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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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 母親、大哥、父親。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10分時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0號兩造住處,因聲請人未煮晚餐,相 對人○○○就跟聲請人起口角衝突,過程中○○○有辱罵聲請人都 不工作,而後徒手要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有用手阻擋○○○的 攻搫,○○○因此往後撞擊到後方電視櫃,○○○爬起來後繼續辱 罵聲請人並要聲請人出去,相對人○○○就指使相對人○○○毆打 聲請人,而後○○○與○○○便各拿起一張椅子,○○○拿著方型椅 子作勢要打聲請人,並在旁邊說聲請人長年無工作,但○○○ 無實際攻擊行為,○○○有使用圓形椅子攻擊聲請人的上肢, 雖然聲請人有用手阻擋○○○的攻擊,但還是造成聲請人左手 手掌紅腫疼痛,而後造成圓形椅子掉在地上毁損,聲請人後 來另拿另一張圓形椅子要用來阻擋○○○與○○○的攻擊,後來○○ ○與○○○停止攻擊,但○○○與○○○繼續辱罵聲請人,並說我四、 五年沒工作,叫我搬出去等語。是相對人三人係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三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5、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斷斷續續工作,參加公所健保,寄來的單子都是我在幫他 繳的,我有收據。從他退伍到現在,工作都是斷斷續續的, 勞保局看他的資料就知道,我教育失敗,不會教孩子才會變 成這樣。我們之前有講好,早餐是我煮,晚餐是他們兄弟輪 流煮,那天聲請人顧著玩手機看電視,已經快要七點了,回 家肚子餓沒有飯吃,我看了很生氣,他在家閒閒沒事,結果 沒有煮,還看電視,我就念他兩句,他就趕我,說我不要回 來,一回來就雞雞歪歪,他是晚輩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說話, 我很生氣,火上加火,我要打他,他就抓住我的手往後推, 我的頭撞到電視櫃,我的頭腫起來,電視櫃的玻璃還破掉, 是他推我的,他的手怎麼受傷我不知道。  ㈡相對人紅腫而已,可能是搶椅子手受傷。沒有人可以傷害得 了他。我希望聲請人自己出去外面獨立,但是他不願意,他 就是不願意工作。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是維護媽媽的安全而已,我拿椅子 起來阻擋聲請人。我希望聲請人在家裡能幫家裡做一點事情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和大兒子下班回來看到他們母子在 吵架,○○○看到聲請人在打媽媽,他就過去阻擋。請聲請人 自己出去外面獨立,自立門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大哥、父 親,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三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 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聲請人稱其左手掌紅腫疼痛)、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及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三人則以前詞置辯 等情。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因長期工作不穩定,久未工作, 且聲請人與家中所有成員均相處不睦,但聲請人卻拒不遷出 自立門戶,兩造生活中偶有摩擦,本次衝突起因為當天聲請 人不工作、看電視、未煮晚飯,相對人○○○就對聲請人嘮叨 碎念,聲請人就出言頂撞,相對人○○○生氣之下欲打聲請人 ,卻反遭聲請人抓住手並推倒撞到電視櫃,相對人○○○起身 後就辱罵聲請人,而後相對人○○○、○○○返家後目睹,基於保 護相對人○○○,才雙雙舉起椅子欲阻擋聲請人,是以聲請人 先出言頂撞相對人○○○,而後又推倒相對人○○○,才引起後續 一連串的行為。故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以兩造同住期間雖偶有口角爭執,然均屬同住家庭成員 之間因相處、個性或生活習慣不合所生之爭執、摩擦,而依 兩造之陳述,本次縱有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 性」、「一時性」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 範疇,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所述之所有家暴事實 ,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 三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15

CHDV-113-家護-1012-20241115-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聲 請 人 黃仁駿 共同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黃宇薇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 業相關稅捐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 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分別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其109年至112年 之營業資料及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調聲請人 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銷售及稅務資料,上開 資料涉及聲請人銷售額、進貨成本與費用、利潤等資訊,均 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又其內容可做為經營策略之基準,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之函文上記載上開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須保 密,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 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 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 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 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 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聲請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書(被證14) 2 聲請人之109年7-8月至112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表)(被證14) 3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2167676號函檢附之稅務資料

2024-11-14

IPCV-113-民秘聲-45-20241114-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胡翌恩 相 對 人 陳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24585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是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簡聲-103-20241113-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柳芊榕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 ,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 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僅以:相對人以鈞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975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陸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無果,換 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142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 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3,9 84元、43,722元(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976號強制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在105年間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公司不合理 要求而致聲請人非自願離職,離職前一個月亦未給付薪資, 曾與公司協商,而相對人在聲請人離職9年後,方提起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請求之聲請人清償之積欠債務並 不存在,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相對人確於上開期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據中國信託銀行(股)公司扣押 聲請人帳戶內存款43,984元、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扣押聲 請人帳戶內存款43,722元在案,依法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儘速 執行,而將超額扣押部分金額解封;惟本件聲請人除了聲請 狀一紙外也未提出執名義成立後存有債務消滅之原因,亦無 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 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3

