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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被害人涂家維為受取權人,向 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韋豪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原應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涂家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 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飯店服務員,月收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能使被 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更 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維護被害人權益及督促被告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參酌被告資力、被害人受害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 萬2,000元,如果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帛 橙Y」,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 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之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 Y」之人使用。其後陳韋豪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稱「帛 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沛璇」之人,向涂家維佯稱:可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其帳戶帳號遭凍結,需支付一筆費用始能解凍 云云,致涂家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16)日15時12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韋 豪再依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同(16)日15時2 0分、16時13分及同年月17日7時9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2 1,312元、1,000元、1,000元之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 T,再將虛擬貨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 錢包內(網址:「TAKkezhmayzZsg3Dqa8v8nmJzaLTHHBjAU」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涂家維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涂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及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3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暱稱「帛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用途之可能,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繼而於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明贓款下, 竟依暱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 」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T,再將虛擬貨 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錢包內,是被 告上開提款、轉帳之行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暱稱「帛橙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款項,而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相關犯罪所得,以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LDM-113-金訴-7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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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林有加 林文燦 上 訴 人 林文仲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陳宗聖 陳宗揆 被 上訴 人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位濱(下稱林位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其妻江 美葉、其子女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此5人合 稱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查林位濱於原審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南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下稱林瑞庭2人)、林有 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下稱林 有加6人,與林瑞庭2人合稱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公同共有 後,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位濱,其訴訟標的對於 林瑞庭8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瑞庭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有加6人,爰將林有加6人併列為上訴 人(林瑞庭2人及林有加6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林位濱原主張系爭決議書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 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改稱系爭決議書第1條性質上為死因 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42、186頁),並說明請求權基礎仍 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第412頁;關 於在原審及前審所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應屬對林南山訴請返還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美伶以次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前因其女婿林南山提供土地為其擔保 借款,乃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 林雅氣與其妻林李勸(下稱林雅氣夫妻),及林位濱、林瑞 庭、林文燦(下稱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 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 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於林雅氣夫妻百年後, 土地產權歸林位濱所有,可知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有 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死亡,林李勸 已於99年7月26日死亡,系爭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林位濱 與林瑞庭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位濱業於107年6月21日將 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6,665元,以林南山 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林瑞庭8人與林位濱應向林南山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惟林瑞庭8人怠於行使,林位濱已訴請林南山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與林瑞庭8人(即林雅氣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林瑞庭8人自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爰依系爭決議書 第1條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林瑞庭8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之判決(原審為林位濱勝訴之判決, 林瑞庭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有加6人視同提起上訴;另林 位濱請求林南山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林南山敗訴之判決,林南山就 本院更一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瑞庭、林美伶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五子 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 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系爭決議書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縱 為林雅氣之遺產,林雅氣以系爭決議書分配或贈與林位濱, 倘有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林位濱亦不得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林瑞庭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陳林寶猜未曾到庭,僅具狀抗辯:伊之上訴理由同林瑞庭, 林位濱之請求已侵害法定特留分,應依法扣減等情。  ㈢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雅氣、林李勸係夫妻,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繼承人 為配偶林李勸、子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 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陳宗聖、陳宗 揆係林雅氣之孫,代位繼承)。林南山係林美伶之夫。林李 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林位濱於113年8月28日過世,已由 其繼承人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聲明承 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 分之1、林信郎將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 下。  ㈢林位濱曾以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 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林南山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7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㈣林雅氣、林李勸、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5年11月13日 簽署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  ㈤林雅氣、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6年11月17日簽署家族 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在本件發生爭點效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無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㈢系爭決議 書第1條之法律性質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前案確定 判決之理由不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全文觀之(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 3至108、109至118頁),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 同,均係林位濱訴請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林瑞庭8人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固認定林雅氣與林南山就系 爭土地全部成立讓與擔保(隱含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得 單獨為處分之意),並以讓與擔保債務未全部清償為由駁 回林位濱上開請求確定。