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修繕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列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誼泰公司 )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欣誼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撤回對欣誼泰公司 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欣誼泰公司雖已為本案之 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7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7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 /10000,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1月5日辦理交屋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現況 說明書中記載,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以外部分無滲漏水 。嗣原告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前,即發現系爭房屋之3間臥 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 且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發現以集水盤方式修繕漏水痕跡,可 知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已久,被告顯屬故意隱匿原告上開瑕疵 ,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嚴重影響居住效用,並缺 乏被告所擔保除窗框以外無滲漏水情形之品質,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關於系爭房屋所受物理性價值貶損應以系爭漏 水瑕疵之修繕費用458,572元計算,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1 13,301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共計價值貶損571,873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上開金額減少價金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月5日點交予原告,且111年 1月間有多日下雨,如確有漏水應會立即發現,顯見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所稱在系爭房屋發現之集水 盤、漏水修繕痕跡僅能證明過去曾發生滲漏水,而非現仍有 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雖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然已修繕完 畢,於交付原告時無漏水瑕疵存在,僅牆面上殘存漏水痕跡 ,不可作為交付時仍有滲漏水瑕疵之證據;原告所稱上開集 水盤非被告設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存有裝潢,其買 受後未曾裝潢、改建或修繕而不知悉有集水盤,被告持有系 爭房屋期間均出租他人使用,且承租房客未曾反應有漏水或 要求修繕滲漏水、賠償漏水損害,被告不知悉天花板有集水 盤及滲漏水痕跡,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再民法第359條所 規定之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物在有瑕疵狀態下價值減損之比 率,而非買賣標的物在瑕疵修復完畢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 之交易價值減損非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至漏水修補費用亦 屬損害賠償之技術性貶值計算方式,均不得作為本件減少價 金之計算依據,故原告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之數額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復華聲事務所鑑定 之系爭房屋減損影響比例欠缺明確參考及計算基礎,不足作 為本件交易性貶值金額之依據;另華聲事務所所載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665,032元,瑕疵存在時之不動產價 值減損為571,873元,其差額仍高於本件買賣價金490萬元, 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屋況充分評估始以此低於市場行情之 價格交易,如仍容許原告事後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為由減少 價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無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是否與參加人有關 ,兩造均有同意參加人以免費裝設導水盤及導水管之方式修 繕頂樓滲水問題,而鑑定人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下稱中央智營中心)鑑定未詳加說明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年 限之推論過程,及目前防水層現況為何、設計及施作是否於 與法規相符等亦乏依據,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考量證人 林永松所稱系爭房屋輕鋼架設置方式係用火藥把支撐點固定 而造成漏水痕跡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9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6日完成點交 。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3.本標的物,依不動產標的的 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漏水情形,交屋半年內如有漏水 情形,由屋主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限。 前述擔保不含窗框滲水部分。」;「房屋現況說明(下稱現 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有無滲漏水狀況?有(勾選) ;若有,滲漏水位置:窗框(勾選);處理方式:買方自行修 繕(勾選)」。  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317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未經被告收 受而退回;原告復於同年5月1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事,上開簡訊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⒋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如本院卷一第195頁「板」1至7所示 之集水盤。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第332頁)   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窗框以外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而構成 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就附件所示3間臥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滲漏水 情事,有中央智營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漏水之原因,經中央智營中心 鑑定結果:「本案造成漏水成因有:a.外力及地震力。b.防 水層施工不良或年限」;鑑定結論:為鑑定系爭房屋頂版滲 水引起潮濕情形,於頂樓平台進行積蓄水測試。以紅外線熱 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檢測受測點位,系爭房屋頂版濕度明顯 提升,故與頂樓平台防水層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有直接關連; 系爭房屋滲漏水與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直接關係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該報告第8至9頁)。參酌證人即系爭 房屋社區總幹事林永松於審理中證稱:頂樓漏水的問題多年 都有在討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即指參加人)有 在106年通知被告說管委會有在處理漏水的問題,也有通知 被告到管委會,由管委會說明漏水問題並簽署同意施工的聲 明書;109年時主委有跟被告說要進到屋內裝滲水的導水盤 ,當時主委去被告屋內看完後有通知我說有兩處漏水需要裝 滲水盤,在110年被告之房屋過戶前有裝修滲水盤,在裝修 期間我有電話通知被告說明滲水盤盛水後必須裝置導水管, 及說明水管要如何導、導水到哪裡去,被告對我說「你要幫 我弄漂亮一點」,最後在被告屋內裝修兩塊鐵盤即滲水盤, 這都是在被告房屋過戶前的事;過戶後原告搬進、裝修房屋 時把所有輕鋼架卸除,另發現有3處漏水的地方通知我,我 與主委到現場告知如何處理的方式並獲得同意,其施工方法 與之前的滲水盤施工方法相同等情;漏水問題在被告購入系 爭房屋前已存在,漏水問題於被告簽署106年簽署同意以集 水盤方式修繕之聲明書前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 16頁),復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5頁),此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後欲進行裝潢前,發 現該屋天花板上設有集水盤乙節吻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多處集水盤之情事,足徵系爭房屋因 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情事至遲於106年間已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應屬有 據。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 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 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內容, 可徵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外部分,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 ,然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係房屋頂版 之漏水,自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被告即應 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溢付價金571,873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 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2日以總價490萬元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作為 相關減少價金之價格基準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 系爭房地經鑑定機關華聲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於11 1年6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5,665,032元,有該所以113年11月2 0日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 充報告)存卷可按。  ⒊關於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鑑定機關即中央 智營中心鑑定認頂樓平台防水施工建議以一體成形方式進行 修繕,即頂樓防水工程建議以pu塗膜工法施工;施工工期為 25工作日、修繕費用估算為349,786元,系爭房屋頂版(天 花板)修繕施工工期為5日,修繕費用估算為108,786元;系 爭房屋室内頂版現有接水盤設施,應於頂樓防水修繕完工測 試前予以拆除,以利觀察是否仍有滲漏水,故屋頂平台防水 層及室内接水盤拆除須一併進行,確認無滲漏水後,再施作 室内裝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該中心113年9月11日中大工智字第1130911001號函所附說 明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存卷可參。