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竑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佰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均
沒收之。
事 實
賴祉融、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鍾俊安、李銘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1月前之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田老大」、「阿慶」等成年男子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
供者安置事宜;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鍾俊安負責找尋
媒介帳戶提供者;李銘達則為帳戶提供者。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
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俊安於112年1
1月間,媒介缺錢花用之李銘達認識賴祉融後,賴祉融即陪同李
銘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補辦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待
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賴祉融與陳竑賓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前,搭載李銘達至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
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陳美美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
。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
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
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
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祉融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陳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273頁、第
40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祉融、陳竤賓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
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第414頁),也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
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
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03/17陳竑賓等人
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鍾俊安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鍾俊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
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美美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
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11
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
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
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
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賴祉融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
認被告賴祉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竑
賓、鍾俊安、李銘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賴祉融堅
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在卷,依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永和分
局跟警方說上游為李東豫,李東豫跟李銘達有通過電話,中
間我有幫忙接電話,我有聽到李東豫跟李銘達說1天可以拿7
5000元,因為李東豫叫我們說帳戶準備好後,等他們通知,
他們會通知我,我記得是去台中的前一天,李東豫用飛機軟
體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李銘達,目的地是飛機裡面一位暱
稱「馳」,李東豫一開始只跟我說往台中開,開到一半暱稱
「馳」才跟我們說確切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偵查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竑賓於偵查中證
稱:跟台中聯絡的人是賴祉融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57頁反面),是被告賴祉融上揭辯
稱其係依他人指示將同案被告李銘達載往台中等節,尚非無
據,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李銘達
之前一起關過,出來之後身上沒有什麼錢,我想說看過年能
不能好過一點,賴祉融剛好有賣銀行存摺的管道,賴祉融交
付與李銘達之1,000元是何人支出的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
安僅證稱被告賴祉融有出售帳戶之管道,而非指證被告賴祉
融即為指揮收購帳戶之人,自難以同案被告鍾俊安上揭證述
而推論被告賴祉融為有公訴意旨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8日
晚間10時40分許,我在警局指認的侯伯丞、王品庠到我的住
處找我,他們要跟我交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想都不用想
他們是想要我台新銀行內的400萬元,我是從台中脫困後2至
3週收到台新的掛號信才知道帳戶內有400萬元,我不知道是
誰匯進來,這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我有跟他們的老闆Mr.
陳加LINE,是Mr.陳傳LINE恐嚇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
07號偵查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與Mr.陳
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
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又證人侯伯丞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陳竑賓、賴祉融、鍾俊安,Mr.陳是王品庠國外的
哥哥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101頁),可見
在同案被告李銘達逃脫後,繼而向同案被告李銘達索討告訴
人陳美美匯入同案被告李銘達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人,亦非被告賴祉融,是被告賴祉融是否在犯罪組織內擔任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等節,尚非
無疑。
⒉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祉融有指派集
團成員工作任務,或招募被告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之情
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由被告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
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被告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被告陳竑賓應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本案犯行,各應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被告賴祉融、陳竑賓與同案
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大」、「阿慶」,且被告二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均有所認識。又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搭載同案被告李銘達前往銀行辦理銀行手續,並將同案被
告李銘達載往台中安置,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未
經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
有同案被告李銘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2頁),是此部分款
項既未經提領轉交,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應認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
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祉融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僅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
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發起、指揮或招募被告陳竑賓、同
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
,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開罪名(同上本院卷第405
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賴祉融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
大」、「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祉融、陳
竑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①被告賴祉融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被告賴祉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未遂等罪
,足見被告賴祉融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竑賓因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
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語,惟查,被告陳竑賓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陳竑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
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
①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洗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無犯罪所得。惟洗錢罪屬輕罪
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竑賓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之全
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賴祉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賴祉融擔任負責
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
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
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
者安置事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上本院
卷第41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二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至同案被告李銘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4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將同案被告李銘達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1頁、第14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係供被告
陳竑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竑賓
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陳竑賓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竑賓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分裝袋、紅米行動電話1支;
被告賴祉融為警查扣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
係被告陳竑賓、賴祉融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
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且
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637-2024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