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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再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 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 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 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為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300元,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本院所為 之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3

TNDV-114-續簡抗-1-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丙○○、○○○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庚○○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己○○、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戊○○ 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及同段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3、被告黃○○、己○○、丙○○、黃○○、黃○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黃○○ 、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25 至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黃○○、黃○○(後3人合稱戊○○等3 人),均為訴外人黃○○及李○之子。因60年間訴外人黃○○ 積欠黃○○債務,欲將其名下所有原坐落臺南市○○區○○段OO OO(後分割新增OOOOOO、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OOOOO(後分割新增系爭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地號等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黃○○,用以抵償債務。黃○○買受上開土地後,欲贈與其配 偶李○,李○則欲將上開土地平分予其所生之子即黃○○、黃 ○○、被告戊○○及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於退役前尚不能持有農地,黃 ○○及李○遂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原告,與戊○○等3人約定 ,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平均借名登記於戊 ○○等3人名下,即各1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84年 至87年間,佳里第十五角玉勅太子宮欲在同段OOOOOO地號 土地上興建廟宇,戊○○等3人及原告遂將建廟所需範圍為 土地分割,將分割後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捐獻予廟方使 用,並由4人聯名立為捐獻路權之芳名,另分割新增之系 爭OOOOOOO地號土地則依照分割前之登記狀況,由戊○○等3 人共有,廟方曾暫借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置 放廟產,後於新廟建成後,廟方即將該鐵皮屋交予原告使 用至今。86年至87年間,原告與黃○○、黃○○提供原同段OO OO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 其土地範圍獨立分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 號土地之其他範圍,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OOOO、OOOO OO、OOOOOOO至OOOOOOO、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身 為分割前OOOO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因此合建案而 取得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本應由參與合建 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合 建後卻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道路。黃○○已於10 6年9月6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 有部分),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其 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登記予被告甲○○、黃○○、庚○○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是被告甲○○、黃○○、庚○○之 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另系爭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含原告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含原告借名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均係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黃○○已 於109年1月20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 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 分),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及配偶名下, 其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 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12分之1),係登記予訴外人黃庭郁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則係登 記予被告黃○○、己○○、丙○○、辛○○及訴外人黃○等5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是被告黃○○、己○○、丙○○、辛○○ 及黃○等5人之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又黃○與黃○○業於112年9月28日各與原告調解成立,黃○ 與黃○○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黃○○既已死亡,原告與該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 滅,原告另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前段、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出名人即戊○○等3人之借 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或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之取得緣由確實係訴外 人黃○○為抵償對訴外人黃○○之債務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係 為抵償訴外人李○以戊○○等3人務農之所得,對其為借貸之 債務。況李春僅為黃○○之二房姨太,並無執掌財政之權限 ,怎可能有對外出借款項予大房小舅子之能力?且黃○○借 款當時約為55年間,被告戊○○僅約19歲,黃○○約僅17歲, 何來借款予他人之資力?倘李春係以黃○○之資金借予黃○○ ,何以黃○○、被告戊○○得與黃○○並列登記為抵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卻獨獨排除兄弟中之老么即原告?參諸證人乙○○ 之證詞及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522 號函復內容,均顯示戊○○等3人進行本件土地之重大處分 時,如捐地建廟、合建等,均有使原告共同參與,堪認其 等確實知悉原告亦為本件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之 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無疑。  2、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狀均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並未經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雖稱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戊○○、甲○○占 有使用中,惟原告現亦占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均為被告等人管理、使 用 、處分,原告未曾占有、管理、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所借名登記者,僅土地之部分持分,並「無獨立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在,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先由戊 ○○等3人保管土地權狀正本。