佐以鑑定機 關華聲事務所鑑定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僅屋頂平 台防水層修繕工程有相關防水施工項目;若與滲漏水有直接 關係之頂樓平台未進行修復,且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未編 列相關防水施工項目,只進行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則較 難達成防止室内屋頂漏水之修繕目的,故需要屋頂平台一併 進行修復,始能有效達成修復漏水之目的等語,有該事務所 113年9月6日華估字第H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0至261頁),可徵系爭房屋頂版之修繕費用108,786元 及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費用349,786元均屬修復系爭漏水瑕 疵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一般房屋漏水瑕疵,通常在技術上係可以修復,只是修護費 用高低差別而已。倘若短時間之漏水,其對於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影響其實是有限的,漏水如經修繕完畢,仍可維持房屋 原有價值,並不會造成太大之交易價格貶損,但若是長時間 漏水,因水滲入結構後,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及鋼筋之鏽蝕, 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不動產損害後所產生的價值減損, 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瑕疵建物之價值減損,可 分成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價值的減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 包含修復成本;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 (交易性貶值)。汙名係指超過建物修復費用的不動產價值 減損,也就是支付修復費用後,仍然存在不動產價值損失。 當瑕疵建物可修復時,其損失包括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損 失。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修復後,屋主出售時仍會面臨購 屋者之心理恐慌,如未來是否有漏水復發之可能性……等等, 因此相較正常未發生漏水問題之房屋,在不動產市場之接受 度較低,導致交易價格會有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故本事務 所以無漏水情形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2%(113,301 元)。考量系爭房地於發生漏水問題修復後,將影響經濟價 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 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 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總和,推估系爭房地漏水問題未修 復之交易價格減損為屋頂平台及室內空間總修復費用及交易 性貶值之總和571,873元(計算式:108,786元+349,786元+1 13,301元=571,873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 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按。參酌被告陳稱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已 充分評估「窗框漏水」部分由買方修繕、屋況等節,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490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預期原有合理市價5,6 65,032元,亦徵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確有使交易價格低於正常 價格之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就原告於交易時無預見之 系爭漏水瑕疵未致交易性貶值即污名價損云云,難謂可採。  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 合意計算減少價金價格之時點、前述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有瑕疵之價值差額包含修復費用458,572元(計算式:108,7 86元+349,786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仍無法恢復至無瑕 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113,301元,兩者均屬原告就系 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均應列計,則系爭房地有 瑕疵之市價為5,093,159元(計算式:5,665,032元-571,873 元=5,093,159元),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 為571,873元(計算式:5,665,032元-5,093,159元=571,873 元),以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本件買賣價金應 減少之數額為494,645元(計算式:490萬元×571,873元/5,6 65,032元=49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94,64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充分考量系爭 房地各項因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價,如仍予以減少 價金則失諸公平云云,惟本件減少價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 系爭房屋為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 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據以計算應減 少買賣價金之數額,並非逕以市價或價值減損數額為計算,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645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12月6日中大工智字 第1121206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14頁

2025-01-16

MLDV-111-訴-269-2025011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謝志聰 輔 佐 人 張玉燕 被 上訴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頂樓即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 層),致該防水層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112年9月期間失效, 造成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漏水受損,並 使伊飽受精神折磨,侵害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 ,000元,合計2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第一次反應系爭天花 板漏水後,伊已於112年9月22日完成系爭防水層修繕,並無 管理不當。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迄未 舉證證明系爭防水層自108年7月起即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 水,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89-91頁、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頂樓(見原審卷第15-17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召開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管 委會議)時,上訴人到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於11 2年7月18日召開7月份管委會議時,兩造委請之防水廠商均 到會(見原審卷第27-28頁會議紀錄)。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系爭天花板漏水、發 霉,請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已收悉(見原審卷第25-26 頁)。  ⒋上訴人以系爭防水層失效,向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並於112年8月28日作成決議:「請管理委 員會於今(112)年9月11日前備妥有意願施作廠商並完成勘 查,並請勘查前2日通知申請人(屋主)或承租戶配合,並 於今(112)年9月18日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完成, 決議後儘速現場施作,以解決申請人屋頂漏水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112年度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 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失效,有重做防水之必要(見原審卷 第69頁筆錄),於112年9月4日委請訴外人京耕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京耕公司)現場勘查並報價後,並於112年9月15日 召開之9月份管委會議決議由京耕公司承包,而該公司已於1 12年9月22日修繕完成,並於112年9月25日請領工程款(見 原審卷第91-95頁9月份會議紀錄、估價單、請款單暨照片) 。  ⒍上訴人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及多次住 院治療(見原審卷第39-4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為11 萬2,000元,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身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系爭防水層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防水層失效 致系爭天花板漏水,自112年6月21日起迭向被上訴人反應, 被上訴人因認有重做防水層之必要,乃決議並委由京耕公司 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未每年 修繕系爭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07頁),足見 系爭防水層確因年久失修而失其效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疏 於維護、修繕系爭防水層,致該防水層失效,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系爭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天花板修繕工程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 用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固提出廠商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惟系爭防水層 修繕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委由京耕公司修繕完畢,且施作範 圍包括:「14F頂樓約22坪(誤繕為「平」)含女兒牆滲水 」等情,有京耕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及施作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第93-95頁)。再據證人即出具系爭估價單之廠商黃聖 峰證稱:系爭防水層已做好,系爭房屋已不需要做防水層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被上訴 人修復系爭防水層後,系爭天花板有再發生漏水之情事,即 無再支出系爭天花板所需防水工程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另關於系爭天花板油漆費用6萬5,000元部分,據黃聖峰證稱 :其係依現狀估價,現場天花板有發霉,可能因潮濕或漏水 造成,油漆材料錢約6千元左右,1人做要5個工作日,其工 資臺北行情1天差不多3,300元,估價單之報價,是屋主要其 報高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參以上訴人提出 訴外人顏貽銜於112年7月10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 ),係針對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其使用高壓灌注並 油漆復原,及3年保固之總金額僅需3萬3,000元,遠低於系 爭估價單關於天花板防水工程金額4萬7,000元、油漆費用6 萬5,000元。