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修復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71-78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嚴苑森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莊琬婷 訴訟代理人 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 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龍社八街6號7樓之6房屋(下 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為裕國天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被告7樓房屋漏水,導 致原告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毀損,原告向被告反應,未 獲被告回應,原告乃透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協調,社區管委會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2 月29日於社區會館一樓之韻律教室協調,雙方為釐清漏水原 因,委由社區管委會詢問第三方公正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會勘 ,社區管委會並同意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會勘 申請費。依據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 與建議記載:「經鑑定結果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 房屋浴室滲漏有關。」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 護,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又因 被告對其所有7樓之6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而有漏水影響原 告所有系爭6樓之8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6樓之8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7樓之6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另原告系爭6樓房屋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且因原告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 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依591租屋網資訊,房屋租賃價 格為每月9,5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失,自111年12月至11 3年7月止,共計1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損失共計180 ,500元,原告請求77,000元,則原告之損害共計10萬元,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 址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在被告未搬入7樓房屋前,原告的天花板 就持續存在問題,該問題並非被告入住及裝修所致,因7樓 房屋之前屋主長期未居住,而原告已持有系爭6樓房屋多年 ,在明知有問題的情況下,卻未向被告之前屋主解決此問題 ,原告存在明顯過失應自行負責。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 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二)原告6樓房屋之樓 板受潮情況是否屬於漏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三) 縱使天花板有漏水,亦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且該區域並 無本戶專有管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答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6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樓上 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2.原告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本件經送請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鑑定結果 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9日(112 )中土鑑發字第420-0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核屬有 據,堪信為真。  2、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確 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修復作業為重置浴 室浴池排水管及防水層,修護作業包含打除浴池內池底及 池牆地磚壁磚、更新浴池排水管、重置防水層後重置池底 及池牆地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及復原,經 計算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45,000元 等語,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以鑑定人所建議方案 為可採,且該方法已詳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 屋,修繕至同止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 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 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油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則此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報告認定:6樓 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護作業主要為天花板之壁癌處 理」、「經計算6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金 額估算為23,000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23,00元,應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能使用房屋損害77,0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網路資料1份,但此內容僅為房屋出租之廣告, 並非原告實際受損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實際受損之證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 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 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 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簡-538-202410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李玉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狀略記載:伊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郁欣(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為同區○○路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7日,僱工在oo號房 屋進行違章改建,打除一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延伸 室內空間至後陽台,並打除二樓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樓延伸 空間,於施工期間造成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出現新損壞 裂縫、二樓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 水至一、二樓牆面、三樓臥室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有窗 邊滲漏、頂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伊委請房屋修繕廠商就系爭損害整修估價,共 計需新臺幣(下同)3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至10頁),僅就 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嗣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則均表明係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5、127、10 0、185、271、333頁)。