原OOOO、OOOOOO、OOOOOO( 後分割新增OOOOOOO地號)、OOOOOOO地號土地之地目本均 為農地,無須繳納地價稅。嗣因OOOOOO地號土地經分割捐 贈與十五角太子宮建廟,OOOO地號土地因參與合建而為土 地分割後,地目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須繳納地價稅。 合建完成後,黃芳仁、黃佳雄遲未將原告按實際土地持分 比例因合建所應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可先以該合 建所得價金繳納地價稅,方未再行交付地價稅,且被告黃 子侑曾多次對原告提出地價稅之主張,顯亦認同原告就合 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對於被告辯稱其等支付土地開 發費用或整地費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依據,原告對此存疑 。再者,本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  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係刻錯了 ,應係原告丁○○,當時捐錢的是母親李○,不是我們4兄弟 。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原告從未出過 錢,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甲○○等7人則以:  1、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應係原告丁○○。當時並非 係訴外人黃○○借款予黃○○,而係李春以戊○○等3人之務農 所得出借,故黃○○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戊○○等3 人名下,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服兵役,未曾協助家裡 務農,經濟上無任何貢獻可言,更遑論參與借款予他人, 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合建時亦未參與,且多年來均未繳納 地價稅等稅款,亦未實際使用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狀亦均由被告自行各自保管,原告主張該土地應有持分 、並經代理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紙本契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雖提出 廟宇之榜牌為間接證明,然此刻字依民間習慣並不以實際 捐獻為必要,一人捐獻並將親族均列入捐贈芳名錄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又原 告現確實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然此 係因廟方並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況,而將鑰匙交予同為黃 家之原告而已,難謂係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況第三 人之行為是否能用以認定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亦非無疑。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均係由黃○○所 僱人鋪設,稅賦均係由被告甲○○等人所繳納,系爭OOOOOO O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戊○○作為停車之用,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除鐵皮屋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提供給鄰里停車及 廟方節慶使用,此與借名人保有土地利用之權利並繳納相 關費用之常理不符。  2、證人乙○○都是聽父親說,而不是親自參與所了解的,所以 其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無法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戊○○等3人,均為黃○○及李○之子,黃○○已於10 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甲○○、黃○○、庚○○為其繼承人;黃○ ○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少嫻、己○○、丙○○、黃○ ○、訴外人黃○、黃○○為其繼承人。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於 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 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黃子侑、庚○○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並於1 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 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婷潍 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地號 )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分割自OOOOOO地號)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所 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OOO地 號)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於112年6 月6日以麻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戊○○通知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黃○、黃○○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系爭OO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關係圖、上揭麻豆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 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50、54、81至97、131、163、1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黃○○及李○曾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自 己,與戊○○等3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十五角太子宮之碑文明載: 「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附 記捐獻廟地芳名/黃○○ 戊○○ 黃○○ 黃○○ 共約九十七坪……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再參以上揭碑文中之「 黃○○」為「丁○○」之誤載,確係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另酌以十五角太子宮於113 年5月22日以太子宮字第1130522號函復內容記載:「(一 )本宮廟址之基地約97坪係經黃○○、戊○○、丁○○、黃○○等 人協商同意後授意經由黃○○代表贈與本宮。(二)○○區○○ 段OOOOOOO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因係丁○○同意將其土地持 分借本宮增建鐵皮屋供建廟初期放置神轎之需,本宮並承 諾慶典後鐵皮屋歸丁○○所有,活動後遂將鑰匙交還予丁○○ 。」等語,有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 5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在考量廟方修 立上揭碑文之內容時,衡情應會依據贈與人之意思為之, 且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戊○○等3人對之亦無 異議等節,再慮及倘非原告實際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戊○○等3人對於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豈能未 有異議乙節,已可徵原告確曾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同 意十五角太子宮受贈並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語,已非無憑。又查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之姐暨其 餘被告之姑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原告、戊○○ 的大姐。我是排行老二,老大是黃○○。其餘被告都是我的 外甥(女)。……父親黃○○、母親李○。大哥黃○○,我排行 老二,老三戊○○,老四黃○○,老五丁○○。(妳是否認識陳 ○○?)認識,但是他姓黃。他是我大媽的妹婿。(黃○○是 否有跟妳父母做過土地交易?)有,據我父親所述,黃○○ 跟我父親借錢,黃○○要賣系爭土地來還債,結果黃○○說賣 得的價款不夠還借款,希望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買下來抵債 。