而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 商,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所出具,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足 認黃聖峰證稱其於系爭估價單所估金額較高,應堪採信。是 上訴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需之油漆費用,依黃聖峰前揭證詞 估算,較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之油漆費用於2萬2,500元( 計算式:6,000+《3,300×5》=2萬2,5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情節重大,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 及多次住院治療罹患憂鬱症,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天花板漏水致 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況且上訴人自陳:伊自102年購入系爭 房屋後,即長期出租與房客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9頁),故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實難認系爭天花板漏水有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 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2,5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216-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上訴人 游慶梅 謝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另就原審判決第2頁第1 3行「認A屋之漏水確因B屋上水管及下水管」應更正為「認B 屋之漏水確因A屋上水管及下水管」,併此敘明。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即B屋)屋內之使用水管及排水管未排除在系爭共 同壁內,否認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號房屋 (即A屋)水管滲水為B屋漏水原因;㈡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方式非經濟之修補方式;㈢慰撫金核定過高等情為由, 執詞上訴。然查:  ㈠系爭共同壁內無B屋使用之水管:   本件前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B屋漏 水原因,於鑑定人員現場會勘時,已確認B屋之給水管並無 在系爭共同壁內,且B屋之浴廁亦位於系爭共同壁另一側, 無論進水或排水亦顯非於系爭共同壁內,另B屋並非於雨天 始滲漏水,亦排除雨排水管影響等情,有原審卷附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B屋之滲漏 水並非因B屋自身管線使用所致。而B屋之滲漏水業經前開鑑 定機關於A屋水管以水管加壓法輔以紅外線儀測試鑑定系爭 共同壁含水率,而可認系爭共同壁內之A屋上下水管為漏水 原因之結果(詳見原審判決三、㈠欄所載),顯與B屋排水管 有無在系爭共同壁內無關。而B屋之使用水管既無在系爭共 同壁內,則被上訴人用水量多寡,自與系爭共同壁漏水無涉 ,且B屋因漏水所造成壁癌損害位置均在系爭共同壁或與共 同壁相鄰之牆面(見鑑定報告書第5-1、5-8至5-10頁之會勘 照片位置圖及相關照片),亦與鑑定機關鑑定漏水原因之位 置相符,上訴人僅憑臆測系爭共同壁內有B屋自身管線使用 及被上訴人在B屋水費支出等節,抗辯B屋之滲漏水非A屋上 、下水管漏水所致等語,並無可採。  ㈡A屋水管滲漏水修復以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復為適當:   又上訴人固執詞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方式非經濟之 修補方式,應可以小範圍開挖或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 式為之等情,然查,倘以小範圍開挖系爭共同壁仍有造成房 屋結構安全危險之疑慮,另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式並 無持久性、耐久性之證明,無法永久確實解決漏水問題等情 ,業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從而,考量A、B屋均於81年建築完成,為屋齡已逾32年 之舊屋(見原審卷第21、25頁之建物謄本),如在未經嚴格 評估下逕行開挖系爭共同壁,即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安全之危 險,另上訴人所指特殊藥水修補之方法亦無法保證止漏之效 果及期間,故依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方式為之,不僅無 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亦為明確可排除漏水之方式,況 且,A屋於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1樓、2至3樓位置本已佈 有更大的PVC水管(見鑑定報告書第5-4、5-5頁),倘改為 明管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築美觀,並有前開函文所述可佐 ;職是,本件A屋水管漏水修繕之方式,自應以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以明管修復之方式為之,較為適當。是上訴人 執詞指以明管方式修復非損害最小之維修方式,並無可採。  ㈢慰撫金核定並無過高:   本件B屋因A屋上、下水管滲漏水實際導致B屋客廳及樓梯間 牆面有大面積之油漆剝落、壁癌並有木質裝潢受損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29頁)及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考(鑑定報告書第5-7至5-11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 至5-5頁),且漏水處之客廳乃一般人每日日常生活起居所 需使用之處所,被上訴人居住於此須忍受潮濕及屋損帶來之 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且長期以來影響身心健康, 足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原審判決三、㈢、⒉ ⑵),及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被上訴人生活因 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萬元,核屬適 當,上訴人上訴執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B屋漏水係因A屋上、下水管漏水所致,而 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A屋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件一、二之上、下水管-明管施工佈設圖所示之管 線配置方式及附表二所示工項施作漏水修繕,且應給付被上 訴人2人各13萬9,110元(含B屋因漏水受損回復及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再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惟本件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5

MLDV-113-簡上-5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59、9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5006 3號、第5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 部分,均撤銷。 方平松犯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平松被訴民國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部分, 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平松於民國107年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宜,與時任 桃園市○○區○○路之「長○○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 ○明發生爭執,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林○明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 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方平松 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林○明之 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林○明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詎方平松在不知林○明觸 犯該條例案情內容之情況下,並無相當理由確定林○明從事 色情行業,即為使林○明難堪,而為下列行為:    ㈠方平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2時43分許前之 某時,先將載有「為顧及維護社區住戶有知情的權利,既然 林○明委員仍欲隱瞞他自己曾經涉犯從事前述的少女性交易 罪,不得不列示查註紀錄表,以昭公信。依據該紀錄表的資 料,可確認人面狼心,曾經涉犯『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某條 款」、「住戶有權利瞭解林○明委員是否有『續』操色情舊業 ,戕害少女?」內容之傳單,連同載有林○明犯罪前科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印為1張,再影印數份後,於同日2 2時43分許,將該等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行業之不實內容,並將林○明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其前科個人資料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林○明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 評價。   ㈡方平松再於111年8月30日2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侵害少 女的色情犯...這位涉有虧心症及虛心症的從事情色業的林○ 明」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 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從事情色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 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㈢方平松另於111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林○明委員有否『繼續』從事涉 犯少女性交易罪的色情業?除了利用少女謀取色情利益之外 、有否曾經將前述色情提供給社區男性委員?或提供給執法 人員、藉以獲知如何處理被查獲從事少女性交易罪後、不會 被關押的相關事宜」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 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業之 不實內容,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方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略以:我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品德很重要,僅係要讓 大家知悉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林○明之品行如何, 係針對公務事務為合理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為緩起訴處分 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 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而 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長○○邸」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7年間 ,因故與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 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 時,因閱卷而知悉告訴人含上開刑案紀錄在內之犯罪前科。 