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
回覆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及2之「犯罪日
期」之「113/05/01」均增加「113/04/28」。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NDM-114-聲-35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