TCEV-113-中簡聲-136-20241113-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承錦 相 對 人 徐文燕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6,0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司執字第12233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然 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桃院雲二113年度司執字第12 2336號執行命力,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石門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無從得 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 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 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另本件聲請人原係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 利息係以年利率6%計算,故本件應以年利率6%計算聲請人之 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 6,000元【計算式為:650,000×6%×4=156,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1

CLEV-113-壢簡聲-7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代 理 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一一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六七八四號查封拍賣高 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 第一四五五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以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查封執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確 保聲請人免受將來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 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 開規定,得由普通法院處理,雖本案之土地位在高雄市燕巢 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然聲請人既在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審理中,本院就停止執 行部分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張國福積欠贈與稅,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對相對人張國福登記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查封變價,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非相對人張國 福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 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 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係就相對人 張國福積欠贈與稅4,924,238元為由移送執行,查封上開不 動產,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 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 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147萬7271元(計 算式:4,924,238元×6年×5%=1,477,271元)。從而,本院酌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行政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4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08

KSDV-113-聲-19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場地租賃暨經營案」(下稱系爭標租 案),伊有參與投標。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公布評選 結果暨議價程序如下:第三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美吉盛公司)總評分為609.90、平均總評分為87.13、序位 和為7、序位名次為1;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 一公司)總評分為580.10、平均總評分為82.87、序位和為17 、序位名次為2;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 公司)總評分為567.60、平均總評分為81.09、序位和為22、 序位名次為3;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總評 分為570.5、平均總評分為81.50、序位和為26、序位名次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總評分為556.90、 平均總評分為79.56、序位和為30、序位名次為5;而伊總評 分為516.5、平均總評分為73.19、序位和為42、序位名次為 6等情後,並隨即將除義美吉盛公司外其餘5家廠商請出開標 間,與義美吉盛公司議價。然自系爭標租案資格審查、評審 委員的評選分、到議價決標、履約階段,相對人均未提出甄 審委員係如何選任,亦未就甄審委員的評選分係如何評分; 甚至就系爭標租案前次招標程序,仍罔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而仍由第三人繼續經營相對人之生 活廣場,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已有諸多違法之處,倘相對人 嗣決標後與義美吉盛公司締結契約,將有害於日後所提出確 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系爭租標案契約不存在等之本案 訴訟,而有命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均 係伊於104年間以促進民間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進行招標之案 件,與本件系爭標租案,顯非同一案件;況104年間之標案 伊已依行政法院判決重評選並為處分後,由義美吉盛公司經 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而營運至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大成長城公司之訴訟,以維持伊之處分在案。又 系爭標租案係公開標租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系爭標租案係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以公開甫選優勝廠商 依序議價方式辦理而言,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租案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洵屬無稽。況伊 於公告系爭標租案時,已於附加說明第7點公布評選委員名 單,聲請人於投標時已知悉評選委員之組成,相對人並無說 明如何選任委員或如何評分之義務,而聲請人於評選名次中 序位名次為6,乃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難認其有何急迫重 大或難以回復之危害,縱認因伊之評選階段有違法,聲請人 所受損害之亦僅是未獲選而未與伊訂立系爭標租案之契約, 不能參與系爭標租案經營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 依一般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況聲請人亦未 提出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為釋明。再者,本 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伊醫院之病患、家屬、員工人 數眾多,用餐需求的分量及空間龐大,且附近店家無法容納 如此龐大需求之餐飲或購物設施,將造成伊醫院之眾多病患 、家屬、員工等有重大損害,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權衡兩 造利益,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 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公告系爭標租案,其參與系 爭標租案之投標,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宣布評選結果 及議價程序,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系爭場地租賃暨經營案 投標須知為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有諸多違 法之處,其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新聞報導為據,然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就104年間就系爭場地之租賃暨經 營案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申請人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 ,並無法釋明113年10月18日公布系爭標租案之評選結果及 議價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相對人亦否認有違法之情事, 而依相對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其已與義美吉盛公司 就系爭標租案訂立合約,故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 (即本案訴訟之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就系爭標租案訂約 ,其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就系爭場地租賃暨 經營案契約無效訴訟即本案訴訟前,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標租案 決標、訂立契約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內容,縱相對人評選 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廠商有違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公布之結果,聲請人亦非經評定為義美吉盛公 司之次一順位之優良廠商,而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況縱聲 請人若依法應評選為最優良廠商,因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 簽訂契約,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能訂立系爭標租案契約, 而無法經營該場地之利潤損失,依通念仍得以金錢補償以回 復原狀,尚難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 對人決標及與其他廠商簽約之必要。故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 禁止就系爭標租案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 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聲請人尚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 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6

SLDV-113-全-167-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63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財產,然聲請人係 有本車輛相關之刑事案件,致無法償還,如標的物如遭拍賣 轉移,將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者,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上開法 律規定第2項所示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32號事件中聲請人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6

SCDV-113-聲-147-20241106-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 對 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 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 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案請求相對人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07號審理,未免 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上 開訴訟之原告為曾惠鈴而非聲請人,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參 ,則聲請人既非上開訴訟之原告,難認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縱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然分割共有物顯非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 、請求或抗告,聲請人亦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4

PTEV-113-屏簡聲-21-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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