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實欄一所示 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之信箱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供認(見偵45281卷第73至74 頁、偵50063卷第6至8頁、偵51963卷第6至9頁、偵13616號 卷第5至9頁、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1、96、143至146頁) ,復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聲請閱卷狀(見原審訴字 第659號卷第117至12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 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依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所示, 該案情節未涉經營從事色情行業、居中媒介性交易、亦未發 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情,是被告散佈如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 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色情業之傳單內容,顯與告 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情節迥異,此部分傳單內 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 道告訴人之前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嗎?)我只知道是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罪;我沒有看到資料,我想是不是 從事媒介色情,至於他自己有沒有跟少女發生性行為,只有 他自己知道等語(見偵45281號卷第74頁);於原審供稱: (問:你知道告訴人所涉犯的刑案詳細內容嗎?)我不了解 ,我只看到標題為違反兒童性交易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5 9號卷第101頁),佐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11年8月3日傳單中 載有「對於回應林○明委員111年5月26日傳單內容、將於近 日內另行處理。包含林○明委員指稱的從事『兒童及少女性交 易罪』的涉犯者未被關押坐牢?及為何那些遭受侵害少女的 家長未找林○明的原因」等內容,有上開傳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前已 有回應否認其從事媒介性交易行業,是被告在散佈如事實欄 一所載傳單前,明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告訴人相關犯 罪情節之記載,其無所憑據臆測告訴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色 情行業,故事實欄一所載傳單內容顯有可能與實際內容不符 ;再細究事實欄一所示傳單內容及被告前於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日(該2傳單因罹於告訴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內容,被告在上述傳單內均係要求告訴人應自行 提出相關事證以明非以媒介色情為業,並無敘明被告事先已 為何等查證,甚對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事證均 付之闕如(見偵45281卷第33至41頁),益徵被告在散佈該 等傳單前,並未經過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 資料之情況下,散佈該等傳單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主觀上基於毀謗故 意,指摘告訴人從事色情業、情色業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    ㈣至被告雖另辯以:伊係針對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云云(見 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0、145頁)。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指摘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之事 ,乃係基於惡意指述告訴人之職業,屬對於「事實」有無之 陳述,顯非僅「評論」而已,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相合。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 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 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 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 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 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 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 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 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㈥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傳單中,直接揭露告訴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前 科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利用之,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以 傳單直接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對告訴人 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及隱私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評論 社區事務時可採行之諸多方式、此等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 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 段不成比例等情,顯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 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行為並非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以傳單直接公開揭露 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主觀上 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 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 文字誹謗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39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111年11月22日傳單部分,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然 被告於該傳單所指涉「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 ,已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 一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 卷可參,既與告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 罪之事實欄一㈢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為除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外 ,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 1年11月22日傳單分別指涉「從事情色業」、「侵害少女」 、「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與告訴人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既與告 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此二部分行為尚構成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此部分誹謗犯行雖非可採,然否認此部分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則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欄一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誹謗告訴人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5281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為此部分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02至103、1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指述、被告供述、卷附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 ,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 價,均經原審論述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權衡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 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 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 111年1月28日22時許,書寫內容有「查證某位男性委員曾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只好再發傳單給大家明瞭當年涉犯 前述罪責的民眾姓名林○明,相同於社區現任林姓委員的全 名。至於個人資料,由當事人自己澄清為何亦相同及有否續 操舊業,戕害兒童、少年」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 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復於111年4月8 日,書寫內容有「可合法相信林○明委員承認他自己就是同 姓名於該位曾經涉犯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的市民」、「 請林○明委員勿再裝無辜,若有意悔過應以坦承、明確的心 態,向全體住戶說明下列事項。包含:涉犯從事該性交易罪 的意圖?為財或為色?獲利若干?曾戕害幾位兒童及少年? 有否介紹給其他男性委員?曾為該罪責而被罰的內容?為何 有很多委員不苟同那張會模糊焦點的良民證而不簽名?有否 續操舊業?」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 戶之信箱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 信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確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前科,我並沒有妨 害他名譽,有否續操舊業是指有沒有在暗中再從事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事情等語(參見偵45281卷第74頁 )。