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誌犯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丁「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蔣龍飛及呂
紹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蔣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時點,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莊弘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1輛(品牌:日立、型號:EX30U,下稱本案挖土機),鑰匙未拔除,遂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挖土機並駕駛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得本案挖土機。
二、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本案挖土機為其竊取而來,竟於112年3月27日中午某時,
向洪瑞隆佯稱:本案挖土機係自他人購得,其為所有人等語
,致洪瑞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款項交予蔣龍飛,以購買本案挖土機。嗣因警循線查
獲本案挖土機,洪瑞隆始知受騙,本案挖土機為警察查扣後
,則發還予莊弘吉。
三、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公尺(規格:PVC
風雨線、1C銅、60平方米,價值約1,152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後蔣龍飛於同日9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
0巷00號之銓聯回收場將遭竊電線出售予許昌正,獲取500元
之對價。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竊得之電線扣案,後發
還予台電公司。
四、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1時41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歐李崇實擔任負責人之保利鑫能源有限公司設有
光電設備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欲竊取之
,然因憂遭他人察覺犯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6日不詳時間,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活動板手將該處
太陽能板電箱螺絲卸下,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
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顏瑞泰所有之13米電纜線共5條、5米
電纜線共8條(價值約7萬8,750元),而竊取此部分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呂紹誌明知蔣龍飛委託其變賣之銅線約20公斤,為竊盜所得
之贓物,猶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間,將上
開銅線帶至址設臺東縣○○路0段0巷000○0號之全立企業社,
並以3,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全立企業社負責人梁合委
。
七、蔣龍飛、呂紹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2日1時至3時間,以呂紹誌
在場把風、蔣龍飛負責剪切電線之分工方式,至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富有百貨商場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
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0公尺)、交連PE電纜(
規格:250千圓密耳,共12公尺,上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8,7
20元)欲竊取之,然因憂現場停電情形會遭人察覺犯行,遂
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蔣龍飛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85號土地
)設有太陽能發電設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委由呂紹誌(檢察官未列為被告偵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龍飛,2次前往1585號
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撬開1585號土地上內含有電纜線之金屬外盒及變電箱,再剪
斷該處電纜線(規格:XLPE,38平方)之方式,接續於下列
時段竊取下列所示顏瑞泰所有之電纜線:
㈠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竊取上開電
纜線1.5米共9條(價值約3,375元)得手。
㈡於112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電纜線9米共10條(價
值約2萬2,500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龍飛、呂紹誌就各自所涉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弘吉(見偵3327卷一第309至311頁、偵3838卷第287至2
88頁)、沈萬修明(見偵3327卷一第319至320頁)、洪瑞隆
(見偵3327卷一第313至316頁)、歐李崇實(見偵3327卷一
第245至246頁)、顏瑞泰(見偵3838卷第431至433頁)、證
人梁合委(見偵3327卷一第401至403頁)、洪瑞隆之雇員胡
廷育(見偵3838卷第299至301頁)、台電公司員工宋偉廉(
見偵3327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5至357頁)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55至6
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209至213頁)、扣押物品相
片(見偵3327卷一第185至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偉
廉)(見偵3327卷一第21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219至24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3327卷一第247至260頁)、讓渡證書(見偵3327卷一第
321至3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27頁)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3327卷一第35
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69至389頁)、
富有百貨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391至395頁)、全立企
業社收受物品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冊(見偵3327卷一第409
頁)、建本段164地號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411至4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27卷一第469至471頁)、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3838卷第4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桂
林北路52巷8號)(見偵3838卷第2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知本路1段300巷112號)(見偵3838卷第223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光明路與復興路口)(見偵3838卷第429頁)、
建律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偵3838卷第223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838卷第323至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莊弘吉)(見
偵3838卷第331頁)、日立EX30U挖土機進口報單(見偵3838
卷第339頁)、銓聯回收場登記簿(見偵3838卷第477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蔣龍飛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請呂紹誌接送我到那附近是為了要抓魚;被告呂紹誌因為
有吃藥,所以在警詢時作的筆錄精神狀態比較迷糊等語,惟
查:
⒈1585號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設備,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間
