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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潘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69元,及自10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17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969 8,969元 2 利息 8,969 104/4/2 113/8/21 (9+142/366) 15% 4,210元 小計 13,179元

2024-10-25

KSEV-113-雄補-2353-202410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補-2190-2024102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勝瑞 訴訟代理人 陳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 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聲明利息為週年利率16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39頁),且訴訟 費用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證人日旅費5 24元(見本院卷第4-1頁),訴訟費用計為1,524元,是本院 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22

FSEV-113-鳳小-242-20241022-3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胡漢均 被 告 黃志傑 劉明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奇典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共分24期,自1 12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3日繳款,每期繳納 4,300元;同時約定奇典機車行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 之本票,作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被告甲○○須繳清 全部分期款金,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分期款未繳清 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 4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甲○○後,分期款僅繳足3期,則依上開物 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 自113年3月4日起(即第4期繳款日之翌日起),視為全部到 期,合計9萬3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延遲繳款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甲○○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為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訂約當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 被告甲○○於成年後仍繼續繳足3期分期款之事實,足徵被告 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因被告行蹤不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乙○○:伊一直有在和原告談償還方案,原告所提方案為 每月5,000元,伊每個月都有按期匯款,目前尚餘16期未還 。又被告甲○○購買系爭機車之用途及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用 ,前3期被告甲○○皆有正常繳款,但後來因為被告乙○○上班 沒有接到電話,就收到本件起訴。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81條第1項 、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資料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 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所定:「期限利益 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到期,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 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 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須待被告甲○○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2萬640元(計算式:10萬3,200元× 1/5=2萬640元)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第4期即113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26日止,被告甲○○積欠第4至10期共7期 之分期價額共3萬100元(計算式:4,300元×7=3萬100元),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甲○○尚 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甲○○給付 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機車價金9萬300元,固屬有據,惟被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甲○○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補 充約定」第1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 4,300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300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30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300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3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24 6萬8,8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萬300元

2024-10-11

TTEV-113-東小-123-202410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原告因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魏丞妤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55元(含本金110,131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利息 4,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09

FSEV-113-鳳補-722-202410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賢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182元 【計算式:本金98,496元+已結算之利息66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518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已發 生之違約金508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69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00,1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0-08

FSEV-113-鳳補-699-202410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林鈺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07

STEV-113-店小-88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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