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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 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偽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期滿。扣 案之明信片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分別有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13年11月7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至聲請意旨固稱扣案之明信片1張,然查,本案 扣案之明信片有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聲請意旨概稱扣案 之明信片1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未特定何者為其所指, 已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明信片為何,況扣案之明信片2張, 分別為被害人湯郁婕、證人顏嘉盈收受後,即交由員警扣案 查辦,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扣案明信片上偽造署名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 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單聲沒-22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婷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新北市立忠 孝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忠孝國中)之 特教老師。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 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 管理。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吳伯恆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 教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型 號:acer TravelMate P-249-G3-M、下稱本案筆電),告訴 人於112年5月下旬,催請被告盡快歸還本案筆電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有之「教師兼 特教組長吳伯恆」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刻),並在其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出人 、簽收人欄位蓋印,偽以其業於111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筆 電,且經告訴人簽收之意,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筆電;且於告 訴人催請返還時拒不返還,反於112年5月31日將前開偽造之 「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 上而行使之,並聲稱自己已歸還本案筆電,嗣經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後,始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 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偽以本案筆電從未遺失 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孝國中輔 導室主任林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多元學習 班導師曾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特教班導師 李瑩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正常版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各1份、忠孝國 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 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我有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111年12月21日有 歸還,我沒有盜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告訴人證稱借用登記表及告訴人印章人何人都可能拿 到等語,沒辦法推論本案財產登記表上的章為被告盜蓋再行 使,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在112年8月30日把本案筆電還回1 樓特教辦公室的鐵櫃,但監視器拍的包包沒有辦法放得下電 腦,沒辦法認定是被告侵占本案電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上址忠孝國中之特教老師。 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中輔導處特教組 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 111年9月1日向告訴人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教組所有之本案 電腦,並有於112年5月31日將「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 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證人林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後, 均未返還,迄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始自行將本案 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鐵櫃內等節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37號偵查卷第34頁、同上本院卷第153頁),並以告訴人 提出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 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為證(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供被告111年9月1日借用 本案筆電時登載之特教財產借還登記表,我有找過但找不到 ,缺的部分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的都不見了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疊財產登記表遺失,但不知 道從何開始,對照財產清單跟數量就可以知道哪些有無歸還 ,我對照財產清單就只剩下筆電沒有歸還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157頁、第160頁),依此,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 教組財產借用登記表既已遺失,自無從核對本案筆電是否有 其他借用紀錄,告訴人究係如何在上揭期間財產借用登記表 遺失之情況下清點財產數量,甚至更進一步確認本案筆電係 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容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案筆 電確係為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之依據為何,再佐以告訴人提 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 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 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 案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有被告 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 登記表遺失,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11年9月借用本 案電腦後即未歸還等節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既稱被告自11 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返還,然被告何以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向被告催討本案電腦,時間之拖延已足啟疑, 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 可指,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 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一節,固經證人曾香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腦於112年8月30日出現在1樓特 教組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忠孝 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 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檔名為「特教班外走廊_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30 07:43:22】被告 出現於畫面左方,【07:43:42】被告行經特教組辦公室外 走廊之交叉口,左肩背包包,右手拿著物品(如附件編號1至 2所示),【07:43:47】被告和走廊上揹書包的學生和大人 說話後向特教組辦公室方向直走(如附件編號3所示),【07 :44:09】被告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4所示),【0 7:45:0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的人進入特教組 辦公室(如附件編號5所示),【07:45:18】身穿黃色衣服 、黑色褲子的人走到特教組辦公室門口,此人被告走出辦公 室與該人擦身而過(如附件編號6所示),接著該人進入特教 組辦公室,被告左手提著包包離開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 號7所示),【07:45:39】被告消失於畫面。【08:14:37 】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一起走回特教組辦公室之走 廊(如附件編號8、9所示),此時被告已無背著包包,接著兩 人一起進入另一間辦公室內(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08 :17:3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裙子之人開啟上開辦公 室的門,短暫停留後離開,【08:17:45】被告與一位身穿 黑色裙子之人走出辦公室(如附件編號12所示),【08:17: 5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被告所攜帶 包包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包包內裝有本案筆電 ,何況被告尚有與行經之學生等人短暫交談之情形,可見當 時非無來往於上揭走廊外之學生等人,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係為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則被告大可 在較無學生在走廊上行走之上課時間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即可 ,何需選在有人經過之上揭時間為之,而徒增自己形跡敗露 之機會,是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背著深藍色包包行經該走廊並進出特教組辦公室 ,尚無從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 公室之鐵櫃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林仁義主任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為其偽造,第一為字體比例問題,就借用日期 欄有一個口「午」的比例比正確的表格「午」大,因為正確 表格的「午」非常小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 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 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仁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提出的登記表跟他以往影印的表 格不同,但是我無法核對,因為那段時間是遺失的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163頁),觀以卷內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 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 見特教處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用日期欄「午」的比例本就有 不同形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年有不 同組長會微調格式內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 ,可見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之 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提出之「特教 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偽造,則其主張其已 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歸還本案筆電等語,即非空言虛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訴-258-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吳伯恆 告訴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謝宜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經 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 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715-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3號 原 告 許勝章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黃繼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1743-2024121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許宏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訴緝-76-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 原 告 鄭筱梅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黃繼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1825-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竑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佰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均 沒收之。   事 實 賴祉融、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鍾俊安、李銘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1月前之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田老大」、「阿慶」等成年男子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 供者安置事宜;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鍾俊安負責找尋 媒介帳戶提供者;李銘達則為帳戶提供者。