……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其二房李春的小孩。(當時是什 麼時候由何人的資金借錢給黃○○?)是我父親的錢,……我 們家的經濟都是我父親在掌管。(結果妳父親有同意黃○○ 的建議?)有。(當時為民國幾年?)戊○○、丁○○說大概 是民國60年,我當時已經27、8歲了。……當時我是聽我父 母親說的。當時雖然是決定將土地給4兄弟,但是因為丁○ ○年紀最輕,沒有農民資格,所以不能登記。……只是暫時 登記給3兄弟,……(妳是否知道佳里太子宮?)知道。他 們4兄弟有捐土地給太子宮,所以太子宮的碑文才寫4兄弟 的名字,……(妳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參與合建?)知 道。(當時有何人參與合建?)黃○○出來找的,丁○○、戊 ○○、黃○○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而考慮上揭證人為兩造之至親,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則據此可知,黃○○及李○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及戊○○等3人,並主導將原告原應分得之部分暫 時登記予戊○○等3人乙節,是益徵原告與戊○○等3人間就系 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被告戊○○雖辯 稱: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借款予黃○○ ,而係李○以戊○○等3人之務農所得出借云云,被告甲○○等 7人則雖辯稱:李○借予黃○○之借款係由戊○○所得來,故黃 ○○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黃○○、黃○○、被告戊○○名 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各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計算式:1/4÷3=1/12)借名登 記於戊○○等3人乙節,自屬有據。 (四)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 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與戊○○等3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黃○○已於106年9月6日 死亡,被告甲○○、黃子侑、庚○○為其繼承人;黃○○已於10 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己○○、丙○○、黃○○、訴外人 黃○、黃○○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麻豆郵局00 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揆之上揭 規定,戊○○等3人自各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己 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黃○○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黃○○、庚○○及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少嫻、己○○、丙○○、黃○○及黃○、黃○○,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返還登記於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原告與黃○○ 、黃○○於86、87年間,一同提供系爭OOOO地號土地與建商 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其土地範圍獨立分 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 ,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同段OOOO、OOOOOO、OOOOOOO 至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同段OOOOOO 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O 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於合 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並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 道路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建物所有權狀、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29、33-3、34、37、4 1至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實際上應由參與合建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亦非無憑。 (五)承上,並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各與黃○、黃○○業已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同意將其所有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黃 子侑、庚○○應各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憑。 (六)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 。查原告各與黃○○、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黃 ○○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9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此時 原告始得對黃○○、黃○○之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始起算:另原告與被告戊○○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因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而消滅,此時原告始得對被告戊○○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始起算;而原告係分別112月6 月28日、112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本 件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 調字卷第13、125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於上揭起訴 之時而中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顯 然尚未逾15年時效,則被告甲○○等7人主張:原告與戊○○ 等3人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 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既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援引繼承、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將 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庚○○應將其 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2-訴-206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榆珊 代 理 人 黃冠霖律師 相 對 人 蕭凱元 宋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 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 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 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4-救-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陳惠燕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泗華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擔任 陳泗華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 任為陳泗華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物事件中,聲請為被告陳泗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告陳泗華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於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 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 次(含詢問證人)、提出1份答辯狀、閱卷1次等情,併參考 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 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3萬元,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 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1

