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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41萬6,0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借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且 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前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補正狀(本院卷第63頁)修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應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營造公司 )前於111年5月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伊於授信額度內開發保證書事項,倘因徵信營造公 司未為完全履行致伊墊付款項,徵信營造公司願立即如數償 還,並支付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特約 條款第4條)。徵信營造公司又邀被告陳少君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徵信營造公司就伊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 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 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為完全履 行,致伊依系爭保證書於113年5月29日墊付9,000萬元(即 系爭工程之預付款)與清華大學,且徵信營造公司現仍有本 金3,441萬6,06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9頁)、清 華大學113年4月29日清營繕字第1139003277號函影本(本院 卷第31、32頁)、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基準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3年5月29日匯款 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65頁)、清華大學113年6月29日清營 繕字第113900494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 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13

MLDV-113-重訴-76-2024121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欽 被 告 王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 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興 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為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被告王美文討論所為,然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主張之 事實與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不同,前者係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主張係不當得利,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後者係主張原告就被告動用款項均不知 情,兩者之證明之範圍不同,故有妨礙訴訟終結,然原告追 加部分主張金額與其原起訴主張係借貸關係之金額均係同筆 金額,並未有害於被告知程序權亦或妨礙訴訟之終結,應准 許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黃冠欽、王美文於106年間, 以為保留興玉輝營造公司牌照之有效性、興玉輝公司需要公 共工程之相關押標金、保證金及供擔保金,如資金不足恐將 影響公司牌照、只需資金作為擔保金、保證金暫時周轉之用 、如果擔保金、保證金發還後,一定如數盡速清償歸還等語 ,向原告借款用於被告興玉輝公司周轉之用。原告擔心被告 以興玉輝公司經營得標之工程發生營問題致興玉輝公司甲級 牌照遭撤銷影響,遂將原告唐玉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08、5337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28樓-1)、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萬,提供被告作為公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原告黃永棟則將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1080、 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42號、4 6號2樓之3)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A優勢帳戶」,帳戶借款透支額度1,25 0萬、以其所有於臺南經營紡織廠盈宇公司土地作為擔保, 並以興玉輝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1,600萬,其中1 00萬元由原告黃永棟取用,其餘1,500萬則提供被告作為公 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公司之前有一名會計吳岱容,由該會計 協助作帳、處理押標金等問題,避免牌照因資金周轉不靈而 出現問題。 (二)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款項去 向不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冠欽應給付 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美文應 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被告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黃冠欽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王美文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之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追加變更 請求權基礎並簡化事實如下:  1.原告黃永棟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部分,事實如下: (1)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元 ,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取得400萬,故原告 黃永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倘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興玉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黃永 棟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 (2)被告辯稱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提領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戶, 再指示匯款200萬予第三人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200 萬係償還原告黃永棟私人向第三人長富營造公司借款;然實 際上係被告興玉輝公司需資金周轉,曾於109年11月23日透 過原告向盈宇公司借款200萬(本院卷二第39-49頁),被告興 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逕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取得4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5頁),再將其中200萬元 匯款至盈宇公司帳戶,係用於清償被告興玉輝公司向盈宇公 司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另外200萬元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可採。  2.原告唐玉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事實如下:被告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款 600萬元至原告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本院卷一第389頁買賣同意書),此為被告所承認,然該6 00萬元於同日卻遭提領,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為被告興 玉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 為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冠欽、王美文討論所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兩位均不知悉400萬元或600 萬元款項遭被告使用或匯出,係屬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態 樣;不當得利之事實部分則為,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有 取走原告黃永棟帳戶400萬元及被告三人有將原告唐玉鳳帳 戶內600萬元使用作為償還貸款之事實,而該事實均非原告 所知悉或同意,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證明有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就其中黃永棟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二人與原告2人於94年6月間共 同出資購買擁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公司並更名為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間約定各自獨立作 業,之後各自承攬工作,帳目也各自獨立,資金、成本、盈 虧均自負,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之項目,均係原告個人資金運用,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否認系爭3個帳戶為被告專用且原告無法動用之情事, 帳戶均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操控,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會計製作表單後,須原告黃永棟親自用印,被告無從過 問。 (三)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主張之款項則以:原告主 張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 元,若無借貸關係則屬不當得利乙節,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卷二第41頁之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109年11月23日 有以手寫「黃經理借款」,黃經理即係原告黃永棟,盈宇公 司匯款對象亦係原告黃永棟,顯見黃永棟個人向盈宇之借款 與被告興玉輝公司無關;本院卷一第297頁轉帳傳票記載「 華銀唐's入」、與本院卷一第481頁原告黃永棟手寫帳冊相 符,係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償還盈宇公司200萬元。 (四)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之600萬元應係清償該帳戶本身對華南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非轉帳給華南銀行以外之他人。 (五)被告否認有預謀之不法行為,並補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目前實務見解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之成立 ,除須當事間有上揭移轉一定替代物之所有權與如何返還之 約定外,尚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 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 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暨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自己銀 行透支額度帳戶借予被告領取金錢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如何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供被告使用,以及被告 實際如何自帳戶取得金錢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負 說明與舉證之義務。  2.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情形,已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有所限縮,原告黄永棟表示:「我們主張是侵權行 為,本件不再主張消費借貸」、原告唐玉鳳表示:「根本沒 有借貸關係,我們在完成不知情情況被利用」等語,均表明 不再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卷二172頁),故兩造 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原理,因原告已不主 張而脫離審判之範圍,爰不予判斷。 (二)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所謂侵權行為係指本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而言,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先予以特定,並負起說明及證明之義務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其於所指明:⑴ 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自原告黃永棟第一銀行帳 戶內取得400萬元(卷二第96頁);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 原告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卷二第100頁) ,並主張「原告二人均不知悉400萬元及600萬元款項遭被告 使用或匯出,是屬於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卷二第173 頁)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19)。  2.經查,原告固提出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唐玉 鳳於109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上開帳戶400萬元,嗣由上開帳 戶轉帳400萬元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之事實(卷一第105 頁)。然依被告答辯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卷 一第297頁)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卷一第299頁)影本, 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親簽於轉帳傳票,而此傳票上 記明當天有600萬元之帳款進出,因此黃永棟簽名於傳票之 行為,應足認就款項之進出知之甚詳,而非原告所述均不知 悉。