經查: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業如前述;細繹前引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8日傳單內容 (見偵45281卷第43、45、91至93頁),除指稱告訴人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外,係以質問方式詢問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向社區住戶澄清、說明該案案情為何,被告於此部分 傳單所質問之事項及用字遣詞,固使告訴人有遭冒犯、難堪 的感受,然審諸告訴人確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緩起訴,被告就此節並無憑空虛捏之情,此部分並 無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而其因認告訴人應澄清 說明案情,無非其意見表達,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 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難認被告具誹謗之主觀上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 繩,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然此部分應不構成誹謗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 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 分(被訴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63卷第15至18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偵50063卷第27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0063卷第31頁)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63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51963卷第29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1963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16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97至99頁,偵13316卷第26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316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3868-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 維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男新臺幣14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 告陳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 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則為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鄰居。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4樓房屋臥室、 浴室天花板,因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 板滲漏水,而有受潮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4樓房屋 屋損(下稱系爭屋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93元。此外 ,伊等修繕系爭屋損需費28,68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應 由被告賠償。又4樓房屋原為原告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 金1萬元,然為處理系爭事件,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修繕5樓 房屋漏水完成之日止,均無從出租收益,原告陳宗男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浴室 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 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2日完成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並於113年4月13日經測試完成,是5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 形。而系爭屋損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嚴重,4樓房屋只有部分 範圍漏水,並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原告陳宗男請求租金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  ㈡4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因係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㈢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完成。  ㈣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受有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  ㈤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一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然為處理4樓房屋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浴室及陽 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4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125至127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將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完成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非經合法撤銷,自 應受之拘束。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 加其第1項聲明如前所示,並改口主張被告應排除5樓房屋滲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核其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原告自陳:4 樓房屋現在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原告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 此,被告既已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猶主張被 告應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各3,58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事件致4樓房屋受有系爭屋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4樓房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至55頁)。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妥適維 護5樓房屋管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浴廁管線,致4樓房屋受 損,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 所示,經折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6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可 分債權,原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8計算後,各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3,586元(計算式:28,688×1/8=3,586), 自應准允。  ㈢原告陳宗男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原為1 萬元,陳宗男為處理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未能出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5樓房屋101 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7至91、313至435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 損情形及卷附系爭屋損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本院卷第33至55頁),4樓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導致主臥室中 間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浴室塑膠天花板內樑側有白 華水漬、塑膠天花板骨架腐朽變色,另一臥室之天花板油漆 剝落等情形,則依系爭屋損狀況,難認達於適足供人長期生 活起居之房屋通常效用,而堪認4樓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未 能出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宗男主張因系 爭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修繕費用單據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7頁)。原告陳宗男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修繕漏水完成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 共14月12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無從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共 144,000元(計算式:10,000×14+10,000÷30×12=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預期可得收入,是原告陳宗男請 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被告已將5樓房屋修繕完成,4樓房屋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 ,難認陳宗男仍因漏水問題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4樓房屋只有 部分範圍漏水,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陳宗男請求租金損失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204頁)。然查,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5樓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能,其得 以且應該善盡管領能事,以防5樓房屋管線滲漏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為其上開過 失負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無涉,尚無從以此免除或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系爭屋損 狀況已非適於出租供人起居,難認仍得為出租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宗男1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僅陳宗男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 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折舊後)單價 複價 一、           1 白華壁癌處理 處 4.00 2,720 10,880 2 漏水點1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18.14 151 2,737 3 漏水點3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7.01 151 1,058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 5.94 230 1,366 5 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重置 ㎡ 5.94 920 5,464         小計A= 21,505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00 1,075 1,075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00 2,151 2,151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00 215 215         小計B= 3,441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C=(A+B)×15%= 3,742   總計   A+B+C= 28,688

