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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群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88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洪群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姜景偉( 已歿)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物,並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 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公事包1只(內含非制 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   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並說明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12年8月22日18時20 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述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以 及被告受託寄藏2支手槍及多顆子彈部分,各因客體種類相 同,故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所以被查獲,並非因其另外涉犯刑事案件而 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具有犯罪意圖,其 危害性顯然較低。  ㈡被告僅供承曾經協助擦拭槍枝,但僅有拆除部分零件,並非 指確實具備拆解之技能,原審遽然認定被告自承曾經拆卸或 保養槍枝,即屬具備相關拆解或組裝之技能,因而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供述,且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就認定被告 所涉情節顯就一般單純寄藏之人更為重大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對被告並不公平。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數量 達2支,其危險顯然大於僅持有1支之案例,而被告持有之子 彈達15顆、持有期間達10年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 ,更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幾近最低刑 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6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蔡郁鄢 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 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 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蔡郁鄢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載敘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原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證述、轉帳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抗告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犯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復就抗告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受騙投資或應徵工作 ,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對方各語,何以不可採取,已論述明白。 而針對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加重詐欺案件)精神鑑定結果認 為抗告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且在職業功能上,不足以 應付較複雜、需自行規劃之工作內容,但對於日常生活之自 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亦非毫無思考、工作能力等節,核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各犯行並無相違,如何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說明其論據綦詳。況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明確認定抗告 人「於自身思考、決策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未達刑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程度,至多只涉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 減其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 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審酌另 案精神鑑定報告認抗告人有顯著智力降低之情,已符合刑法 第19條之減刑規定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 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陳主岡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42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5、6832 、88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16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主岡、何宗翰 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陳主岡之科刑及諭知何宗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陳主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分別想像競合犯洗 錢罪),論處何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祗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 行為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 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姿文(已歿)之證詞,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 證據出處」欄暨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 如何認定客觀上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為3人以上,且陳主岡主 觀上對此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意欲,陳主岡具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何宗翰向王姿文借用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予陳主岡使用,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依王姿文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何宗翰時,特地更換其原 留存在銀行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之舉,已可徵王姿文就該帳 戶將會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則向王姿文借用帳戶資料之何 宗翰當亦無不知之理。參以何宗翰就有無向陳主岡確認不會將 帳戶資料非法使用、陳主岡曾否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以博取其信 任、陳主岡有無指定要借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節,前後所述 不一,經提示陳主岡陳述之內容後,始更易附和陳主岡之說詞 。且對本案相關情節,均推說不記得,顯屬避重就輕等情,益 徵原審認定何宗翰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調查所得,已足認定陳主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可言。 陳主岡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犯之前案與本件無涉,且僅接觸共犯 1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 及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何宗翰上訴意旨則漫言其與陳主岡交情 甚篤,非原判決所稱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其為陳主岡向王姿 文商借帳戶資料,乃為協助陳主岡操作虛擬貨幣,並無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 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陳主岡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皆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 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 何宗翰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 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何宗翰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何宗翰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7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潘成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潘成豪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與丁柏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余彥輝、少年王 ○○(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綽號「淘寶王」及其他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丁柏 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詐騙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分別匯款後,再分別於同日提領後輾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資金去向以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5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 部分,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情形,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審係以書面通知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參與調解,而未以 電話通知該等被害人,程序具重大瑕疵,且未落實修復式司法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已與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然 該被害人所提供之帳號有誤,致上訴人無法匯款成功,而未能 取得減刑優惠,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 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 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之前提指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既經通知未到 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 違法,且原審既已以書面通知,自不因未再以電話通知而有異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和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上一 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因認 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 3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犯後態度,以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如何對上訴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 