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別代理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啓聖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 任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戊○○為相對人丙○○、丁○○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楊啓聖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啓聖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楊芸瑄、丙○○、丁○○共4人,核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5,9 06,59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3,97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保險金分別由相對人丙○○ 、丁○○各繼承4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亦由對 人丙○○、丁○○各繼承2分之1,核相對人丙○○、丁○○所分得 之遺產價值為2,10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形式觀 之相對人丙○○、丁○○分得之遺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丁○○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楊啓聖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 考量相對人丙○○、丁○○均尚未成年,聲請人仍須負擔教養 相對人丙○○、丁○○之義務。復佐以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因涉及公司經營及決策,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建家建設有 限公司、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然二家公司之盈餘分派亦將用於相對人丙○○、丁○○將 來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云云,是相對人丙○○、丁○○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丁○○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戊○○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家聲-25-20250319-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未 成年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之母,未成年人之父 親劉○○於民國113月11月30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 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 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舅 舅甲○○為未成年人於辦理其父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 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 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 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及負債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據繼承人間於114年2月17日 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未成年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為新 臺幣4,932,307元,該分割方案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另 考量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舅舅,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 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丁○○ 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尚屬合適。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3-司家親聲-59-20250319-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9

KSYV-114-司家補-27-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瀚緯律師 相 對 人 匡孝頤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相對人與被告鄉邦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 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已終結,爰 聲請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任之,嗣該訴訟經第三人參加和解而終結 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其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核無不合。審酌本件民事訴訟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審理 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 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9

CTDV-114-聲-33-20250319-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母即被 繼承人陳奕花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奕花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陳奕花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奕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監宣-5-20250319-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翔仁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1號 11樓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心潔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七、八號定暫時狀態暨緊 急處置事件,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鄭翔仁為相對人君怡泰 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君怡 公司僅兩名股東兼董事,其與另名董事郭明昌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113年 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其等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致君怡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之狀況。惟君怡 公司與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李文杰間 尚有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定暫時狀態暨緊急處置事 件(下稱商暫事件)繫屬在案,因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 未決,致聲請人財產上權益受到侵害。又曾心潔具有會計專 業背景,與君怡公司對於公司治理之理念相同。為此,爰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 之規定,聲請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代表君怡公司對新華公司、李文杰提起定暫時狀態 暨緊急處置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繫屬中 ,嗣聲請人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代表君 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君怡公司股東兼董事僅有聲請人 及第三人郭明昌二人,另名董事郭明昌亦經臺北地院113年 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又 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 等情,有前揭裁定、君怡公司章程及股東、董事同意書在卷 可稽,堪認君怡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㈡聲請人經前揭臺北地院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惟其股東及董事身分並未喪失,對於君怡公司所提商暫 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因其未能繼續擔任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免久延致君怡公司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就本院商暫事件 聲請為君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曾心潔與君怡公司同為商暫事件之聲請人,應知悉 本院商暫事件所涉爭議情形,並有意願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亦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衡以商暫事件具 有緊急性,是由其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君 怡公司法律上之權益,而屬適當之人選。爰就本院商暫事件 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商暫事件之 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5-03-19

IPCV-114-商聲-6-20250319-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志錡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林朝陽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台北復 興分行、敦化分行、華南商葉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之存款半數皆已匯入甲○○帳戶證明(請提出各分行之 餘額證明及匯款證明)。 (二)提出甲○○為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N-Z000000000-00)受益人之相關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8

SLDV-113-司家親聲-30-202503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劉鼎明 相 對 人 劉青 關 係 人 張喬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張喬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青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劉 鼎明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 人張春能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 人張春能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春能之遺產繼承事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次媳張喬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 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張喬薇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 定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張喬薇為相對人之 次媳,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 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之次子張隆正為夫妻關係,惟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分割所得遺 產之價值並未低於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喬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監宣-89-20250318-1

司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黃張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 未成年人A01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黃張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 未成年人A02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2之母,被繼承人 黃張甘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 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 、A02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 年人A01之阿姨、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A02之祖母,關係密 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 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已逾未成年人應繼分之 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乙○○、丁○○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1、A02辦理被繼承人黃 張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 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家親聲-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蘇莉茹 相 對 人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志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本院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有利害 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訴外人呂志芳為 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瞭解相對人之運作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呂志芳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僅有聲請人為1人董事及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董事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聲請人主張呂志芳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有參與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呂志芳間對話紀錄在 卷;而經本院函詢呂志芳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呂 志芳回覆未為拒絕。則審酌本案訴訟之性質、呂志芳為相對 人實質負責人等情,本院認由呂志芳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 呂志芳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8

KSDV-114-聲-46-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