 所受上開症狀與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鈑烤師企業社估價單、事故車輛維修照片、勝騰汽車修護 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故 為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其依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其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失,自無信賴原則適用,其所 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心悸、焦慮症之傷勢,因此支 出醫療費57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76,822元等情,固 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經查,發生車禍事故,心情緊 張乃屬常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 就診,診斷結果為心悸、焦慮症,實難認屬其因車禍事故 所致之症狀。再由原告提出之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診斷結果 則為失眠、緊張,然此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有相當時 期,而失眠、緊張成因甚多,自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致。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光雄長安醫院說明原告診斷結果過 程,函覆略以:原告來院急診,依據病患主訴係當天下午 車禍後感心臟不舒服,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為高度性心搏過 速,診斷依據來自病患主訴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緊張致心搏加速,經其訴說後,始經 光雄長安醫院開立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造成其健康權受有侵害。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貼膜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貼膜費用45, 000元,並提出勝騰汽車修護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 頁)。而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固均有刮擦痕跡(見 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末三碼075號,此為現場 監視器畫面,全長15秒,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沿後興北路進入路口,此時未見被告有何停等、觀察 來車情事,檔案時間3秒許,從畫面上方可見原告駕駛車 輛駛來,兩車於檔案時間6秒許,發生碰撞,由檔案時間8 秒許畫面可見被告約在原告駕駛車輛左後門處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180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被告 抗辯僅需負責後車門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倒地後,復起身騎乘車輛,再次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尚乏依據,非可採信 。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貼膜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交修單並未分列各部位修繕費用 及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部位,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修繕費 用各為12,000元,並以工資、材料比例為3比7之比例計算 ,各含工資3,600元、材料8,400元,左後葉子板修繕費用 則為9,000元,含工資2,700元、材料6,300元計算,始屬 衡平。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 車貼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 同之年數,而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6月(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原貼膜日期,自僅得以車 輛出廠日期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左後車門、後 保險桿、左後葉子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85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 ÷(5+1)=3,8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貼膜材料殘價3,8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 元,共13,750元。    3.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144,0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為憑(見本 院卷第41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 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 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 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經本 院函詢鈑烤師企業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系爭 車輛實際維修日為7個維修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堪 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7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 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 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原告 雖稱其辦理出險後屢屢聯繫不上被告,維修始會拖了72日 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然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損壞 情形,可於7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人 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左前 葉子板總成更換、左前門鈑修、左後門鈑修、左後葉子鈑 鈑修等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00,000元,有上開函文 可參。參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損壞並無證據 可證為被告行為所致,前已敘及,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於上開鑑定金額半數即5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 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系爭車輛前車門、前葉子板部分雖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致,但縱使如此,原告為證明系爭車 輛有交易價值減損,仍有鑑定必要,當仍有支出全部鑑定 費用之必要,且該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全部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 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 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 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 求,被告抗辯上情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1,750元(計算 式:13,750+14,000+50,000+4,000=81,750),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設有 減速慢行標線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 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57,225元(計算式:81,750元×0.7=57,225元 )。至被告雖另抗辯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等情,然刑事判決係認原告行經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而 非超速行駛,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僅係曲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概念,殊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附民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59-202410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泓緯 被 告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鉅鑫 車業企業社,商請被告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更換左右傳動軸,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之 異音(下稱系爭異音),並約定以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方式維 修,左右傳動軸部分,連工帶料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 ,800元(下稱系爭修車契約)。但被告更換後,系爭異音仍 未解決,原告回鉅鑫車業企業社請被告修補瑕疵時,被告又 使原告等待許久,拒不檢修,並表示如真有瑕疵,願額外補 償原告1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契約)。迨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回原廠維修後,系爭異音始告解決,且收費較被告低廉 ,原廠人員並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有問題。可見被 告之零件確實有瑕疵,收費又較原廠高昂,實不合理。爰依 系爭修車契約及系爭補償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計算式:16,800 +10,000=26,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提供之零件無瑕疵,且原告回來檢修時,技術上必須要等系爭車輛冷卻才能檢修,被告請原告等15分鐘,但原告不願意等,氣沖沖地走了,被告並無拒不檢修之問題,反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零件有瑕疵,卻又不願意給予相當之期限修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商請被告修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為357,695公里。  2.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回原廠修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37 6,334公里。  3.兩造間訂有10,000元之系爭補償費契約。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修車契約既屬製作物供給契約, 且無明顯偏重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故關於工作之 完成(即施工安裝傳動軸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交付傳動軸零件部分),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 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為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原廠技師呂山河(以下逕稱呂山河)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汽車修護大約27年,擁有丙級汽車修護證照,也有通過公司考試的認證。系爭車輛是我負責維修的。系爭車輛發出系爭異音可能有很多種原因,例如引擎腳、底盤的三角台、李子串及平衡桿橡皮都是可能的原因,這些項目我們都建議更換,最後也都有更換。我所更換之零件中,也包含左、右傳動軸,就是鈞院卷第11頁維修明細表所示之「前驅動軸總成兩邊更換」項目。傳動軸裡面是鋼珠,也有防塵套,如果經過高溫或磨損,防塵套會龜裂,損及傳動軸,輕則造成異音,重則脫落,影響行車安全。