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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林麗玉 林顏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地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 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 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林顏素秋。」系爭183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486平方 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832,000元(計算式:12,000× 486=5,832,000);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麗玉。」系爭184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 為20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1 2,000×20=240,000);聲明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素秋88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43元。」其中前段請求88,902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5, 44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3 0,269元(計算式:5,443元×(23+28/30)=130,26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71元;聲明四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玉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其中前段 請求3,65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 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361元(計算式:224元×(23+28/30)=5,361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6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麗玉 249,019元 2,650元 2 林顏素秋 6,051,171元 60,994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300,190元 63,469元

2024-11-25

TTDV-113-補-403-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莊垂正 莊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係指法院以通知等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 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垂正、莊勝閔(下合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時 聲請人合計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2.1 2%(計算式:44.24%+27.88%=72.12%)移轉,又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 之前揭應有部分為據,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4萬9,560元( 1130萬元x72.12%=814萬9,560元),故伊等於一審繳納之11 萬1440元裁判費,應徵8萬1,685元,已溢收2萬9,940元,為 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費用等語。 三、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已由 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 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 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後,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 決、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故本件既由聲請人共同提起 訴訟,嗣又迭次共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應認 聲請人已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且前揭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均已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自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且 查,聲請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調解時命聲請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40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7 日如數繳納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注意事項通知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然本院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814萬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685元,則聲 請人共同溢繳裁判費2萬9,755元(計算式:111,440元-81,6 85元=29,755元),則上開溢繳係因法院曉示而為繳納,且 聲請人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之113年11月12日聲請退還(見陳 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裁定返還之,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9

TPDV-111-重訴-311-20241119-3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 再 抗告 人 林峻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0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峻億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之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4及6之 罪部分,並曾經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經檢察官向第一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函詢再抗告人關於定 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已有相當幅度之 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述其個人家庭狀況等節,亦經附 表所示各案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其他案件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量刑因素有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 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因認其於原審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所為論述,與卷內 資料相符;且其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既未逾越法 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不能率指原裁定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案件之定刑情形,及以其業經審酌 之個人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 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與內部界限有違,自非有據。綜上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10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蔡佳橙 張梨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義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 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 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 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 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 定訴訟費用。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 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蔡佳橙 1,060萬元 10萬5,280元 2 張梨煌 1,060萬元 10萬5,28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120萬元 19萬8.560元

2024-11-18

TCDV-113-補-1949-2024111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50,227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 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順鴻 1,873,699 6,537 2,000 4,537 2 謝志明 1,475,321 5,217 2,000 3,217 3 江國文 1,505,500 5,316 2,000 3,316 4 鄒金鎮 1,903,694 6,636 2,000 4,636 5 許南山 1,796,308 6,273 2,000 4,273 6 郭寶光 1,769,199 6,174 2,000 4,174 7 李柏賢 1,863,180 6,504 2,000 4,504 8 許訓源 1,766,946 6,174 2,000 4,174 9 林建瑞 1,773,659 6,207 2,000 4,207 10 吳慶裕 1,022,721 3,732 2,000 1,732 合計 16,750,227

2024-11-15

TPDV-113-重勞訴-67-202411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詹庭兒 張牧微 陳昱安 陳可薇 陳佳琪 邱庭萱 顏雯玉 朱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稱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詹庭兒 73,448元 333元 2 張牧微 63,838元 333元 3 陳昱安 90,778元 333元 4 陳可薇 195,680元 700元 5 陳佳琪 108,444元 370元 6 邱庭萱 247,442元 883元 7 顏雯玉 87,539元 333元 8 朱韻茹 85,106元 333元

2024-11-13

TPDV-113-勞補-382-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吳金木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原 告 吳佩穎 吳佩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智彥、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木新 臺幣(下同)439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璇203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 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 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 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吳金木、吳佩璇、吳佩穎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萬4,457元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吳金木 439萬1,722元 4萬4,560元 2 吳佩璇 203萬5,000元 2萬1,196元 3 吳佩穎 200萬元 2萬800元

2024-11-13

KLDV-113-補-798-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代 理 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登記在第三人 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wea lth公司)名下,為該公司所有,且依法人格獨立原則,系 爭股票非伊之財產,原裁定認系爭股票係伊之責任財產,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於Topwealt h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為 其責任財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38-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何佳旻 林家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旻新臺幣(下同)295,593元及法定利息。2、被告應提繳11,30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佳旻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哲463,251元及法定利息。4、被告應提繳19,4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家哲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佳旻等二人等語。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4項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明第5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如附表所示。又渠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爰核算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金錢請求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部分 應徵裁判費 1 何佳旻 306,902元 3,000元 4,103元 2 林家哲 482,655元 3,000元 4,763元 備註 編號1計算式:1,103元+3,000元 編號2計算式:1,763元+3,000元

2024-11-13

TPDV-113-勞補-3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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