惟考量有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在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程 序並未經法院整理明示列為主要爭點,俾使兩造認知此為 重要爭點而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酌上述爭點效之說 明,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有相關論述予以肯認,本院不認為在 兩造間後案即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關此爭點,本院仍就 卷證資料予以析述認定如後)。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⒈查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主旨: 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 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 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 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①○○○○段000-0號 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係因有拿林 南山之○○○○段00號及000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 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 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 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 。(以下略)……」等語,並由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末之「 決議人」處簽名及蓋章,林李勸緊接其後蓋手印及印章, 另由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 林南山則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決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   ⒉林瑞庭否認林雅氣對於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抗辯系爭 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子女共同經營事業所購置,應 屬林雅氣與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於原審則與林美伶共同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雅氣與五子即林 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 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分之1、林信郎(林雅氣之 侄)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2、167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觀諸系爭決議 書所載,係於95年11月13日作成該決議書(斯時系爭土地 已辦竣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林雅氣以大家長身分表 明系爭土地全部(記載「持分全」)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 之原因(即讓與擔保),並說明「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 氣」,寓有表達系爭土地全部屬於林雅氣所有且日後林南 山須歸還林雅氣之意,參以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均在 「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林南山亦在「見證人」處簽名蓋 章,可顯示係對於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所載文字認同不爭 執,同意由林雅氣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處分之意。依上 開內容,足以彰顯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始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林南 山名下,進而要求於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林南山須歸 還與林雅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後,多年來林雅氣之子女就前述登記狀態均未爭 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雅氣前述安排亦無異議。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實均為林雅氣所有,由林雅氣全 權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等情,係屬有據。本 院更一審判決,亦係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林南 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林有加、林文燦 、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 公同共有」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林雅氣就 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 保,且該讓與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林南山未就更 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⒊另觀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㈣林 瑞庭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其5子公同共有,非林 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無處分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林南山所有,該讓與擔保應為無效云云。惟林雅氣運用 資金購買不動產,係分別登記於其自己或子女名下一節, 業據上訴人(指林位濱)於林文燦訴請訴外人葉天生移轉 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中證述:『因為我們兄弟會將工 作所得全數交給林雅氣,由林雅氣購買不動產,再分別將 不動產登記在他自己或子女名下』等詞為憑(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並為林瑞庭所不爭 執,且陳述:『因為大家一起經營事業,沒有區分是何人 財產,是由父親帶領兄弟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頁)。足見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如何辦理所有 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此由林雅氣於93年8月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歷10餘年,上訴人及林有加等8人就此均未有異議之 情益徵。則林瑞庭空言爭執,不足採取。」有判決全文可 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5至116頁),顯見林瑞庭在當 事人相同之前案所辯系爭土地非林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 無處分權云云,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   ⒋綜參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 之權利,方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等情,係屬可信,且本院在更一審判決已據此為 基礎,並認因讓與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林南山應 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 登記予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就該部分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家族 共有資產,林雅氣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要無 可取。  ㈢系爭決議書第1條,林雅氣與林位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 契約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位濱與林雅氣簽立之 死因贈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林 瑞庭否認在卷,質疑林雅氣並無單獨處分權,且林位濱於 前審已陳明不主張死因贈與等情。惟查,(林位濱與)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始終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僅 就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定性,以往陳稱係無名契約之 債之拘束,於本院程序主張係死因贈與契約,前後縱有不 一,應僅屬更正其法律意見。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此應屬法 院之職責。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單獨處分權一節,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系爭決議書第1條載明「事後本產權歸 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細繹其 文義,應指「林雅氣及林李勸均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 林位濱所有」之意,且林位濱亦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彼 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應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 概念,亦即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雅氣與林位濱締結之契 約,約定由林雅氣贈與系爭土地予林位濱,以「林雅氣及 林李勸均死亡(「父母百年」)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 就時,上開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乃死因贈與契約,係屬可採。   ⒊林瑞庭雖抗辯:104年10月9日曾召開林氏家族會議,會議 紀錄第4項載明「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會議 決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會議決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且由林 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簽名,因系爭決議書有其他約款經 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認定無效,應認系爭 協議書全部無效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45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第145 至156頁)。惟查,前述會議紀錄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勸諭 兩造商談和解,部分當事人在庭外洽談期間所為之紀錄, 此觀前案第一審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瑞庭就該 案所提答辯四狀暨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 1至257頁),足可明瞭。