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啓聖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
任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戊○○為相對人丙○○、丁○○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楊啓聖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啓聖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楊芸瑄、丙○○、丁○○共4人,核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5,9
06,59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3,97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保險金分別由相對人丙○○
、丁○○各繼承4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亦由對
人丙○○、丁○○各繼承2分之1,核相對人丙○○、丁○○所分得
之遺產價值為2,10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形式觀
之相對人丙○○、丁○○分得之遺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丁○○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楊啓聖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
考量相對人丙○○、丁○○均尚未成年,聲請人仍須負擔教養
相對人丙○○、丁○○之義務。復佐以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因涉及公司經營及決策,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建家建設有
限公司、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然二家公司之盈餘分派亦將用於相對人丙○○、丁○○將
來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云云,是相對人丙○○、丁○○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丁○○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戊○○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家聲-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