上開傳票內載有「富-大哥支盈宇AK0000000」金額200 萬元,並附有自興玉輝公司00000000000帳號轉帳存入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內200萬元之上開存款存 根聯影本於後,亦應可推認原告應不可能不知悉此轉帳情事 。復依被告答辯所提出之原告黃永棟手寫記帳本之影本(卷 一第481頁),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之支出項內記載有「 匯盈宇13438」200萬元及「還長富13436」5,153,814元等, 應可推知其於當天分別有「AK0000000」及「AK0000000」二 張支票要兌現,才會從唐玉鳳華南銀行轉入400萬元來支應 ,故被告主張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 轉存入玉興輝公司戶頭,然後自行決定如何支配運用,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3.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原告唐玉鳳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乙節,固提出該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影本(卷一第87頁)為證,但由該證據只能證明 當天有提取存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取走,難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其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興玉輝 公司400萬元,固堪認真實。惟被告亦說明及舉證上開款項 嗣由交由黃永棟支配使用而分別匯入盈宇公司及償還其對長 富公司之債務,沒有留在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因此原告未 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獲有何不當得利。另原告唐玉鳳雖於110 年4月1日有600萬元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取款,然依本院函 調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取款憑條等,據華南銀行函覆(113 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070號)所附取款憑條(卷二第1 25至129頁)及收入傳票(卷二第130至133頁),其所顯示 之內容,乃由唐玉鳳帳戶內取款後,立即轉成清償唐玉鳳之 華南銀行之短期借貸本息,並無足認有遭被告取走之情事。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不當得利情事,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應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 、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以原告唐玉鳳名義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000萬額度的放款帳戶,於106年7月19日核撥匯入原告唐玉鳳存款帳戶,被告於7月20日將3,000萬匯至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欲標台九線258K太平溪橋之工程,押標金為3,500萬,因銀行保證額度只有500萬,所以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銀行戶頭借出3,000萬使用。 2.然原告黃永棟最終未能得標,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106年9月21日以匯款退還3,000萬押標金,被告興玉輝公司當日立即匯回唐玉鳳華銀戶頭。是此資金早已經回到唐玉鳳帳戶。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作本支申請書、公路局退回3,000萬押標金之匯款通知單、興玉輝公司匯回唐玉鳳華南戶頭的匯款單、工程招標公告等可佐(詳被證一) 2 106年8月23日興玉輝公司會計吳岱容存入原告唐玉鳳帳戶55,000元,並支出繳納借款利息52,997元後,又於9月21日以興玉輝公司名義存入53,000元及3,000萬元後,同日並匯出清償借款及利息共30,056,416元。 1.黃永棟因有時不在花蓮,華南銀行於106年8月23日通知黃永棟稱唐玉鳳戶頭要扣利息,所以黃永棟來電向王美文借支55,000元,先請會計吳岱容代為存入。 2.於106年9月21日匯入3,000萬係退還押標金,詳第(一)項說明。又因黃永棟係以唐玉鳳華南戶頭借款,其返還銀行此3000萬時須支付利息,黃永棟因此向興玉輝公司借款53,000元匯入唐玉鳳戶頭。 3.故項次(一)、(二)之進出不僅係黃永棟因為其個人欲承攬工程所為,且整個金流也已經處理完畢,核與被告再無瓜葛。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借支傳票,匯入唐玉鳳華南戶頭之匯款單。 3 106年10月6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核發1,000萬元,被告於10月11日提領1,0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但同日再將1,000萬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由興玉輝公司取得1,00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戶頭借出1,000萬,其中360萬作為投標富里大橋的押標金,另640萬先置於戶頭內,以支付同年月18日黃永棟自己須支付之工程款(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需支付耀貿公司訂金664萬及季陽工程款約101萬)。 2.此仍屬黃永棟自負盈虧之資金運用,被告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招標公告。 4 興玉輝公司由黃永棟名義辦理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於107年1月2日,其帳戶支出780萬,被告另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4,086,667元,用於償還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之放款本金1,000萬元。 1.黃永棟名下之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係其個人設立,與被告無關。 2.黃永棟如何自其前開帳戶轉帳給唐玉鳳,乃其夫妻間之私事,況依原告於聲證5所提對帳單,亦顯示存款人為「唐玉鳳」,均可見與被告毫無關連。 3.臚列至此,似可窺見,原告是在亂槍打鳥,舉凡不知道、不記得的金流都賴到被告身上。 5 107年3月13日,由黃永棟華南銀行「3A動撥」帳戶提領3,685,000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因黃永棟標得標富里大橋工程,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附掛工程中華電信124,300、自來水96,000、四區工程處3,216,900。 2.餘款24萬7800,電力公司履約保證用了23萬,餘款1萬7800直接領現給黃永棟。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給各單位做本支的申請書,公司的乙存存摺。 6 107年4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57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為其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要支付給廠商耀貿公司第一期票款金額535萬7700元。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 7 107年4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提撥1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係黃永棟支付前述山月吊橋工程之工程款。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8 107年5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8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為黃永棟為支付山月吊橋工程款項。 2.附帶說明者,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於被告公司均留存有轉帳傳票,不僅係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工程,且均經黃永棟親自簽名確認,無端推諉給被告,殊無道理。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9 107年8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200萬匯入黃永棟「3A優勢」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0 107年11月28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放款提撥1250萬,清償被告一直以來積欠長富公司所借支1250萬元。 1.此係興玉輝公司減資5000萬,乃向長富營造公司先借款現金5,000萬元,分別退還每位股東各1,250萬元(5,000萬÷ 4= 1,250萬),以完成減資程序。 2.當時被告與原告已言明減資完成後,須將款項返還長富營造,因此每位股東均退還長富營造1,250萬元。 3.此係兩造為繼續興玉輝公司之營運,而均同意如此處理,非如原告所述。 佐證資料:公司之活存存摺,經濟部減資核准函,黃冠欽存摺。 11 107年12月3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匯入150萬至黃永棟「3A動撥」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2 108年6月28日,再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取25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7月1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25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己要投標台南新化的工程做為押標金之用。 2.附言者,黃永棟對於自己負責、自負盈虧之工程,豈能均裝作一無所知。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投標公告、公司一銀之對帳單。 13 108年7月17日自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11月15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5 109年4月14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6 109年6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375萬。 1.查該款項係被告黃冠欽「先」將37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此一進一出非常明顯,原告不能無視黃冠欽存入之事實,而只著眼於支出。 2.且查當時係興玉輝公司要增資1,500萬,故每位股東須存入興玉輝公司帳戶375萬元(1,500萬÷ 4= 375萬),原告豈可能不知。 佐證資料:黃冠欽存摺,公司之活存存摺,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增資核准函 17 109年8月24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5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 2.蓋如項次(二)之說明,黃永棟不在花蓮時,會打電話回來交代公司員工,先向王美文私人借支,請會計先代為存入唐玉鳳華南銀戶頭用於扣利息。 佐證資料: 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8 109年11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0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10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原因同項次(十七)之說明。 2.須特別在強調者,項次(十七)、(十八)均係王美文將款項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何來「提領」,原告起訴不僅未能特定請求權基礎,甚至連事實都有明顯謬誤,非無濫訴之嫌。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9 109年12月16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共400萬,轉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轉存入公司戶頭,然後指示匯款200萬給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棟為負責人),其餘款項則係償還黃永棟私人向長富營造公司之借款。 2.上開金流均經黃永棟本人親自簽名確認。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 20 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購買原告之「買賣器械同意書」之價款,卻又於同日自行於華南銀行帳戶行提領600萬元。 1.查此部分係王美文依「買賣器械同意書」匯款60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2.至於原告所指於同日提領600萬元,並非被告所為,蓋被告並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件,自無提領之可能。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2-重訴-3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潘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 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 告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 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 知有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8月22 日確定。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未逾 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 同)96,0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 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 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 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  ㈡然被告潘天龍竟另提起確定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訴訟審理,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共有,被告各持有應有 部分1/4,而被告潘天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並 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4,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 抵押權有效性,且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查封後, 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申請主張持分過戶,則嗣後再復行 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是原告為對系爭判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 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 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被告潘天龍於另案屢屢以類似手法阻饒債權人強制執行,實 無可取,諸如:被告潘天龍前於108年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為其所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税與地價稅繳 納收據為證。