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
原 告 謝仲仁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89年12月
21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0號撤銷登記,且現無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被告既經撤銷登記,且
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
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選
任王永茂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44200分之23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雖於73年間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止,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存續期於78年7月25日屆至,迄今已逾30年,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起訴請
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超
過,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
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
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
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
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
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存續期間於78年
7月25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而確定。
㈡、承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78年7
月25日起即可行使,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15年,則自
翌日起已因15年期間不行使債權而時效消滅。再按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述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
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
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特別代理人報酬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為44200分之230) 登記日期 73年7月26日 收件字號 中山字第196920號 (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 存續期間 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TPEV-113-北簡-4704-20250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