2025-01-10

KSEV-111-雄簡-1575-20250110-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呂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被告收受11 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訴卷第17至21、39頁),經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 浴室有漏水之情形,嗣其於交屋後入住2個多月發現系爭房 屋2樓浴室排水管及馬桶排糞水管嚴重漏水,更滲漏水至1樓 廚房及1樓浴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導致1、2樓浴室都有糞水 (下稱系爭漏水),歷經數次施工修繕仍未改善,全家飽受 髒亂及生活在污水環境中,生活品質極差,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72萬元、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 22萬元,共計1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揭露系爭房屋2樓浴室 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經修復,顯已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出 售時並無滲漏水,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㈡系爭房 屋為高齡房屋,本得預期有相關管線滲漏水風險,縱使有原 告稱之上開瑕疵,仍不至於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故原 告請求減價並無理由;㈢原告未舉證系爭漏水如何導致1、2 樓2間浴室均有修繕之必要,且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 ;㈣原告未證明系爭漏水與其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失有 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15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6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並備 註「已修復」。  ㈢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後已由被告透過仲介委託廠商進行2次漏 水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72萬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有漏水之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 ,並備註「已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訴卷第34頁),可見兩造就 系爭房屋關於有無滲漏水之品質,係約明系爭房屋之浴室雖 有滲漏水之情事,但業經被告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需證明系爭房屋不具上開約定品質,亦即系 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  3.對此,原告無非以其與仲介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訴卷第 65至99頁),觀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 仲介反映系爭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浴室於被告出售時外 觀均屬正常,並無滲漏水之痕跡,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浴室照片為證(見原訴卷第137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入 住後2個多月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見訴字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係如「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業經修復完畢,難謂無憑;另衡以系爭房 屋屋齡達40年,已逾管線之通常使用年限,難以期待各該管 線均得繼續正常發揮功能,則系爭漏水究係因被告實際上未 將系爭房屋浴室之上開滲漏水情形修復完成,抑或管線因自 然耗損、老化而另再出現滲漏情形,實難逕為判斷。原告復 拒絕將系爭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送第三專業單位鑑定(見原 訴卷第182至183頁),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4.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兩 造約定下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固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具「瑕疵」,業 經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情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2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 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此一瑕疵,尚且無 法證明,遑論證明被告關於該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斤

2025-01-10

TYDV-113-原訴-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怡新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明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地下室公共區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萬650元。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 金額50%材料訂金、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水泥修 補完成後支付20%、驗收後3日內支付尾款10%」,而系爭工 程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水泥修補階段時,被告僅支付預 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 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即系爭 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指「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 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提出 驗收資料拒絕付款,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工程有漏水瑕疵拒絕付款,並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㈡至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 5均已完成,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項次7部分則未 施作,原告總計得請求工程款為200萬4,000元(未稅),扣 除被告已支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未稅)後,未付 金額總計為92萬7,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97 萬3,875元。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之「鋼筋爆點水泥去除 完成支付20%」即43萬6,0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 兩造於系爭會議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 被告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會 議結論(一),應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之義務,並自111 年1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 54萬3,275元,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亦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義 務;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 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 (四)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 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請求自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75元,及其中43萬600元自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4萬3,275元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曼哈頓工程行簽立系爭估價單,原告不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甚且原告提出照片係其片面製作模 糊不清之照片。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加以驗收 ,且原告施作期間,更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出現漏水情況 ,確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繕,均遭原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估價單第3條約定「…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 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不僅未 先已通知被告進行完工驗收,更未會同被告一起進行驗收,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3,875元。  ㈡況依系爭會議結論(四):「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 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證原告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大樓 漏水,甚且現仍具停車場東北面結構補強材料外露、B棟樓 梯後方主柱結構嚴重破損而未進行補強處理、停車場西南側 牆面突起未補強處理等諸多瑕疵未進行施工,致工作物之性 能根本無法達到原先之契約要求,兩造乃協議20%工程款須 待原告造成之漏水瑕疵釐清後,始需進行給付,足見兩造已 約定以新協議所訂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取代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 而系爭會議結論(一)所載:「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 款」、(四)所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 %餘款暫不請款」,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給付前提係兩造 已將漏水問題釐清解決,如未釐清解決漏水問題,原告同意 暫不就20%工程款為請款,兩造迄今仍未就漏水問題解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估價單及 進行系爭會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系 爭估價單項次1至5,及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97萬3,875元;另依系爭估價單附註3、系爭會 議結論(一),被告亦應給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且被告 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 