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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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李素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即 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事件四萬元、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事 件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7-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 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 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 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 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 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 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 ,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 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 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 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 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 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 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 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02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下稱竹縣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上訴 人 彭亦榛 曾思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記 被 上訴 人 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竹縣府於民國103年間將「新 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 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偉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攬,而訂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負責監造。偉盟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 程、推進管線與分管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嗣因偉盟公司延誤 履約,經竹縣府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 被上訴人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進場接續施作。而系爭契約 第02531章第4.2.12點已約定由竹縣府計價向偉盟公司購置 買斷系爭工程之工作井圓形鋼環(下稱系爭鋼環),是該鋼 環所有權人為竹縣府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環所有權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932萬2,320元本息,其等 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抗辯系爭 鋼環為其所有,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 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 合法認定系爭鋼環業經竹縣府於系爭契約中計價予偉盟公司 ,而取得該鋼環之所有權,並敘明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命竹縣府提出與神緯公司 、東鑫龍公司之相關結算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 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36-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陳賴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惠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命聲請人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就該次上訴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 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 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69-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邱荷晴 邱培倫 邱裕仁 邱詩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裕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邱荷晴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邱培倫於113年7月11 日成年,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邱裕仁、邱裕賓為先位原告(該2人下稱先位原告), 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為備位原告(該3人下稱備位原告)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第一 審法院)起訴,分別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先位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之訴,判准備位原告之訴。 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 告人均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先位原告聲 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㈣至㈥、備位原告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 明欄㈡至㈣所示。原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 所為准備位原告之訴之判決,另命相對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先位原告 於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之訴聲明核定。又先位原告起訴 及上訴後追加之聲明部分,其目的均在滿足其附表一上訴聲 明欄中聲明㈤、㈥之分割遺產及扣減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 標的即上開聲明㈤、㈥之價額定之。依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追加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 2億4,333萬4,607元,按先位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合計 1/12〔(1/24)×2]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萬7,884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5,696元,並命抗告人如 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8元。抗 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 1/24之特留分存在,部分相對人應塗銷黃再居部分遺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黃再居 遺產。惟黃再居遺產中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既經兩 造合意不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先位原告 請求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 在部分。又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 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兩造不爭執黃再居遺 產應扣除債務額即相對人黃永盛、黃永芳、陳妍婷已墊付之 遺產稅及地價稅共2,787萬0,231元,而黃再居生前債務2,03 6萬6,665元,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原判決7、8、23頁),則能 否逕以先位原告主張之黃再居積極遺產2億4,333萬4,607元 為基準算定特留分之價額,而未扣除上開稅費及債務額?即 滋疑義。乃原法院未察,未先扣除黃再居之債務,即核定抗 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三審 裁判費,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重為核定。 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所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而依重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倘抗告人已有溢繳,即應依職權 發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89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汪嘉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俊德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7-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朱桂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昌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961-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芳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 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事件,雖委任林柏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柏 男律師復委任簡辰曄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1 月6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林柏男律師或簡辰曄律師均 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8-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霆達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相對人 應負擔聲請人、陳素珍之酬金各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被上訴人先 後在營運協調會、營運討論會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且 以民國111年5月5日函重申斯旨,並告以上訴人得委託訴外 人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灣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資產鑑價後,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2日及13日,分別發 函載明:雙方合意於許可年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同意並 正式委託台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等語,復於同年5月16 日致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記載:被上訴人正式提出提 前終止契約,本校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建議之鑑價單位,以符 合雙方合意之精神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達成合意 而終止。有關資產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善後處置,綜 參證人吳庶任、謝憲騏證述及上訴人111年5月30日函復台灣 估價師事務所(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意旨,堪認兩造就鑑定 單位及估價方法已有共識而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17.3.2、11.5.4約定及鑑定單位估價結果,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4,305萬8,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 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得排除適用第11 章約定,其判斷當否,要屬根據本件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 約之職權行使,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更與裁 判一致性無關。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終止日期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之必要之點,暨所提財政部113年6月4日函公告之「主辦機 關辦理新建、營運及移轉(BOT)案投資契約範本」、108年 11月1日函公告之「開放『保險業為單一申請人結合專業第三 人參與』B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限供民間機構為保險業用 )』108年修正版」,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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