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 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俊安於112年1 1月間,媒介缺錢花用之李銘達認識賴祉融後,賴祉融即陪同李 銘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補辦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待 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賴祉融與陳竑賓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前,搭載李銘達至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 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陳美美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 。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 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 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 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祉融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陳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273頁、第 40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祉融、陳竤賓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 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第414頁),也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 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 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03/17陳竑賓等人 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鍾俊安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鍾俊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 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美美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 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11 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 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 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 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賴祉融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 認被告賴祉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竑 賓、鍾俊安、李銘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賴祉融堅 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在卷,依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永和分 局跟警方說上游為李東豫,李東豫跟李銘達有通過電話,中 間我有幫忙接電話,我有聽到李東豫跟李銘達說1天可以拿7 5000元,因為李東豫叫我們說帳戶準備好後,等他們通知, 他們會通知我,我記得是去台中的前一天,李東豫用飛機軟 體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李銘達,目的地是飛機裡面一位暱 稱「馳」,李東豫一開始只跟我說往台中開,開到一半暱稱 「馳」才跟我們說確切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偵查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竑賓於偵查中證 稱:跟台中聯絡的人是賴祉融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57頁反面),是被告賴祉融上揭辯 稱其係依他人指示將同案被告李銘達載往台中等節,尚非無 據,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李銘達 之前一起關過,出來之後身上沒有什麼錢,我想說看過年能 不能好過一點,賴祉融剛好有賣銀行存摺的管道,賴祉融交 付與李銘達之1,000元是何人支出的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 安僅證稱被告賴祉融有出售帳戶之管道,而非指證被告賴祉 融即為指揮收購帳戶之人,自難以同案被告鍾俊安上揭證述 而推論被告賴祉融為有公訴意旨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8日 晚間10時40分許,我在警局指認的侯伯丞、王品庠到我的住 處找我,他們要跟我交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想都不用想 他們是想要我台新銀行內的400萬元,我是從台中脫困後2至 3週收到台新的掛號信才知道帳戶內有400萬元,我不知道是 誰匯進來,這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我有跟他們的老闆Mr. 陳加LINE,是Mr.陳傳LINE恐嚇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 07號偵查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與Mr.陳 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 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又證人侯伯丞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陳竑賓、賴祉融、鍾俊安,Mr.陳是王品庠國外的 哥哥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101頁),可見 在同案被告李銘達逃脫後,繼而向同案被告李銘達索討告訴 人陳美美匯入同案被告李銘達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人,亦非被告賴祉融,是被告賴祉融是否在犯罪組織內擔任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等節,尚非 無疑。  ⒉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祉融有指派集 團成員工作任務,或招募被告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之情 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由被告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 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被告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被告陳竑賓應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本案犯行,各應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被告賴祉融、陳竑賓與同案 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大」、「阿慶」,且被告二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均有所認識。又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搭載同案被告李銘達前往銀行辦理銀行手續,並將同案被 告李銘達載往台中安置,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未 經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   有同案被告李銘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2頁),是此部分款 項既未經提領轉交,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應認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 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祉融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僅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 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發起、指揮或招募被告陳竑賓、同 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 ,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開罪名(同上本院卷第405 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賴祉融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 大」、「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祉融、陳 竑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①被告賴祉融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被告賴祉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未遂等罪 ,足見被告賴祉融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竑賓因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 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語,惟查,被告陳竑賓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陳竑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 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  ①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洗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無犯罪所得。惟洗錢罪屬輕罪 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竑賓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之全 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賴祉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賴祉融擔任負責 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 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 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 者安置事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上本院 卷第41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二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至同案被告李銘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4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將同案被告李銘達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1頁、第14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係供被告 陳竑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竑賓 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陳竑賓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竑賓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分裝袋、紅米行動電話1支; 被告賴祉融為警查扣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 係被告陳竑賓、賴祉融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 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且 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金訴-1637-20241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2-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 綠色方形錠劑共14顆(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柒伍柒肆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譽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 案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形錠劑1包內含14顆(聲 請書誤載為「15顆」,應予更正)(淨重5.1004公克、驗餘 淨重4.757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仿克羅心 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形錠劑1包內含15顆,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淨重為5.1004公克,取樣0.34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 4.7574公克,驗餘14顆)一節,有該院出具之112年8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 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形錠劑14顆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單禁沒-96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曉寧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HTC、OPPO行動電話,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 諭知沒收,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林曉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得OPPO廠牌手機1 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 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況HTC廠牌行動電 話為同案被告吳建中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發還 或暫行發還予被告,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29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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