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結論(四)之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亦有給付其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估價單,且迄今僅給付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所載之50%材料訂金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給付其餘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 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 ,275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 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 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估價單雖以「曼哈頓工程行」 名義出具,且蓋有「曼哈頓工程行報價專用」及原告之印文 各1枚,然原告自承「曼哈頓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 ,且未辦理商業登記,則「曼哈頓工程行」並無當事人能力 ,實際上與原告自己為當事人無異,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 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 鋼筋爆點水 泥去除完成20%、水泥修補完成後20% 報請完工驗收後,請 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 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一)為:「於12/21前支付廠 商20%工程款」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會議結論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前開內容記載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2 0%工程款。又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支付,則前開20%工程款 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一) 給付其20%工程款即43萬600元(計算式:215萬3,000元×20% =43萬600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 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兩造迄今就漏水問題 尚未釐清,原告不得請求20%工程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 (一)僅記載「20%工程款」,與(四)「20%餘款」並非相 同,併參酌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10%工程款」,可知 系爭會議結論(一)、(二)、(四)款項共計50%(計算 式:20%+10%+20%=50%),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比 例,可徵系爭會議結論(一)、(四)所指20%工程款比例 雖相同,然係分指不同之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四 )所載付款條件解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稱工程款,與系 爭會議結論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漏水, 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於未經被告驗收之情形下請求工 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結論(三)記載:「請廠商針對 大樓漏水問題,協助找防漏專家找出癥結點,若屬於公共區 域造成的則由大樓支付承擔,若屬於一樓住戶因素造成的需 由屋主自行承擔。」,可知被告社區大廈雖有發生漏水情事 ,但責任歸屬係公共區域或1樓住戶造成尚未釐清,自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原告有無漏水修繕義務尚非 無疑。況兩造進行系爭會議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 仍於結論(一)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0%工程款予原 告,而未要求需經修繕並驗收後方為付款,被告自應受系爭 會議結論(一)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要求原告應於修繕並 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系爭會議結論,仍非 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被告112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項次6施作29平方公尺,工程款 總計為92萬7,500元云云,雖提出施工及現場照片、顯示照 片時間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照片均僅能呈現 系爭工程局部面貌,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但原 告施作面積是否達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是否均已完成,尚 無從單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為97萬3,875元,扣除43萬600元後,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並 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係以不正方法阻 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系爭會議結論(四) 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 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雖約定「水 泥修補完成後20%」、「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 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兩造嗣後於系爭會 議另行達成結論(二)、(四)之共識,系爭會議結論(二 )記載:「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經本大樓住戶檢查結 果發現缺失時,請廠商立即改善後,再支付10%工程款」、 (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 暫不請款」,可知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經兩 造以系爭會議結論所取代,則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結論(二) 所稱「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乃指系爭估價單附註第 3點所稱「水泥修補完成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系爭估 價單附註第3點「水泥修補完成後」可請領之工程款變更為1 0%,且需經被告檢查並改善缺失後方可請求,尾款則變更為 20%且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暫不請款,故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非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該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並 無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結論(二)之「水泥修補」尚 未完成,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雖主張有請防漏專家進 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難認 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前,就系爭會議結論(二)、 (四)所載工程款均已達可請領之階段,僅因被告就系爭會 議結論(二)部分故意不檢查,或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 分不承認漏水問題業已釐清而未能請領,故原告以被告惡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會議 結論(一)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逾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20%款項43萬600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然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款項54萬3,275元部分業已 完工,且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原 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180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施純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 層之4、地下一層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 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雙方確認有3漏水處需修繕,合意將部 分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於專戶內(下稱保留 款),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保留款協議書」約定: 保留款於雙方合意確認漏水修繕總費用後3日內,將保留款 扣除漏水修繕總費用之餘額支付原告等語。嗣兩造於113年4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依鑑定內容為修繕,並依「保留款協議書」約定於 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之瑕疵 修繕責任等語,原告依保留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辦理申請退回415萬6,1 52元;被告應支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退回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涉訟,且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將保留款餘額支付原 告之約定,係記載於「保留款協議書」,「保留款協議書」 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一節,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內容,至多係 約定兩造同受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並依鑑定報告為 修繕,於依「保留款協議書」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 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瑕疵修繕責任,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 取保留款餘額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4-訴-199-20250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郁萍 訴訟代理人 梁家和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姚中玉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125,35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 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僅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補充漏水修繕之具體方式,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是基於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弄34號房 屋(即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發生漏 水現象,且範圍越來越大,為被告房屋所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惟被告未為修繕而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修 繕,又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修繕費用125,350元及原告房屋因 漏水而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72,450元,共197,800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原告自112年迄今做了近10次檢測,卻僅有1次做出「可能 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漏水原因,可見原告房屋 漏水與被告無關。