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呈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6號、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葉
渣參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均沒
收銷燬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友呈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分許及21時35分許,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吳友呈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下稱本案毒品
),吳友呈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翌(13)
日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至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附近某處與羅冠憲會合,再搭載羅冠
憲至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國聖廟後,將本案毒品
交付給羅冠憲,但並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羅冠憲迨於113
年3月8日18時1分許先匯付部分價金2,000元(尚欠400元未
交付)至吳友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宜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羅冠憲住處查扣其持有
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
用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在吳友呈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吳友呈所有用供連繫
上開販賣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應認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羅冠憲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羅冠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
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友呈固坦承羅冠憲有於113年2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或是否可以幫忙取得「大麻」3
包,且於同年2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與
其談論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跟羅冠憲提到可以透過Telegram軟體購買毒
品,係因擔心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
,見面則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大麻的事,會被監聽或留下
記錄,至於113年3月8日之2,000元匯款,是羅冠憲清償欠伊
之前向其女友陳宜伶轉借之借款等語。惟查:
㈠、觀之被告與羅冠憲113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分別傳送訊
息「怎麼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
幾個」(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
金給我的嗎」(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
擷圖)「加我微信」等語;羅冠憲則於113年3月8日,
傳送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給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參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參以羅
冠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確實
係伊向被告買的,沒有經由他人,被告也沒有介紹經由
Telegram購買毒品的管道給伊,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中「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是指伊在113年2月12
日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在當天晚
上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總共要幾個,伊再打LINE電話
跟被告說要三個,被告是於同年2月13日在國聖廟外樹
下交給伊本案毒品,因為伊還沒給被告購毒價款,後來
在同年3月8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
,伊還差被告400元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承:伊於113年2月13日0時許,有駕車搭載
羅冠憲至國聖廟會面等語。互核被告供述、羅冠憲證詞
及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羅冠憲確曾於113年2月12
日商議毒品交易情事,並在達成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國聖廟交易本案毒品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伊因擔
心羅冠憲出事始詢問其是否以現金交付及購買數量,
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見面則係因電話會留下記錄或被監聽
,及該2,000元匯款是匯到伊女友陳宜伶之帳戶等詞置
辯,惟依前揭被告與羅冠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依其文
義,被告顯係以自己為相對人之口吻,而詢問羅冠憲毒
品價金是否要以現金交付,而非以第三人地位詢問,被
告所辯情節與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ID擷圖給羅冠憲,並
告以羅冠憲加其微信,後又驅車搭載羅冠憲前往國聖廟
,如被告僅是要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並非要逃
避查緝及進一步商量交易毒品之細節,應無必要捨原先
之通訊方式而不用,另要求羅冠憲加其微信與其聯繫,
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約羅冠憲外出見面,益可徵其所
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113年3月8日之匯款係羅冠憲要清償之前
欠伊向伊女友陳宜伶之借款,並非購買毒品價金,因為
錢是伊向伊女友陳宜伶借的,所以才會提供陳宜伶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查,羅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伊只有於112年4、5月間出車禍的時候
向被告借過1次2,500元,該債務於113年1月22日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同年3月8日之
匯款是伊跟被告買大麻的錢,不是伊之前跟被告借的錢
;伊跟陳宜伶不熟,並沒有找她借錢等語。又依被告與
羅冠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先
詢問羅冠憲「你那4500這陣子方便給我嗎」,羅冠憲則
回答「是兩千五吧」、「我車禍那時跟你借是二五」、
「所以我差你二五」等語,被告再回以「OK手勢」之圖
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又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辦
法先匯給我嗎」,羅冠憲則回以「友呈抱歉 我身上沒
有」、「有了我會跟你處理」、「抱歉」等語,被告於
翌(22)日又再傳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給羅冠憲,羅
冠憲則匯款2,500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回傳交易
明細給被告,此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4張(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126號卷第17-17頁反面)存卷可查。顯見至113
年1月22日為止,羅冠憲主觀上認定其與被告間僅存在
一筆2,500元之債務,否則當不至於在其經濟拮据,21
日尚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僅要求匯款2,000元之情
形下,反而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既然羅冠憲
主觀上不認為有該筆2,000元之債務存在,自不可能為
清償該筆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113年3月8日匯款係羅冠憲為清
償先前向伊女友借款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
宜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因被告的關係認識
羅冠憲,羅冠憲不會單獨與伊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
伊在羅冠憲發生車禍前後各借過他一次錢,車禍前借的
2,500元是伊出的,但伊沒有要被告跟羅冠憲說錢是伊
出的,也沒有說要怎麼還,印象中羅冠憲並未還款;車
禍後的那一次是在112年9月至12月間向伊借2,000元,
羅冠憲是先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錢,於是被告轉而
問伊是否願意借錢給羅冠憲,伊同意後就將錢透過被告
轉交,因為伊有跟被告說要告知羅冠憲還錢的時候要把
錢匯至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覺得羅冠憲應該
知道錢是伊出的,匯到該帳戶的2,000元也是還給伊的
等情。惟證人陳宜伶並未直接與羅冠憲聯絡借款事宜,
所有資訊均係從被告處輾轉得知,縱令證人陳宜伶確有
將該2,00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是否確有將該2000元
交付借予羅冠憲,尚無可考,且證人陳宜伶所言,亦與
上揭被告與羅冠憲通聯之內容事證不符,證人陳宜伶之
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洪國豪、邱立
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3年2月13日凌晨,伊二人
有與被告、羅冠憲一起搭車至國聖廟,未見被告與羅冠
賢交易毒品等語,惟此為證人羅冠憲所否認,並證稱當
時就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惟縱令證人洪國豪、
邱立賢所言當時其二人亦有去國聖廟等語屬實,然依證
人邱立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四人到國聖廟後,
被告跟羅冠憲在講話的過程中,伊的視線有離開過,伊
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好像在聊大麻的事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6、159頁);證人洪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國聖廟聊天,伊四人相對的距離,應該都在5公尺以
內,伊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在聊的就是他們毒品大麻的
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與羅
冠憲前往國聖廟的目的,應是討論毒品大麻的事情,應
堪認定,況證人洪國豪、邱立賢亦非自始自終視線均未
離開過被告、羅冠憲二人,是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羅冠憲交易毒品等語,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含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
130402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530卷第21-2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供連繫
販賣上開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
見警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羅冠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61-65、67-6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警製google map路線圖(參見警卷第83、71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
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冠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一次,交易金
額為2千4百元,僅實收到2,000元,另400元則尚未收受,犯
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
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尚非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
克檢驗用罄),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千元,係屬
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3)1支,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訴-58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