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欣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30號、第6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李育欣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
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
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罪(偵卷第31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金額合計高達150餘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和
告訴人丙○○及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5萬元及1萬元之
犯後態度(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
09至114、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櫃檯、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及身障之先生、家庭經濟狀況清貧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2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5萬元及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9至114、117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予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且此
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共
獲得6千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30
至3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不含上
開被告所取得之6千元報酬),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抖音電商平臺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丁○○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7162號卷【下稱警1卷】第77至83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93至9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14分許/61萬元 1.乙○○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11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6時3分許/5萬元 1.戊○○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41至147頁) 2.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至1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1卷第153至158頁) 4.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66至17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48分許/10萬元 1.己○○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2387號卷【下稱警2卷】第77至89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2卷第105頁) 3.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101、107至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113年7月1日14時49分許/10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32萬元 1.丙○○於警詢之陳述(警2卷第115至117頁) 2.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2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2卷第125至12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1頁)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28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4-金簡-1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