前案最終未達成和解息訟,仍由 法院判決確定,堪認前述會議紀錄僅係參與者在協商過程 為促成和解可能而表示之意見,難認有以此紀錄內容作為 訴訟上受拘束之意思,林瑞庭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以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 生效力。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締結之前述死因贈與 契約,乃債權契約,林雅氣過世後,繼承人為林李勸、林 瑞庭8人及林位濱,俟林李勸亦過世,前述停止條件全部 成就,贈與人林雅氣就前述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林雅氣之 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即林瑞庭8人)即因繼承林 雅氣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林位濱負有履行給付贈與 物即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屬有理。林瑞 庭2人雖抗辯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林南山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上 訴人應對林位濱負履行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此係基於因繼 承林雅氣遺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在分割遺產,無須 以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做為前提,此等抗辯應 無足取。   ⒉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 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 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 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 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被繼承人所 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林寶猜雖具狀稱系爭土地若全歸林 位濱將侵害特留分,應予扣減云云,姑不論陳林寶猜及林 瑞庭2人質疑有侵害特留分情事從未敘明計算式(未敘明林 雅氣遺產之具體內容,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時為何侵害特留分),審酌林雅氣於97年5 月17日過世(前述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林雅氣及林 李勸均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依上開說明 ,繼承人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 情形者,扣減權應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即消滅,俾使法律 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林瑞庭自陳於以往僅質疑有侵害特留 分,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程序(113年間)方有提及扣減 字眼(見本院卷第327頁),陳林寶猜係直至113年9月4日 方具狀表示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77頁),顯係在繼承 開始逾10年之後才表示行使,扣減權早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此等主張自不生任何效力。林瑞庭2人另質疑系爭決議 書第1條已違背特留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曾提出林雅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 載諸多遺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第85至88頁 ),林瑞庭2人既未敘明計算式說明如何違背特留分規定 ,實無從遽認可採,況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情事,至多僅 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不會導致林雅氣 所為死因贈與契約無效,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就結論而 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二-7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銘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美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易字 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中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 宏、高佩鈴、林哲賢本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 提存書)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因系爭提存 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 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 負擔1/2」(下稱系爭記載),而就受取權人應負擔之稅費數 額有爭執,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記載,對其超過14萬91 47元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則以相對人 拒不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出租他 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 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 元本息。是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其他各款、或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規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15-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清 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黃○(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黃○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告 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需款孔急,竟與黃○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丁○○同意 或授權,推由黃○偽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復於111年1月28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由乙○○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本票作為 向戊○○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戊○○因誤信其債權有上開本 票擔保,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乙○○,足以生 損害於「丁○○」、戊○○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25-27、47-48、2 9-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字一卷第7頁) 、對話譯文及錄音檔(他字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6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95100號 函(他字一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擔 保借款之用,因而與黃○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依前揭說明, 該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共同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指 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嗣行使該本票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黃○ 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後,再持該本案向告訴人詐借金錢,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57頁),其與黃○共犯本案之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前開規定,惟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訴卷第15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孔急,而偽造附 表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偽造發票人僅1 人,並僅向告訴人1人行使之,目的是供作借款擔保,與一 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 秩序之危害較小等情,認被告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竟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 示本票,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 經濟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63頁),且其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主張之調解方 案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 然已將本案詐得之42萬元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已有一定 程度填補告訴人損害,此有調解紀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 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訴卷第63、167-171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59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就本案取得之42萬元, 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清償提存,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有悔悟之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 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按提存行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文義有別,然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 節第三款關於提存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被告既 將應返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 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告訴人 得依法領取,被告實質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因而獲得確保,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 詐得之4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為告訴人辦理 清償提存,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事實上 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1年2月8日 42萬元 「丁○○」 WG0000000 偽造之「丁○○」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2025-01-21

