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欽
被 告 王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
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興
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為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被告王美文討論所為,然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主張之
事實與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不同,前者係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主張係不當得利,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後者係主張原告就被告動用款項均不知
情,兩者之證明之範圍不同,故有妨礙訴訟終結,然原告追
加部分主張金額與其原起訴主張係借貸關係之金額均係同筆
金額,並未有害於被告知程序權亦或妨礙訴訟之終結,應准
許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黃冠欽、王美文於106年間,
以為保留興玉輝營造公司牌照之有效性、興玉輝公司需要公
共工程之相關押標金、保證金及供擔保金,如資金不足恐將
影響公司牌照、只需資金作為擔保金、保證金暫時周轉之用
、如果擔保金、保證金發還後,一定如數盡速清償歸還等語
,向原告借款用於被告興玉輝公司周轉之用。原告擔心被告
以興玉輝公司經營得標之工程發生營問題致興玉輝公司甲級
牌照遭撤銷影響,遂將原告唐玉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08、5337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28樓-1)、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萬,提供被告作為公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原告黃永棟則將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1080、
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42號、4
6號2樓之3)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A優勢帳戶」,帳戶借款透支額度1,25
0萬、以其所有於臺南經營紡織廠盈宇公司土地作為擔保,
並以興玉輝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1,600萬,其中1
00萬元由原告黃永棟取用,其餘1,500萬則提供被告作為公
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公司之前有一名會計吳岱容,由該會計
協助作帳、處理押標金等問題,避免牌照因資金周轉不靈而
出現問題。
(二)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款項去
向不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冠欽應給付
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美文應
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被告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黃冠欽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王美文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之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追加變更
請求權基礎並簡化事實如下:
1.原告黃永棟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部分,事實如下:
(1)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元
,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取得400萬,故原告
黃永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倘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興玉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黃永
棟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
(2)被告辯稱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提領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戶,
再指示匯款200萬予第三人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200
萬係償還原告黃永棟私人向第三人長富營造公司借款;然實
際上係被告興玉輝公司需資金周轉,曾於109年11月23日透
過原告向盈宇公司借款200萬(本院卷二第39-49頁),被告興
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逕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取得4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5頁),再將其中200萬元
匯款至盈宇公司帳戶,係用於清償被告興玉輝公司向盈宇公
司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另外200萬元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可採。
2.原告唐玉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事實如下:被告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款
600萬元至原告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本院卷一第389頁買賣同意書),此為被告所承認,然該6
00萬元於同日卻遭提領,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為被告興
玉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
為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冠欽、王美文討論所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兩位均不知悉400萬元或600
萬元款項遭被告使用或匯出,係屬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態
樣;不當得利之事實部分則為,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有
取走原告黃永棟帳戶400萬元及被告三人有將原告唐玉鳳帳
戶內600萬元使用作為償還貸款之事實,而該事實均非原告
所知悉或同意,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證明有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就其中黃永棟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二人與原告2人於94年6月間共
同出資購買擁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公司並更名為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間約定各自獨立作
業,之後各自承攬工作,帳目也各自獨立,資金、成本、盈
虧均自負,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之項目,均係原告個人資金運用,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否認系爭3個帳戶為被告專用且原告無法動用之情事,
帳戶均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操控,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會計製作表單後,須原告黃永棟親自用印,被告無從過
問。
(三)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主張之款項則以:原告主
張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
元,若無借貸關係則屬不當得利乙節,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卷二第41頁之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109年11月23日
有以手寫「黃經理借款」,黃經理即係原告黃永棟,盈宇公
司匯款對象亦係原告黃永棟,顯見黃永棟個人向盈宇之借款
與被告興玉輝公司無關;本院卷一第297頁轉帳傳票記載「
華銀唐's入」、與本院卷一第481頁原告黃永棟手寫帳冊相
