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余日進
被 告 張文安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安、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因宋侑霖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3日死亡,原告遂於訴訟繫屬中,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6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將前開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
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核原告將宋侑霖即勝東
機車行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
行之遺產管理人,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於109年2月13日、
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
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依序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
3日止,共5年、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共5年
。前者利率依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
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253%);後者
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
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
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703%);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並屢經催繳而無效果,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債權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87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伊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
未能舉證確有金錢交付,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張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
、50萬元(合計250萬元),卻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債權
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
由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系
爭契約2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
單1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張
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又被告鄭崇文律
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雖爭執原告是否確有
交付250萬元予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惟並未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此外,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說明本件貸款之交付與清償方式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
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本金合計722,8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
機車行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宋侑霖之遺產理人,此有前開裁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
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被
告張文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文
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
給付原告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7,069元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50,403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12,97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452,426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22,877元
SCDV-113-訴-36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