CTDM-113-訴-36-20250121-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義福 相 對 人 吳久銀 蕭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O年度全字第三四 一號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聲請人陳義福部分,准予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 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形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5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就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清償提存;其餘部 分亦因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屬情事變更。則本件假扣押原因即 因聲請人清償完畢及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而消滅,已無假扣 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執行處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發文命相 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撤銷本件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全聲-11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黃國書 黃雅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英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下同)自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 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 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相對人負 有金錢給付義務,並明定給付時間、方式,並非課以抗告人 等應為一定積極行為之義務,於113年8月28日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28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載明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才能賦予相對人執 行處理000地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的權利,伊等在106年6月24 日完成清空A部分建物時,相對人就必須支付尾款9萬元,然 伊等並未收到9萬元餘款,且相對人未通知伊等,即將9萬元 辦理提存,並附加不符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又相對人前曾 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歷經7年後竟又收到原裁定,當事人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所為不但違 反公共利益巨大,並專以損害伊等財產為主要目的。又系爭 調解筆錄第4項載明:「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然相對 人嗣仍對伊等進行各項訴訟,已無誠信,且達民法第738條 規定撤銷要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伊等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爰聲請 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 ,給付方法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給付 玖萬元,直接匯入…,第二期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自 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 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 時交付餘款玖萬元,依同樣方式匯入上開帳號。」(原法院 卷第23至27頁)。又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此前起 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原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 5月25日在本院成立系爭爭調解,抗告人同意拆屋還地等情 ,為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 決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原法院卷第15頁),顯見請求抗 告人將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騰空遷出, 並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乃相對人與抗告人成立系 爭調解之主要目的,非屬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且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具體明確,適於執行,則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為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渠 等財產云云,涉及實體權利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至於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抗告人之尾款9萬元,既 非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抗告人倘認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 件,非不得向提存所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參照),尚無 礙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 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 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1號 裁定意旨),是相對人此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雖曾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參本 院卷第35、37頁),仍無礙其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 乃指受理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法院,本 院並未受理抗告人所稱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 ,則抗告人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自非本院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 相對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課以抗告人等應為一定積極 行為之義務,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 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抗-1-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62,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 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862,031元,及自1 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 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 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 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 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 )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 ,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50%」。詎被告蘇幸福明知 「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入 』」,猶藉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月銷售額(減 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列共2,100,000 元)」(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務報表提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105年度基隆東岸營業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 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 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 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 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031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元+2,100,000元-80,4 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2,03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亦願給付系爭權利金,然而被告 此前發函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戶」,原告卻 未給予回應,故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即原告設 址所在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從而,兩造就系爭權利金 之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提存而告消滅,原告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 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 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 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此即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 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 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 方各分得50%」。    ㈡被告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 入」;惟被告蘇幸福於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 月銷售額(減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 列共2,100,000元)」(此即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 務報表提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系爭查核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 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 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 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 ,03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 元+2,100,000元-80,4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 爭權利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蘇幸福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 2項等罪,乃以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 7號起訴書,就被告蘇幸福提起公訴(刑事法院目前尚未審 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告蘇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答辯,被告大日公司 遂於113年9月23日,寄發日基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其願付系爭權利金並請原告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上 開書面通知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大日公司未獲原告回覆「系爭權利金之受領方式」,乃 於113年11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2512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日內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號 或其他給付方式,倘逾期仍未回覆,被告大日公司將就系爭 權利金辦理清償提存」;上開存證信函則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原告。    ㈥被告大日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檢附催告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7號檢察 官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依民法第314條、第327條規定,以原 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法院提存系爭 權利金(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為 「提存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應賠償受取權人基 隆市政府4,862,031元(即系爭權利金),經提存人發函催 告受取權人提供給付方式,惟經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 存」。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亦 有明定。且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 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 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㈢所述,兩 造就「被告蘇幸福代表被告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卻以減額提列『銷售額與租金收入』之系爭財務報表,取得會 計師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再持向原告陳報大日公司105年 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 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 獲得『免繳系爭權利金之不法利益』」等前提事實,原無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 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 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 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參)。是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不願理會、不提供帳號 作為匯款之用,或不願配合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債務人即 可辦理清償提存而使其債務消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 償之責,雖有其法律根據,然承前㈣㈤所述,被告大日公司 曾於訴訟繫屬期間,二度行文通知「其願給付系爭權利金並 請原告回覆合宜之受領方式」,礙於原告遲未回應,被告大 日公司乃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 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再加上被 告大日公司提存「系爭權利金之全額」且未設定受領條件, 故可認債權人即原告已然受領遲延,債務人即被告大日公司 係依「債之本旨」辦理「本金」之清償提存,換言之,原告 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其中有關本金之部分,於113年11 月21日「清償提存」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本金債權消滅以前」之遲延利息(即「106年1月1日迄113年 11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暨「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則非適 法,不能准許。因系爭權利金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總計1,918,244元(參 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及司法院試算表 ),爰依此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訴-75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明 人 即異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陳明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 其上,亦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 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 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 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 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 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7,484元,現 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 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 70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 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 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異議人就上述實體上爭執,及關於清償提存是否發 生清償效力,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 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 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聲-335-2025011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相 對 人 黃福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領取共有物分割補償款事宜,經郵局投遞 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設籍地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辦理 後續之清償提存程序,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此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EV-113-桃司簡聲-17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采姸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被 告 李金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 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起、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王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李金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德行東路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6條、民國106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4、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於113年6 月26日登記解散,並於113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鄭 文全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7-321頁)。原告已具狀 聲明由鄭文全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5-3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宏笙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 (以下均含稅),自簽約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 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期限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宏笙公司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工 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賠伊之損失,作為遲延罰金。嗣於系 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宏笙公司因故將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 務轉讓由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當時原名稱:榮 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仁鴻,下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 ,並洽得被告李金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四方於106年3月 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 約定,如系爭工程有任何延宕工期情事造成伊之損失,被告 三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21 日開工後,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已超過原 預定工期達711個日曆天,造成伊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及建築 物融資信託利息損失,商譽亦嚴重受損,是依上開約定,被 告三人自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計1,955萬2,500元【計算式: 55,000,000元×0.5‰/日×711日=19,552,500元】。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於系爭土地 開挖地下室時,未注意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導致緊 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 壁龜裂、油漆剝落、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影響結構安全, 達危樓等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因而對伊起 訴求償,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雙方於112年11月2 日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事件,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合意就上開鄰損爭議由伊給 付張一凡260萬元作為賠償,已於112年12月20日付清,並同 意張一凡受領伊107年間出資所為鄰損清償提存之27萬元( 下稱107年鄰損提存款)。而上開鄰損爭議顯係因可歸責被 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並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後段等約定,應由被告王田公 司、李金台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 告王田公司、李金台連帶給付其中167萬2,285元等語。