上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97號)確定。被告潘天龍又於109年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聲 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標的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龍楊營造公司 」於108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上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潘 天龍勝訴(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原告上訴二審認 定上開「龍楊營造公司證明書」係被告潘天龍臨訟偽造,爰 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被告潘天龍上訴三審再遭裁定駁回確定(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另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前於105年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44,000,00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銀,以擔保台亞公 司對該行之借款,被告潘春生設定前並出具切結書予三信商 銀,表明該土地上之B室房屋為其所有,如該行行使抵押權 時,同意由該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惟該行於台亞公司滯 貸後,在對被告潘春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潘春生竟具狀陳 報該B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經三信商銀提出確認所有 權為被告潘春生訴訟並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 號)。基此,被告潘天龍慣以雷同手法,於被告潘春生、潘 欽陵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標的之某部分為其 所有,並以極小比例之擔保金協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干 擾債權人受償。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起訴前,業已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潘 天龍顯無從憑系爭判決請求被告潘春生為移轉過戶登記,自 無從取得「共有人」之登記,當然不得以系爭判決而主張共 有人身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承購」之規 定,又系爭判決聲明事項已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 告潘天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利益。被告潘欽陵證稱其母即被 告潘張清音已高齡失智,如被告潘張清音確有民法第14至15 條之2之情事,而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中並無訴訟代理 人,被告潘張清音應無意思表達能力,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系爭判決亦難認合法。又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不同,顯為臨訟飾詞、附和虛偽。被告 潘欽陵曾於他案(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作證表示: 知悉被告潘春生有將系爭建物設立抵押,並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等共有,借錢主要是給被告潘欽陵做生意用等語。被告潘 春生又於上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作證表示:系爭土地是家族長輩的財產,後來分產,我們家 族有五房,我們這房三個兄弟分到這塊地,因為我有自耕農 身分,就統一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的權利應該是屬於 我、潘天龍、潘欽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語。再 被告潘天龍復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l為其所有,並同樣以75年6 月30日之分產合約書為證,惟經該案審理法官闡明,對造既 基於繼承權源主張,且無分割協議,則或有公同共有之適用 ,致與起訴聲明衝突,被告潘天龍遂具狀撤回該訴。是被告 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系爭土地之主張竟彼此相左,足 證被告潘欽陵於系爭訴訟係附和潘天龍,全然未悉潘天龍於 另案更有相異說法;且被告曾以相同主張起訴,雖聲明未盡 相同,然爭點實為一致。據此,被告等主張之分產合約推衍 而來之「借名登記」主張說詞多有破綻,實難可信,縱認被 告等「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土地係來自「繼承」 權源,因潘欽陵之父親潘炳輝先於其祖父潘得財過世,潘氏 「三房」財產獲配應有代位繼承情形,亦即其權利人應為潘 炳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及 潘碧霞),被告潘張清音並無繼承權,甚而分配後、內部分 割前,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且借名人亦應為包含其 姊潘碧霞在內全體繼承人,系爭訴訟亦應有違當事人適格。  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潘天龍之起訴。 二、被告潘張清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未敘明答辯理由。  ㈡被告潘天龍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潘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家族成員於75年協議 分產,並於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分產於五房之各房人員,此時潘氏家族正式分家,由五 房之各房人員擁有其名下之房產,但每一房之內部如何處理 其分得財產,則由各房自行協商。又於75年家族分產將土地 分配給三房人員後,三房協商後由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 天龍、潘張清音所共有,只是因為各種因素考慮,遂將系爭 土地則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係由被 告所共有,且其內部關係為被告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1/ 4,被告潘天龍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 規定,以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潘春生時,終止與 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l規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潘天龍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l79條及 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  ⒉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訟中,至少得透過確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1/4」之聲明,在相關執行程序 中、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相關家產淪落於 外,況因系爭土地登記外觀與實質共有狀態有不一致情形, 且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從以被告等共有人私下協議,故被 告潘天龍提起系爭訴訟,確有其依據,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 訟所涉共有關係確實有確認利益,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系爭 訴訟起訴前,即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潘天龍並無訴訟 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又另案(本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 最後係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方式結案,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部分只有記載該另案被告潘春生願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移 轉登記給被告之「給付之訴」聲明方式處理,並未記載其願 意配合移轉之具體原因事由,被告潘天龍亦從單純持系爭和 解筆錄作為向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潘天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身分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故與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第一項為「確認共有人」身分之內容,並非 相同之訴訟標的,二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及事由應為不同,從 而,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對系爭訴訟之判決發生既判 力效力之問題存在。  ⒊原告雖以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待確認,並 因此質疑系爭判決並請求進行鑑定等情,惟前開部分,原告 所依據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及本案之供述,僅為同案之單 一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醫學上等客觀證據為據,不能 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問題。 且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僅係單純表示被告潘張清音因為高 齡、身體狀況比較不好等情,而應未達到所謂醫學上失智之 程度,且系爭判決之相關開庭通知書及法院文件,均有合法 送達被告潘張清音。且被告潘張清音係於75年分產時,即由 其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下,並早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等客觀情 形不因被告潘張清音於分產後幾十年之身體狀況而受影響。  ⒋由被告潘欽陵、潘春生之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證系爭土 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生名下,且依據分產合約書, 系爭土地係由「三房」人員即被告潘天龍與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共同受分配及分別共有,且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對此均早已知悉及同意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等兄弟之主張內容疑有衝突云云  ⒌原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規定之「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應不得依據前述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之系爭判決將影響原告 抵押權之有效性云云,然查,系爭之判決只是確認本案原告 對系爭土地擁有共有權利,此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 權利歸屬認定」,不涉及撤銷查封,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 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況即使系爭土地後續有持分過戶情形, 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意旨,原告之抵押權也不會因 其擔保標的之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而受影響,並無原告所稱之 影響其抵押權之有效性問題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系爭 訴訟之訴訟結果,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執行案債務人 之債權,則原告至多僅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況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執行案中為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於執行程 序中之受償權益,也不會因其擔保標的之部分權利移轉而受 影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所定「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 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 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 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 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 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 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 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 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 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8條定有明文。