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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09、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3⑴、4⑴①、5⑴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曜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瑞隆路高速公路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2、3、4⑴、5所示子彈共24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分別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內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迄至下述查獲時間止。 二、嗣吳曜宏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子彈 25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含24顆具有殺傷力者,及 1顆不具殺傷力者;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另由本院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吳曜宏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除 其持有前揭子彈外,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時,即主動 告知員警相關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領警方前往其上 開租屋處以取得、報繳其持有的全部槍枝。員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吳曜宏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取 出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 者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吳曜宏所持有 之子彈數量為「25顆」,然檢察官於核犯欄針對沒收部分, 卻記載「又扣案物品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6顆(8顆已試 射、1顆無殺傷力除外),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似表示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 ,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才為我國法律所禁制;又且,除 此沒收部分之說明外,起訴書核犯欄並未提及檢察官認定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之子彈數量,顯示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 及核犯欄所認定之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數量並不一致。然依上 開說明,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而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載明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為25 顆,即當認核犯欄所提及「1顆無殺傷力」之子彈,亦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從而本院應就此無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予以審 理,先行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113 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曜宏、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一卷第17至25頁 【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房東吳尚融113年2月 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吳尚融、執行處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5頁)、被告113年2月23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局大隊113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曜宏、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9至45頁)、扣押物品 照片(警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57、7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警一卷第49至5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 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卷第1-1至5頁)、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一卷第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罪數:  ⒈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24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且被告係同時自「阿彬」處 取得並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僅係因查獲時間不同, 使得其持有行為終止時間相異,應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裁量 後,認減輕其刑為適當: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 在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凡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械等物品 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邇來常見行為人開槍後隨即攜 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為杜絕存在此種行為人僥倖尋求減 免刑責情事,故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自白、自首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 ,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 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 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 脫免刑事責任。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 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4⑴、5所示子彈 共24顆之行為,均係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 獲止,是其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終了日均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法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 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 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 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 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 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 係為鼓勵自新,然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 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 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 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 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 法之原意。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必 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 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 「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 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 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 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已為實務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 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 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 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言:警方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我同意自願帶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執行搜索,並由我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如不是我主動帶警察找出槍枝,根本無 法查獲上述手槍等語(警一卷第10頁;訴卷第106頁)。經 查: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意旨略 以:員警於113年2月23日查獲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之人,逮捕被告後,隨即對被告之身體及使用車輛執 行附帶搜索,並於車內查獲子彈25顆及毒品等物,惟員警以 經驗法則判斷,當場詢問被告除子彈外有無持有其他槍械, 被告請求員警給予其時間思索後,即告知員警其願意面對應 負之刑責,當場坦承其住處(按:即上述租屋處)藏有手槍 ,並同意員警至該住處起獲手槍1支(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手槍1支)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其中關於「惟員警以 經驗法則判斷,當場詢問被告除子彈外有無持有其他槍械, 被告請求員警給予其時間思索後,即告知員警其願意面對應 負之刑責,當場坦承其住處(按:即上述租屋處)藏有手槍 」之記載,似帶有係被告「被動」回應員警的意味。但員警 前開「經驗」應僅係個人辦案歷程所形成的猜想,卷內除後 續被告思考後告知員警其尚持有非制式手槍外,並無任何客 觀事證足以支撐員警推論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之情屬實,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員警僅係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詢 問被告,倘非被告透露其另持有手槍並願意面對相關刑責, 甚帶同員警前往其租屋處取得該手槍,應不致使偵查機關形 塑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合理懷疑並順利查獲槍枝,堪認被告 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押該手槍1支(含彈匣1 個)以報繳、接受裁判等作為,就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亦有實際供出手槍藏放 位置,並帶同員警查扣該手槍,與報繳該手槍無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應認被告已報繳「全部」槍枝 ,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 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此為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時 ,經附帶搜索而查獲,自與「自首」之要件未符,併予指明 。  ⑵又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 ,構成想像競合犯,同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復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已達相當時日,對於他人自由 、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自不宜免除 其刑。惟考量被告並未隨身攜帶該非制式手槍,僅藏放在住 處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使用非制式手槍,其行為對 於法益侵害之嚴峻程度較實際攜出手槍,甚或持用以恐嚇或 傷及他人為輕;況且被告既未實際持用該手槍,即與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法意旨所欲防杜行為人 可能係事前計劃,並於開槍後攜械後投案,以此濫用法律以 享減刑優惠之情節不符,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令,非法持 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 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就其所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亦係由其自首後主動配合員警報繳,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之數量,其中尤其子彈數量 多達24顆,並非少數;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難謂極短之期間 ;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過漁船補給相關工作,當時每月收入4萬元,離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0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係為防身、收藏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訴卷第105頁),與其前有諸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含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 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4⑴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3顆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加總如附 表二編號2⑴、3⑴、4⑴①、5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16顆 ),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⑵、3⑵、4⑴②、5⑵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數量詳附表所示),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 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4⑵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扣得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 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指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槍 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 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 義觀之,若子彈並無殺傷力,即非該條例所管制之對象。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後,確認並無殺傷力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 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卷第1-1、4頁)附卷足佐,依 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縱持 有亦不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 部分若有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570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57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336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物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 卷第1-1至5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保管字號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槍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42號 2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1號 ⑵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沒收 ⑵經試射之子彈1顆則不予沒收 4 ⑴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1顆則不予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5 非制式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沒收 ⑵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33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訴-12-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 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 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 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乙○○、甲○○(原名王志 群)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 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 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 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 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 案目前尚未對全部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 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 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 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 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 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 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100-2024102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地娛樂」之成年人所 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天地娛 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天地娛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利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糖」, 發布「每位2000(酒圖示)(電話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便喬裝買家與「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前進行交易,嗣「天地娛樂」指示乙○○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於同日18時4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 警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 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2至2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獲取其 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天地娛樂」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向員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 ,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 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地娛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0309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 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 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袋内含淡米黃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⒈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4.68公克(包裝總重約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⑴淨重1.46公克,鑑驗取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1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4-10-16

