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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莊閔惠即莊筱欣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閔惠即莊筱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6年間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擔任作業 員,當時有申辦1至2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於94年4月 間聲請人遭廣達公司裁員,故在住處附近頂讓早餐店自己經 營,惟經營不順,入不敷出,故聲請人使用前申辦之信用卡 辦理現金借貸,另又向多間銀行以信用卡消費貸款。聲請人 之早餐店於經營1年多時還是虧本,故聲請人認賠收店,聲 請人原繳付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嗣 於95、96年間,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關閉,聲請人無能力繼 續清償。聲請人於97年底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30、40萬元,一部分用於清償還款,剩下 部分再與永豐銀行協商分期繳納每月7、8千元,但因聲請人 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收入數額介於15,000元至20,0 00元不等,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繼續依上開還款 方案為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 間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3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 61頁、第41至49頁、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其以打零工維生,自113年2月1日起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麵 線小吃店擔任助手工作,從事洗碗、外帶包裝、店面清潔及 外送送餐工作,每月薪資20,160至25,200元等情,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9頁)為憑,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核算聲請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3,940元[計算式:(18,900元+25,200元+23,94 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6=23,94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3,9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4,260元,顯難再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97-2024101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鄭恒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日與原告成立貸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7.82% 計息外,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欠借款本金260,409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KSEV-113-雄簡-1697-20241016-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佳賢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8,199元(見本 院民國109年12月6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90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3月18日聲請清算,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1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 定不免責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堪認定。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 87,72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 權比例償還187,800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條、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 償金額,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 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5

CTDV-113-消債聲免-13-202410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於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以年息3%固定計算;自借款滿3個月翌日起改按年息12%計算;餘額代償服務則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率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7,323元本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 商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卷第9至27頁)。由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固認被告曾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惟原告就中華商銀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論據(卷第11至27頁),其上固有記載本金90,000元、利息7,323元及歷次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中華商銀已經倒閉,無法提出還款明細等語(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4

KSEV-113-雄小-195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本金132萬7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頁),嗣經本院闡明後表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 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7頁) ,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1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依 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0.92%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53%(計算 式:1.61%+0.92%=2.53%),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1條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與原告 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方式改依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第6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 第4章第4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1萬9988 元(含本金61萬2933元、利息70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依年 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14.78%(計算 式:1.49%+13.29%=14.7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41萬59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屢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30萬8725元(含本金29萬8987元、利息7338元、手續費用 2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67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 、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帳單、房屋貸款新冠肺炎紓困緩繳息計算式、請求金額計 算式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1 17-1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61萬9988元 61萬2933元 2.5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萬5960元 41萬5960元 14.78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萬8725元 29萬8987元 6.7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4萬4673元 132萬7880元

2024-10-14

TPDV-113-訴-443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被告之借款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因被 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經太平產險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太 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本件理賠 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依原債權人遠東商銀與被告間所 定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75%固定計算,並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倘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 本息500,841元未為清償,經遠東商銀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 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付遠東商銀所受損失。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流 水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賠款接受書、消費貸款信用保險收 據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500,8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84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因銀行信用評估 問題無法借款,希望藉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伊遂依被告所請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兆豐銀行撥 付之前揭款項後,旋於110年4月22日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依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分84期按月給付本息予伊(下 稱系爭借貸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 經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甚且拒絕出席調解,可見被告非但給付遲延,且已 明示拒絕給付,伊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縱認伊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系 爭借貸關係,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 返還積欠之借款,如逾期未還,即解除系爭借貸關係,被告 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系爭借貸關係應自113年8 月16日起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既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77萬0,341 元本金,及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兆豐銀行繳納之 利息1萬7,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予 伊,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金額係原告實際交付之25萬 元,即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總額之4分之1,故兩造間係約定 伊按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給付本息予原告至第21期為止, 伊已依約償還本息至第20期,僅餘第21期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100萬元,經兆豐銀行於110年4月21日撥 入原告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翌 (2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兩造間至少有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至少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與兆豐銀行間借貸契約所定之前21期之還款內容向 原告清償借款。  ㈢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於111年12月21日還款第 20期後,尚餘77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向兆豐銀行繳納之之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至000年0 月 間合計為1萬7,113元,各月繳款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應償還 利息」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100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故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未還本金77萬 0,341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利息1萬7,113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 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借款金額,而依兩造之LINE 記事本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記載:「2021.11月 份還楊老大100萬元消費貸款」等語,另於轉帳頁面註記還 款期數之分母均為84(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借貸金額及約定還款期數相符。衡以,被告既係向原告 借貸,於記載還款內容時本應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之,而 毋須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貸之全部金額及分期期數記載。此 外,原告就其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另提出印 有與所述金額相符領款紀錄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此雖非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直接證據,然審酌親友間借 貸本不必然會簽署書面契約、領據或錄音、錄影,尚不得因 原告未能提出此等直接證據,即認原告未就交付100萬元借 款乙節盡舉證責任。是以,綜衡原告於取得兆豐銀行撥款後 之領款紀錄、被告自行記載之還款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反觀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約定借貸金額為25萬元乙節提出任 何舉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 貸關係約定被告應依兆豐銀行所定還款條件按月向原告給付 本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所示,被 告本應於112年1月給付第21期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然 被告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 已遲延給付。次查,原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送 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並表明屆期若未清償即以該書狀解 除系爭借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該書狀於 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貸關係即應 自113年8月16日起生解除之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 已明示拒絕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 系爭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已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不符, 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原 告雖按月傳送清償內容予被告,然均未見被告回覆,難認被 告有何明示拒絕給付之表示,至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則係 收受起訴狀後之事,亦不得以此認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關係既經原告解除, 被告就其所受領且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77萬0,341元即應負 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元部分,因此部分並非 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且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 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定。然查原告係本於其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給付該行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 元,此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 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此部分金額要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 41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訴-30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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