再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之 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 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 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 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設定有96,000,000元 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 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 負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 告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 77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第309至316頁、第453至455頁 ),並有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訴訟係以被告為當事人,且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潘春生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天龍,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或擴 張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確認判決部分,僅在就既存之權利 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 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潘春生 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春生於系爭 土地為原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有效且具追及性,則縱使 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 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原告債權清 償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甚明。原告所稱系爭判決實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有效性、系爭土地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 查封後,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主張移轉登記,則嗣後再 復行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云云,容有誤會,至多僅係 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縱使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 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可知本件並無因系爭判決遭受侵害而 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撤-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柏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經由蔡承翰(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所涉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論罪處刑)擔任車 手,陳威漢(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681 號論罪處刑)擔任第一層收水,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將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柏恩、陳威漢、劉元杰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吳承泰佯 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 云云,致使吳承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新臺幣(下同)103萬4,720元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 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吳承泰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 取上開款項,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 5巷與465巷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 恩再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承泰 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恩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誠不諱(偵字 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漢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 泰、證人即警員游唐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劉元杰、陳威漢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 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併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加重詐欺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並未曾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營造公司工作、月 收入3、4萬,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 頁),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第85頁)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案固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5 、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 ,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所有之扣案手機2支,並未在本 案使用,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於案發當日在旅館時就還給詐 欺集團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有使用扣案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2.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291-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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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案場工地(下稱北青案場)保全管理業務,進行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等。因北青案場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故上 訴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接短期保全 業務,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 來承接北青案場工地為止,兩造並未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即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 ,因而產生9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00元、10 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1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2 月份服務費用2萬4,929元,共計31萬4,729元(下稱系爭服 務費用)。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服務費用起初是請富永公司開 發票,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改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以應 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一份收款後下游廠商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之切結書,被上 訴人也於110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也承諾會付款。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負責承作北青案場之影印機業務、 弱電系統工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接該段期間之保 全業務。當時富永公司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監造單位就請 被上訴人留下來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就是開 富永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不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富永公 司。但因富永公司當時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故無 法出帳,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幫忙的想法才同意協助被上訴人 向富永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因而改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 但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上訴人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 要請款,但富永公司都沒有給付這筆錢。系爭切結書僅為被 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之片面協議,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用印 ,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於一審訴訟前亦 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遑論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系爭服務費31萬4, 729元之前提,是富永公司要先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 惟富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條件既未成 就,則上訴人自無庸承擔系爭服務費債務。至於上訴人之所 以會將發票報銷,是因為當初信任富永公司會依約支付系爭 服務費,無法以此發票報銷之事實回推上訴人當初有無條件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 才會一開始是向富永公司請款,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協 助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及系爭切結書, 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1萬4,729元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富永公司的總工程師 ,負責公司所有工程案件的執行規劃及成本控制,本件我會 與上訴人接觸是因為富永公司承攬北青案場,北青案場原是 啟赫營造公司承包,後來在108年9月之後由富永公司繼受北 青案場並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負責北 青案場的辦公室設備、弱電監控等,被上訴人是原本啟赫營 造公司簽約的保全公司,但富永公司108年9月進駐工地之後 ,業主跟監造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做保全業務,被上 訴人是為富永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也有同意要負擔 9月份之後的保全費用;當時主要是我負責接洽保全服務的 事情,但如果我在忙,因為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 我也會請上訴人幫忙轉達。後來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領10 8年9月至12月的服務費用,但因為富永公司還沒跟桃園市政 府簽約,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因此無法撥款,後來我才 會提議由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去跟富永公司請款,因為富永 公司有匯款周轉金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可以先向富永請動 員的款項,上訴人請到款項之後,可以轉交被上訴人,上訴 人只是單純幫忙請款而已,富永公司本來有同意這個作法, 但後來富永公司還是沒有撥款。富永沒有撥款的原因是因為 富永公司108年12月才正式取得繼受求償的權利,因此富永 公司認為108年9月至12月間的保全服務費用應該是由啟赫營 造公司之前交給桃園市政府的履約保證金內繼受求償,但因 為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富永公司辦理,因此富永公司也不願意 負擔這筆款項,富永公司有因而提起履約爭議。系爭切結書 是我跟被上訴人商談才簽立的,我是代表富永公司跟被上訴 人談,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跟富永公司簽立正式的保全合約 ,後續合約期間的服務費用都有拿到,但就是108年9月至12 月間這段期間服務費用一直無法請款,我才會跟被上訴人商 談想辦法請款的事情,我們是在富永公司的辦公室內談,談 完之後被上訴人拿回去寫,寫好再把切結書拿給我去請款, 會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確保被上訴人之前沒有領過這筆錢, 之後也不會有重複請款的事情;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這件 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是後來被上訴人提告之後詢問我,我才 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為北青案場之前 營造公司簽約保全公司,因富永公司在108年9月進駐北青案 場工地,故被上訴人受營造單位及業主請託,而於該段期間 繼續提供北青案場之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亦口頭同意給付系 爭服務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富永公司因故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遂與證人甲○○商討請款事宜 ,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永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 8年9月至12月間係為富永公司繼受之北青案場工地提供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因而屢次向富永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未果 ,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為富永公司,而非上訴 人,兩造間就該段期間並未存在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以周轉金等名義向富永公 司請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是上訴 人僅係代為請款,並無代替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債務 之意思。