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第6條 、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王田公司、 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田公司、李金台(下合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分別稱呼 時仍單稱其名)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經推算後為105年11月4日,而系爭工 程於106年7月12日完工,王田公司施工至多僅逾期250日曆 天,原告主張王田公司逾期共計711個日曆天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僅為竣工,並非完 工,惟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12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除 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外,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 107年10月15日止,該段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王田公司所造成 之遲延,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顯非合理 。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 情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對伊主張計罰違約金 ,或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數額酌減至0元;且有 關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總價( 詳後述)為準,原告主張以契約金額5,500萬元為基準,按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亦有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鄰損賠償事件部分,張一凡主張之鄰損情況與王 田公司施工無關,且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故原告應不 得再以同一事件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況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倘認原告 得對王田公司計罰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 失之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另行求償其他損失。系爭協議書第 7條僅約定鄰損等問題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並未明 示須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結算 完成,其中宏笙公司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2,695萬 元(含保留款),王田公司接續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2,148萬5,000元,以上總計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84 3萬5,000元,惟原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3,888萬4,810元,尚 積欠工程款955萬0,190元未付,王田公司亦以前開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5-287頁,被告宏笙公司 亦未提出爭執):  ㈠原告與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笙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500萬元,自簽約日起配 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開工;於107年10月15日領得使用執 照。  ㈢被告李金台於104年12月2日(即原證12照片拍攝時)為工地 負責人。  ㈣原告、被告三人於106年3月6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鄰損事件,於112年11月2日與鄰房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成立調解(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並賠償張一凡260萬元,且 同意張一凡領取原證21提存書所示27萬元的提存。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以及與張一凡鄰損爭議所生 財產損害之賠償等節,則為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其逾期日數為何?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其計算基準應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總價為準,還是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第6條等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萬2,500元,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還 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遲 延完工受有損害,不得計罰違約金,或請求將違約金數額酌 減至0元,是否可採?㈡鄰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田 公司、李金台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是否有據?訴外人張 一凡在另案主張之鄰損情況是否為王田公司施工所衍生的鄰 損?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系爭契約 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失之賠償?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李金台就上開王田 公司應賠償金額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㈢被告抵銷抗辯部 分:被告王田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955萬0,190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下:  ㈠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 萬2,500元部分:  ⒈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所生責任應連帶對原告負責:   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以下同)、 乙(即宏笙公司,以下同)、丙(即王田公司,以下同)三方同 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於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 含本協議書簽訂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即全部轉讓予丙方 概括承受,……,,日後乙、丙雙方亦不得以其内部間之任何 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其任一方違反其内部約定之情形等), 對甲方主張解除本協議書、減免責任,或有任何延宕本工程 工期之行為,若有是事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丙應連帶對 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縱其已將 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丙方概括承受,仍應 就丙方履行原承攬契約施作本工程所有義務與責任,負全部 連帶履行之責,丙方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視為乙方之違約 ,乙方拋棄先訴抗辯權。」、第6條約定:「丁方(即李金台 ,以下同)願擔任乙、丙雙方就原承攬契約及本協議書所約 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乙、丙雙方因此所生之義務負連帶履 行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之遲 延工期違約責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連帶對原告負責,合 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性質與解釋、逾期每一日之違 約金金額: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可明。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 (即宏笙公司,下同)倘不依甲方(即原告,下同)要求期限 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規定期限完成, 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賠甲方損失,作為遲延 罰金。...四、承攬金額1,000萬元以上罰千分之零點五。」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文字上已經明示約定該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至於該契約條款所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罰千分之 零點五之罰金究竟是以哪一個「承攬金額」金額基礎作計算 乙節,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以系爭契約第2條承攬金額第1款約 定的工程總額5,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下稱契約工程 總額)作計算;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解釋為以工作完成 後結算應給付承攬人之總工程款金額(下稱結算工程總額) 計算之。審酌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時間點,兩造間僅知 道契約,而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當時兩造可以預見的每日逾期的強制/懲罰強度是以契約工 程總額作計算,以合意的時間點而言,應是約定以契約工程 總額計算的可能較高。再者,工程完工或終止後結算應給付 工程款,可能因各種理由追加、追減,此金額浮動不確定, 有時甚至是承攬人怠於施工、作輟無常,定作人催告後見無 法改善或承攬人仍拒絕施工因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趕工,承 攬人並未施作因此該部分工項,而產生追減項目,此情形下 ,若計算逾期違約金時以追減後之結算工程總額為計算基礎 而使違約金金額下降,形成對承攬人較有利之情形,將產生 促使承攬人傾向自行選擇部分工項拖延不施作的誘因,反而 喪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督促承攬人注意工期管理,努力如期 完成契約約定的全部工項的用意。是以,考量兩造締約時可 預見的效果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條款計算上不能解 釋為以結算工程總額為準計算,仍應以契約工程總額為準計 算,在本件即是以5,5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逾期每一日應 計罰2萬7,500元【計算式:5,500萬元×0.5‰=2萬7,500元】 。  ⒊工期、延期與完工日的認定:  ⑴「完工日」究竟應為哪一日,原告主張應為使用執照發照日 即107年10月15日為準,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 第021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被 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為使用執照存根所記載之竣工日即10 6年7月12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第0210號 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竣工:係指乙方經依契約 文件規定施作完成,可交工程司辦理竣工查驗者。完工:係 指工程竣工查驗合格,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簽證本工程完工並 符合本契約文件規定可移交甲方便利使用者。」(見本院卷 ㈠第24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的狀態不僅指經 送交竣工查驗且竣工查驗合格,更要經原告驗收合格且建築 工作物已經屬於可以移交原告便利使用者。審酌兩造約定新 建者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㈠第17頁),必有自來水、有電 氣供應方屬便利使用的狀態,若嗣後有轉手出售之需求,更 需能合法登記建物所有權。而新建建築物申請水電供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都需要使用執照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使 用執照尚未發下時難認原告可以便利使用建物。