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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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邱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因事實,復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件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06

CPEV-114-竹北小調-62-20250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梁碩瑋 非訟代理人 謝和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升縣內教育推廣活動因素, 需增加董事成員,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 規定,將董事會組成人數由7人增為9人,爰依法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第2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修正後捐助章程、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竹縣政府教 育局114年1月6日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然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 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 本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5

SCDV-114-法-5-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 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豐站字第1120001086 號函及113年4月16日新豐站字第113000031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維護人員」為被告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 前站1樓入口步行進站時,因當天下雨,地面積水、濕滑, 然新豐車站內僅有2處設置警示立牌,其警示立牌之設置顯 有不當,且被告亦未即時派員清理地板積水,致原告滑倒在 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65,775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08 ,000元、交通費29,110元、薪資收入損失(含請假薪資損失 15,000元及半年之臨場津貼及紅利13,600元、兼職收入12,7 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45,48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新豐站地板磁磚均已為防滑處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颳風 暴雨,被告為提醒旅客注意地板狀況,業已擺放二處警告標 示,以利不同方向進站之旅客均能一眼看到,並引起警覺。 而依新豐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日原告進站時,因風雨 過大,其中一警告標示已遭風吹倒,然原告視線範圍內仍可 看到正常豎立之警告標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進入新豐站之 旅客十餘名,除原告外均未有意外發生,其中不乏在站內小 跑步者或穿著拖鞋者,此均足證明新豐站地磚防滑確實有其 效果,被告確已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對其旅客盡合理注 意義務。  ㈡再者,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在新豐站跌倒受傷,嗣於111年 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111年11月27 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 後6個月內即112年1月26日前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7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 與系爭傷害無關,或屬無必要性之支出,其請求自應予以駁 回:   ⒈醫療支出: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除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15日急診醫療收據4,800元外,其 餘醫療支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前開支出4,800元 中,有4,300元係當日自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轉院 至桃園聖保祿醫院之救護車費用,顯見原告當時傷勢並無 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該筆支出不能認為係醫療必要支出。 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23日至112年5月18日就醫未必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就單一疾病於同一時間段內重複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其必要性顯然 可疑。   ⒉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應確實有專人照顧之事實,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有關看護費用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再者,原告住居於新竹地區,卻 遠赴桃園就醫,亦未選擇離原告住家較近之診所進行復健 ,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將此種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   ⒋請假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就醫而 請病假,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   ⒌臨場津貼及紅利:臨場津貼及紅利發放之標準為何,是否 曾短少發放,而短少之原因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是否有關 ,均未見原告予以證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臨場津貼 及紅利。   ⒍兼職收入:依原告提出之佣金發放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仍持續領取佣金,原告主張受有兼職收入損失,顯 然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告機關有 故意過失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已就新豐站地板為防滑處理 ,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新豐站旅客除原告外,即使以小跑步方 式進出車站或穿著防滑係數較差之拖鞋者均未發生意外,原 告之所以滑倒受傷,應係自身所著鞋子防滑過低所致,原告 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前站1 樓入口步行進站時跌倒,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滑倒受傷,係因 新豐車站站內之警示立牌設置不當且被告未即時派員清理積 水所致,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等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二規定所稱「設置」或「管理」、「保管」 ,應為相同之解釋。所謂設置,應指使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 ,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管理(保管 ),則應指使用後,為使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 狀態之一切行為,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經查,新豐車站內所鋪設之地板磁磚,均係經防滑處理之地 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被告為提醒往來旅客注意 ,業已分別於車站入口處及入口左側之樓梯下方擺放警示立 牌,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 71頁、第159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該等警示立 牌擺放之位置均位於往來旅客得以明確辨識之處,縱當時位 於樓梯下方之警示立牌已遭強風吹倒,亦不致使往來旅客未 能注意其存在而喪失其警示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警示立 牌設置不當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業如前述,「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為一般生活常識,亦 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新豐車站入口處之地板已有積水情形,被告卻未派員清 理積水,其管理亦有缺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新豐車 站入口處之地板是否已有積水情形,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跌倒處為新豐車站之入口,屬於 半開放之空間,雨水本來就極易潑入車站內,造成地板濕滑 ,縱令被告派員清理站內地板,亦無法隨時保持該處地板始 終乾燥,被告慮及往來旅客之安全,始會在該處鋪設防滑地 磚並擺放警示立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派員清理已積水 之地板保持乾燥,其管理顯有缺失云云,亦非足採。據上而 論,被告就新豐車站站內地板有關防滑功能、警示立牌之設 置或管理,應無欠缺。   ⒊本件原告固於新豐車站內跌倒受傷,惟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 之缺失,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可言。至被告雖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新豐車站1樓立柱上增設警示標語及增加 警示立牌重量以避免傾倒,然被告上開舉措,僅係被告因應 民眾建言或其管理經驗所為之改進,難遽認被告已承認其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既無何欠缺,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而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原告迄未具體指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說明 如何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 新豐車站業已鋪設防滑地磚,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車站入 口等處擺放警示立牌,以提醒往來旅客注意地滑、小心行走 ,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均未證明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欠缺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 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本院自無再審酌其損害 範圍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規定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3