符,係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償還盈宇公司200萬元。
(四)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之600萬元應係清償該帳戶本身對華南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非轉帳給華南銀行以外之他人。
(五)被告否認有預謀之不法行為,並補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目前實務見解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之成立
,除須當事間有上揭移轉一定替代物之所有權與如何返還之
約定外,尚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
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
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暨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自己銀
行透支額度帳戶借予被告領取金錢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如何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供被告使用,以及被告
實際如何自帳戶取得金錢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負
說明與舉證之義務。
2.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情形,已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有所限縮,原告黄永棟表示:「我們主張是侵權行
為,本件不再主張消費借貸」、原告唐玉鳳表示:「根本沒
有借貸關係,我們在完成不知情情況被利用」等語,均表明
不再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卷二172頁),故兩造
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原理,因原告已不主
張而脫離審判之範圍,爰不予判斷。
(二)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所謂侵權行為係指本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而言,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先予以特定,並負起說明及證明之義務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其於所指明:⑴
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自原告黃永棟第一銀行帳
戶內取得400萬元(卷二第96頁);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
原告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卷二第100頁)
,並主張「原告二人均不知悉400萬元及600萬元款項遭被告
使用或匯出,是屬於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卷二第173
頁)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19)。
2.經查,原告固提出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唐玉
鳳於109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上開帳戶400萬元,嗣由上開帳
戶轉帳400萬元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之事實(卷一第105
頁)。然依被告答辯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卷
一第297頁)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卷一第299頁)影本,
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親簽於轉帳傳票,而此傳票上
記明當天有600萬元之帳款進出,因此黃永棟簽名於傳票之
行為,應足認就款項之進出知之甚詳,而非原告所述均不知
悉。上開傳票內載有「富-大哥支盈宇AK0000000」金額200
萬元,並附有自興玉輝公司00000000000帳號轉帳存入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內200萬元之上開存款存
根聯影本於後,亦應可推認原告應不可能不知悉此轉帳情事
。復依被告答辯所提出之原告黃永棟手寫記帳本之影本(卷
一第481頁),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之支出項內記載有「
匯盈宇13438」200萬元及「還長富13436」5,153,814元等,
應可推知其於當天分別有「AK0000000」及「AK0000000」二
張支票要兌現,才會從唐玉鳳華南銀行轉入400萬元來支應
,故被告主張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
轉存入玉興輝公司戶頭,然後自行決定如何支配運用,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3.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原告唐玉鳳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乙節,固提出該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影本(卷一第87頁)為證,但由該證據只能證明
當天有提取存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取走,難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其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興玉輝
公司400萬元,固堪認真實。惟被告亦說明及舉證上開款項
嗣由交由黃永棟支配使用而分別匯入盈宇公司及償還其對長
富公司之債務,沒有留在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因此原告未
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獲有何不當得利。另原告唐玉鳳雖於110
年4月1日有600萬元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取款,然依本院函
調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取款憑條等,據華南銀行函覆(113
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070號)所附取款憑條(卷二第1
25至129頁)及收入傳票(卷二第130至133頁),其所顯示
之內容,乃由唐玉鳳帳戶內取款後,立即轉成清償唐玉鳳之
華南銀行之短期借貸本息,並無足認有遭被告取走之情事。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不當得利情事,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應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
、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以原告唐玉鳳名義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000萬額度的放款帳戶,於106年7月19日核撥匯入原告唐玉鳳存款帳戶,被告於7月20日將3,000萬匯至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欲標台九線258K太平溪橋之工程,押標金為3,500萬,因銀行保證額度只有500萬,所以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銀行戶頭借出3,000萬使用。 2.然原告黃永棟最終未能得標,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106年9月21日以匯款退還3,000萬押標金,被告興玉輝公司當日立即匯回唐玉鳳華銀戶頭。是此資金早已經回到唐玉鳳帳戶。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作本支申請書、公路局退回3,000萬押標金之匯款通知單、興玉輝公司匯回唐玉鳳華南戶頭的匯款單、工程招標公告等可佐(詳被證一) 2 106年8月23日興玉輝公司會計吳岱容存入原告唐玉鳳帳戶55,000元,並支出繳納借款利息52,997元後,又於9月21日以興玉輝公司名義存入53,000元及3,000萬元後,同日並匯出清償借款及利息共30,056,416元。 1.黃永棟因有時不在花蓮,華南銀行於106年8月23日通知黃永棟稱唐玉鳳戶頭要扣利息,所以黃永棟來電向王美文借支55,000元,先請會計吳岱容代為存入。 2.於106年9月21日匯入3,000萬係退還押標金,詳第(一)項說明。又因黃永棟係以唐玉鳳華南戶頭借款,其返還銀行此3000萬時須支付利息,黃永棟因此向興玉輝公司借款53,000元匯入唐玉鳳戶頭。 3.故項次(一)、(二)之進出不僅係黃永棟因為其個人欲承攬工程所為,且整個金流也已經處理完畢,核與被告再無瓜葛。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借支傳票,匯入唐玉鳳華南戶頭之匯款單。 