體之綜合評價後定刑等旨,核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其雖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量刑時已審酌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6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梁芬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4、33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梁芬蘭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文軒、沈 怡萱、黃思瑋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 附本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上述被害 害人等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 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 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 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 ,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 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0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漢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漢 (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00元沒收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慫恿,基於間接故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惟提領金額非鉅,並須扶養 90歲之祖母及當時4歲之稚子,其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違誤,量刑亦嫌過重。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第二審願意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告於原審中已就被害人柯富明部分 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另名被害人柯德昇雖未到場 致無從和解,被告仍有意願賠償損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僅於第 二審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2罪),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0元沒收追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律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⒉被告於原審中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柯富明已死亡,乃與 其子柯宏儒以25萬元和解,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則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已依約再賠付柯宏儒5萬元(113年7月10日、8月10日 、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2日各付1萬元),此有原審和 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可稽(原審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害人損失再獲一部分填補。  ⒊被告上訴後,已於第二審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柯德 昇以9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約定以分 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5,000元,並依約於113年11月12日給 付第一期款分期金5,000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73至74、135頁),被害人柯 德昇所受損害已獲得一部分填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4,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 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德昇,原判決關於   各宣告刑、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 宣告刑、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各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犯意(不確定故 意),受Telegram暱稱為「水果大盤商」之不詳身分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俗稱車手),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與「水果大盤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柯富明、柯德昇受有財產損失,更使偵 查機關難於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其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顯非詐欺集團主謀,亦非居於主 導或管理地位,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惟於第二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填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 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 中肄業,從事環保業,須扶養年邁祖母及5歲稚子,經濟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1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而分期賠償中, 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均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 諭知緩刑(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4頁),頗見悔意。經過 本次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 再命其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 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獲取賠償 並兼顧被告扶養高齡祖母及年幼稚子之需。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各和解筆錄及 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向被害人或家屬分期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柯富明部分)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柏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 (被害人柯德昇部分)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柏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陳柏漢應向被害人柯富明之家屬柯宏儒支付新臺幣 (下同)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伍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貳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柯宏儒指定之「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帳號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113年6月28日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漢應向被害人柯德昇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貳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柒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柯德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所載)。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漢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2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2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張耀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耀升有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 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 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 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 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至 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之 減刑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職 權綜合判斷認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 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 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吳爵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依上訴人 之供述,查獲吳爵男、邱宇婕(下稱吳爵男等2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訴人,而將該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有第二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可稽。依吳爵男等2人被查獲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序)而言,顯然在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上訴人販賣犯行時間之後,然在附表編號3至6(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上訴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之前,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堪認有因上訴人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應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至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曾於112年3月24日、同年 4月11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 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未經上開偵查 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此觀卷附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吳爵男等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而本件卷內雖 有上訴人分別與暱稱「Juenan」、「EVIL BABY」、「嫂子 歐陽爵」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吳爵男設於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惟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等相關內容或暗語,交易明細亦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與吳爵 男間有金錢往來,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 況吳爵男於原審證述除上述被起訴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外,其沒有在其他時間販賣毒品給上訴人等語,更無從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為實在。