又李玉印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見本院卷第 49至51、83至85頁),查李玉印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陳郁欣程序權之 保障,堪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李玉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又李玉印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 伊137,196元等語,嗣因發現各項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乃更 正請求之金額為137,195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屬合 法,得為准許。 二、李玉印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為系 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 。陳郁欣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oo號房 屋進行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2樓陽台女 兒牆及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0 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伊於110年12月21日委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 定結果認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oo號房屋上開改建工 程所致,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惟伊向陳郁欣反應上 情,陳郁欣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工所致,並拒絕 修復,伊再於本件訴訟中委請鑑定公會再進行補充鑑定(下 稱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仍持與第 一次鑑定相同見解,鑑估2樓浴室漏水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 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費用5,110元,是伊得 請求陳郁欣賠償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式:92357.8+220 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郁欣應給付伊318,446 元。 三、陳郁欣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系爭oo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惟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 震動所致,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00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或防 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痕跡 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是否 即得據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磁 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狀, 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片編 號6、7、8、9皆斜45度裂隙,然就取證照片中僅編號10照片 成水平裂隙,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所致,亦 有疑義。另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然 觀之補充鑑定報告,係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 及線板下方衣櫃,是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其房 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水工 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作、 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復之 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玉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李玉印其餘之訴。㈠陳郁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否認李玉印所有系 爭00號房屋受損與伊有關,縱認有關,伊為定作人,就承攬 人施工所造成損害自不負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關於材料以新品代舊品,全部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郁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印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答辯 略以:原審已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詳為調查認定,而陳 郁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 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設計施工編第150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縱為定作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認定材料不應折舊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陳郁欣之上訴駁回。㈡李玉印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次鑑定與補充 鑑定所列的修復費用並無重複,原審判決認為伊請求金額中 ,關於第一次鑑定修復費用92,358元應屬重複計算而予扣除 ,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認為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為 不具獨立性物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而只判准3,973元(即扣 除39,727元),亦有未當。再補充鑑定報告將3樓臥室1的「 頂板及1牆面」合併計算修復費用為5,110元,第一次鑑定報 告也載明3樓臥室1「頂板」有漏水痕跡,但原審判決卻以補 充鑑定報告也有說明3樓臥室1的「線板」雖有漏水,因量甚 微還未傷及線板等語,而認為無修復必要,將該部分金額扣 除,與伊請求「頂板」漏水修復費用有別等語,而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玉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37,195元。陳郁欣答辯略以:補充鑑 定報告已經說明3樓臥室1頂板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原審否准李玉印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又於修復工程 中,只要是新品更換舊品,都應該計算折舊。再第一次鑑定 、補充鑑定因所擇定之修復工法有所不同,所以鑑定機構各 自列出其修復費用,李玉印將二次鑑定費用相加而認為是系 爭00號房屋的全部修復費用,有所未洽等語置辯,且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1.李玉印起訴主張系爭oo號房屋於上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並提出 毀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陳郁欣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但以:系爭00號房屋屋 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 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等語,否認系爭0 0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經查:本件由鑑定公會先 後進行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 111年11月18日之損壞情形,已確認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 是因系爭oo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動所影響,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72至275頁),至陳郁欣上開關於 損害非施工造成之主張,經本院向鑑定公會函詢,據其回覆 略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oo號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透天房 屋結構屬於一體相鄰,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00號房屋二樓浴 室玻璃門框被震落損壞,研判屬於強烈震動所致,此情況應 有鄰近之震動源或5級以上地震所致。