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惟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2月1日離家未歸,聲請人代理兩名未成年子女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21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詎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未曾給付
2名子女扶養費用,於此期間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
子女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並代墊相對人應履行給付之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代墊7個月即7萬元,是聲請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
人使用,因無法以聲請人名義辦理貸款,故借用相對人母
親名義登記,然相關罰單、過路費、牌照稅、燃料稅都是
聲請人繳納。系爭車輛有貸款60萬元,聲請人前已繳納20
萬,嗣相對人離家,聲請人即未再繳納。系爭車輛為訴外
人邱瑞珍贈與聲請人,且訴外人○○○明確表示將會負責清
償剩餘車貸,相對人不得以系爭車輛貸款繳納主張抵銷
。又行動電話門號尾號400是聲請人在使用,另關於罰單
、罰鍰部分,相對人表示要將法拍後之餘款清償。至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因當時聲請人沒有工作沒有錢繳所有費
用,聲請人申請一筆貸款50萬元,讓相對人去清償玉山銀
行及其他的費用,相對人109年2月1日離家後那段期間信
用卡刷卡費用是聲請人消費,但是因為相對人離家時將聲
請人的錢都拿走,金額為7萬6,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112年2月至8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未
成年子女係與阿嬤及伯父、伯母一起住,扶養費是伊探望
小孩時直接拿給小孩伯母即伊大嫂。況未成年子女以其名
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相對人自112
年2月至9月間積欠扶養費用,聲請人即無代墊費用。
(二)又相對人前替聲請人代墊以下費用,爰主張抵銷之:
⒈相對人名下有兩個手機門號,其中一個門號尾號400是聲請
人在使用,電話費總共8萬元,聲請人應負責一半即4萬元
。
⒉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母親名下,然實際使用人為
聲請人,因為聲請人表示他無法以其名義貸款,聲請人只
繳幾期後即未繳款,嗣由相對人母親邱瑞珍代為繳納剩餘
車貸38萬9,000元,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聲請人。
⒊聲請人自相對人於109年2月離開後,因未繳車貸,致邱瑞
珍帳戶被強制扣款3萬5,381元。
⒋繳納系爭車輛罰款6萬9,600元。
⒌玉山銀行信用卡還款5萬元,信用卡在聲請人身上,錢是
聲請人使用的。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嗣相對人離家
,未成年子女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00
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1號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扶
養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主張有代墊之事實,自
應由其負證明之責。茲聲請人迄今除未提出代墊費用之相
關證明外,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前於112年10月3日以相
對人未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9月扶養費用為由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囑
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亦經本院調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字第33604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是否有代墊前開期間扶養
費用,顯然有疑。而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之證明,聲請
人主張有代墊上開期間扶養費用,顯然無據。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7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SCDV-112-家親聲-33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