故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 ,難認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稱從對話及金流 紀錄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在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6月1 2日向吳爵男購賣毒品,附表編號1、2部分亦應有系爭規定 之適用,並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㈢惟查:依上訴人112年8月7日第4次警詢(下稱警詢)筆錄(1 12年度偵字第388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上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1至92頁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吳爵男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105至156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來源時,先後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吳爵男等2人,於112年 1月3日開始購買毒品,最近1次係112年8月2日0時以新臺幣 (下同)7萬6千元代價,透過LINE向邱宇婕購買,同月5日5 時30分至超商取得裝有毒品之包裹;其原本是跟吳爵男購買 ,吳爵男入監後向邱宇婕購買,吳出獄後吳、邱二人共同經 營販賣毒品;吳爵男等2人共使用暱稱「嫂子歐陽爵」、「J UENAN」、「EVIL BABY」等LINE帳號;其總共向其等購買過 10次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各為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1日 、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5 日、7月12日、8月2日;其與吳爵男等2人間LINE對話紀錄( 下稱對話紀錄)所示「1」、「52」、「半」、「27」等語 ,1代表35公克,售價5萬2千元,半代表17.5公克,售價2萬 7千元等語。並供稱各次買賣均係其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 指定之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後,對方即將毒品透過便利商店 以包裹方式寄出,其再至便利商店領取等情(見偵卷一第23 至28頁,偵卷二第91至92頁)。   ㈣其中112年5月31日交易部分,上訴人傳訊時提及「有漲價哦 」、「整個58哦」、「拿半」等語,該交易對象嗣則傳送宅 急便寄件單號予上訴人(見偵卷二第41至48頁)。上訴人於 警詢供稱本次係向邱宇婕下單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因此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邱宇婕指定之王道銀行 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且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 戶於同日有將同額金錢轉入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之情(見原 審卷第116、149頁)。112年6月8日之交易,上訴人於傳訊 時提及「轉兩台錢給你」、「我錢轉給你」、「我都轉過去 了」,並傳送轉帳完成之訊息或貼圖,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 提供店到店包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21 頁,偵卷二第51至54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本次因購買7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1萬6千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吳爵男之王 道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轉入5萬元、5萬元及1萬6千元之情,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可見於該日有轉出10萬元紀錄(見 原審卷第116、150頁)。關於112年6月12日之交易,上訴人 傳訊時提及「我要再半」、「我要半加一為18.5」、對方稱 「30000+2000」,上訴人質疑「不是1800?」,對方回覆「 沒關係就匯31800來」,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提供店到店包 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二第54至57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 次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1,800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轉出31,8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 0頁)。綜觀上情,除上訴人供述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 12日、同年8月2日或3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對吳爵男等2人提起公訴,而經原審認其時序在上訴 人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時間之前,符合系爭規 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外。就上訴人所供於112年5月31日 、同年6月8日、6月12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前揭證據資料是否尚不足以佐證支持其陳述為真?所供 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均 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8日、同 年6月18日)之前,能否謂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各該 次犯行間仍不具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至依原審審判筆錄,證 人吳爵男於原審經提示卷內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 ,坦承「Juenan」、「歐陽爵」之帳號及王道銀行帳戶均為 其使用,上開帳號之對話紀錄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 王道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金錢匯款往來, 並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上訴人(即其被訴之3次犯行)等語。嗣即行使拒 絕證言權利,而就所詢:除經檢察官起訴之3次外,與上訴 人是否尚有其他日期之毒品買賣交易等問題,或答稱:想不 起來、不知道、忘記了,或逕予否認等情(見原審卷第225 至240頁)。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毒品 來源之供述,能否認為屬實,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仍值研求。得否僅因該部分毒品來源者未經檢察官 起訴,即謂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亦有疑義。上述各 情,攸關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得否依系爭規定 減免其刑之重大利益,應有詳為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以此 部分未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對話紀錄並無約 定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或暗語,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實有金 錢往來,吳爵男復予否認,無從佐證上訴人警詢供述之真實 性等情,遽行判決,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即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且此已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等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判決,於113年8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月 3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除敘述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1 、2部分之上訴理由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僅泛 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是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4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 上 訴 人 張勝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3、4、5、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勝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郭璟華(帳戶提供者)、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 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郭璟華證述上訴人使用「 阿亮」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並指示其臨櫃設定事實欄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 蒐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銀資料與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等情,如何與卷存LINE通訊內容、上訴 人相片頭貼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使用「阿亮」之暱稱及其 相片頭貼,透過LINE與郭璟華聯絡;案內對話紀錄中「在嗎 ?」、「小批那邊做德州的要收」、「一年兩萬五」等詞係 其留言,而未否認其為「阿亮」各節等相關事證相符;佐以 上訴人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之 部分詐騙對象、手法雷同,上訴人就此亦自承係將相關帳戶 資料交予同一人,然面對郭璟華質疑時仍未吐實等其他事證 ,綜合判斷,何以足認郭璟華指證各情並非虛構,堪信屬實 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另本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說明金 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 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租用蒐取他人銀行帳 戶供層層轉匯或提領轉遞之必要,是上訴人向郭璟華租用台 新銀行帳戶、指示郭璟華臨櫃設定2約定轉帳帳戶,並將郭 璟華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之時,對於前述金融帳戶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用於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 轉匯或提領轉遞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各情,自非毫無預見;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何 以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7至9頁 )。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郭璟華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 泛言原判決僅憑郭璟華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即予論處,未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 有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則法 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 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尤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依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幫助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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