另編號6、7、8、9、1 0、11圖面顯示二樓浴室的四周牆壁均有磁磚破損,其中編 號6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7修復面積A=2.4m×1.9m、編 號8修復面積A=1.8m×1.85m、編號9修復面積A=1.85m×1.85m 、編號10修復面積A=1.8m×0.55m,以上有裂縫及空心多處, 應為震動所致,而李玉印申請鑑定會勘時間111年1月18日附 近時間,經查中央氣象署歷年地震資料彙整表,高雄小港地 區應無5級以上地震,綜上所述,鑑定人何禮欽研判受損房 屋應為施工震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鑑定 人業已詳為說明其為補充鑑定時判斷之專業依據,系爭00號 房屋受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引起震動有直接相關,誠足認 定。另證人即系爭oo號房屋改建施工人員梁庭申證稱:我沒 有拆除系爭oo號房屋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間牆,原本後陽 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後陽台的部分 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二樓有陽台, 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陳郁欣希望能 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陽台以鐵皮延 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走出去,延伸 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個門可以進出 。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把門封一半 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變動過程中確 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台延伸的部分 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公分,我把女兒 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掉,所以還是 要用打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系爭oo號房 屋於施工改建時,證人梁庭申確實有使用打鑿機引發震動。 又證人鍾昆榮即○○路**號房屋住戶到庭證稱:打的過程中震 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考量證人鍾昆榮本即緊臨系爭o o號房屋住居,其於該房屋施工期間所發生情事有直接認知 及感受,又未見其與陳郁欣有任何仇怨糾葛,實無誣指作偽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有房屋也有受損,但為顧及鄰居間情 誼選擇不向陳郁欣追究,亦不悖於情理,其證詞當可採信, 陳郁欣雖以:此為證人鍾昆榮片面之詞,其屋中是否產生裂 痕、與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非無疑等語,質疑證人鍾 昆榮證詞之可信性,然其證詞之可採,業據本院敘明理由如 上,陳郁欣此部分主張尚難酌採。綜上,依據證人梁庭申、 鍾昆榮之證述,足見系爭oo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 拆除牆壁,且發生巨大震動及聲響,核與鑑定報告內專業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符,則李玉印主張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 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即屬有憑,足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欣僱工對系爭o o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惟因施工時工人操作打鑿機造成震 動,鄰屋即系爭00號房屋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如上述,陳 郁欣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陳郁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包括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 牆面磁磚裂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 水牆面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 縫、4樓後陽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 磚打除重做等,其修復費用共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可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又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 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至於李玉印主張應 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92,358元云云,然將第一次 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oo至200),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損壞修繕費 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互為 對照,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 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 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在內,此觀鑑定公會函覆本院略以:針對鑑定報告相關修 復數量及經費,請以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準,第一次鑑定報 告委託之鑑定項目及範圍與院方來函委託之內容有所落差, 故補充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及數量統計表,其中補充鑑定修 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費用計220,978元為準,補 充鑑定已將不同部位損害修復費用及使用不同工法修復費用 考量並記入補充鑑定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 明證,是李玉印上揭主張,自是重複請求,難以准許。 ⑵又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部分,補充 鑑定報告係記載:經由現場會勘照片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 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及現(線字之誤繕)板下方衣櫃,其 修復方式為油漆費用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10元, 另計算線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一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 51,026元供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然是區分 為「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線板及衣櫃」修復費用51, 026元,然補充報告就前開兩項修復費用均未列入李玉印得 為請求賠償之「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與 「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之內(見補充報告第 30至32頁),而是單獨羅列製作「3樓臥室1補充鑑定損壞修 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及「3樓臥室1修復費用鑑估- 工程預算書」(見補充報告第33至36頁),鑑定公會就此節函 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提及「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 部分因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現板下方衣櫃」等內容,故 所列之費用僅供參考,鑑定人經評估此費用不需納入整體修 