3 106年10月6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核發1,000萬元,被告於10月11日提領1,0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但同日再將1,000萬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由興玉輝公司取得1,00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戶頭借出1,000萬,其中360萬作為投標富里大橋的押標金,另640萬先置於戶頭內,以支付同年月18日黃永棟自己須支付之工程款(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需支付耀貿公司訂金664萬及季陽工程款約101萬)。 2.此仍屬黃永棟自負盈虧之資金運用,被告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招標公告。 4 興玉輝公司由黃永棟名義辦理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於107年1月2日,其帳戶支出780萬,被告另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4,086,667元,用於償還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之放款本金1,000萬元。 1.黃永棟名下之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係其個人設立,與被告無關。 2.黃永棟如何自其前開帳戶轉帳給唐玉鳳,乃其夫妻間之私事,況依原告於聲證5所提對帳單,亦顯示存款人為「唐玉鳳」,均可見與被告毫無關連。 3.臚列至此,似可窺見,原告是在亂槍打鳥,舉凡不知道、不記得的金流都賴到被告身上。 5 107年3月13日,由黃永棟華南銀行「3A動撥」帳戶提領3,685,000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因黃永棟標得標富里大橋工程,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附掛工程中華電信124,300、自來水96,000、四區工程處3,216,900。 2.餘款24萬7800,電力公司履約保證用了23萬,餘款1萬7800直接領現給黃永棟。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給各單位做本支的申請書,公司的乙存存摺。 6 107年4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57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為其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要支付給廠商耀貿公司第一期票款金額535萬7700元。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 7 107年4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提撥1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係黃永棟支付前述山月吊橋工程之工程款。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8 107年5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8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為黃永棟為支付山月吊橋工程款項。 2.附帶說明者,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於被告公司均留存有轉帳傳票,不僅係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工程,且均經黃永棟親自簽名確認,無端推諉給被告,殊無道理。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9 107年8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200萬匯入黃永棟「3A優勢」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0 107年11月28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放款提撥1250萬,清償被告一直以來積欠長富公司所借支1250萬元。 1.此係興玉輝公司減資5000萬,乃向長富營造公司先借款現金5,000萬元,分別退還每位股東各1,250萬元(5,000萬÷ 4= 1,250萬),以完成減資程序。 2.當時被告與原告已言明減資完成後,須將款項返還長富營造,因此每位股東均退還長富營造1,250萬元。 3.此係兩造為繼續興玉輝公司之營運,而均同意如此處理,非如原告所述。 佐證資料:公司之活存存摺,經濟部減資核准函,黃冠欽存摺。 11 107年12月3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匯入150萬至黃永棟「3A動撥」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2 108年6月28日,再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取25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7月1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25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己要投標台南新化的工程做為押標金之用。 2.附言者,黃永棟對於自己負責、自負盈虧之工程,豈能均裝作一無所知。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投標公告、公司一銀之對帳單。 13 108年7月17日自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11月15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5 109年4月14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6 109年6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375萬。 1.查該款項係被告黃冠欽「先」將37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此一進一出非常明顯,原告不能無視黃冠欽存入之事實,而只著眼於支出。 2.且查當時係興玉輝公司要增資1,500萬,故每位股東須存入興玉輝公司帳戶375萬元(1,500萬÷ 4= 375萬),原告豈可能不知。 佐證資料:黃冠欽存摺,公司之活存存摺,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增資核准函 17 109年8月24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5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 2.蓋如項次(二)之說明,黃永棟不在花蓮時,會打電話回來交代公司員工,先向王美文私人借支,請會計先代為存入唐玉鳳華南銀戶頭用於扣利息。 佐證資料: 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8 109年11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0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10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原因同項次(十七)之說明。 2.須特別在強調者,項次(十七)、(十八)均係王美文將款項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何來「提領」,原告起訴不僅未能特定請求權基礎,甚至連事實都有明顯謬誤,非無濫訴之嫌。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9 109年12月16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共400萬,轉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轉存入公司戶頭,然後指示匯款200萬給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棟為負責人),其餘款項則係償還黃永棟私人向長富營造公司之借款。 2.上開金流均經黃永棟本人親自簽名確認。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 20 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購買原告之「買賣器械同意書」之價款,卻又於同日自行於華南銀行帳戶行提領600萬元。 1.查此部分係王美文依「買賣器械同意書」匯款60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2.至於原告所指於同日提領600萬元,並非被告所為,蓋被告並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件,自無提領之可能。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2-重訴-3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