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秀雯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貞伩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貞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貞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 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但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 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亦未予被告減 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同意賠償 告訴人21萬元,其中6萬6千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 餘款14萬4千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6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6萬6千元及第1期款6 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及 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2 、169-17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 ,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 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 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分工方式,與原審判決所 示某甲等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 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供帳戶並分擔轉帳工 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 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且分擔轉帳洗錢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 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並未獲得足額之 賠償。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 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責任 ,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 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03-202502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桂花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重附民-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7、9 至10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8、11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均坦承犯行請重輕量刑」等語, 有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 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為維護受刑人實質之利 益及累進處遇之權益,請貴院審判長代為數罪併罰,另定應 執行之刑,並將該接續執行之案件惠予合併等語,有受刑人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暨狀附受刑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公務、竊盜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 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 號1-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其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7.28. 110年1月底某日 110.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38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1.02.09. 111.05.05. 111.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24. 111.08.10. 111.08.1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0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7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6.21.至110.09.15. 110.06.25. 110.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1.07.05. 111.09.29. 111.09.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4. 111.11.02. 111.11.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9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7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9.08.至110.09.13. 108.12.14. 108.1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1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判決日期 111.10.26. 111.11.24. 111.11.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1.12.28. 111.11.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3.19. 110.06.08、 110.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03.17.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9. 113.06.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彰檢113執助字第808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2025-02-05

TCHM-114-聲-22-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5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載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此 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 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而不利於被告。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 且為認罪之陳述,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 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 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 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詳後述),縱再予 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減少,亦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然依原審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已經 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通知予被告,然被 告迄未繳款,尚難認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 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 ○○部分受害金額高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 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 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2頁),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害金額高 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 去向,而告訴人乙○○承受上開嚴重財物損失,未於本案訴追 過程感受寬解、安慰,復於調解過程未感受被告有悔意,亦 未獲得相關賠償以減輕經濟損失,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 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 嫌有不足,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似嫌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甚高 ,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而減輕告訴人乙○○經濟損失,難認有真心悔過之意等情,已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而本件告訴人乙○○所 遭詐騙之金額固高達950萬元,但被告僅為面交車手,取款 後所得款項已交付收水之上手,其並未實際獲得全部詐欺款 項,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中度量刑,亦已 經斟酌告訴人乙○○之被害金額甚高,而為適當加重被告刑度 ,應認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 無理由。另原審雖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適用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而為量刑之有 利審酌;然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本院認縱再予 斟酌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之不同,認 仍無撤銷原 審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3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又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又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又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1日1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陳、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5月18日、其所侵害法益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又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05.18. 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3.05.07. 113.09.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04號)

2025-02-05

TCHM-114-聲-95-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 )具狀提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裁定業已於114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頁)。惟再審聲請人於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 審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聲再-1-202502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崇毅(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洗錢財物沒收與否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刑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65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被告 向被害人修芳寶(下稱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82萬 元,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等語。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上開條文 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 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 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因 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強烈 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此種做 法相當於德國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 Gegenstände, 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 (Tatobjekte), unt erliegen der Einziehung nach der Maßgabe besonderer Vorschriften.」(「犯罪行為所涉及之物(犯罪客體),依 特別規定予以沒收。」)。又前述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立 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無論行 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均應依 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該犯罪客體有過 苛之特別情況,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沒收範圍。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向被害人所收取之82萬元款項,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實 施洗錢犯罪(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依前開說 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又關於沒收、追徵範圍之認定,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被告於警方調查 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免持」,經參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重性,應認如對82萬 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 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82萬元,應認係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82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放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 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 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 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 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 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 物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金上訴-73-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維桑(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涉犯諸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 案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服裝、帽子、鞋子 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相符,且犯罪手法 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被告之機率甚高。  ㈡原判決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 均有疑似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原審卷第138、147、151 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 一生理特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 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然而 ,被告於112年7月7日之照片,距本案案發日已約5個月,已 足以使毛髮生長,故不能以此認本案竊嫌非被告。  ㈢又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於本案下手行竊 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正面有白色字樣之 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之帽子換成戴在外 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情況相符,益 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  ㈣經查詢被告其他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 現,被告除都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外,其行竊之時間點也 都是在凌晨期間,而觀卷內被告手機門號於112年2月7日之 基地台移動位置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 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直到晚上11時31分許,則出現 在苗栗縣造橋鄉,可見被告當日係一路往南移動,是其於翌 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於犯罪事實㈠之地點行竊,客觀上 是有可能(苗栗市在造橋鄉之南方,苗栗市與造橋鄉車程為 30分鐘內),且與其行竊之習性相符。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 服裝、帽子、鞋子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 相符,且犯罪手法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 被告之機率甚高;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 ,於本案下手行竊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 正面有白色字樣之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 之帽子換成戴在外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 時之情況相符,益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遭緝獲時,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二者 衣帽相同,然現今成衣大量製造,撞衫者大有所在,尚無法 以穿著、衣帽相同,即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另依卷內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固可知被告手機門號於1 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東鎮,晚 上11時3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造橋鄉,惟被告否認其 於翌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曾出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及同縣市○○路0000巷0號前 ,卷內復查無被告手機門號於同年月8日之通聯紀錄,檢察 官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客觀上有可能出現於上開地點行竊 ,尚屬無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失 竊之情節,縱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之手法相似,仍應依憑證 據資料以為推論,尚無僅因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即遽論 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行竊之理,而本案既查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案曾於相似之行竊時間(凌晨)竊取被 害人相似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作為證明被告本案亦係以相 同手法行竊,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 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 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 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 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 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 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 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 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 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 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 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 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 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 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 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 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 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 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5-02-04

TCHM-114-上易-1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得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 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 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上限5年有期徒刑,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 活功能障礙症,經被告之父蔡世銘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 告,原審法院送鑑定後,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輔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 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 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 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 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被 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惟觀其與「Aimee」之LINE 對話過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 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可以商談討論帳戶約定轉帳 事宜,對於提高之額度太高並質疑銀行可能會懷疑,嗣並 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本院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 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 辯;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之請求,及 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讀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 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因此,被告雖經原審法 院家事法庭送鑑後為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 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整體 適用後,即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自不得再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9日審理時,已 當場陳明同意與告訴人林瑞墉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給 付1萬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委由其父蔡 世銘於113年9月2日全部給付3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 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經委由其父 蔡世銘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被告僅因網路 上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快速賺取報酬,竟貪 圖不當利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 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 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另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生活功能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經原審法院 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 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 4-265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3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