TNDV-114-聲-1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 告 吳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育如、吳明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 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本訴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5,672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 14,999元×1/96×4人×2人)+(562,200元×1/16×4人×2人)=1,555 ,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28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反訴 部分,上訴利益為3,111,345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14,9 99元×1/6)+562,200元=3,111,34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006元,合計86,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0

TNDV-113-訴-1134-20250210-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EV-114-南簡補-5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 ,婚後並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O樓O為共同住所,惟被 告乙○○於111年至臺南租屋之期間,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仍然存續,竟與被告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並拍攝 性愛照片及影片留存紀念,是被告乙○○、甲○○○(下合稱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 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及原告與被告乙○○基 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上揭不誠 實之行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而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甲○○○則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之 故意,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 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抗辯:我承認跟被告乙○○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當時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在發生性行為後,我和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才跟我說 原告要找我說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承認和被告甲○○○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原告書狀中多有不實,家中開銷大多由我負責,關於開設 店面或投資之部分,原告只有數年前就原告弟弟招攬之蒜頭 生意有出資,其餘原告皆未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反而將我的 活期存款和股票盜領偷賣,另外原告與我剛結婚時,就和他 人唱歌至深夜未歸,於93年間又與台中網友出軌,去年6月 底又一大清早穿睡袍直奔對面大樓3樓住家,我與原告觀念 不同,生活習性相差甚遠,我的財富也已被原告掏空,希望 藉由此事離婚;因為我和原告感情不好,才會去追求被告甲 ○○○並欺騙她說我已經離婚了,之後被告甲○○○知道我還有婚 姻之後還有罵我,讓我對她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 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 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 侵害,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者,均屬之;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另外,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若認其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關於在111年間,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仍 與被告甲○○○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 居住於前開租屋處期間,原告也曾至該租屋處找被告乙○○並 見到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有拿東西給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被 告2人之親密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卷第17至第23頁),先堪認定上開事實。  2.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其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云云,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稱:原告曾來住處,當時見到 原告後,我沒有注意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任何嫌隙,也不 會想看被告乙○○之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 知被告甲○○○當時已知原告之存在,衡情自應會關心原告與 被告乙○○之實際關係,然其卻未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動 及關係進一步加以注意,再酌以被告甲○○○亦係為有配偶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恐 有被告乙○○是否有配偶乙節亦不在意之心態,在此主觀心態 下,其與被告乙○○持續交往,堪認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縱 使沒有直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存有間接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承上,被告2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存有婚姻關係仍發生性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情亦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構成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均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8、45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揭示之兩造財產及 所得情形(見本件限閱卷),兼衡原告與被告乙○○業已分居 一段時日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 ,及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開 其他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 狀暨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分別送 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就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之部分,另請求自113年1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2030-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修善社天一堂 法定代理人 李高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李福惠 李福崇 訴訟代理人 李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福惠、李福崇應分別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10月8日 受移轉登記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 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7月15日過世後 ,其4位兒子即訴外人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李春成( 下稱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1/4。