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日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顏瑞泰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3838卷第43
1至4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8卷第445至447頁)、1585號土地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38卷第449至45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蔣龍飛請呂紹誌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11
2年7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蔣龍飛來往臺東縣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空地(下稱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店之
間,係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⑴證人呂紹誌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有於112年6月30日
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夏威夷飯店載被
告蔣龍飛至園寮橋附近空地,我沒有直接載被告蔣龍飛到偷
電線的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有帶工具,被告蔣龍
飛可能之前有先把工具丟在這裡,我載被告蔣龍飛到目的地
後就離開,約21時、22時許有送飲料給被告蔣龍飛,送完後
我又離開,到大約4、5時許接到被告蔣龍飛的電話後,才又
去接被告蔣龍飛回夏威夷飯店,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
手上有偷來的電線,只看到被告蔣龍飛拿了一桶芋頭、黃金
果及蔬菜回來;另一次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我騎乘
上開車輛去夏威夷飯店載被告蔣龍飛,到上開園寮橋附近空
地,這次被告蔣龍飛有攜帶一把美工刀,我載被告蔣龍飛到
目的地就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被告蔣龍飛又打電話叫我送
飲料過去,送完後我又離開,大約下午時被告蔣龍飛打給我
說很像有人在巡,沒辦法繼續偷電線,叫我去載他,我去載
被告蔣龍飛時他手上多了一袋剛偷來的電線,我就載被告蔣
龍飛回夏威夷飯店了等語(見偵3838卷第69至71頁),另於
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約111年認識被告蔣
龍飛,平常會用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被告蔣龍飛聯
繫,我手機MESSENGER與暱稱「蔣德承」的人之紀錄就是與
被告蔣龍飛之對話紀錄,我看了我在警詢、偵查時之筆錄想
起來,因為被告蔣龍飛當時說他沒有車,我就在112年6月30
日19、20時騎機車去夏威夷飯店接被告蔣龍飛到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邊設有太陽能板的處所,我沒有看到被告蔣龍
飛手上有帶什麼東西,被告蔣龍飛只跟我說他要去那邊工作
,可是我不知道做什麼,我在同日約晚上21、22時有送飲料
給被告蔣龍飛,後來隔日凌晨4、5點的時候,有再去把被告
蔣龍飛載回夏威夷飯店,當時看到被告蔣龍飛提著一桶芋頭
、黃金果及蔬菜;另外我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的時候,
也有把被告蔣龍飛載到上面同一個地方,被告蔣龍飛也是跟
我說他要去工作,我載被告蔣龍飛到那邊後就先回去了,當
時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工具;來法庭作證時,距離當時太久
了,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315頁)。
⑵卷附如附表丙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經被告蔣龍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確為暱稱「蔣德承」之
人,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蔣龍飛有請呂紹
誌接送,112年6月30日晚間途中並有請呂紹誌送飲料,被告
蔣龍飛112年6月30日並有發給呂紹誌定位地址「台東市○○路
0段000巷000號」即接近園寮橋附近空地,是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與證人呂紹誌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兩相互核,即可知
呂紹誌確有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
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蔣龍飛來往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
店之間,被告蔣龍飛前往上址係前往「工作」等情。
⑶1585號土地與園寮橋附近空地距離相近,上設有太陽能光電
面板,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月2日
電纜線遭竊,時序上與前開被告蔣龍飛前往園寮橋附近空地
亦甚為相近。復稽之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蔣龍
飛前往上開1585號土地附近,係為了偷電線等語,而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時亦表示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楚等情,業如
前述,另證人呂紹誌於114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
蔣龍飛於112年6、7月間關係不錯,我在警局講的實在,不
會刻意栽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10頁),且所
述非均不利被告,是呂紹誌尚無誣陷被告蔣龍飛之動機等情
,況觀附表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蔣龍飛於112年7月1日10
時21分許傳送:「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
色車子的動向」等語,衡酌如果不是正在做「需要隱密」之
事,實無須特別觀察路旁車子動向之情。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蔣龍飛於上開時點前往1585號土地,即係為竊取電纜線之
行為甚明。
⒊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龍飛使用之工具為「兇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自然界所生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觀本案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3838卷第
449至456頁),電纜線原皆置於金屬箱內,雖非一般人能徒
手拗斷,而需藉由一定器物之輔助,然本案被告蔣龍飛所用
之竊盜工具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工具為人造
器械,尚難排除係自然界所生之物,且難以判斷是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蔣龍飛係攜帶兇器為本次犯行。
⒋被告蔣龍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無可採信:
⑴被告蔣龍飛另辯以:係因為吃藥晚上睡不著沒事做,才會去
園寮橋附近空地抓魚等情,然稽之證人呂紹誌於本院證述:
沒看過被告蔣龍飛會抓魚,在被告蔣龍飛住的地方也沒注意
到有養魚,我112年7月1、2日去接被告蔣龍飛的時候都沒有
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無
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蔣龍飛此部分說詞,且單由被告蔣龍
飛抓魚與否,與被告蔣龍飛是否竊取本案電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蔣龍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蔣龍飛雖又辯稱呂紹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為有吃藥都沒
睡覺,所以精神狀況比較迷糊等語,惟觀呂紹誌於警詢中之
證述,其表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做筆錄,且尚能就遭搜索扣
押過程、扣案物內容等依序回答被詢問題,亦得「分別」指
出被告蔣龍飛各次所涉犯行時所攜帶、攜回之物品及就案發
前後過程為清楚描述等節(見偵3327卷一第73至86頁),並
無顯示其有何因用藥而精神不清醒之現象。是此部分純屬被
告蔣龍飛臆測,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減損呂紹誌證詞之