SCDV-113-國-5-2025020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楊萬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姑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政翰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113年5月26日 200,000元 AR5155237

2025-02-03

SCDV-113-除-245-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李穎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李嘉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各1/2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 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屋 現況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價分割,以謀取系爭不動 產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尚有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正在 進行中,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土 地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 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本院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030條之1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制度目的,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 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 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 妻平等之原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 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其平均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故即使系 爭房地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亦僅 屬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審理中得以列為估算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標的,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行使本件 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之權利,並非互斥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2人,系爭房屋位於全棟共13層樓大 樓之第4層,而該建物部分供住家用之總面積為面積82.18平 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 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 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 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 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 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 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 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為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比例分配為最 適宜之分割方式。  ㈤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一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 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為妥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並 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 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竹北市 省道 1405 2,614.22 原告李穎婷200000分之1017 被告李嘉昌200000分之101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837 省道段14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建物(第4層) 總面積:82.18 層次面積:82.18 陽台:7.51 雨遮:2.98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2分之1 ) 共有部分:省道段875建號,面積4,96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1

2025-02-03

SCDV-113-訴-1192-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楊志川即楊勝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創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11365-9~91ND-0011399-4 35 35000

2025-02-03

SCDV-113-除-266-2025020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盧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3

CPEV-113-竹北小-580-20250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兼送達代收人) 萬世豪 被上訴人 黃志偉 錢憶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14時38分許所為之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刷卡行為(下稱系爭消費款),係依國際 組織標準交易程序取得授權密碼,並親自輸入OTP驗證碼後 完成交易。亦即該筆交易係經由被上訴人所授權完成,收單 行得據以向發卡行請款,持卡人及發卡人均無法止付或取消 交易。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消費款付予收單行,此由112年7月 份信用卡對帳單上有記載該筆消費明細乙節得證,是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爭議帳須知」,為發卡機構內部規定 ,不當然取代消費者保護法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規 定。 二、使持卡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誤輸入授權密碼,乃詐騙集團 之慣用手段,此等詐騙手法精細、網頁設計精良,難讓全部 持卡消費者在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段中精準辨別,難免有部分 持卡者因概率問題而遭詐騙侵害。況系爭消費款為「雲端開 心卡」,非特約商店名稱,上訴人既為提供信用卡服務之巨 型企業,自應就該等特約商店為確實之徵信、建立特約商店 簽帳交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以及高風 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簽 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 、特約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 。詎上訴人竟未為之,而係容任依OTP驗證碼機制及國際組 織標準交易程序為由,將此等風險轉嫁予持卡者,實不足採 。 三、審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即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且明定金融機構應落實 防詐機制、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保護持卡消費者措施,應認 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 致,而無給付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給付之責,惟因上訴人未確實 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5%之過失責任,蓋發卡機構有能力建置相關機制 而不執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佐以其於往年有 豐富盜刷經驗,而不思建置改善,反以訴訟方式將風險轉嫁 由持卡人承擔,倘准其所請,將造成訴訟增量之後果。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於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約即有代被上訴人結帳之義務。 二、經查,被上訴人錢憶雯前受被上訴人黃志偉邀同,而向上訴 人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嗣於112年6月22日在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三碼等資料,並於以手機接受上訴人所傳送內容 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TWD200,000元,網頁識別碼HKBU, 驗證碼『6074』5分鐘有效,卡號後4碼7095,勿將密碼交付告 知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後,在系爭網站輸入驗證碼而完成 交易,交易金額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北院卷第17-20頁、原審竹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依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錢憶雯既係自行輸入簡訊所載驗證碼而 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筆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即上訴 人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上訴人既已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向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釣魚網站所騙,陷於錯誤而於網頁輸 入信用卡資訊,應認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 無給付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惟同條項但書亦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持 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 人知悉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蓋發卡人 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 據,且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 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 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據 前開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 準此,被上訴人錢憶雯於112年6月22日在系爭網站填載信用 卡資訊,並於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後,本有機會透過閱讀 上開發送至其手機之簡訊,瞭解系爭款項之數額為20萬元, 與其所稱欠繳停車費之數額明顯不同且相差甚鉅,進而察覺 有遭詐騙之可能而不再填載OTP授權驗證碼,以阻止系爭款 項之產生,然被上訴人錢憶雯卻疏未注意點選詳閱該簡訊之 完整內容,而未發覺該筆交易金額為20萬元,即於網站輸入 驗證碼,致完成系爭消費款之網路交易(見原審竹院卷第31 頁),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上訴人錢憶雯未 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自有重大過失,依系 爭契約第18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即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等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未確實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 店之風險控管機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 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信用卡簽帳款,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行使請求權之原因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返還金額云云,於法已非有 據。況查,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 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寄送授權驗證密 碼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確保係持卡人本人之交 易,為現今發卡銀行之普遍性作法;且觀上訴人寄送之OTP 交易驗證簡訊,其內容包含交易態樣、刷卡金額、卡號等資 訊,並作有提防詐騙之附註,已足使被上訴人確認其交易內 容之正確性;加以信用卡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是 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乙節,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等情,難謂上 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簡上-91-20250124-1

