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泫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廖泫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聲請人誤載
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
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聲請人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
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
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CHDM-113-聲-109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