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該 切結書上雖記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 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 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 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 ,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 -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靖雲科技有限公 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等文字, 然該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向證人甲○○聯絡後始同意 提出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更無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凡此均與證人甲○○前開證 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 證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協商後所簽立,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切 結書之簽立進而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服務費用之意。  ㈣是以,兩造間既未存在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富 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0

PCDV-112-簡上-16-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被 告 楊晴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奕杰(原名黃 贊翰,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被告對黃奕杰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惟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威比 營造公司)於民國97年間邀同黃奕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迄今仍未全部清償。惟黃奕 杰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95年9月18日經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鍾吳鳳秋(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 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6年9月15日 ,應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就此鉅額借 款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款項之紀錄,難認有該筆借款存在,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其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奕杰請求確認之,並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黃奕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黃釋賢(下逕稱其名)之500萬元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黃釋賢於113年9月13日仍出具 借款證明書稱其於95年9月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可見系爭 債權仍未消滅。縱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仍未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條規定就系爭抵押權取償,是原 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奕杰於本件起訴時,對於原告尚欠有本金1,000萬元暨其遲 延利息,剩餘債權金額如99年7月29日北院木98執宇字第113 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3至26頁) 。  ㈡系爭應有部分為黃奕杰所有(本院卷第55至86頁),系爭應 有部分前經原所有權人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黃釋賢對被告 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債權仍存在: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乃為95年9月18日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鍾吳鳳秋設定予被告,其所擔保者乃黃釋賢對於被告500 萬元之債務,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16 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 本院卷第55至86、103至112頁)在卷可查。至於系爭債權之 內容,觀諸113年9月13日被告與黃釋賢間之借款證明書(下 稱借款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楊晴雯(即債權人, 下稱甲方)、黃釋賢(即借款人,下簡稱乙方)共同立此證 明書,以證明乙方於民國95年9月初確實有向甲方借款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乙方確認有收訖上開全部借款無訛。乙方於 收訖上開借款後之95年9月間另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供甲方設定抵 押權(即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登記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 0號),以擔保上開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月息一 分,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算,按月於每日15前給付 予甲方)等借款債務之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 期為抵押權登記謄本記載之96年9月15日無誤。」(本院卷 第125頁),復參以證人黃釋賢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很久以前跟被告借過錢,應該有十 幾年,當時我因為做工程不只借了500萬元,被告應該都是 現金給我,我當時曾經有開票給被告。我總共欠被告的本金 應該是1,000萬元,當時我有拿苗栗的我兒子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我是跟鍾士強(音同)買地,鍾吳鳳秋應該是 鍾士強的媽媽吧,當時土地都還沒過戶,被告就一直來要錢 ,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她。我寫借款證明書時被告有念給我 聽,目的就是要我還她錢。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沒有再 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57至16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月,被告應有貸與 黃釋賢本金500萬元,且該等借款迄未經黃釋賢清償,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乃因黃釋賢於95年9月初向被告 借款本金500萬元迄未歸還,被告因而取得之本金500萬元借 款債權,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蓋被告未能提出借 款證明與付款憑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 僅須證明其與黃釋賢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有 無書面之借據在非所問,而證人黃釋賢業已具結證稱其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借款50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應非 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如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 而係先前交付,則該抵押權設定應係無償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然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無償行為,乃 指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 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乃因而相對減少而言,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 無償行為詐害債權,旨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 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而因此害及債權之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物權行為,非謂借 款之交付於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均得謂該物權行為為無償 行為。況查系爭抵押權乃在95年9月18日設定,而原告自陳 威比營造公司係於97年向其借款,黃奕杰自此始有積欠原告 債務,且黃奕杰亦於97年4月24日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有 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6頁 ),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在原告取得對黃奕杰債權之前即已設 定,難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釋賢於113年11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 沒有再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沒有 跟被告主張過時效屆滿、借款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黃釋賢從未向原告就系爭債權行 使時效抗辯權,更以借款證明書於113年9月13日為債務承認 ,是系爭債權並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固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則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然查,系爭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仍從屬於系爭 債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妨礙黃奕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黃奕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5年 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0號 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 權利人:楊晴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96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釋賢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5銅鑼地所字第000877號 設定義務人:鍾吳鳳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387-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意珠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原告住家地下 一樓起居室、停車室長期滲水環境潮濕,地磚隆起、牆壁壁 癌、衣物發霉裝潢吸濕變形門無法開啟,鞋櫃鞋子經常發霉 ,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人身安全。由於漏水情況日趨嚴重, 原告遂於110年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整體 評估修繕,發現整個地下室地板多處潮濕,甚至有活水不斷 滲出,初步判斷誤以為是豐沛地下水所致,只能重新強化防 水工程,整整花了一年時間重做防水工程,以期改善。防水 修繕工程結束後,室內滲水情況雖然改善,但車道外空地卻 仍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裂縫時常有積水,且有 水聲「噗、噗」聲響,甚至於路面還長出青苔,影響行車與 通行安全。於是原告於112年7月再度委請該裝修公司派員檢 查,也通知原社區建商暐順營造公司派員前來勘查,找尋社 區的車道下水溝長時間聽到細細流水聲的原因,經反覆檢查 確認後,驚覺疑似有自來水管破裂,原告便於112年7月18日 通知被告前來檢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開挖後,發現確實 係被告所埋設之大管破裂。 ㈡、原告社區因自來水大管長期破裂漏水影響原告居家安全、財 物損失,造成地基流失、掏空、沉陷,致地磚破裂凹凸不平 ,嚴重影響原告住居安全。而被告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人, 對於其應負責維護檢修之水管工作物,使用易破裂之水管材 質,並因缺乏定期檢修而過失不查水管之破損,違反自來水 法工程設施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且若非被告埋 設之水管爆裂造成漏水,便不會造成原告家中嚴重漏水而生 相關損害,原告之財物損害,與被告所埋設之水管維護不當 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 程施作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603元,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為要 件,如建築物、道路、橋梁、電線桿、廣告招牌等設置或保 管有如設計不良、不符合建築規格之欠缺等,而上開規定既 以「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例示,以「其他工作物」概括之, 其他工作物自須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即以「土地上」 工作物為限,亦即該規定所適用者均指「土地上」人工建造 之設備而言,不包含埋設於「土地下」之工作物,要無疑問 。