我跟原告接觸的時候,先幫他換三角台、引擎腳,但系爭異音還是無法完全解決,剩下一點點,我們就進行試車,發現左邊的傳動軸有異音,我就跟原告講,原告說曾經有換過,但是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時候換的,我就請原告去問問看幫他換傳動軸的人,隔了1個月,原告又跑來找我換傳動軸,換完之後就沒有聲音了。雖然原告找被告更換傳動軸後仍有異音,但因為我沒有測試過,仍然無法判斷被告的傳動軸有無瑕疵。也有可能是原告在被告處換傳動軸後,相隔約4個月才至原廠更換傳動軸,而左傳動軸異音是因為經過這段時間的正常消耗所產生。因為時間已經過了4個月,我無法看出被告換給原告的零件是新品還是整理過的舊品,在沒有拆下來鑑定的情況下,我也無法看出被告是為原告換上原廠或副廠的傳動軸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原告之舊傳動軸與被告換上之新傳動軸對照圖(下稱新舊零件對照圖)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異音之產生原因多端, 無法僅因系爭異音於被告為原告更換傳動軸後,仍未完全消 失,即輕率認定被告提供之傳動軸具有瑕疵,也可能係原告 與被告訂定系爭修車契約當時,並未同步更換其他諸如三角 台、引擎腳等零件,導致系爭異音無法根除。且原告至被告 處更換傳動軸後,相隔約4個月才至原廠更換傳動軸,期間 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相差18,639公里,故尚無法排除是原告至 被告處更換傳動軸時,只要同步更換其他必要零件,系爭異 音本有機會根除,而當原告至原廠檢修時,被告所提供之傳 動軸,又因經過此4個月間之正常消耗而產生新異音,遭原 廠檢出。況且,依據卷內證據,具備汽車修護專業與經驗之 證人呂山河,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將整理過的舊品充當新 品,或將副廠次級品充當原廠零件提供給原告。再參酌卷附 之新舊零件對照圖,被告所提供之傳動軸,外觀上並無明顯 瑕疵,且尚具金屬光澤,本院亦難逕認被告所提供之傳動軸 零件本身,或其安裝之方法,有何瑕疵存在。惟無論係依據 承攬或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均應由身兼定作人及買受人之 原告,舉證瑕疵存在,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瑕疵存在,自無從 依系爭修車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此外,系爭補償費契約既係 以被告之安裝方法或傳動軸零件有瑕疵,為給付原告補償費 之前提,原告無法舉證瑕疵,自亦無從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修車契約及系爭補償費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08

CDEV-113-橋小-443-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2號、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接續於輸入」應更正為「接續於ATM輸入」、證據並所 犯法條二、第2行「及同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補充 更正為「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補充「並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盜領告訴人之財物又犯竊盜 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詐領合計1萬8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汽車 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 局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 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3號   被   告 劉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483巷11弄附近時,見邱繼凱所有之皮夾遺落在上處 ,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不慎遺失掉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將邱繼凱遺 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汽車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 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而其明 知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下簡稱富邦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簡稱郵局提款卡)為邱繼凱所持 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 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至2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郵局前,接續於輸入其猜中之密碼後,使用富邦銀 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 9000元,再行匯入2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後,提領1000元 ,而共盜領告訴人1萬800元之款項。嗣經邱繼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勁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由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 83巷13弄之某棟樓頂,步行建築物頂層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時,見黃奎棟所有房屋外之陽台得以進入竊 取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先行移開該處之監視錄影鏡頭後,進入該址處陽台翻找物品 ,惟因未尋獲有價值之物品而離去未遂。嗣經黃奎棟發現住 所遭他人入侵,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繼凱、黃奎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勁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繼 凱、黃奎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城區 青雲路228號郵局提款機前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20張、被告前違規經警方攔查之照片2張、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及同 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 揭所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因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2024-10-08

PCDM-113-簡-4254-2024100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逢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逢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美婷」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嗣「美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甲、乙、丙 、丁帳戶)內。嗣周清陣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 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逢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於警 詢時(見偵卷第73至75、89至91、127至129、149至150、18 1至182、197至198、231至232、243至24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 告誡、被告提出之:①與暱稱「美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 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寄件資訊及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周清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濟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④郵政匯款申請書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⑥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雯昀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才 稜卡樂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伊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瑪雅2」之主頁介面截圖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莛 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暱稱「溫蒂」、告訴人好友名單真實使用暱稱「溫蒂」之人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予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SharonW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麗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angelchou」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康顯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詩涵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 稱「詹小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43、47至 71、79至87、95至125、133   、137至147、153至167、170至179、185至195、201、205、 209至215、221至229、235至241、247至255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交付上開甲、乙、丙、 丁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 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輕率將本案甲、 乙、丙、丁帳戶交予「美婷」,嗣遭「美婷」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汽車修護,未婚, 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清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向周清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31分 臨櫃轉帳 18萬3000元 甲帳戶 2 羅濟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向羅濟東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分 臨櫃轉帳 15萬元 臨櫃轉帳 13萬元 丁帳戶 丙帳戶 3 傅雯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傅雯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乙帳戶 4 林伊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伊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3分 113年1月14日14時6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莛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莛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乙帳戶 6 王予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予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7 廖麗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麗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8 康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康顯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 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甲帳戶 同上 9 林詩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帳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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