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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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萬3,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重家訴-3-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監 護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護-286-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蕭伶惠 相 對 人 張仁忠 關 係 人 張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仁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伶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沛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沛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380-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劉修佑 相 對 人 劉信財 關 係 人 劉彧呈 劉陳日紅 劉姵岑 劉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信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修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彧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即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照片、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 卡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相對人妻之即關係人劉陳日 紅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彧呈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劉彧呈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疑似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404-2024102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乃芬 相 對 人 陳黃秀英 關 係 人 陳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乃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精神焦慮,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普通診斷證明書。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目前經診斷失智症後,雖 未完全缺乏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等能力,但高階思考與判斷 力可能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輔宣-32-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陳燕平即湯秋鳳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關 係 人 湯秀花 來湯秋雲 湯兆金 湯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燕平即湯秋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乙 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資料。 2、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3、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416-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張明智 相 對 人 孟張碧玲 關 係 人 張明德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孟張碧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張明德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器質性精神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519-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惟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2月1日離家未歸,聲請人代理兩名未成年子女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21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詎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未曾給付 2名子女扶養費用,於此期間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 子女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並代墊相對人應履行給付之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代墊7個月即7萬元,是聲請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 人使用,因無法以聲請人名義辦理貸款,故借用相對人母 親名義登記,然相關罰單、過路費、牌照稅、燃料稅都是 聲請人繳納。系爭車輛有貸款60萬元,聲請人前已繳納20 萬,嗣相對人離家,聲請人即未再繳納。系爭車輛為訴外 人邱瑞珍贈與聲請人,且訴外人○○○明確表示將會負責清 償剩餘車貸,相對人不得以系爭車輛貸款繳納主張抵銷    。又行動電話門號尾號400是聲請人在使用,另關於罰單 、罰鍰部分,相對人表示要將法拍後之餘款清償。至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因當時聲請人沒有工作沒有錢繳所有費 用,聲請人申請一筆貸款50萬元,讓相對人去清償玉山銀 行及其他的費用,相對人109年2月1日離家後那段期間信 用卡刷卡費用是聲請人消費,但是因為相對人離家時將聲 請人的錢都拿走,金額為7萬6,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112年2月至8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未 成年子女係與阿嬤及伯父、伯母一起住,扶養費是伊探望 小孩時直接拿給小孩伯母即伊大嫂。況未成年子女以其名 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相對人自112 年2月至9月間積欠扶養費用,聲請人即無代墊費用。 (二)又相對人前替聲請人代墊以下費用,爰主張抵銷之: ⒈相對人名下有兩個手機門號,其中一個門號尾號400是聲請 人在使用,電話費總共8萬元,聲請人應負責一半即4萬元 。 ⒉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母親名下,然實際使用人為 聲請人,因為聲請人表示他無法以其名義貸款,聲請人只 繳幾期後即未繳款,嗣由相對人母親邱瑞珍代為繳納剩餘 車貸38萬9,000元,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聲請人。 ⒊聲請人自相對人於109年2月離開後,因未繳車貸,致邱瑞 珍帳戶被強制扣款3萬5,381元。 ⒋繳納系爭車輛罰款6萬9,600元。 ⒌玉山銀行信用卡還款5萬元,信用卡在聲請人身上,錢是 聲請人使用的。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嗣相對人離家 ,未成年子女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00 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1號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扶 養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主張有代墊之事實,自 應由其負證明之責。茲聲請人迄今除未提出代墊費用之相 關證明外,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前於112年10月3日以相 對人未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9月扶養費用為由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囑 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亦經本院調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字第33604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是否有代墊前開期間扶養 費用,顯然有疑。而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之證明,聲請 人主張有代墊上開期間扶養費用,顯然無據。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7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2-家親聲-337-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孟瑋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3-護-284-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玉喬 錢明福 共同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偶,訴外人○○○前於民國73年10 月2日單獨收養抗告人乙○○,嗣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 死亡,抗告人甲○○與乙○○共同生活且相處情同母子,是抗 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 (二)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 方,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 偶,自得收養他方之子女,不因訴外人○○○過世而有任何 影響。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乙○○為訴外人○○○於婚前所收養之子女 ,而抗告人乙○○在抗告人甲○○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 被收養,則在抗告人乙○○之養父○○○死亡後,依民法第107 5條、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人甲○○收養為由,且援用不合時宜之30年前研討結論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上開法文規定,亦違常情。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 (一)訴外人○○○前於73年10月2日收養抗告人乙○○,於75年1月2 3日與抗告人甲○○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 -6頁)在卷可憑。則抗告人間為具有直系姻親關係親屬。 (二)按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但生存之一方與第 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此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 明。茲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間直系姻 親關係依然存在。 (三)妻於夫死亡後,是否得收養他方之子女,前開規定並未將 之排除,另參以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維持我國傳 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 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 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足見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目的是為維繫婚姻和諧及維持家庭生活美 滿。是妻於夫死亡後,雖婚姻關係消滅,然親屬間之直系 姻親關係仍屬存在,則生存一方收養已死亡另一方子女或 養子女並無違背傳統倫理觀念,亦與前開規定相合。 (四)抗告人乙○○自小即與養父及抗告人甲○○共同生活、同住迄 今,抗告人甲○○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抗告人乙○○處理 ,業經抗告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足見抗告人間感情緊密。 (五)收養人即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乙○○及其配偶林俐君同意,有112年12月19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收養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抗告人甲○○收 養抗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112年1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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