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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葉駿凱」 更正為「蔡駿凱」、第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傅佑龍」 ,及附表編號1至3所載詐騙時間,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傅佑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被害人陳竑 廷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如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 分別受有15萬154元、9萬9,985元、4萬9,949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日內,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處之刑 1 陳竑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7時37分前某時,以IG帳號「運勢預測坊」、LINE暱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中獎之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 113年4月9日19時3分、7分、13分、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188元。 於113年4月9日19時8分至2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5萬元、2萬9000元、5萬元、2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婁元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44分許,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至2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顗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3時1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許,匯款4萬9949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37分至3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8號   被   告 傅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佑龍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而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駿凱(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李聖傑」或「李聖毅」交付其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由「李聖 傑」或「李聖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聽從「李聖傑」或「李聖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竑廷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婁元偉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顗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竑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婁元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顗竹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提領畫面。 佐證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 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 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 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前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名稱「運勢預測坊」、LINE名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雖然中獎但是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致陳竑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19時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7分 2萬99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10分 2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1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6分 2萬1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21分 2萬1000元 2 婁元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婁元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4分 9萬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統一超商大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下同)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2萬5元 3 陳顗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陳顗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10日0時37分 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8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9分 1萬5元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58-202502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軒為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 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鉅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過往嫌隙與鉅揚 公司前員工即告訴人林士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及右上顴骨 線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昀軒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士勛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4

CTDM-113-審易-1282-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3、4401、7433、7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內容,向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及張雅婷給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王柔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金流證明,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6時4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4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信、台新、華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柔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且與匯款至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 姿、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各4份在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69至7 2、75、103至105、113至118頁),至於被害人蘇詠雯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 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9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 經紀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與遵期到場調解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 、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張雅婷之 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附表編號1至4即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被害人分別 支付剩餘11萬元、12萬元、26萬元、4萬元之損害賠償,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起訴書固主張被害人陳楊美玉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26萬元, 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其中2萬元,均未經提 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楊美玉、張雅 婷以26萬元、4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 審金易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 等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0 俞美興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俞美興代理人劉仲強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劉冰姿 12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冰姿代理人陳志峯律師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劉文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陳楊美玉 26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楊美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張雅婷 4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4

CTDM-113-金簡-676-20250224-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家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 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為達成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偽為疾病方式,使其 服役單位同意請假,並將該偽為疾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休假 紀錄卡上,被告遂據以免除於請假期間之職役,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 偽為疾病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 免除職役,而以偽造COVID-19快篩結果之方式,偽為疾病, 使其服役單位准予請假,據以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影響國 軍戰力之整備,且足生損害於服役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黃家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陸軍馬防部)支援營 保修連下士(已退伍)。其於服役期間民國111年5月21日返 臺休假時因確診COVID-19,應實施7日居家隔離及7日自主健 康管理,康復後應於111年6月4日收假返營。然黃家成為處 理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之16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先前COVID-19快篩 試劑呈陽性反應結果之照片,傳送予保修連少校連長林文凱 ,回報其仍持續確診該法定傳染性疾病之不實內容,致連長 林文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續假,並責由該連官兵差假業務承 辦人上士黃仕安為黃家成辦理續假至111年6月11日之請假程 序,遂由上士黃仕安將黃家成之續假情形登載於業務職掌製 作之假卡,使黃家成得以此方式偽為確診COVID-19而免除職 役,並生損害於陸軍馬防部支援營保修連對差假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連長林文凱察覺有異,迭次要求黃家成提出相關就 診證明,黃家成見事跡敗漏,遂於111年6月6日告知上揭偽 為確診COVID-19情事,並於翌(7)日返回保修連報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成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憲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仕安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明確,且有被告兵籍資 料、在臺續假申請表、休假紀錄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陸軍馬防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本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 疾病免除職役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1行為 觸犯2罪名,請從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疾病 免除職役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4

CTDM-113-軍簡-5-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沈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賺大錢」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其銀行帳號提供予暱稱「賺 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翁翊婷匯入其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 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6千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至49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全數 賠償告訴人6千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 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7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賺大錢」共同詐得之6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 千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沈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 稱「賺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賺大錢」。嗣「賺大錢」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I G帳號「disney.b74」(暱稱「迪士尼集美們」),在IG網 頁上公開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佯稱:可準確預測 運動賽事,購買賽事分析再投注,可享有高獲利云云,並提 供假冒之「亮安運彩行」LINE官方帳號,供玩家線上投注運 動彩券,致翁翊婷於112年1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與「迪士尼集美們」及「亮安運彩行」聯繫,並 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購買賽事分析,嗣沈凡旋於同年1 月5日18時5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5,000元(包含其 他不明款項)。嗣因翁翊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IG帳號「disney.b74」是我本人使用,但我不知道「亮安運彩行」是誰等語;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使用上開IG帳號發布運動彩券投資廣告等語;後改稱:我以2萬元向「賺大錢」購買上開IG帳號,另外以2萬元請「賺大錢」幫我經營上開IG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翁翊婷上網瀏覽前揭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IG帳號「disney.b74」以暱稱「茉莉帶你飛」發布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告訴人與「迪士尼集美們」之IG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亮安運彩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6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紀錄、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所在地址)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IG暱稱「賺大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詐得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24