PCDM-113-訴-58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蔡美玉之母蔡余綉宜(嗣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 ,經臺中市北區光大里里長即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戶數不 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104年9 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即被告之妹蔡麗玉之戶籍遷 出,並於該鄰內另設戶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 」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 ,於該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蔡麗玉」印文1枚 ,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告申辦遷徙戶籍 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復於同日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 情之公務員即臺中○○○○○○○○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該戶政事 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及證人朱瑞珠分別於 偵訊中證述,並有告訴人入出境紀錄、遷徙戶籍委託書、戶 口名簿影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於前揭時、地填寫遷徙戶籍 委託書,並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然係因案外人蔡余綉宜 已獲告訴人同意遷徙戶籍,其才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示為 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㈠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需要換領身分證,而按告訴人頻繁入出 境情形且在臺停留期間約1至數月,應有使用身分證之機會 ,故難認告訴人就戶籍遭變更一事毫不知情;㈡按承辦戶籍 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有查核義務, 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四、經查:  ㈠案外人蔡余綉宜(按嗣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 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經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 戶數不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 104年9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並於該 鄰內另設戶籍;被告遂於104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遷徙戶籍委託書中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 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該委託書上蓋用告訴 人之印章而形成「蔡麗玉」印文1枚;復於同日將前揭委託 書交付予臺中○○○○○○○○承辦人員以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 人之戶籍地址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瑞珠於警詢或偵訊 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偵卷第13至15、25至26 頁),並有遷徙紀錄資料、臺中○○○○○○○○113年9月9日中市 北戶字第1130005050號函暨檢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7至260、26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4年9 月3日某時許,擅自持其留存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鑑,至臺中○○○○○○○○為其辦理遷徙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 並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其署押、印文後,將該委 託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語(見他 字卷第3、28頁),爰審酌告訴人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 可疑之處,而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弟蔡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外人蔡余綉宜於104年7月25日曾向其提及前述併鄰情事 ,案外人蔡余綉宜即稱要將被告、告訴人戶籍地址自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且案外人蔡余綉宜已於告訴人自境外返回臺灣時, 告知告訴人前述遷戶籍事宜,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 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與其通電話時,亦有提及案外人蔡 余綉宜要告訴人遷戶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反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有 間,是告訴人前揭偵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復參以告訴人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期間已返 回臺灣,有其出入境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5頁),適與證人蔡宗杰前述證 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向其稱要將告訴人戶籍遷移一事之日期 相近,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蔡宗杰陳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已 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遷徙戶籍一事,非屬無據。   ⒊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曾傳送「我本來就想連署」 、「因為我的戶籍是太平路225號」、「我跟蔡美玉戶籍 都是太平路,個體戶」等語訊息予證人蔡宗杰,有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觀諸申辦遷入戶 籍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情,有內政部戶政司我的政府申 辦服務遷入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迄今已有多次境外返臺短暫停留 之紀錄,有前揭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早已 知悉戶籍遭遷出一事,然告訴人卻於108年9月1日始遷回 原戶籍,有遷徙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 ,則若如告訴人所述前揭遷徙戶籍一事並未得其同意,告 訴人何以繼續維持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戶籍地 址長達近4年之久,甚且於112年7月5日始提出告訴,均有 啟人疑竇之處。   ⒋又證人朱瑞珠向同里鄰長即案外人蔡余綉宜表示為避免該 里戶數不足而經市政府為併鄰情況發生後,案外人蔡余綉 宜既為該里鄰長為圖協助里長解決併鄰問題,而提出遷移 戶口以增加戶數之動機,亦與常理相符。此外,證人蔡宗 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外人蔡余綉宜不識字,並 與被告一起生活起居,由被告負責照顧約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則被告供稱其係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 示因為增加該鄰戶數避免併鄰而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 語,亦屬合理有據。   ⒌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辦理遷徙戶籍情節內容 ,容有上開瑕疵或疑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尚 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 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 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 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雖 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蓋用告訴人之印 章而形成告訴人之印文1枚,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係得告訴人 之同意而為之,即無冒用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偽造署 押、偽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 開罪名相繩。  ㈤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3條前 段、第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再 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遷徙登記申請時提出證明 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 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 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 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 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為告訴人申辦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管公務 員對於被告有無遷徙戶籍之事實尚需為實質審查,要與刑法 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內容,存有與證人蔡宗杰證述內容不符或與事理常 情有違之瑕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 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於偵 訊中具有瑕疵之前揭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 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訴-1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 路之交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0-11

TPDM-112-訴-1356-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羿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 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8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羿廷(下稱聲請人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案判處罪刑之詐欺犯罪事 實,實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該地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事實 相同,且聲請人已在大陸地區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完畢,應 可減免刑責,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 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二)然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雖 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仍得依我國刑罰處斷,而是否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審理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因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執行,是否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乃屬審理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則本件 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表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業經他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外,並未具體表明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 7日經本院訊問其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定事由為何時,亦僅 泛稱:我想說我已經在大陸服刑過了,所以回來應該可以 減免一些刑責等語。更況聲請人雖以「安徽省蜀山監獄釋 放證明書」、「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上開文書上均未記載其於大陸地區 經判處詐欺罪責之犯罪事實為何,顯不足以證明其是因同 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及執行,更無法證明本件有何 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三)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據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 ,顯與同法第429條所定應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之聲請再 審程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07

KSDM-113-聲再-1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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