繕經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即不論是「頂板」或 「線板」,鑑定人專業意見均是目前尚無修繕之必要,從而 ,李玉印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⑶①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②本件依補 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李玉印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 目施作及更換部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 磁磚重新施作、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 室天花板、清潔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 更換連工帶料、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 56697.9+27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 39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00號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 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陳郁欣未舉證證明 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及系爭00號房屋因更換地磚、天花板 、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李玉印因更 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等 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 爭00號房屋為李玉印之95年間取得,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用 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舊之 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181251 )。  4.綜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給付修 復費用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李玉印所提附帶上訴係主張:伊得請求第一次鑑定鑑估之修 復費用92,358元,又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應屬不具獨 立性物品,故以新換舊不應折舊,故伊得請求原審計算折舊 而扣除之39,727元,及伊得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繕費用 5,110元等語,而陳郁欣則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並已就李玉 印上開附帶上訴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詳敘如上(詳見上開㈡ 、3.、⑴⑵⑶所述),是李玉印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應給付 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2-20241018-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柯綾珠 訴訟代理人 鍾政道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王南進 訴訟代理人 王吳緊足 王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巷00號建物,依附表所示位置及方式為修復,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2,68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5元,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2,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0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2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000巷00號,下稱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90- 7地號土地及其上393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 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被告建物)相毗鄰,兩造之建物 自67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原告自68年間入住至今,被告於 000年0月間買受系爭14號建物。嗣被告建物漏、滲水,因而 造成原告建物漏、滲水。由於被告拒絕自行修繕被告建物之 漏、滲水位置,造成原告建物因而漏、滲水所生之損害,迄 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建物有漏水情形不爭執,但伊曾僱工欲修 復漏、滲水,惟原告不同意該修繕方法,故不願依該報告書 所揭示如附表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 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一有欠缺,即應修 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 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因被告建物漏、滲水導致原告建物亦因此而漏、 滲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漏、滲水照片、兩造簡訊對話記 錄、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屏東永安郵 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一第17、20至26、2 8至32、34至36、38至39、41、43至44、46至89、91、93至1 02、104至108頁),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由該公會作成「112年10月2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21 61號屏東市康定街修復漏水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該報告書 )附卷可稽。既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建物漏、滲水,因而導 致原告建物漏、滲水之事確屬實(理由一如該報告書八之鑑 定結果第15至19頁),且該報告書並針對被告號建物「修復 漏水」之修復位置及方式如附表所示,所需修費用費用共為 262,680元(項目單價、複價及全部總價,如該報告書附件 五:漏水修復費用表所示),以及再針對原告建物所為「回 復原狀」加以鑑定,其維修費用為114,045元(項目單價、 複價及全部總價,如該報告書附件六:康定街120巷16號回 復原狀修復費用表所示),已足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曾僱 工欲修復漏、滲水,惟原告不同意該維修方法云云。本院審 酌被告非具修復漏、滲水之專業,亦未曾尋覓專業人士鑑定 ,衡以漏水原因鑑定及查明修復項目及方式,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及複雜度,非一般人可為之,實難由原告自行僱工予以 修復,且迄今被告拒絕按該報告書指出之方法自行修復及回 復原告建物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 院不採。為無理由。  ㈢綜前所述,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乃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所做 成,其所採之鑑定方式、認定過程以及說明,均詳實明確, 復衡以該建築師公會為經檢定合格之建築師所組成,具有漏 水鑑定之專業性,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該報告書,與兩造 並無特殊親誼,亦有相當之客觀性;不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被告建物之漏、滲水與原告建物之漏、滲水間有無 因果關係,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加以認定。是故, 該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應可採信。再者,被 告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其不願自行按照該報告書 自行修繕(見卷二第44頁),為此原告直接聲明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自行修繕,而非請求被告 按該報告書所揭示如附表之工法先自為進行修復,依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進行修繕,並給付原告代為 修費用262,680元,以及原告建物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應 回復原狀費用114,045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見卷二第49頁)起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街000巷00號建物修復方式 修復位置及方式 說明 ⒈14號一樓施工範圍雜物清理及移置。 ⒉開挖14號一樓化糞池進水管位置之地坪。 ⒊檢視及切斷原始舊管與化糞池的連結並以管帽封閉原始舊管切斷處。 ⒋14號一樓和室木地板掀起存放。 ⒌打除14號一樓浴廁牆面(至少150cm高)及地坪粉刷 ⒍打除及開挖14號一樓必要混凝土地坪 ⒎移置14號一樓污水管及排水管自共同壁牆角至離共同壁約90公分處,並重新連結至後方既有化冀池或排放至前方排水溝 ⒏封閉所有廢棄管管口。 ⒐14號一樓混凝土地坪復原。 ⒑14號一樓浴廁防水層施作。 ⒒14號一樓浴廁牆面及地坪磁磚復原。 ⒓14號一樓浴廁設備更新及復原。 ⒔14號一樓客廳及廚房地坪磁磚復原。 ⒕14號一樓和室木地板復原。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1處(即一樓樓梯口對面磨石子牆面壁癌),及第2處(即一樓浴廁對面牆面滲水)之損害所應為。 ⒖打除14號二樓主臥浴廁牆面(至少150cm高) ⒗重做14號二樓主臥浴廁防水層。 ⒘牆面及地坪磁磚復原。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4處(即二樓主臥室入口側牆面受潮,油漆剝落)之損害所應為。 ⒙停止使用共同壁内舊排水管及14號前方陽台水龍頭,並封閉14號屋頂神明廳外廁陽台落水頭。 ⒚14號及16號各自改善自戶前方屋頂排水。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5處(即二樓主臥室牆體滲水潮濕,油漆及水泥粉光層剝落)之損害所應為。

2024-10-17

PTEV-111-屏簡-503-202410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淑慧、李宜 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淑慧、 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 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 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 報漏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STEV-113-店補-565-2024101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曾碧慧 相 對 人 曾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 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建物之 漏水修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於 11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 其餘主張之費用,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按應係執行 費用,應由聲請人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附此 敘明),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用 12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21,33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21,330元

2024-10-15

PCEV-113-板聲-200-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簡逸民 被 告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曲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勁生, 有明皇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第63-165頁),李勁生並於113年9月27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 完成;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確實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 水措施情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其追加變更請 求均係基於被告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明皇大廈,系爭房屋為供 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自108年起即有房客反映系爭房屋有損 壞情形,經原告到場查看,發現系爭房上方即明皇大廈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有積水現象,導致漏水侵蝕系爭房 屋,系爭頂樓平台係由被告負管理、修繕、維護之責,經原 告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房屋修繕費159,600元 之損害及自110年10月至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37 ,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確實 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 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水措施情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更、陽台外推加蓋鐵 皮屋致產生漏水,與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積水無關,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辦有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工程補助方案,惟原 告仍不接受,原告就系爭房屋長期不加維修,假藉房客搬遷 為由,濫行起訴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被告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有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害,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 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 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原 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確 實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頂 樓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水措施情事部分,屬就單純事 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亦非屬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為確認,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80,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積水滲 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乙節,固提出提出系爭 房屋室內照片、系爭頂樓平台積水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 5、27頁、本院卷第175頁)為憑,被告則否認之,則就漏水 有無及漏水原因兩造既有爭執,而本院認前開照片尚不能認 原告已就其起訴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原因為相當之證明,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系爭頂樓有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漏水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 水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具體位置及漏水原因之判斷為何?2. 系爭房屋如有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 更、陽台外推加蓋鐵皮屋等行為(請依專業認定原告是否有 上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關聯,關聯比重各自為何?3.系爭 房屋如有漏水,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 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4.