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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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峰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宙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 ,729元(包括工資8,469元、零件2,260元),原告如數理賠蔡宙 錞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 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 額應為8,761元(計算式:工資8,469元+零件292元=8,761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7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0×0.36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834=1,426 第2年折舊值    1,426×0.369=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526=900 第3年折舊值    900×0.369=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0-332=568 第4年折舊值    568×0.369=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210=358 第5年折舊值    358×0.369×(6/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8-66=292

2024-10-28

SLEV-113-士小-1598-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劉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1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戴子豪駕駛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4,60 3元(包括工資48,871元、零件95,732元),原告如數理賠 戴子豪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144,603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2916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9頁至第3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8,871元、零件95,732元,合計 144,603元。其中零件95,732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 113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0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 109,278元(計算式:工資48,871元+零件60,407元=109,278 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戴子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78元,及自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1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32×0.369=3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32-35,325=60,407

2024-10-28

SLEV-113-士簡-1288-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家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58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4

TPEV-113-北補-2325-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詹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 北方向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宗榮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1,639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3,5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51,639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3,5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202-202410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9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補-2265-202410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正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 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6

TPEV-113-北補-2326-202410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孟熹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2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6

TPEV-113-北補-2489-202410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GF-2668 2013.11(即102年11月15日) 111年10月2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26,286元 9,429元 32,028元 41,45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258×0.369=34,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258-34,781=59,477 第2年折舊值    59,477×0.369=21,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477-21,947=37,530 第3年折舊值    37,530×0.369=13,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30-13,849=23,681 第4年折舊值    23,681×0.369=8,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81-8,738=14,943 第5年折舊值    14,943×0.369=5,5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43-5,514=9,429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74-202410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魏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參 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10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淡金路16巷與淡金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吳尚義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 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30,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0,201元(其中工 資32,940元、材料97,26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22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1,936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2,940元,合計 為84,87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76元及自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261×0.369=35,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261-35,889=61,372 第2年折舊值    61,372×0.369×(5/12)=9,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372-9,436=51,936

2024-10-08

SLEV-113-士簡-952-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煌志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輔 佐 人 林玉霞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7日駕駛車輛不慎碰 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經本院112年重司小調字第685號就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 :上訴人應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但上訴人當初曾與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陳立憲洽 商以5萬元作為賠償金,嗣後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願能以 一台全新單眼相機(價值3萬7,000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 另一位經辦人員鐘富丞承諾會協助處理,但要求上訴人提供 診斷證明,並說公司有機制可以免除全部賠償責任。之後於 112年4月20日調解當天,鍾富丞答應如先前洽談所言處理, 上訴人因聽力障礙及意識昏沉,全程無法辨識語意,並沒有 答應賠償7萬5,000元,且鍾富丞也有說「不是要降低金額嗎 」,後來鍾富丞將一張文件傳遞給上訴人要求簽名,上訴人 相信對方會遵照承諾處理,不知道是鐘富丞詐騙,以為是簽 退才在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是在聽力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以 及鍾富丞設局詐騙之情況下才做成調解。依民法第75條、第 92條規定,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 件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員工陳立憲雖曾向上訴人提出以5 萬元和解之提議,然上訴人嗣後表示身體狀況欠佳,希望以 一台單眼相機作為和解條件,陳立憲則以本件已轉由法務處 理為由而拒絕,故雙方在系爭調解前並無達成和解之意思表 示合致。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係經由調解委員、司 法事務官當庭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請雙方簽名,上訴人乃 具有識別能力且識字之成年人,當無可能係因誤認為簽退而 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鍾富丞亦無任何設局詐騙之行為,本 件並無調解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小 調字第685號調解成立確定,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75,000元。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 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 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 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遭被上訴人之員工鐘富丞詐欺,且其以為是在簽退,始 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然證人鐘富丞於本院證稱:本件上 訴人在起訴前並未與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所以公司才會提起 訴訟,起訴後雙方有到三重簡易庭談調解,是調解委員先就 這個案件詢問雙方意見,協調出共識之後才移到調解中心由 司法事務官製作筆錄,司法事務官先確認雙方身分還有告知 雙方協商的調解條件,雙方都同意後才會在筆錄上簽名,我 印象中這個案件是這樣完成的,筆錄都會經過司法事務官, 不是當事人雙方可以自己處理,應該是沒有上訴人講的情形 ,我沒有同意以3萬7,000元或單眼相機賠償來處理這個案件 ,我也沒有同意免除對方的賠償責任,調解筆錄的過程絕非 我個人可以自行處理。至於上訴人提到起訴前協商的過程, 我們公司承辦人員本來就會鼓勵當事人主動提出相關文件如 低收入戶或者身心障礙的文件,如有出具這些文件,承辦人 就可向主管提出簽核減免賠償金的詢問,但決定權也是在主 管,但本件應該一直停留在公司承辦人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 件讓雙方磋商的階段,公司並未承諾減免或達成和解,否則 公司就不會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685號卷宗,可看出兩造於112年4月 20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於調 解紀錄報告書中明確記載「相對人(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 31日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75,000元,兩造達成和解」 ,且經兩造確認後簽名,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與兩造 確定是否達成調解,並確認調解內容後,請兩造於調解筆錄 上簽名等情,有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鐘富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為具有識別能力且識字之人,系 爭調解之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均已明確記載調解 條件及調解成立等文字,上訴人自無將調解筆錄誤認為簽到 退文件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何以不實事項詐欺 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因被詐欺而陷 於錯誤之情形,其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8

PCDV-113-簡上-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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