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 原因是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產生之滲漏,滲漏路徑 為C點,沿著地坪磁磚砂漿層滲漏到原告房屋內之A點及樓梯 天花板壁癌處」,礙難可採,蓋該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具有 瑕疵,且三天次的測量過程中所呈現之數值變化,均難以支 持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 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 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  2.經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顯示 原告房屋於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地板與側牆交接 處(即如附圖A點所示之處,下稱A點)之磁磚縫隙有滲水之 現象,以及一樓夾層樓梯平台轉角處踢腳板牆(即如附圖B 點所示之處,下稱B點)有水漬痕跡,樓梯下方頂板多處有 壁癌現象;而因A點滲水點經常性微弱滲漏,又與晴雨無關 ,故排除雨天自外牆或屋面雨水管滲漏水因素,且兩造房屋 浴廁排水管皆以明管方式配置,於其下層天花板內觀察皆無 漏水跡象,故亦可排除間歇性使用的生活排水滲漏水因素; 又經測量既有給水系統水壓之結果顯示,兩造房屋之供水壓 力為6.8~7.25kg/cm²,相當於27樓高住宅大樓1層樓之水管 壓力,水壓壓力大且不穩定,容易造成管線接頭出現滲漏; 再對原告房屋冷水管線進行壓力測試,於112年3月7日測試 時,管線壓力雖有下降,但A點滲水處之出水量並無增加, 於同年月21日再次測試之結果,該日管線並無壓降,A點滲 水處出水量亦無變化,故研判A點滲水原因與原告房屋給水 、排水系統無關;另於同年月7日對被告房屋進行給水系統 壓力測試之結果,則均有顯著壓降現象,於同年4月18日對 被告房屋熱水管系統檢測之結果,亦有明顯壓降,經拆除原 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分戶牆(即如附圖C點所示之處,下稱C點 )下方踢腳板,其背面均已發霉,而原告房屋緊鄰C點之邊 牆各測點濕度皆達100%,進一步切除8cm寬地坪磁磚,並挖 除除下方水泥砂漿,其水泥砂漿亦呈現潮濕狀態,並有幾點 達濕度100%,整個測試過程中A點滲水點持續滲水;綜上分 析,研判本件漏水原因,乃為「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 產生滲漏」,水份沿著分戶牆C點往原告房屋地板水泥砂漿 層滲透到A點及樓梯下天花板等情,有該公會113年5月20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是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漏水,確係因被告房屋之熱水 管漏水所造成,堪以認定。  3.而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之問題,其修復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兩造為相鄰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排除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滲漏所造成原 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又原告因修繕被告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125,350元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 號函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125,350元。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並未全部列 出其出廠年份、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則各該儀器是 否適用於本次鑑定,容有疑問云云。然查,漏水檢測是經試 水、試壓以後,依檢測前、後所測得數值或影像經比對研判 ,所使用之儀器不須非常精密,縱使有些許誤差,對檢測結 果不會有任何影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中雖未提出各該檢測儀器之出廠年份 、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因本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已 可顯示測試前後之相對數值,自難認上開資料之欠缺對系爭 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有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進行3次測量所採用的壓力檢 測儀,於測試水壓時既無歸零應有之前置步驟,亦無針對各 個出水口使用特定之壓力檢測儀,是否符合一般測量所應具 備之基礎要求,亦有重大疑義云云。然查,檢測儀器電源打 開後,熱像儀尚未攝影取景時、水分針探針為接觸物件時界 屬歸零,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給水系統壓力檢測方式係使用「 水壓試驗機」,對擬檢測之管線以手動方式加壓至設定壓力 後鎖定壓力值,經靜置一段時間後再觀察壓力錶有無「壓力 降低」,據以研判該管線有無滲漏,與檢測時是否使用不同 之水壓測試錶並無關連,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可知壓力檢測主要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同次測 試前後有無「壓降」之情形,並非比對不同次測驗時所測得 之壓力數字,故與該水壓試驗機是有完全歸零、使用機器是 否同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於113年3月7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 測試時,其壓力數值有從9.0kg/cm²降至5.5kg/cm²,於113 年4月18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時,其壓力數 值卻僅從9.0kg/cm²下降至7.0kg/cm²,兩次壓力下降之程度 截然不同,為何得以此逕認漏水點必然是被告房屋之C點, 實難以理解云云。然查,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 其縫隙較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本案於113年3 月7日對被告房屋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加壓後靜置時間為 約3.5小時,於113年4月18日進行3次加壓,加壓後靜置時間 分別為2.0、1.5、0.5小時,經此2日檢測管線皆有壓降現象 ,因此鑑定人研判被告房屋熱水管有滲漏,有系爭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329頁),可知上開2日測試之壓降程度之所以 不同,乃係因靜置時間之長短不同有關,而113年3月7日檢 測時靜置時間較長而壓降程度較大,113年4月18日3次檢測 時靜置時間均較短,故其壓降程度均較113年3月7日為小, 與鑑定人所稱「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其縫隙較 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之原理相符,自難認系 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113年3月7日檢測時間與113年4月18日之檢測 時間、加壓公斤數均有所不同,在基礎數值無法統一之前提 下,所做成之鑑定結論令人起疑云云。然查,壓力檢測主要 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測試前後有無「降壓」之情形,已如前 述,故重點在於每次檢測時壓力是否有降低,而非比較不同 次檢測之壓力數值,自無將每次檢測之時間、加壓公斤數均 設定為一致之必要。且營建工程新建建築物之給水管線,施 工規範會要求10kg/cm²壓力試驗,以試壓1小時不壓降為驗 收標準,本案管線壓力檢測靜置時間超過1小時,加壓數值 參考管線常時壓力而訂,檢測時間長短、加壓數值大小依現 況做決定,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等情,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第3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房屋之使用水管道間 均屬「獨立設計」,既為獨立設計,何來被告漏水至影響原 告可言云云。然縱然兩造房屋管道間為獨立設計,惟於管線 接頭鬆動時,水即會從管線中滲漏而出,而滲漏出來的水依 水往低處流之原理,自然會波及到樓下的住戶,並不因管道 間為獨立設計而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⑹被告雖另辯稱:從附圖可知,A、B兩點中距離C點較近者為B 點,可見縱使C點有漏水情事,亦難以想像會影響到A點,且 A、B、C點之正上方即為原告房屋2、3樓浴室,與A、B點平 行之C點,理應不是最有可能漏水之元兇云云。然查,本案 經破壞性檢測(即敲除原告房屋鄰分戶牆地板磁磚及底部水 泥砂漿層)結果,發現C點牆角周邊為滲漏水份滯留點,滲 漏水份會沿著混凝土或牆體之裂縫流竄,經以水份計測量B 點測點編號35、36,濕度皆已達100%,依此研判滲漏水已漫 延至B點周邊,最後再流至A點滲出,C點、B點、A點間正好 有高度差,符合水往低處流學理,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 卷第329頁),可徵被告所稱A、B、C三點為平行狀態之說詞 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昱棋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仍有其前開所 述之疑義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爭執之處均非可採,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系爭鑑定報告已難認有前述疑義存在,是認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之 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該區域之側牆、踢腳板、1層夾 藏樓梯下方天花板、儲藏室均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滲 漏,而出現壁癌、水漬、發霉等漏水痕跡,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卻有未盡其管理維護房屋管線之義務,導致原告財產權 受到侵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 而上開損壞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2,450元,有前揭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 0元,堪認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乃係於113年8月5日當庭追加此項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被告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因被告房屋尚未進行修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繕費用,故現應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之利息部分,占其全部 請求之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及鑑定費250,000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複價 (元)  1 原衛生設備拆移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2 原天花板、牆壁局部拆除及復原 式 1 30,000 30,000  3 原一層廚房、廁所及二~三層浴廁新作∮1/2〞不鏽鋼披覆熱水管(連工帶料) M 32 2,000 64,000  4 新作熱水管線壓力測試 式 1 5,000 5,000  5 清潔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109,000  6 管理稅捐及其他 15% 16,350 合  計 125,350

2025-01-06

STEV-112-店簡-1168-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