是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5款「完工」之約定意旨,應解釋(實際)完工 日為使用執照發照日,於本件即為107年10月15日。  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開工:簽約後之日 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二、完工:自開工日起算410 個日曆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5條約定工程 延期:「如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因可歸責甲方之其他因素 ,或因為不可抗拒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不明確 、不符合政府法令、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情勢變更而影響 完工期限時,乙方須事前與甲方議定延長施工日數,並以書 面立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約定完工日—使用 執照發照日—係自104年9月21日開工日(見上三、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第㈡點)起算(始日算入)計算410個日曆天,為10 5年11月3日,然實際之使用執照發照日為107年10月15日, 是王田公司實際完工逾約定完工日711日(自105年11月4日 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  ⑶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竣工申 請使用執照時,除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乙被證7)外, 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乙被證8),因此主管機關審 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止,該期 間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這部分期間不應計算逾期日數等語 ,固有修改竣工圖申請書、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綠建 築專章相關部分)存卷可證明確實有為前開修改、變更的申 請(即乙被證7、8,見本院卷㈡第91至124頁)。然依前述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欲延長完工工期 以避免計算逾期日數,需滿足以下要件:①原告要求變更設 計或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可抗拒之因素發生,②前開事由 、因素影響完工期限、③需要事前與原告討論議定延長日數 、④書面立據。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到 庭證稱:「(問:【提示乙被證7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卷二P 91】為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竣工圖要求是要跟最後完成的 現況要一致,如果沒有一致的話,就要去修改原來核准的建 造執照圖。這個建案就是因為有跟現況不一致的部分,所以 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這是每個案子都會有的情況,一個案 子通常很大,在施工過程中多少會因為一些因素例如業主要 求、住戶要求而做一些圖面的修正,與原來建造執照的圖面 不同。(問: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半年到一、兩年 都有可能。(問:【提示乙被證13使用執照審查表,卷二P3 05】證人於106年7月12日已提出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卻至107年9月27日台北市政府才內部核准使用執照,是因 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的嗎?證人認為拖延超過一年才核准 使用執照的原因?)並不是因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107年9 月27日才核准使用執照。因為這個案子涉及鄰損的問題,所 以鄰損的被害人一直在行文給施工科,申訴本件建案有越界 建築、現況與圖面不符,所以施工科希望這些問題雙方都已 經達成和解再來處理使用執照的問題。(問:【提示乙被證 8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正、反面,卷二P93-94】為什要 申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這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指的是併 案辦理竣工圖的修正,因為前面有提到綠化的修正,所以綠 建築專章的查核表要再附一次,但內容沒有修改,臺北市政 府如果有綠化部分的修正,相關項目也要一併申請。(問: 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這都屬於竣工審查的一部份, 如果是乙被證8的話只是附進去申請文件裡。」(見本院卷㈢ 第7、9、10頁)可知申請修改竣工圖其實是新建工程常見會 發生的情況,王田公司既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自能預見 有此項行政作業須耗費時間,應於約定完工期限內保留此項 行政作業的審核流程所需日數,依證人所述審核期間半年到 一、兩年都有可能,至少亦應保留半年審核期間;況本件主 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超過1年之原因,並非申請修改竣工圖 或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所致,而是因鄰損糾紛遭投 訴所致等情,亦據證人洪明坤證述明確。申請修改竣工圖或 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暨非影響完工期限之因素,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不能作為延長施工日數而不計主管 機關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 止)為逾期日數的理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為使用執 照發照日即107年10月15日,約定完工日為105年11月3日, 是王田公司逾期完工之逾期日數共計711日。  ⒋違約金金額計算與民法第252條是否過高而減少金額的審酌: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前⒉所述)計算 本件違約金為1,955萬2,500元【計算式:2萬7,500元/日×71 1日=1,955萬2,500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 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 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院歷年審理工程糾紛 事件之經驗所見承攬工程契約,為避免違約金金額超過承攬 人可得利潤過多或甚至超過契約工程總額造成契約雙方利益 失衡,常見約定以契約工程總額的10%、15%或20%為違約金 之上限。然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未有上限 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已經超過契約工程總額5,500萬元的20%即1,100萬元;又 依原告陳報其因宏笙公司以及王田公司逾期完工所受具體財 產損害金額,係貸款利息損失810萬1,883元(參原證31)、系 爭工程建築期間給予原地主之租金補貼(原證13合建契約書 第肆條第二項)損失27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二 者相加總金額亦不超過1,100萬元,是本件按系爭契約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額確實偏高。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如前⒉所述),酌減其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時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是以併參酌王田公司 之違約逾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狀,主要是可歸責王 田公司自身,但其中申請修改竣工圖說以及併案辦理綠建築 變更設計之原因,依證人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證稱乙被證7 修改竣工圖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91頁)所列7點修正項目, 其中第2點綠化面積調整,是因為當初設計時無法看到要綠 化的部分有存在舊有的檢修箱,拆除舊的工作物之後才發現 那裡有一個檢修箱,所以要調整綠化設計的面積;第6點是 平面隔間變更,是購買的住戶有變更格間的需求,所以與原 來的執照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可確認此二部分 申請修改竣工圖或變更設計並非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施工造 成,其管理工期上雖仍應預留行政作業時間,但可歸責渠等 的程度較低,爰斟酌前開情狀,本院認從1,955萬2,500元減 少5%金額為相當之數額,亦即1,857萬4,875元【計算式:1, 955萬2,500元×(1-5%)=1,857萬4,875元】為相當之數額。  ⑶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 第6條得向被告三人主張連帶負擔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經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  ㈡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 宏笙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包含106年3月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王田公司 概括承受、第6條約明李金台為王田公司就系爭契約以及系 爭協議書所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見前㈠、⒈所述),系爭協 議書第7條後段並約定:「……;另本工程所衍生的鄰損及鄰 損修復賠償等相關問題概與乙方無涉,由丙方及丁方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系爭工程所衍生鄰損糾紛與相關 損害賠償,縱非王田公司施工造成而屬宏笙公司施工期間造 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其義務並與 李金台連帶負責,合先敘明。  ⒉查,訴外人即張一凡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宏笙公司施工期間即 已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壁龜裂、油漆剝落 、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原告因此於106年1月12日與張一凡 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建築土地施工損鄰事件在第1條約定: 「建築性損害(室內、外),不管新、舊損害,建商(即原 告)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於106年2 月3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0630000134號鑑定報告報告「測量複 測」與「安全鑑定」之結果,張一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 請原告與訴外人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下稱賴福泰等3 人)連帶為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第150 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承審,於108年2月18日判決「原 告(即張一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張一凡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受理,審理中並經現場會同勘驗以及另 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具體情況、受損原 因以及修復所需費用為測量以及鑑定,並於111年9月20日判 決,認系爭房屋受損確實係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而 廢棄部分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張一凡167萬2,285元本 息;原告與張一凡對於前開二審判決皆不服,均上訴於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 及駁回上訴人張一凡請求上訴人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八百九 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張一凡其 他上訴;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原告與張一凡於 112年11月2日成立調解並簽署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願連帶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張一凡260萬元以及 願由張一凡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於112 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另案調解筆錄 以及原告開立之支票、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9至75頁,卷㈡第67至77頁)。