從而,被告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係土地下之供水設施,因與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本條之適用,並不生推 定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 原告所列之損害與自來水管漏水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而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本質上即不適於進行一般定期 檢修維護,且因配水管之研發進步,自85年以後被告所有新 安裝埋設之地下輸水管線,無論是導水管(水源區至淨水場 )、送水管(淨水場至配水池加壓站)、配水管(加壓站至 用戶給水管之前)即一般所稱外管(線),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均採用高強度及延展性、耐衝擊腐蝕,破損及漏水率低, 不易破裂,使用年限可達50年之延性鑄鐵管即Ductile Iron Pipe(DIP),該類水管在鑄造過程去除硫化物並加入鎂、矽 等合金元素,具有極佳之抗腐蝕性及強度,僅可能因地震或 重壓在水管接觸斷裂而已,且被告就該等用水設備均依規定 進行廠驗,經試驗合格後才交貨使用;至於建物連接配水管 取水的給水管則為各種不同管徑的PVC塑膠管,係供社區用 戶所有之水管而屬用戶內線,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修繕、管理、維護。因系爭房屋為96年以後竣工,經被告調 閱原告居住之「新埔鎮陶然居」社區用水設備設計書檔案資 料,漏水的水管為外管即配水支管(褒忠路部分為配水幹管) ,確係採用上述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 事,又水管漏水點是在褒忠路623號一樓後方,鄰右側即系 爭房屋地下水管的分水鞍處,該分水鞍是在鑄鐵管上端鑽孔 後再攻螺紋,而後將分水鞍鎖緊,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 ,由施工照片可證被告水管係因車輛進出頻繁,分水鞍與鑄 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且只是尋常小孔滲漏水而已,滲 漏情形不嚴重,並非鑄鐵管有破洞,或原告所稱「埋設的大 管破裂」,故不會出現原告所稱「噗、噗」的異常出水與細 細流水聲及埋設之水管「爆裂」情事,修漏時之積水亦係地 下水,並非水管滲漏造成,被告的水壓觀測站也未測出該配 水管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大用水量之情形 ,蓋因本件水管漏水點是在進入水錶之前,若係水管爆裂會 造成大量失水,供水量與住戶實際用水的錶載用水量會有明 顯差距,不可能已達2年以上經原告通報後被告才發現水管 爆裂。故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6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 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擔費用代為修理,…除 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 用功能」,除被告對於地下管線之漏水有故意過失,損害用 戶之權利且其損害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要 件外,被告只負回復水管至原有使用功能之責任,而被告於 112年7月18日接獲通報疑似漏水後,旋於同月26日進行查漏 、修護作業程序,已更換分水鞍,並以止洩帶、silicone等 為防漏處理措施將漏水點修復至原有不漏水狀態。 ㈢、再者,被告之配水管固有滲漏水之事實,然原告僅空言指稱 系爭房屋漏水多年之情狀,與水管有何關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遽指漏水與被告之配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無從判定系爭房屋漏水實係起因於被告之配水 管滲漏水所致,是縱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亦難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況房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 亦有可能是系爭房屋牆壁老舊、產生縫隙等事由所致,且系 爭房屋之地下室半面在地下層,另半面在地面層,係因系爭 房屋蓋在坡地,建物一樓(即原告所稱之地下室)的一側在 挖方基地上(即坡面地下層),另一側在地面上,故只是半 個地下室,而地下水隨坡地斜度滲入系爭房屋地下層面是很 自然的事,且由原告所提照片水均自地下室下端滲出,被告 配水管的滲水點在地下室上端,故原告地下室之滲水樓為地 下水豐沛所致,與系爭配水管滲漏無關。更遑論,造成壁癌 的原因是水泥中的氫氧化鈣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在牆 面上形成碳酸鈣結晶,多係興建時防水層施作工法瑕疵所致 ,不會因自來水管爆裂漏水形成壁癌。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及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實 係地下室裝潢承攬契約,而非對原有裝潢損壞的修繕工程承 攬契約,因裝潢會破壞原有防水層,故正常情況下都會施作 防水工程,而該工程支出係增加原有建物之防水功能,與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目的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裝 潢地下室(實為建物一樓)而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水管滲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適因系爭房屋後方於112年間發現地下配 水管有滲漏情事,遂將一年多前一樓裝修改建費用轉嫁予被 告,該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漏水有關。 ㈤、綜上,被告因所有之配水管發生滲漏,業已履行修繕義務將 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否認原告前修繕系爭房屋一樓 之費用,與本件滲漏水有關,實係原告將一樓客廳改建之費 用,以自來水管漏水為由轉嫁予被告,原告本件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之所有權人 。 2、原告於110年間花費140萬603元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 修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 、衛浴及油漆等工程。 3、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被告經過通報後,已將 漏水修復完成。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是否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 140萬60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 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所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既非「 土地上」人工建造之設備,不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 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然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 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 全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該規範係為敦促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工作物善 盡危險防免義務之目的所設,是參酌前述有關工作物性質之 說明,應認凡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 合而不易移動者,皆應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而不以該 工作物實係安裝於土地上方或土地下方有異。 3、從而,本件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雖位於土地下 方,然其係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合 而不易移動,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指之工 作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路,非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云云,難認有據,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 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無理由: 1、按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民法第191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 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修復及防 水工程施作費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多年與被 告之自來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相當因果關係 不存在之免責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2、經查,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為被告辯稱上開自來水外管係採用具有極佳抗腐蝕 性及強度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事,實 係因分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致滲漏水,並非鑄鐵管有 破洞而大量失水等情,並據其提出用水設備設計書影本、11 2年7月間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1頁、第271頁)。依被告提出之用水設備設計書觀 之,可見上開自來水外管確係使用延性鑄鐵管,衡情該水管 應具備一定之抗腐蝕性及強度而不易破裂,復觀諸被告提出 之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僅見施工坑內有積水之情形,然 未見有管線斷裂或破損之情事,或大量自來水湧現溢出施工 坑在道路漫流,較諸管線破損時應可見大量自來水湧出之常 情顯然有異,則衡酌本件自來水外管滲漏水量多寡,應認被 告辯稱該自來水外管係因裝設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之分 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僅係尋常小孔滲漏水並 非大量失水,尚非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等 情,要非無據。 3、又查,原告於110年間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衛浴及 油漆等工程,其中針對廁所附近施作浴室馬桶修改移位、壁 面開關插座打牆移位、牆面打鑿、清運、配管、接線盒泥作 修復等水電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彼時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靠近 廁所處應屬滲水最嚴重之區域,始需進行大量拆除修復工程 ,惟參酌原告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時所示如下之屋內配置圖面 :(詳本院卷第195頁)   倘若係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漏水,自來水順著地勢向下蔓延致使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長期滲漏水,衡情離系爭房屋後方最近之地下一樓起居 室牆面應為室內滲漏水最嚴重之處所,而非位於室內中間之 廁所處牆面進行壁癌剔除等泥作修復工程,復參酌管線老舊 、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建物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均 可能致使房屋內部潮濕,原告亦自陳彼時施作防水工程時, 抓漏人員懷疑可能為廁所水管破裂導致廁所附近滲水,乃重 新修改廁所管線配置,並進行牆體漏水處堵漏等語(詳本院 卷第274頁),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漏水,逕指此即係造成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云云,容 有疑義。 4、至原告復主張車道外空地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 角裂縫時常有積水,嗣經被告於112年7月間修繕自來水外管 後即改善,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該自來水外管管路漏水 ,始致滲漏水從花圃一直往前滲漏到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車庫 處云云,並提出其所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35頁 至第241頁),然該車道外空地既屬室外,造成其積水之原 因本屬多端,或係花圃排水設施設置不當,或係地勢坡度洩 水方式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尚無足認此係因被告所埋設之 自來水外管自108年間起即長期存在破損而滲漏水所致。準 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之配水管長期破裂 漏水所致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 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乏所據,難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 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訴自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工程施作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水電工程 70,200元 2 木作工程 181,540元 3 系統櫃工程 134,460元 4 泥作工程 564,545元 5 防水工程 123,500元 6 衛浴工程 10,000元 7 油漆工程 138,080元 8 其他工程 50,950元 9 設計監造費 127,328元 總計 1,400,603元

2024-12-06

