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必要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71-74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泫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廖泫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聲請人誤載 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 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聲請人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 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 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07

CHDM-113-聲-109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賈孟萱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連政之配偶賈孟萱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IPH ONE 15 PRO MAX),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 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賈孟萱所有之上開手機,有用來與被告連政聯繫查車牌費 用之相關事宜(偵一卷第322頁),此手機雖非被告所有, 而未予宣告沒收,然仍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堪認現時仍有扣 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應發還侯家豪。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侯家豪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 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物,未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 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發 還編號6之物品,其餘部分請駁回聲請(院二卷第245至246 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應發還;至附表編號1、4至5 、7所示之物,因本案尚未確定,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日 後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 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是以,除附表編號6准予發還之外 ,其餘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2 SONY行動電話 1支 3 VIVO X70 PRO行動電話 1支 4 I PAD 10 1台 5 電腦主機 1台 6 郵政存簿(侯家豪本人) 2本 7 行動硬碟 1顆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發還連政。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連政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 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 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 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 韋辰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 內存有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 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 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 ),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宣告沒收等節,有 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 察官表示,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同意發還,附表編號3部分 同意發還(院一卷第447至448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 不應發還,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未存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事證,准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 SEAGATE硬碟(4TB) 1台 3 電腦主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 1台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