可知損及張一凡之系爭房 屋的鄰損事故確實為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該情事固 於106年3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王田公司接手工程前 已經發生,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然而卻是原告因此遭張一凡起訴 並賠償前開金額。原告主張前開情形為可歸責王田公司致為 不完全給付,其因此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 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另抗辯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包含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又抗辯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云云,亦與張 一凡係因另案與原告成立調解如另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 第73、74頁),才依據另案調解筆錄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符, 亦不可採。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 金錢債權,縱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時效消滅前符 合抵銷適狀者,亦得於本件與前開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鄰損糾紛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其他連帶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先予敘明。  ⒉王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若有,其金額:  ⑴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抗辯稱系爭工程已結算完成,原告應給 付王田公司之總工程款為2,148萬5,000元,卻僅給付王田公 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111萬1,000元 充作工程款給付,尚餘699萬4,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原 告另積欠宏笙公司255萬6,190元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其債權 亦已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協 議書之關係對原告共計有955萬0,19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前 揭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原告 反駁稱王田公司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 明書內容或有重複請款、或巧立名目,或金額浮報,其自無 權依該證明書內容請款,又其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 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 提存費共計138萬1,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 田公司1,476萬1,000元,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計算的已付款 項漏了部分款項;又伊雖積欠宏笙公司保留款尚未給付,但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提計算金額有錯誤,退步言,不論王 田公司或宏笙公司之工程款都已經罹於時效,不得抵銷等語 。  ⑵查,原告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明書 」雖未載明文書簽署或作成的時間點,但該證明書上已經記 載系爭工程建物正確的「使用執照字號」即「107使字第021 0號」,可見該證明書係使用執照發照—即完工—後製作。依 其製作之時期,兩造已經可以就王田公司哪些工項有施作、 哪些工項未施作作清點結算並協議為追加或追減,該證明書 於「工程完工結算總價」欄位已載明:「新台幣貳仟壹佰肆 拾捌萬伍仟元整(2,148萬5,000元)」並經原告與王田公司 於「起造人承造人切結」欄位均用印公司大小章(王田公司 是使用舊名「榮俊營造有限公司」與前負責人「鍾仁鴻」之 姓名章用印),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可見兩造於使用執照發照後已經會同結算工程款,雙方已 簽認該結算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應 給付王田公司之工程款總額自應以該證明書結算者為準。原 告嗣後方爭執王田公司於前開證明書所列項目浮報或部分項 目重複請款等理由否認結算結果云云,自不可採。又查,原 告主張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 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提存費共計138萬1, 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476萬1,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給付王田公司之支票影本、給付鄰 損受害戶之支票影本與簽收簽認文件、代為支付107年鄰損 提存款與提解費收據、簽收支票收據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5至63頁),可堪採信。綜前所述,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 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對原告尚有672萬4,000元【計算式: 2,148萬5,000元-1,476萬1,000元=672萬4,000元】之工程款 債權。又查,依原證14宏笙公司第1至14期之營建工程請款 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保留款確實累計有255萬6,190元 尚未請求。前開保留款金額於原告主張為王田公司接手後調 整過的系爭契約附件四「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即原證22 「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66頁)互相對照,於項次36項亦有出 現該金額保留款,並註明於工程進度達「使用執照取得」時 可以領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宏笙公司確實餘有255 萬6,190元保留款債權之權利予王田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 當時也接受該調整後「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 含稅金額55,00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稱保留款金額計算有誤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結 算計算表或結算單據、契約文件,其主張難以採取。準此, 王田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共計928萬0,190元【計算式: 王田公司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宏笙公司保留款255 萬6,190元=928萬0,190元】。  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二年期間自報酬款請求權 得行使之日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亦明。再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報酬給付之時期,若契約無其他約定,承攬人得依該規定時 間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 「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工程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之說 明。」,又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 稅金額55,000,000元)」記載255萬6,190元保留款於使用執 照取得可領回(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255萬6,190元保留 款之請求權係自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使,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二年,至109年10月15日 屆滿。而王田公司之工程款雖本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 定以及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 額55,000,000元)」表格與實際進度請款,然查,比對原證 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 00元)」與嗣後結算總價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 切結證明書」所記載「品名」與「工程進度」與金額之記載 ,除了項目有不同外,縱工項名稱相同者金額部分亦有不同 程度追加或追減,是因王田公司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或數量與 原契約有異,其已無法對照「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 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元)」工程進度請求,應認其結 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 ,於工作完成時—即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 使,其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是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  ⒊本件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日數期間為自105年11月4 日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止,其金額經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均如前㈠所述,該逾期違約金 並無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自 107年10月16日起已發生且得請求,參照前述王田公司對原 告之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以及255萬6,190元保留款 債權之請求權均是自107年10月15日起得請求,於109年10月 15日消滅時效方屆滿。是原告與王田公司前開互負之債務於 王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已經適於抵銷,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從而,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經與王田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尚餘929萬4,685元【計算式:1,857萬4,875元 -672萬4,000元-255萬6,190元=929萬4,685元】得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 至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萬4,685元,及宏笙公 司與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89頁、第93頁)起、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協 議書第6條及第7條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167萬2 ,285元,及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10

TPDV-112-建-18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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