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陳宗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游承家、夏子惠、游清泉間損害賠償
事件,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決後,受裁定人即
原告聲明上訴,且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宗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
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游承家、夏子惠、游清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原告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59號受理,嗣後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
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上訴時上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上訴時上訴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追加
、擴張,最後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上訴聲明」欄所
示。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上訴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章
為準)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依據112年1
2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含追加請求),113年8月13日再向本院提出準備狀
(含擴張上訴聲明),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
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亦即追加(擴張)部分依112年12月1
日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即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至追加(擴
張)前1日),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972元(計算式:1
66,060+184,912=350,972),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
元,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
3分之2即3,860元【計算式:5,790×2/3=3,860,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30元【計算式:5,790-3,860=1,930】,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上訴時上訴聲明 最後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26,112元,及自本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84,912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NTDV-113-司他-3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