證明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龍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龍飛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㈡核被告呂紹誌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丁「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㈢按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
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
後行為之範疇。本案被告蔣龍飛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莊弘
吉所有之挖土機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洪瑞隆
施以詐術使洪瑞隆產生損失,被告以詐術銷贓之行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不同,其不法內涵已不足
為前竊盜行為所包括,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蔣龍飛就犯罪
事實八2次前往1585號土地分別為犯行,時序上僅差距1日,
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綜上,本案被告蔣龍飛如附表甲歷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紹誌就犯罪
事實六、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被告
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且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及竊盜後續所衍生之
詐欺,罪質相同或近似,足認被告蔣龍飛對此類型犯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
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四、七,已著手犯行但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被告蔣龍飛亦為銷
贓而施用詐術,損及社會之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竊盜贓物之價值、因竊盜行
為所生之其他損害(如電力設備修復費、停電損失等)、竊
得財物是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及共同犯
罪部分不同之分工角色等,兼衡被告呂紹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蔣龍飛除否認犯罪事實八外其餘犯行均坦承,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蔣
龍飛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蔣龍飛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呂紹誌除施用毒品外,目前尚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暨被告呂紹誌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屆學齡之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
,入監前職業為賣釋迦,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蔣龍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
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334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人自112年間開始,均有他案為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本
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數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龍飛本案
所涉犯罪工具、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外(詳如附表甲
備註欄所載),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乙除
編號2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
;被告呂紹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又其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3,200元未扣案,
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挖土機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莊弘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38卷第3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蔣龍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之犯罪所得16萬,應予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蔣龍飛竊得財物,已據發還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3838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蔣龍飛自陳銷贓獲取500元之對價(見偵3838卷第31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拾參米電纜線伍條、伍米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活動板手2支已扣案、破壞剪1把未扣案,皆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2、323、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之物,為警於案發現場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點伍米電纜線玖條、玖米電纜線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附表乙 被告蔣龍飛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編號 扣案物 1 板手5支 2 活動板手2支 3 銼刀1支 4 螺絲起子1支 5 銅線1個 6 水電膠帶1個 7 安全帽2個 8 牛仔短褲2件 9 背心1件 10 短袖上衣1件 11 智慧型手機1臺(含SIM卡2張) 12 鐵鎚1支 13 電纜線1條 14 裸銅線8條
附表丙
被告2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節錄(見偵3327卷一第105至113頁) 日期 對話內容 (以下A即被告蔣龍飛即暱稱「蔣德承」) (以下B即被告呂紹誌) 112年6月30日 (下午5:35) 語音通話7秒 (下午6:27) A:還要多久? 快來了嗎? 語音通話9秒 (下午11:01) B:ㄥㄡ A:買瓶水過來,好嗎 B:恩恩等我一下 喔 A:我在 (釘選的位置圖:台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 B:5分鐘左右出發 A:路邊。 B:那個附近 A:在路邊等你 B:恩恩 A:買一瓶大水就好 跟一瓶金牌皮酒 B:誰跟蠻牛 牛起來 A:也可以 很渴 等等丟下來就好 B:沒關係 要出發了 A:你從地圖看得出在哪嗎? (讚貼圖) B:那附近我就知道。 A:(讚貼圖) 你到這附近跟我打按 (讚貼圖) 我是在路邊的邊堤下 所以你在路邊會看不到我 B:(讚貼圖) A:(讚貼圖) 112年7月1日 (上午2:13) B:還很久嗎 我先去台東 (上午2:37) A:可以了 B:暈倒我剛到台東 A:是喔 B:我回去啦 A:要多久 B:算了我回去 我過去 A:不一樣 B:不一樣? A:是上次我載妳走的那邊 B:上次去那麼多點 哪一個點 A:我不是有一次跳到水溝,拿出一捆線 B:嗯嗯 A:我傳方位給你。 B:不 不 我知道哪 A:(讚貼圖) (上午3:06)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22秒 (上午9:37) A:我在你昨天丟飲料這 (讚貼圖) B:(讚貼圖) A:(讚貼圖) B:過去了 (上午10:21) A: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色車子的動向 112年7月2日 (上午1:23) A:(讚貼圖) (上午3:08) A:(讚貼圖) (讚貼圖) A:睡著了嗎 (讚貼圖) 要出發了嗎 (下午11:44) A:(讚貼圖)
附表丁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呂紹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呂紹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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