又李登 欽因李春成年幼時多病,求神「南極仙翁」護佑,終獲回春 ,李登欽為感念「南極仙翁」,大約於24年間即李春成12歲 時,迎奉「南極仙翁」殿駐家內設壇安奉成立廟堂,並囑咐 家中男子,將來需建廟永久奉祀南極先翁,此有台灣省臺南 縣市寺廟大觀一書內容可見,是李春吉等4人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奉祀,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合 力捐出土地,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善社天一堂即 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之後於56年5月間,李春吉等4 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作 為廟地使用;李春吉等4人並合意約定將來再改建或重建廟 體時,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承父親李登 欽之志。 (二)嗣後李春吉等4人先後死亡,系爭土地陸續由其等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然仍共同供奉南極先翁,原告並於82年辦理 寺廟登記。於109年間,原告因廟體舊陋,欲將廟體重建, 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依 法為保存登記廟體建物;而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之繼承 人皆已陸續將其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現僅存被告李福惠、李福崇(下合稱被告2人)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及其他李氏家族成員屢次與被告2人溝 通協調,均遭被告2人拒絕,致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16,無法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重建 蓋廟繼續奉祀,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暨前開李春吉等4人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李春季之子李高同、證人即李春吉之子 李富源、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 等人之證述可知,李春吉等4人已將繼承李登欽之土地分割 清楚,惟合意約定留存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供原告使用,並於 建廟時移轉土地予原告建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原告 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自得對於債務人即李春吉等 4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被告2人繼承其父李春成關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承受被繼承人李春成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履行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至於被告稱:原先由李春成規劃之廟前噴水池用地遭訴外人 即李春季養子李茂雄及李高同登記為私人土地等語,與事實 並不相符。蓋前開噴水池用地乃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OOO地號),而李春季於58年12月 間向其他3兄弟購買其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後,已取得該OOO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李春季死亡後,李高同、李茂雄2 人再透過分割繼承各取得該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另外 ,該OOO地號土地現狀亦無噴水池或水池,且兩地相隔包含 道路用地之其他地號土地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李春吉等4人在興建現有廟體之後,就相關事務出現意 見分歧,為確保各房權益,最終才決定由4房共有系爭土地 ,各持有1/4所有權;原告所主張「李春吉等4人合意約定將 來再改建或重建廟宇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名下」一 事,未有提出可以證明之書面合約或證據,被告2人也從未 自父親李春成或是母親之口頭敘述中,聽聞系爭土地要移轉 登記予原告使用等情事;如李春吉等4人確有約定要將系爭 土地捐給原告,為何當初不在長輩們過世前直接為移轉登記 ,又或是在長輩們過世後,直接將土地捐出去,反而卻以繼 承之方式處理,顯見原告主張不符事實。 (二)另外,被告2人並非原告信徒,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所有權人,且地價稅課稅對象為被告2人,並非原告, 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私人土地而非為原告所稱之廟地;被 告2人本即有權依照其個人意志決定是否捐出自身所擁有之 土地。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為民間出版之書 籍,該書籍並無援引或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 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本人意見。至於本件證人之部分,李 高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李高 同及李茂雄將原先李春成規劃用作廟前噴水池之用地登記為 其私人土地,被告因此合理懷疑證人李茂雄、李高同證詞之 可信度。再者,證人李富源有親屬將建築物部分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而侵占系爭土地,足證李富源與原告亦具利害關係, 被告同樣合理懷疑其證詞之可信度。縱觀前開證據,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僅有人證而無書證,若僅憑此即可認為原告之主 張有理由,毋寧允許人民透過找尋他人作證之方式,獲取不 屬於自己之土地。 (四)最後,原告雖主張目前廟內漏水簡陋、狹小等語,然而,目 前天一堂建物之內、外,均有許多富有特色的歷史文物:該 廟之主體建物內、外均有特殊山形造景,廟內之柱子與地板 都有金線磨石,些許文物在臺南甚至為柳營代天府與修善社 天一堂廟內所獨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2年)10月8日受 移轉登記而所有OOO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 )7月15日過世後,由其4位兒子即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 登記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4,李春吉等4人並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奉祀南極先翁之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即原告)奉祀 ,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 善社天一堂即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嗣於56年5月間 ,李春吉等4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系爭土 地;被告2人為李春成之子暨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及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4/16,被告2人各持 有應有部分1/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暨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5、91、92頁;本院限閱卷),先堪 認定前開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李春吉等4人曾合意約定將來原告之廟體再改 建或重建時,所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即為: 李春吉等4人是否曾有為前開移轉登記土地之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就「修善 社天一堂」之介紹,記載有「本堂開基始於民國廿四年……緣 李春成居士,幼年體弱多疾,祈神護佑,玉體逐漸回春,為 感謝神恩,設壇自修,並勸化世人。