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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 被 告 鄭漢欽 鄭漢水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透天型建物,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那是祖先留下來分給兄弟的,他沒有權利買賣, 我們兄弟有優先承購權,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29 -35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 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 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 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查系爭房地所在,係4層半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暨基 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87、93頁、調字卷第29頁), 倘依兩造持有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 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 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 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 於新竹市北區,鄰近南寮漁港風景區,周遭公共設施機能 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 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 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魏雯珍 5分之2 被告鄭漢欽 5分之1 被告鄭漢水 5分之1 被告鄭漢津 5分之1

2024-11-27

SCDV-113-訴-205-20241127-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家朋 被上 訴 人 張蔡秀綿 訴訟代理人 張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許多人一起負責,不應由上 訴人單獨賠償全部損害。爰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 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於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交付擔任車手之上訴人收受,致被上訴人 損失48萬元;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少護字第437、438、439、44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應由其單獨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現 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 上訴人聲稱本件損害賠償有許多同案被告,而其在所屬詐 騙集團負責面交車手職務,足見其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 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即48萬元之賠償,應予准 許。上訴人辯稱該案件有其他同案被告,損害金額應由所 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賠償全部云云,顯對法律規定 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9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謝艾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趙子豪 陳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民國11 2年6月7日原告自被告乙○○母親臉書(FACEBOOK)上見被告留 言,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乃坦承被告甲○○為婚 外情之對象,與其發生過數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於112年8 月17日至原告與被告乙○○住所,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乙○○結 婚,希望原告配合,搬離住處等語,而原告本已懷有胎兒, 經此創傷,不得不進行人工流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 婚,仍與被告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更直接威脅原告與被告 乙○○離婚;被告乙○○明知為原告配偶,仍違背婚姻關係應負 忠誠義務,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2人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乙○○、甲○○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甲○○稱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作為慰撫金乙事,原告不同意收受此金額。且被告2人多次 一同出遊,交往過從甚密,不僅拍攝身體相互緊密依偎親密 合照、十指緊扣,秀出甜蜜定情尾戒照片,112年間多次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兩人除於汽車旅館 床上拍攝裸露上身、衣衫不整之接吻照片外,更將性愛過程 錄製影片。原告承受極大心靈創傷,縱原告心如死灰,仍須 打起精神照顧年幼女兒,照顧家庭,身心俱疲所承受巨大壓 力非常人難以想像,事發至今,被告2人均未提任何具體和 解方案,毫無和解誠意,態度令人心寒。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惟 伊與被告乙○○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多次於竹北 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於112年6月得知被告乙 ○○尚存有婚姻關係,即多次向被告乙○○提出分手,且未再發 生性行為,然被告乙○○與其母卻稱原告遊手好閒、吃軟飯、 不負責任,而不斷力勸被告留在乙○○身邊,使被告對原告有 所誤會,方有如原告提出之錄音之言行,對原告深感抱歉並 願意彌補,以期修復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同為單親媽 媽且須扶養小孩及年邁之祖母,請原告及鈞院審酌上情,從 輕衡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原 告有些說的不是事實,伊有與原告聯絡,也有匯款生活費給 原告,給女兒的補貼基金,原告電話費、勞健保都伊在繳納 ,伊想回歸家庭,不想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發生過一次性 行為,沒有多次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願 意認諾,請法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核被告2人所述即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並考量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月薪5至6萬元;被告乙○○大 學肄業,目前在賣場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甲○○大學 畢業,現無業,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9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限閱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被告2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乙○○自112年12月22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2人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2-訴-1405-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恒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29元,及其中新臺幣173,135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105年10月2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8月23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8,429元,及其中本金173,1 3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159-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 原 告 林金云 被 告 黃唯恩 許祐嘉 邱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唯恩、許祐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祐嘉於110年2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 ,除擔任「收簿」角色,提供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轉帳外, 亦負責層轉上開款項至第二層以後之帳戶,或出面夥同車手 臨櫃提款,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手予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人 之工作;被告黃唯恩則於110年6、7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集 團,協助被告許祐嘉處理人頭帳戶資料、更改帳戶密碼、層 轉詐得款項、聯繫提款車手等事宜;被告邱薏璇與被告黃唯 恩及許祐嘉為朋友關係,其因缺錢花用加入被告黃唯恩及許 祐嘉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邱薏璇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許祐嘉取得本案邱薏璇帳戶後,旋將前開帳戶設定為其 他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 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匯款177,530元至指定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薏璇則以:被告認諾原告的訴訟標的。      三、被告黃唯恩、許祐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唯恩、許祐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本件詐 騙之提供銀行帳戶、收簿及車手等角色,與該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177,53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邱薏璇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北 簡卷第79頁);而被告黃唯恩、許祐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53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 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7

