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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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 回覆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及2之「犯罪日 期」之「113/05/01」均增加「113/04/28」。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NDM-114-聲-353-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吳宗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宗温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1 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三、而被告吳宗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 ,於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0日宣示判決有 罪在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又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 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 足憑。 五、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又檢察官業於114年3月4日對於上開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附為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55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志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 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 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就本件所為關於 於其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之書面意見、資料及當庭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9至25、34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4-聲-7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良明知「通博娛樂城」、「王者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係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王者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體育賽事。其方式為先至前開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 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前開賭 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峻良即以此 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 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峻良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11時2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林峻良上揭住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小米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87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平板蒐證截圖照片26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得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10

TNDM-114-簡-815-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吳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許至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白河區大凍山上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 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柳營路2段 與中山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時1 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3-10

TNDM-114-交簡-51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又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 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非法攝錄告訴人短褲內等非公 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侵害 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影響告訴人隱私權及 心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係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影像之設備,亦為用以儲存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依 刑法第319條之5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11分 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全聯超市善化善新店內,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使用微型攝影機放置在左手外套袖口內之 方式,攝錄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短褲內之身體隱私部 位,嗣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 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 二、案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旼翰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之指訴。  ㈢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扣案。  ㈣全聯超市監視器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0

TNDM-113-簡-3685-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YONG SOON(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9號、11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YONG SOON(黃永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本件被告NG YONG SOON(黃永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 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因案件業已辯論終結,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起訴罪嫌,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先前據 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228-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8日(星期五)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刑 事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2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 院排定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後進行調解,本院為瞭解調解情 形,以利後續審理事宜之安排,故而延長宣判期日至114年3 月28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交易-21-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3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家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接連刺傷告訴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口角細故即持剪刀接連刺傷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致使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以犯案之剪 刀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1號   被   告 丁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飲酒後認為李世昭耍流氓,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力 刺傷李世昭腹部,致李世昭腹部3處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世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家泰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世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蕭民典、許志忠警 詢之證述。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05

TNDM-114-簡-6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洩憤,率爾對他人汽車潑灑油漆,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 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朱浩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元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許,駕車行駛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內環道時,不滿後方由劉絨萱 所駕駛之AZT-0999號自用小客車有對其逼車及鳴按喇叭之行 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該購物中心A2館5樓停 車場發現劉絨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竟以紅色油漆潑灑於A車之車身, 致 上開汽車後擋風玻璃、雨刷、尾門、車燈、保桿等為油漆 覆蓋,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劉絨萱。嗣劉絨萱報警 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絨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浩元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絨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 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車損照片等附卷足佐 ,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2-27

TNDM-114-簡-3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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