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莊閔惠即莊筱欣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閔惠即莊筱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6年間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擔任作業
員,當時有申辦1至2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於94年4月
間聲請人遭廣達公司裁員,故在住處附近頂讓早餐店自己經
營,惟經營不順,入不敷出,故聲請人使用前申辦之信用卡
辦理現金借貸,另又向多間銀行以信用卡消費貸款。聲請人
之早餐店於經營1年多時還是虧本,故聲請人認賠收店,聲
請人原繳付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嗣
於95、96年間,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關閉,聲請人無能力繼
續清償。聲請人於97年底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30、40萬元,一部分用於清償還款,剩下
部分再與永豐銀行協商分期繳納每月7、8千元,但因聲請人
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收入數額介於15,000元至20,0
00元不等,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繼續依上開還款
方案為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
間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3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
61頁、第41至49頁、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其以打零工維生,自113年2月1日起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麵
線小吃店擔任助手工作,從事洗碗、外帶包裝、店面清潔及
外送送餐工作,每月薪資20,160至25,200元等情,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9頁)為憑,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核算聲請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3,940元[計算式:(18,900元+25,200元+23,94
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6=23,94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3,9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4,260元,顯難再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清-97-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