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 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 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原告不同意, 並提出修正鑑定之項目,經本院再次函囑財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水 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具體位置及漏水原因之判斷為何?2.系 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積水情形?如有,漏水、積水 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積水具體位置及該原因之判斷為何? 是否與頂樓平台排水系統及頂樓平台設置之地上物有關?3. 系爭房屋如有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 更、陽台外推加蓋鐵皮屋等行為(請依專業認定原告是否有 上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關聯,關聯比重各自為何?4.系爭 房屋如有漏水,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 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5.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 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 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原告復因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該會回函可佐(見本 院第149、159頁),被告亦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則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得不為該項囑託鑑定 行為。惟依前述,原告所提之照片,尚不能證明系爭頂樓平 台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因漏水致受有損害,且 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未盡管理 義務所致,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4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此外 ,原告請求調查系爭頂樓平台是否加舖防水措施乙節,縱認 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頂樓積 水滲漏所致,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確認之訴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2597-2024101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0號 原 告 鍾素娥 被 告 邱子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柔惠 被 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二(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子沂、陳柔惠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許再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派人至原告6樓房屋執行漏水修復工程,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法院繳交修繕費用共356,361元。詎被告邱子沂、陳柔惠所有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被告許再旺所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公共浴廁牆面仍在漏水,被告尚未完成漏水修復工程。其後邱子沂、陳柔惠將系爭5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至113年2月15日止,系爭5樓房屋屋主反應其屋內漏水,經委託工程師測試漏水情形,發現原告6樓房屋修繕完成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判決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致系爭4、5樓房屋仍有漏水侵害。被告拿到原告全部修繕費用,卻未完成修復漏水侵害修復工程,又將房屋賣給不知情第三人,讓第三人受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邱子沂、陳柔惠應給付原告190,250元,被告許再旺應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 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因此收取之執行 所得,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判決在案,其主文第一、二項記載 「被告(指鍾素娥)應容許原告(指邱子沂、陳柔惠、許再 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 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子 沂、陳柔惠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許再 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鍾素娥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駁回。第二審(除撤回、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許被 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 二(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 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子 沂、陳柔惠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許 再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本 件原告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子沂、陳柔 惠應給付原告190,250元及許再旺應給付原告51,800元云云 ,惟查被告係依上述確定判決而分別向原告收取190,250元 、51,8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7

TPEV-113-北簡-3910-202410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范揚琪(即劉芳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李燕妮 黃睿森(原名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3房屋依【附件甲第1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二、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5房屋依【附件甲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三、被告李燕妮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睿森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燕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睿森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承當人劉芳瑜起訴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房屋(註:上列2個套房有2個門牌 號碼,但合併為1個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揚琪,經 范揚琪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被告2人均同意(卷第161-162 頁),且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買賣而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3房屋(下 稱6樓之3)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5 房屋(下稱6樓之5)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卷第73-7 9、155-156頁)。 ㈡、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原因,6樓之3、6樓之5專有部分之管路 持續滲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包括:天花板滲水、 白華、壁癌、油漆呈粉狀掉落、裝潢木製地板毀損等,有現 況照片可證(卷第27-35頁),經劉芳瑜通知被告2人會勘檢 修未果,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 ㈢、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報告顯示6樓之3、6樓之5均是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 瑕疵,預估修繕6樓之3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5,092元、 預估修繕6樓之5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7,944元;至於修 繕系爭5樓房屋部分,在5樓之3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230,460 元,在5樓之5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14,030元,此有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3日(113)省土技字第529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除去該滲漏水侵害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求徹底解決樓板間蓄積含水之除潮與排水路徑,原告有 進入6樓之3、6樓之5施工之必要。減縮後最終聲明為(卷第 267-268頁):  ⑴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5,092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⑵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5,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7,944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⑶被告李燕妮應賠償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文泳應賠償原告1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燕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於000年0月間接 獲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通知有滲漏水情形後,即 已委請抓漏師傅詹先生至5樓之3查看,僅發現天花板有部分 油漆脫落現象,故請詹師傅在5樓之3天花板施打矽利康處理 (卷第127頁)。105年3-5月再多次委請詹師傅檢查,並未 發現可疑漏水點。105年8月17日再次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 熱像儀檢測6樓之3,亦未發現可疑漏水點。迨至111年12月1 8日,劉芳瑜委託一位房仲先生告知滲漏水,被告李燕妮亦 積極再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3之浴室防水層以加強防水。可見 已積極防免原告之損害發生,並未置之不理。  ⒉被告李燕妮對於6樓之3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變更,兩造房屋所 在之「科園雅築」社區,於91年間即已完工迄今長達22年, 兼以臺灣地區多地震,極可能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 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此外,社區管委會曾於105年底接 獲2樓、6樓住戶反應「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內部有滲漏水情 形,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熱像儀檢測,發現大樓 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樓內部滲漏水,大樓內部 之天花板混凝土含水量過高,呈現濕潤、白華現象,管委會 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進行「大樓外牆」防水 工程施作。是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極可能 是來自於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緣故。而鑑定人土木技師並 未針對外牆進行檢測是否有結構性裂縫。  ⒊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自106年起即任由房屋荒廢數 年沒有使用或出租,亦數年不繳納社區管理費。任何房屋歷 經數年未使用即可能累積濕氣,劉芳瑜未善盡對自己房屋之 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法院對被告李燕妮免除全部賠償金額。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1頁】所示對6樓之3之修 復工程及費用沒有意見,被告李燕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 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卷第286頁),雖原告本人經營金吉 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無防水工程專業,故對於 原告所尋得之工班能否確實修好漏水尚有疑慮;對於【附件 甲第3頁】所示對5樓之3之修復部分,被告李燕妮並非拒絕 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然因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之3 「木製地板」的影響只有大門入口處約1平方公尺之面積, 其餘面積17平方公尺根本沒有影響,沒有全室木製地板更換 之必要,況且木製地板本身並沒有損壞,有照片可證(卷第 131頁),故就【附件甲第3頁】編號C2、C3、C4關於木製地 板相關費用只願意負擔1/18;再者,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 水1小時之前、之後,有量測5樓之3的四個區域,只有其中 三個區域發生水分含量變化,可見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 之3頂版的影響只占3/4即約75%,故就編號C5、C6費用只願 意負擔75%;至於編號C7「其他」費用則不知鑑定人何所指 。  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被告李燕妮不願意處理漏水及賠償 ,而是之前雙方於112年1月18日在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時, 有同意劉芳瑜請法院所選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故應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起算遲延利息。有關訴訟 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責任,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乃為利於自己主張權利及負擔舉證責任而支出,本應由原告 全部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睿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自從購買6樓之5 後,從來沒有對屋況做過任何變更,只有因應劉芳瑜通知滲 漏水而於111年12月18日曾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5之浴室防水 層以加強防水。  ⒉就「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 樓內部滲漏水,管委會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 進行「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完成,故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極 可能係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 ,此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第⒉點。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2頁、第3頁】所示之數 字沒有意見,被告黃睿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 負擔費用。但【附件甲第3頁】編號D4「其他」不知是何工 項?又漏水區域只有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並非全 室頂版,不應全室修繕,況且檢測點41、42、43靠近大樓外 牆側,可能與之前大樓外牆漏水有關。 ⒋有關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6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 房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包括天花板潮濕、白華、牆壁壁癌 、油漆呈粉狀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7-35、77-79、155-157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滲漏水原因乃被告2人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則為被告2人所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件甲第3頁】所示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就爭點⒈  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時,先於5樓 之3頂版以水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3浴 室沖水約1小時後,再回到5樓之3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 後頂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相隔十五日 後,鑑定人於第二次會勘時,先於5樓之3及5樓之5頂版以水 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5浴室沖水約1小 時後,再回到5樓之3、5樓之5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後頂 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由水分檢測儀成 果,檢測點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有變大,據此研判 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觀之【附件乙】數值,其中僅點位31、32、33數值沒 有變化,其餘點位之數值,在浴室沖水前、沖水後,呈現水 分含量兩倍以上飆升,可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6樓 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辯稱滲漏水原因亦可能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所致等 語。惟本院已將被告李燕妮提出之科園雅築管委會外牆修繕 資料提供予鑑定人參考(卷第205-247頁),就此部分,鑑 定人雖未從屋外外牆檢測(涉及高空作業),然已在屋內靠 近外牆處檢測,系爭鑑定報告書特別敘明:第一次會勘當天 氣候陰雨,但近外牆(遠離6樓之3浴室地板下方)之檢測點 (點位31、32、33)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並未變大;第 二次會勘當天氣候晴,但近外牆之檢測點(點位41、42、43 )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變大,始作成浴室地板整體防 水有瑕疵之鑑定結論,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忽視被告2人此 部分爭執。況本院詳觀滲漏水處集中在浴室門口及房屋中間 ,而不是集中在靠外牆側,且滲漏水處呈水平集中在頂版而 不是呈垂直集中在外牆面,應可排除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原 因。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就爭點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人 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除去該滲漏水之妨害並 負擔費用。而除去妨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如【附 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2人亦不 爭執且願按此方式修繕滲漏水,堪信【附件甲第1頁、第2頁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115,092 元、117,9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2人固辯稱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等 語,然本院審酌依被告2人歷次答辯所述,渠2人於本件訴訟 之前已各自尋找師傅多次檢修,然迄今猶不能妥適修復,實 難期待被告2人此次能覓得更佳人選。況且,自【附件乙】 所示檢測點水分變化情形觀之,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水後 ,點位21、22、23水分數字變大,相隔十五日後,鑑定人在 6樓之5浴室沖水後,點位21、22、23水分數字亦變大,可見 不論是使用6樓之3浴室或6樓之5浴室,均會造成系爭5樓滲 漏水,既兩間浴室緊鄰,自有整合以相同方式、同時修繕必 要,以避免兩間浴室施工人員品質水準不一致,日後再生齟 齬,亦可從此切割原告/被告間責任,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被告僅負擔定額費用,爾後即應由原告所僱工程人員或防 水公司負保固責任,故由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行修繕較為可 行。另者,被告2人雖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屋內, 然原告仍應事先聯繫約定施工時間、於合理工程天數期間內 方得進入,以保障屋內居住人員之安全,附此敘明。 ㈤、就爭點⒊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簡言之,系爭5 樓房屋因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受有損害 ,即推定被告2人對浴室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無須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若能舉出反證,則得免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2人既未能舉出反證,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並加給利息,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 ⒊6樓之3部分:【附件甲第3頁】固記載修復費用共230,460元 ,然查:  ⑴編號C1施工前地板和「夾層」保護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 0元,緣以6樓之3面積16.95平方公尺,6樓之5面積20.30平 方公尺,後者面積較大,但後者編號D1施工前地板保護費用 僅1,000元,故前者縱將地板和「夾層」視為2倍面積,則保 護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⑵編號C2、C3、C4木製地板相關費用應全部刪減為0元,緣以本 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5樓之3木製地板並未損壞,只 是表面有白色落塵(卷第198頁上圖),應是天花板油漆剝 落飄落地板,並非實質損壞,沒有拆除重作必要。  ⑶編號C5、C6費用,對照於本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卷 第198頁下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頂版現況照片,確實有全 室頂版整理及批土油漆之必要,費用20,000元、22,400元亦 屬合理。被告李燕妮雖辯稱僅影響75%區域等語,然本院審 酌水往低處流,且往任何有縫隙之處流,若罔顧其他25%範 圍不予處理,將產生交接處之防水效能不同,則日後水分將 滯留此處,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且全室內會有油漆色差及表 面塗層厚度不均問題,故被告李燕妮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⑷編號C7其他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0元,緣以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舉例「其他」費用所包括之範圍,則衡諸常情應係指 五金另件、少量耗材等。本院審酌業將木製地板相關費用全 部刪減,且6樓之3面積小於6樓之5,則比照後者編號D4其他 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⑸綜上⑴至⑷費用應為46,400元(計算式:2,000+20,000+22,400 +2,000=46,400)。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安 衛及管理費10%後,應為53,360元(計算式:46,400X115%=5 3,360)。  ⑹至於被告李燕妮引用民法第217條辯稱原告閒置系爭5樓房屋 長期不使用,對於房屋損壞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究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原因力行為?或有 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徒以空口置辯,無足憑採。     ⒋6樓之5部分:【附件甲第3頁】記載修復費用共14,030元,本 院審核後認無過高,應屬適當且必要之費用。被告黃睿森固 辯稱漏水區域只有【附件乙】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 ,並非全室頂版等語,然本院審酌與被告李燕妮相同之理由 ,若置其他部分不予處理,不能徹底解決問題。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燕妮賠償53,360元、被告黃睿森賠償14,03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卷第47-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甲】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3頁 【附件乙】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3頁

2024-10-04

SCDV-112-訴-113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