TPEV-113-北簡-9111-202411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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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天生 原住○○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天生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止,繳款新臺幣(下同)583元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抵充尚積欠96,38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6970-202411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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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李怡萱 被 告 段倪倩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6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459-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賴淑芬 被 告 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即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為三房一廳二衛,僅一個出入 口,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以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原告曾口頭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 ,並要求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伊要求原告 過戶,卻遭原告拖延,迄今仍未過戶。伊一人繳付離婚後之 房貸計122萬3,806元,此部分原告應有不當得利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 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地 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 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1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 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 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有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口頭 答應過戶系爭房地卻持續拖延,且伊一人繳付離婚後之房貸 ,原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利本院審酌,亦自承系爭房地尚未過戶予伊,則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縱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 有人即原告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位在阿波羅公寓 大廈4樓,總面積88.38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若以原物 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無法充分利 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配,而系爭建 物之共有部分及停車位,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與其專有部分 即系爭房地分離而為移轉;再參以系爭房地所在之同一社區 、相近樓層之建物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價格約650萬元(見 本院卷第47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兩造可各自 分得約325萬元,此金額足供兩造各自在新竹地區買房,被 告不至於流離失所;甚且,本案判決確定至變價拍賣系爭房 地尚有一段時間,若被告習慣生活於系爭房地,尚可利用此 段期間籌錢,進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已足保障現居住在系爭 房地之被告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配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地號 270.78平方公尺 賴淑芬:1640分之29 鄭家銘:1640分之29 0 新竹市○○段000地號 422.97平方公尺 賴淑芬:1640分之29 鄭家銘:1640分之29 建物標示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段000○號 住家用 鋼筋混泥土 共7層 4層面積: 81.60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 6.78平方公尺 賴淑芬:2分之1 鄭家銘:2分之1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合計總面積: 88.3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新竹市○○段000○號、面積53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新竹市○○段000○號、面積13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賴淑芬 2分之1 2分之1 鄭家銘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26

SCDV-113-訴-92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吳學勇 被 告 陳子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黃彬 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 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28日起,即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於「大發國際」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3 0萬元(下稱系爭430萬元款項)。嗣被告於前揭時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需補短少金額避免違約交割云云,雙方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 現金180萬元,後原告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 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GOOGLE」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屬特種文書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 李明志」之假識別證2張、屬私文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3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被告並於其中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簽「李明志」之簽名1枚,且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偽造「李明志」印章,蓋用於該保管單上而偽造「李明志」 之印文1枚,而擬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 專員「李明志」之身分向原告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 團。後被告依「GOOGLE」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前 往新竹縣○○鄉○○街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以 表彰其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其上有 「李明志」簽名與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 告而行使之。惟因原告欲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上開款項。被告為「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 開刑事判決已載明:「(前揭吳學勇遭詐欺430萬元部分, 不在本案陳子豪被訴範圍內)」等語,且被告係於113年2月 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欲向原告 收取上開18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節,迭經被告自 承明確(偵卷第9至14、61至64頁,聲羈卷第23至31頁,金 訴卷第23至26、8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卷 第20至28頁),堪可認定,則原告於被告加入前已遭詐騙之 系爭430萬元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或與被 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關於原告所受系爭430萬元款項 之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有足認為系爭430萬元款項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430萬元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6

SCDV-113-訴-885-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余日進 被 告 張文安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安、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因宋侑霖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3日死亡,原告遂於訴訟繫屬中,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6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將前開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 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核原告將宋侑霖即勝東 機車行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 行之遺產管理人,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於109年2月13日、 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 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依序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 3日止,共5年、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共5年 。前者利率依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 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253%);後者 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 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 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703%);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並屢經催繳而無效果,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債權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87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伊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 未能舉證確有金錢交付,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張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   、50萬元(合計250萬元),卻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債權 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 由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系 爭契約2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 單1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張 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又被告鄭崇文律 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雖爭執原告是否確有 交付250萬元予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惟並未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此外,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說明本件貸款之交付與清償方式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 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本金合計722,8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 機車行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宋侑霖之遺產理人,此有前開裁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 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被 告張文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文 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 給付原告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7,069元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50,403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12,97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452,426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22,877元

2024-11-26

SCDV-113-訴-36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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