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維桑(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涉犯諸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
案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服裝、帽子、鞋子
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相符,且犯罪手法
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被告之機率甚高。
㈡原判決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
均有疑似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原審卷第138、147、151
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
一生理特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
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然而
,被告於112年7月7日之照片,距本案案發日已約5個月,已
足以使毛髮生長,故不能以此認本案竊嫌非被告。
㈢又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於本案下手行竊
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正面有白色字樣之
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之帽子換成戴在外
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情況相符,益
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
㈣經查詢被告其他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
現,被告除都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外,其行竊之時間點也
都是在凌晨期間,而觀卷內被告手機門號於112年2月7日之
基地台移動位置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
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直到晚上11時31分許,則出現
在苗栗縣造橋鄉,可見被告當日係一路往南移動,是其於翌
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於犯罪事實㈠之地點行竊,客觀上
是有可能(苗栗市在造橋鄉之南方,苗栗市與造橋鄉車程為
30分鐘內),且與其行竊之習性相符。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
服裝、帽子、鞋子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
相符,且犯罪手法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
被告之機率甚高;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
,於本案下手行竊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
正面有白色字樣之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
之帽子換成戴在外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
時之情況相符,益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遭緝獲時,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二者
衣帽相同,然現今成衣大量製造,撞衫者大有所在,尚無法
以穿著、衣帽相同,即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另依卷內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固可知被告手機門號於1
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東鎮,晚
上11時3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造橋鄉,惟被告否認其
於翌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曾出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及同縣市○○路0000巷0號前
,卷內復查無被告手機門號於同年月8日之通聯紀錄,檢察
官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客觀上有可能出現於上開地點行竊
,尚屬無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失
竊之情節,縱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之手法相似,仍應依憑證
據資料以為推論,尚無僅因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即遽論
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行竊之理,而本案既查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案曾於相似之行竊時間(凌晨)竊取被
害人相似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作為證明被告本案亦係以相
同手法行竊,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
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
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
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
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
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
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
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
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
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
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
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
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
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
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
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
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
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
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CHM-114-上易-1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