SCDV-113-訴-59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兼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龍、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1、195、19 4-1、189-1、188-1、199-1、200-1、201-1、146-1、144-7、20 3-1、202-1、202-2、204、207-2、208-2、208-3、214-1、228 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 ,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 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係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 條第4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成立。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 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14 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均經 育和重劃會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 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定及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 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 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定辦理 ,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 程。欽成營造公司於施作該重劃區細計道路-10M-1、10M-2 及細計道路-8M-2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時,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阻礙施工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協調不成,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建物、農作物皆位於施工範圍,本案應 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該辦法第31條 第4項規定。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規定 辦理,且未經法院判決,多次用強制方式施工,毀損被告農 作物。原告通知被告開協調會,卻不讓被告發言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 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 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備查。」。查,原告主張育和重劃會係由獎勵辦法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核定成立,該重劃區公共工程已由臺中 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32條核定在案,並已向臺中市政府檢送 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報請辦理開工,有臺中市政 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110年10月 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110年12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90292658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卷第279至283 、卷第328至330頁)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 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就阻撓重劃 施工者,得訴請法院裁判。原告主張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 6-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 14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 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 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被告李正斌為上開200- 1、201-1、208-2、208-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文龍與李正 斌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妨礙施工之行為,且經 理事會協調不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4、274至 275頁),並有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地籍套繪圖(一)(卷第26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場錄影USB、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 390號、第26319號、第26609號、第268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卷第193至207頁)、歷次妨害施工一覽表、妨害工程位置 圖(卷第41、43頁)、協調會議及理事會記錄(卷第83至93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據此,被告確有阻撓重劃施工, 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 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與該辦法第31條第4項係不 同請求權基礎,該辦法第31條第4項司法機關應處理者為土 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倘被告主張其為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則可逕另為提起 民事訴訟救濟,前開程序不影響原告就同條第4項請求。故 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日期 事由 妨礙人 1 112年6月19日 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 李文龍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正斌 2 113年3月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3 113年3月19日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文龍   李正斌 4 113年3月21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5 113年4月8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6 113年4月9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7 113年4月12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8 113年4月13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9 113年5月1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0 113年5月16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1 113年5月21日 破壞已綁紮鋼筋 李正斌

2024-12-04

TCDV-113-訴-1646-20241204-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1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駿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建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3年8月初起,前往上址五、六次,向中 福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吉推銷每斤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5,000元高價茶葉並堅持不離開,陳文吉每次均予拒絕 ,被移送人仍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再次前往,並強力推 銷高價茶葉,妨礙工地施工運作,造成人員困擾,經陳文吉 拒絕後,仍不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述:113年11月3日我拿一斤茶葉給報案 人試喝,但他不要我就拿回家,因為當時他說他有一個朋友 「甫ㄟ」認識我,所以我才會多次前往工地,我不知道「甫ㄟ 」是誰,是報案人說「甫ㄟ」認識我。我販售的茶葉,一斤 從3,000元至12,000元都有,我沒有強迫推銷茶葉,113年11 月18日,我不是去推銷茶葉,我是去找「甫ㄟ」等語。  ㈡惟據報案人陳文吉於警詢陳述:我是工地主任,被移送人自 稱「後火車站-建成(台語)」,從三個月前(今年8月初)開始 ,陸續來工地五、六次,拿茶葉要我試喝,叫我拿錢購買, 他說茶葉一斤12,000元到15,000元,我說我沒有錢,但他三 番兩次來工地找我,已經影響到公司運作及同事的困擾,我 跟我同事都有拒絕過他;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被移送 人又來工地,叫我跟他買茶葉,我拒絕並說要報警處理,他 仍然不離去,所以我就報警。被移送人沒有恐嚇我買,但常 來叫我買茶葉,每次來都以高價強力推銷,我希望他以後不 要再來工地,造成同事困擾及影響公司運作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 制定時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工地主任表 明無購買高價茶葉意願後,仍多次前往工地強力推銷,且不 願離去,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買賣交易之合理 範圍,顯然擾及工地工程及人員,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 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 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2

TNEM-113-南秩-84-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任意將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供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詐騙他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聽從「林英傑」指示,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 ○○貿易有限公司」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無證據證明係由賴 柏勳所偽造),持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辦理 外幣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申請,足生損害 於○○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某時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 光賢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後於112年9月5日某時,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 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 前揭本案台新、永豐、郵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9月13日前兩星期某時,佯裝成健保局人員致電李至 柔,並向李至柔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嫌人頭帳戶洗錢 案,請其務必配合稍後來電之臺北市刑大陳明宏及陳國安檢 察官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洗刷嫌疑 云云,致李至柔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 分許、翌(13)日上午9時3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 萬7,000元及199萬8,000元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曾 春蓮之兒子致電曾春蓮,並向曾春蓮誆稱:其係兒子王威智 ,最近換了一個手機門號,現在這個才是新的LINE帳號,且 因其幫朋友買了IPHONE手機、電腦、手錶等錢,要先給對方 才能出貨,加上其目前上班沒有時間自行匯款,可否請其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曾春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 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1萬9,000元款項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嗣經李至柔、曾春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至柔、曾春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12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品寄給自稱「林英傑」之人,並依「林英傑」指示綁定轉帳 帳號、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貿易有限公司」 之購銷合同後持向永豐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是被害人,也是被騙走銀行帳戶,因我女友 罹患血癌,我缺錢,所以任何可以賺錢機會都會嘗試,我在 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獲利,「 林英傑」要我拿文件去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他要幫我託管, 如有獲利,會提成給我,我是遭「林英傑」詐騙才交付帳戶 ,不是幫助洗錢。一開始我就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勢必要去 辦外幣轉帳,當時他是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的資料,叫我拿 這份資料,我也不知道這是假的。