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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周世宇即周巽祥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等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 其於所定期間內,補提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 等裁定先後於113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3年5月2日裁定附件第⒌、⒐項 【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及 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債務人固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程序期日補提如民 事陳報(七)狀所附資料,惟就債務人提出之資料觀之,債 務人就113年5月2日裁定附件第⒐項部分,僅提供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而未說明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效保險契約 ,其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致本院無 法確認債務人投保情形,而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 務人顯已違反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 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 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6

SLDV-113-消債清-49-2025032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吳 佳曉,經吳佳曉於113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2月 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 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 、第5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2月止,均 受雇於王容玲,上開11月期間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 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薪資總額共計203,5 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203,500元)。上開薪資費 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林○蓉每月 扶養費用11,571元,共計28,647元,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並 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 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 約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13-20頁、第39-49頁、第109-117 頁、第127-131頁、第133頁、第143-145頁)。則上開固定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安媚即陳素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媚即陳素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870,1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9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 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70,1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9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 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配偶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另自陳有 非固定之看護工作收入,自113年1月至9月共38,808元,核 每月平均工作收入4,312元,而其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36分之 1屬難以變價之共有土地,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33,956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038元,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0月14日補正㈡ 狀所附工作收入切結書、113年11月2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2,038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加計 每月看護平均收入4,312元,以14,3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33,956元後之負債總額1 ,636,20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清-121-20250325-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佑立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3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1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振宇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振宇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3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19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核 發中院平114司執冬字第43197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 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25

TCDV-114-消債全-90-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更生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暨證明文件,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 第43條、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已繳納更生 聲請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編號二至五 之事項,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3-25

TNDV-114-消債更-60-202503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秀曼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秀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後改為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12年 12月2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 請人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5份、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計新臺幣(下同)242元、汽車2 輛,其 中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汽車部分則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 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債權人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36 4,711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來源係在豬肉攤擔任計時人員 ,時薪170元,每月收入約21,25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於113年1月至5月期間仍任職於豬肉攤擔任計 時人員,自113年6月10日起迄今在傳統市場擔任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25,000乙節,業據其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並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在 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89至49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收 入21,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尚有餘額 6,25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收 入為51萬元,每月收入21,25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證明等件在 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7至31、79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萬元(6,250元×24 =15萬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364,711元, 業如前述,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就現有事證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28-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麗卿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新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右肩旋 轉袖破裂及腰椎退化等問題,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進行右肩 旋轉袖修補手術,並經醫師叮囑須長期休養、不宜工作,於 112年6月申請退保,一次性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49,750元 ,並陸續用於償還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彰化銀行之紓困貸 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創鉅有限合夥之商品及汽機車貸款,共計1,103,198元。嗣 後僅仰賴聲請人配偶及小兒子每月給付扶養費約新臺幣(下 同)7,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來源,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收 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年給付證 明、郵局存摺影本、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81-96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 22,973元、225,607元,名下所有之2輛自用小客車,經聲請 人陳報已註銷車牌及報廢而無殘值,亦無其他股票、保單等 其他類型財產,聲請人名下之郵局、農會、彰化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幾無餘額,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廢機動車輛 讓渡切結書、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80頁 、第107-1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7,000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500元、日用品300 元、交通費300元、電信費699元,共計6,799元,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6,799元,僅餘201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 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4,595元,又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 已無法任職工作,難認其未來能負擔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5

PCDV-113-消債清-245-202503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寶靈(原名邱秋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寶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寶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於110 年11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 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 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些許存款、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汽車1輛,前開 土地部分經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無結果 ,與價值甚低之存款及汽車均返還予聲請人,保單部分則經 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 萬186元,並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完畢,而於113年8月28 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11月15日之收入及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均打零工,每月薪資約 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609頁),支出部分則以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110、111年 度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為1萬9,172元、114年度則 為2萬122元)為計算,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計算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4年2月,計算式:2 0,000×39-18,337×13-19,172×24-20,122×2=41,247】,堪認 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36萬6,917元,惟 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明細,其於109年1月、109年4月至109 年7月、109年9月至109年10月、110年1月至110年7月均以打 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為2萬元,足見聲請人至少具有每月2萬 元之工作能力,惟其陳稱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台 灣力匯有限公司、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 入為1萬878元【計算式:(14,086+40,302)÷5=10,878】) 、109年2月在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1,465 元、109年3月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4, 007元,109年8月在童顏無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 為9,970元、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翔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合計1萬7,137元,該收入情形顯然與 原告之工作能力不成正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職上開公司期 間起迄日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何以於該等期間 僅能獲取每月數千元至1萬元之低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難謂無疑,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萬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 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36萬6,720元(平均每月金額1萬5,280 元,包含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 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280元、房租5,000元,見消債清 卷第15頁),審酌其主張金額未逾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16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1萬7,280元(見消債清卷第35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36萬6,720 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僅有餘額11萬3,280元(計算式:480,000-3 66,720=113,280),尚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萬186 元,堪認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清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 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 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其餘 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 尊重鈞院裁定等語。查本件債權人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 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離婚後收入不穩定 ,當時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斯時未成年之2名子女 ,每月僅靠臨時工收入難以維持生活開銷,遂向銀行申貸, 以債養債,現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雙方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息0%,每月以新臺幣(下同) 15,8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96年1月15日,隨即毀諾,有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3至 68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民國95年間與前夫離婚後收入不穩定,除了要扶養斯時2名 未成年子女(蘇辰嘉89年次、蘇辰傑90年次,於95年聲請人 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時,分別為6歲、5歲)因未能尋得 優渥工作收入支應生活開銷,遂向親友借錢支付每月協商金 額,然苦撐10個月仍無法如期還款,僅能勉強維持其必要生 活所需致毀諾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5、26頁、41頁至41頁反面),堪 信聲請人確實於95年至96年間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較 大而毀諾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 因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陳明其現於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約14,517 元(計算式:217,762元÷15月=14,517元),另偶爾會接臨 時工,皆為當日結算領現金,每月約7,000元,合計21,517 元(計算式:14,517元+7,000元=21,517元),有其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 消債清卷第70、82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勞工保險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 第57、60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 可信,是暫核以21,51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1,5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1,237元(計算式:21,517元-20,280元=1 ,2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1,237元清償債務3,257,515元,尚需219年(計算式:3,2 57,515元÷1,237元÷12=2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 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5

PCDV-113-消債清-18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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