CTDM-113-簡-2688-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冠甫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冠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凃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 騙集團進而詐騙被害人陳子璇,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 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3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各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1至63頁),堪認其尚 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 識程度,另兼職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 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 卷(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3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3萬元完畢,均如 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凃冠甫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冠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前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之某超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陸續依對方指示,前 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課程廣告,適有陳子璇於112年1月 底點擊廣告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自稱為「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成員,提供「鋐霖官方客服」APP,誘騙陳子璇儲值投 資,致陳子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入帳 時間為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公訴) 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宇土 銀帳戶),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轉匯89萬9,000元至凃冠 甫上開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 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子璇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冠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1.潘建宇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9111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開立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復陸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後,旋遭轉匯89萬9,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施可明介紹 我向綽號「連平」融資,「連平」叫我去開新戶,然後把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他說這樣做就可以把貸款辦下 來,我有拿到3萬元,「連平」說這是融資的錢,我不知道 這是犯罪,之後我有去警局報案,警察有給我指認「連平」 云云。惟查,證人施可明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張連平到庭 證稱:我沒有在做融資,被告沒有交付帳戶給我等語,顯與 被告所述相歧,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張連平拿走帳戶,則 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依現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況 被告自陳:對方只有說要拿我的帳戶來辦融資,並沒有要我 提供任何資料,嗣後我就拿到3萬元等語,此舉顯與一般貸 款程序有異,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 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4

CTDM-113-金簡-71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槌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12年6月1 2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7日2時23分許」、第3行 所載「中民路657-30號」更正為「中民路657-3號」;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把風,由 被告甲○○持塑膠槌子1支,進入告訴人丙○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欲竊取兌幣機臺內之金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 等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法將兌幣機臺內 金錢取出而未遂,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 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其獨居,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 識字,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千3百元,已婚,子女已 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塑膠槌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易 卷第95、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丁○○在外把風,甲○○手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塑膠槌子進店,並破壞店內丙○所有之 兌幣機臺,試圖將內部之金錢取出,惟因無法將機臺內金錢 取出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作案用之塑膠槌未扣 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CTDM-113-簡-2628-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周立仁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秀枝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圖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 第81至82、113、123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海軍官校肄業之智 識程度,因罹患癲癇而屬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119頁),找工 作不易,遂以電梯操作人員維生,日薪1,100元,離婚,子 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 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周立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自稱任職於星辰 融資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周立仁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12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線-張專員」聯繫後,「貸款專線-張 專員」再告知周立仁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周立仁於同年月15日17時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4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陳秀枝 之子,並要求陳秀枝加入新設的LINE帳號後,向陳秀枝表示 急需用錢匯款給客戶云云,陳秀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 14時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周立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後勁郵局,現金提款 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至43分許,在同郵局,以ATM 提 款之方式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收款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陳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仁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上開之人後,再前往提款轉交與他人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前曾有合法貸款、還款等經驗。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枝之指證 佐證證人陳秀枝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執聯、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 份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聯繫之過程。 二、核被告周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 線-張專員」等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 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4 次款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領款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2025-02-21

CTDM-113-金簡-69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李文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兼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德公司)代表人李文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 存、處理廢棄物罪。其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 日止,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  ㈡被告木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文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文椉為被告木德公司負責人,被告木德公司 為合法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但該公司僅經核准可再利用廢 木材,未經核准可貯存、處理廢塑膠、廢木材混合物,仍向 不特定清運商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後,貯存於 木德公司廠房,再混雜破碎後製成燃料棒,對生態環境及國 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木德公司為合法之廢木材 再利用機構,且被告兼木德公司代表人李文椉坦承全部犯行 ,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木德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4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3363167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9 頁),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李文椉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木德公司部分,併同被告李文椉之犯罪情節,科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李文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李文椉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文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李文椉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   被   告 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地址詳卷)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文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木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竟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向不特定之清運商收 受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並分別貯存、堆置在木德 公司上址廠房,再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混雜 破碎後製成燃料棒。嗣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分別於113年3月 22日、4月15日會同有關機關至木德公司上址廠房督察及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椉坦承於上址廠房內貯存、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並製成燃料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木德公司係合法廢木材再利用機構,於收受廢木材之過程中,偶爾發現夾雜少量雜質,會先分篩、撿拾後才製成燃料棒等語。 2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蒐證照片、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偵查報告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於上揭時間至木德公司進行專案稽查及蒐證,發現該公司堆置廢木棧板、枯樹枝、木製板模、含塑膠貼皮之系統櫃木板片,廠房內破碎機正進行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之破碎作業,並混雜製成再生燃料棒之事實。 3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日環管南字第1137009580號函及附件 木德公司為合法廢木材再利用機構,依該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再利用廢棄物收受允收標準,並無可夾雜廢塑膠混合物或其他廢棄物之情形,且僅核准可再利用廢木材,並未核准廢木材可摻雜廢塑膠混合物進行再利用,且督察當時廠內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係分別貯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之 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 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 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21

CTDM-113-簡-26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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