再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美珠 被 上 訴人 彭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 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2年12月1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見竹北再簡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刑事判決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於民事程序中實際調查證據,顯然有引用原刑 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意,刑事一審判決既經刑事二審判決 撤銷改判再審上訴人無罪,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 刑事判決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上訴人既已獲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再審救 濟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有自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600元 給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   雖上訴人刑事部分最後為無罪刑事判決,對刑事判決只能尊 重,也要主張自己的利益,追回自己的106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 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 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案件係本院刑事庭將其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本院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係以兩造及證人之供述,認兩造 彼此互毆,俱屬故意互為侵權行為,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600元、精神慰撫金1 0,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原 刑事判決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惟該等訴訟資料係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 證據資料外,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兩 造互毆,符合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係依據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則原刑事判決即非為上開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刑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經改判上訴人無 罪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主張:原刑事判決於其上訴後,最後改判其無   罪確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則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 改判其無罪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再簡上-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韋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惠麟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第2項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3,3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聲 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 告;第1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 ,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及追加,或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或係單純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至 於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亦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結婚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22日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兩造間財產始終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又兩造於婚後商議購買坐落於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10、2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 告先墊付頭期款100萬元,另由原告支付剩餘全部貸款共計 出資2,147,487元,並約定將兩造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 及社區管理費,且原告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兩造離婚後 ,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設籍於系爭房地未遷出,可見 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又 原告確實就系爭房地支出貸款2,147,487元,則依兩造出資 比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原告3分之2、被告3 分之1。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承前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支出頭期款100萬元,另由原告 支出後續全部貸款共計2,147,487元,兩造皆有付出並就系 爭房地為維護、使用、管理長達26餘年,兩造所生子女亦在 系爭房地生活成長,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見解、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系爭房地 應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成果,實難僅以系爭房 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即認定屬何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無法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 ,並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2分之1應有部 分,要無容忍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所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 貸款,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房 屋貸款共計2,147,487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第1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根本無法證明「房貸餘額確為2,147,487 元,且係由原告於106年間繳納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於購買之初,有合意依出資額比例將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係於86年11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自無依民法第1017 條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餘地,是原告第1備位 聲明主張系爭房地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 條及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備位第2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487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 事實,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其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乙 節,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 細查詢單、放款科目日結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然上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銀行借款,且該借款本息已於106年11 月17日清償完畢,並於106年11月30日銷戶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曾以自己資金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款項, 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 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房地後,均有按月匯款15,000元至17,0 00元至原告系爭房貸帳戶,以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款項等詞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系爭房貸帳戶存摺封 面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241頁、第297頁),堪認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由其自行繳付房貸款項乙節, 並非虛妄。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無將系爭房屋 供原告居住並長期設籍之理,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衡以兩造前既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基 此情誼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本屬常情,自不能僅因原告與 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即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並認其與被告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另主張自 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將戶籍遷入至今,且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 費每月均由原告繳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戶籍登 記制度係為政府機關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究與設 籍者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再者,兩造 係夫妻關係,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兩造為共同經營家 庭均會負擔家用支出,自難以原告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並繳納社區管理費,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洵難 採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第1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成果 ,而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系爭房地應推定為兩造共有等語。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 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 夫妻之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仍為夫妻各自所有為原則 ,僅於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始有依上開規定推 定為夫妻共有之適用。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為被 告所支付,並由被告於86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又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係由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系爭房貸 帳戶以憑扣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亦即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可證明為被告 所有,自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不能證明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第2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有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2,147,487元乙情,無 非係以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所示放款「未還本金」金額合計為2,147,487元為據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48頁)。然觀諸該放款交 易明細表所示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銀行貸借款項,且 該借款債務於93年1月19日之未還本金餘額分別為1,370,271 元及777,216元,其後該筆借款債務本息已於106年11月17日 清償完畢,並於106年11月30日銷戶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抑且,關於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借款債務是否即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暨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各期貸款繳付金額 是否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原告執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 款共計2,147,487元,洵難採信。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曾 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換言之,原告並未替被告繳付系 爭房地之房貸款項,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47, 487元,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第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備 位之訴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再依民法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5)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  3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4)

2025-01-23

SCDV-113-訴-3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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