至民國四十八年,台灣 光復後,信仰恢復自由,李居士為擴大宏法道場,宣揚善道 ,乃邀同李春吉、李春季、李春茂兄弟,合力捐資重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正本,該寺廟大觀正本呈 年久之狀況、頁面均已泛黃,其封頁及內容均如原告所提影 本所示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1頁至第342頁),另考量上揭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 正本已呈年久、頁面均已泛黃之情,再參以台灣省臺南縣市 寺廟大觀係於52年11月由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編刊委員會編輯 出版乙節,有該寺廟大觀內頁影本1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可知該寺廟大觀係於50餘年前所出版,衡情出版 當時要無可能對於本件訴訟有所預見,而為影響本件訴訟以 編輯該寺廟大觀內容之可能,是該文獻資料內容尚屬可採, 則細繹上揭文獻所示內容,可徵原告主張:原告乃係李春吉 等4人於50餘年前合力所籌建乙節,應屬可採。 2、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高同到庭陳述:我父親為李春季、我爺 爺為李登欽,修善社天一堂係由我先父4兄弟一同興建,當 初修善社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為我先父4兄弟一起共有;我 父親告訴我,李春吉已經將當時爺爺留下來的遺產處理好了 ,我父親又特別交代我說其中一塊土地要給舊堂使用,未來 天一堂需要再興建時,要無條件移轉給天一堂;當時是因為 法令不健全,所以才沒有直接過戶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至270頁),核與證人即李春吉之子李富源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興建當時我大約7、 8歲,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興建天一堂之過程;我爺爺過世 後,我父親4兄弟有分別分割取得我爺爺的遺產,只是我父 親有交代說未來要將系爭土地交給天一堂使用;除了我父親 以外,我也有聽過我父親以外之其他3兄弟說過「系爭土地 就是廟地,之後要拿出來給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第274頁)及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祭拜者均為李家子孫,天一 堂在興建時我約10歲,當時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一同興建 天一堂,而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原先是我爺爺所留下來的; 我有聽過我父親4兄弟討論關於修善社天一堂之事情,當時 還是大家庭,所以會一起共餐,而我四叔仙風道骨、身體不 好,是「南極仙翁」救了我四叔,所以我四叔就與其他兄弟 商量要蓋堂祭拜「南極仙翁」,我爺爺過世後,除系爭土地 以外之遺產都已分割並由我父親4兄弟各自單獨繼承,當時 當家之李春吉就有跟其他3兄弟說到「系爭土地雖然登記予4 兄弟共有,但4兄弟並非實質所有系爭土地,到時候若神明 要使用,大家都要把土地移轉出來」等語,而其他3兄弟也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均具有高度之相似 性,彼此亦無存在明顯之矛盾或出入,且前開證述及陳述, 亦得與上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所記載之內容相互 印證,又慮及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 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上 揭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是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李春吉等 4人間確實有系爭約定之存在。 3、雖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4 兄弟當初沒有特別提到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但是有說「系 爭土地之處理事宜應由4兄弟開會決定之」,我沒有聽我父 親4兄弟說過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279頁);然其亦另證稱:修善社天一堂是我父親4兄弟 所創建,我父親4兄弟在興建修善社天一堂時,我大約9歲左 右;因為我已經退休,不想再繳納地價稅,我已將我的資料 交給我的二弟李福山,並將我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給修善 社天一堂,當時李福山說兄弟或堂兄弟們都已交出資料並將 土地登記給修善社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惟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6之 地價稅額於110年至112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485 元、1,485元,則李福盛是否僅係為避免繳納上揭些許之地 價稅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已非無疑; 另其亦證及李春吉等4人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以外,均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更間接印證李春吉 等4人確實有系爭約定存在,否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豈會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舉,是 自無據證人李福盛之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4、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合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並無援引或 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 本人意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照前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外約定,只要 契約當事人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不論作成該意思表示之 方式為何,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約定應屬法律未有規定之 無名契約,且被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李春吉等4人另約定系 爭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即應認定系爭約定係屬有效成立 之契約;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即第27 7條以下有關「證據」之規定,可知除「書證」外,「人證 」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此,倘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已足 以證明其主張,縱使原告未有提出書面文件,仍不妨礙本院 依憑前開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為就系爭約定之存否 為上揭之判斷,是被告上揭辯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三)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 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系爭約定確實係存在於李春吉 等4人間,業如前述,又觀以系爭約定之內容為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李春吉等4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義務,可知系爭約定係以原告 為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李春吉等4人在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下之義務,酌以原告現存之廟體係於46年底至48年間所整 建者一情,業如前述,是其業已存在已逾60年,衡情確有修 補重建之需求,此亦經上揭證人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天 一堂已經舊了,會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是 原告之廟體既已有重建之必要,李春成自有移轉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而李春成業已死亡,被告2人 身為李春成之繼承人,被告2人自應承受該義務,然被告2人 拒絕依約履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147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陶思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崇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32元【計算式:0.49 平方公尺×16,800元=8,232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6

TNDV-113-訴-1200-20250206-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5

TNEV-114-南小補-3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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