從頭到尾我就只有在最後 的同意書上面簽名而已,其他內容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要 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英傑 」之人,並將本案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寄給該人,並依該人指示綁定轉帳帳號、申辦永 豐銀行外幣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李至柔、曾春蓮,致 李至柔、曾春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台新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本案永豐、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7-89、83-85頁);告訴人李至柔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假傳票、中華電信通信紀錄報表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7-73 、95-99頁);告訴人曾春蓮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 見警卷第75-81、93頁);被告提出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見警卷第51-65頁);永豐銀 行113年3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0708號函檢附約定帳號 設定申請書、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檢 附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77、125-137頁 );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75號往 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關懷表1份(見原審卷第79-83頁)等件在 卷可按,是被告持有○○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將上 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及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 人2人匯款、轉帳款項後所用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前工作10幾年,曾從事工 地水電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 4頁、原審卷第173頁),被告自93年9月13日起勞保加保, 並陸續任職於工程公司、儲業公司、營造公司、企業公司, 有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91-10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  ⑵又被告於112年9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30日18 時許我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時,在臉書上的社團:偏門工作 內看見有一個名稱為林英傑的人P0文稱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每天有1-5萬的收入,我看到後便私訊對方,之後交換通 訊軟體TELEGRAM聊天,對方先確認我有幾個帳戶、並要求我 將其中一個帳戶去做外幣綁訂,並以Telegram傳送一些資料 要我印出來去銀行申請,因此我帶著對方提供之資料前往永 豐銀行以我的台幣帳戶申請外幣帳戶綁定對方提供之資料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後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則改稱 :因為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林英傑」刊登廣告,說 如果有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讓他託管買賣外幣,並透 過外幣線上平台賺取每天約3,000元至1萬元的價差,所以我 因為想賺錢,我就將上述所說的4個帳戶以統一7-11超商寄 黑貓宅急便至對方指定的地址等語(見警卷第5-6頁);再 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有介紹 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聯繫後對方說他是民間投資顧問,並 問我有沒有閒置的銀行帳戶,可以幫我管理,做虛擬貨幣的 買賣,從中賺取價差,每月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我本身就是沒有資金,才會選擇這様的方式,我無法提 供相關對話紀錄,因為當時我與對方是用「Telegram」軟體 聯絡,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先稱係對方要收購帳戶,後又改 稱對方稱虛擬貨幣買賣民間投資顧問,要幫其管理銀行帳戶 ,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此外,被告對於「林英傑」會如何 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該人之真實姓名、 電話等資料均不告知被告,被告無從與對方聯絡,被告未予 詳加求證,僅靠該臉書社團所留「Telegram」聯絡後,即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被告無法主動聯繫到對 方,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工作 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工作十餘 年之經驗,應可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銀帳戶代號及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  ⑶再者,以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當時在工地做水電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 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即可坐享每天1-5萬或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係欲坐 享不需付出勞力、本金,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狀態下,雖預 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 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⑷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金 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可預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 他人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 逃避刑事追訴。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 告訴人等匯款及他人轉出,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⑸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 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2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因「林英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 才交付,並提出其與「林英傑」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云云 ,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30日在網路臉書上認識「林 英傑」,沒有見過「林英傑」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林英 傑」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再觀被 告提出其與「傑Dafa」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之內容僅有被 告詢問:「飛機怎麼沒了?」,「傑Dafa」:「等等,我在 跟會員吵架,飛機我先刪掉,他說要檢舉我,等等聯絡」, 被告詢問:「那錢有進去了嗎」,「傑Dafa」:「你去查一 下,應該有」,被告詢問:「沒有」,「傑Dafa」:「我問 」,被告問:「我要報失了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 並無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對話,且被告係為圖每月領取3,000 元至1萬元報酬,可見其雖有前揭預見,仍為圖小利提供帳 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購銷合同之事實,辯稱:章不是我蓋 的,名字也是他們自己打的;購銷合同部分,他們LINE給我 ,我有整份印出來,但我只看到第一頁的標題而已,其餘內 容我都不知道,且我印出來時,最後一頁的名字跟印章都已 經寫好及蓋好,因為我也沒有去簽,也沒有去蓋云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確 係被告所偽造,固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 告持有○○貿易有限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於辦理約 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時,將上 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受款人名稱及地址記載 為:00000.00000.000000(○○公司);受款銀行為0000 000 0(○○○○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 去永豐銀行辦外匯(約定)轉帳時,有將這一份給銀行,銀 行好像有拿去影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 揭永豐銀行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暨所 附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約定/變更自 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125至137頁)附卷可憑,至永豐銀行雖於113年8月29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被告至永豐銀行開立外幣帳戶時並無提 出上開購銷合同,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1份附卷 可參(見他案-併辦卷第91頁),然被告係辦理約定/變更自 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而非於開戶時行使 ,故上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與○○貿易有限 公司買賣之事實,無須細看詳細內容即可得知上開購銷合同 之內容係屬不實,卻仍持該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付永豐銀 行行員行使,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㈤至檢察官上訴固主張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就任意將取款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配合詐欺集團簽訂購銷合同,112年8月31日 持購銷合同到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 ,讓被害人被詐領的款項無從追蹤,就本案詐欺、洗錢,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均未認被告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交予「林英傑」之情 事,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其後續流向 為何?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提領、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 擬貨幣之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審認,此攸關被告所 為究係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原審未予釐清即認被告僅係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云云。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證據 及引用之起訴法條,均僅記載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實無從得知轉入本案永豐銀 行外幣帳戶款項之後續流向,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 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而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 請求於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即可(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詢問被告「本案被害人將被詐騙的款項 匯入你提供的銀行帳戶後,你有無去提領或轉交或將之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來這個被詐騙的款項最後匯到哪裡,你是否 知道?」,經被告回答「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即否認有為正犯之行為,而檢察官就上開被 告為正犯之主張亦未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自難逕認被告所 為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向 其任職之建設公司函調其上班簽到紀錄,欲證明其不可能是 詐欺集團的人,然本院既未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之犯行,應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有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 詞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件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係被告所偽造,實尚難認定被告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自承持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 付永豐銀行行員行使,且有相關卷證可憑,應已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與已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 疏未注意及此,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理由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 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業如前述;至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之行為對 於本件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 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在 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縱與檢 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而本件上 訴後,除前揭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外,其餘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為對被告更不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執上 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及量刑過輕等不當,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 人李至柔、曾春蓮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至 柔、曾春蓮和解賠償,另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 本案被害金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由被 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 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 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高振瑋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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