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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邱素卿 盧威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新臺幣(下同)63萬2,88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14萬5,366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萬2,8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3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景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新北市○○區○○○道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至新北大道上,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盧清森自該醫院走出,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於被告左側,欲穿越新北大道,盧清森亦疏未注意於 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 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車頭撞擊盧清森 之身體右側,致盧清森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 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 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盧清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邱素卿為盧清 森之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國泰產險給付各為41萬4,634元(計算式: 207萬3,170元÷5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204萬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如果原告請求金額(指扣除強制險理賠)是這樣伊可能 跟原告調解,但現在伊要去執行了,就沒能力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因左轉時疏於注意之過失,致使盧清森死 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認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 盧清森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 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素卿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邱素卿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盧清森死亡結果,支出醫療 費19萬6,436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喪葬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3至33頁),且到庭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邱素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盧清森死亡時,與原告邱素卿為配偶關係,依法對他 方互負扶養義務,然死亡時已74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考,且依據盧清森過去病史之記載,為心臟裝有7支支架, 亦為洗腎患者,此有原告盧威舟警詢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53頁),依上開資料實 難盡信盧清森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邱素卿既無法就盧清森負扶養能力乙節盡舉證責任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難認有據,勉難允准。  ⒊原告邱素卿及盧威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邱素卿為盧清森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邱素卿遭 受喪夫之痛,原告盧威舟受有喪父之痛,對原告等人精神確 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學經 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害手段、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邱素卿、盧威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萬元,應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於左轉彎時疏於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惟盧清森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然而卻貿然 直接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 為被告占70%、盧清森占30%,是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 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邱素卿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04萬7,519元【計算式:(醫療費19萬6,436元+看護 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元+扶養費用0元+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原告盧威舟 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自陳已各領 得41萬4,634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自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邱素卿63萬2,885元( 計算式:104萬7,519元-41萬4,634元)、原告盧威舟14萬5, 366元(計算式:56萬元-41萬4,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08-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陳子霖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 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其將所申辦網路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資料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7日14時16分許匯款21,440元至上開帳戶內, 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40元之本息,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256-202503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5元,及其中22,68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臺灣網 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簽章線上驗證資料、還款明細表及 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至被告 雖辯稱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乙節,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聲請更生尚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 ,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 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除請 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按日息萬分之四點 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 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 臺幣(下同)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593-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7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1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129巷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7日,已使用12年6月, 則零件18,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7元(計 算式:18,87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487元(計算式:1,887 元+右前葉噴塗3,000元+前保桿噴塗2,6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557-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蔡駿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 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7時40分許,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7,881元 (計算式:546元+工資費用47,3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V4-8272號車時,固有向左偏駛而疏於注意安全之 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卓芳儀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原 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應承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核減為33,517元(計算式:47,881元×70%;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5×0.369=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5-884=1,511 第2年折舊值    1,511×0.369=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1-558=953 第3年折舊值    953×0.369=3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352=601 第4年折舊值    601×0.369×(3/1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1-55=546

2025-03-13

SJEV-113-重小-3452-202503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及3樓之1),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6月電費計60,308元, 經原告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繳 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39-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羅珮慈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榮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 陳緯綸、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陳緯綸擔任面 交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緯綸收取詐欺贓款後層 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 林靖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成員,自112年4月17 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 14時55分許,在原告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面交50萬元,陳緯綸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5 月22日收受存款人原告存款金額5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 地,向原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陳緯綸收取上開詐得 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85度C新莊昌平店,將上開5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收水被告 ,再由被告於同日稍晚,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廁所內,將該款 項轉交上手,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 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 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 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依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陳緯綸 、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等至少共5 人詐欺集團成員,而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5即 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人)。而陳緯綸就上開詐欺犯行 ,業與原告以1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免除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又原告與陳緯綸係以15萬元達成和解,顯超出陳緯 綸之內部分擔額,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陳緯綸業已給付調解 金額15萬元予原告,是此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並不 因而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仍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764-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8號 原 告 鄭志偉 被 告 鄭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仲賢因不滿原告與陳沂樂見面,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及持鑰匙串等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皮、左臉頰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及左肩挫 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精神費用部分無法賠償這 麼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到庭並 無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業據提出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為憑,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足證明支出990元費用(附 民卷第7至17頁),是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428-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許皓凱 被 告 丁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92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9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 向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 西路46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 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自車道迴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 民安路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臉部、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刑案卷宗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節,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4萬2,9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 療費用1,570元+⒉交通費用0元+⒊工作損失1,350元+⒋精神慰 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 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 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1,57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左列醫療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478155號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第29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故請求往返醫院之左列交通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工作損失:2萬2,9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任職尚興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35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左列收入之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請假證明,且傷勢未達到請假必要,亦爭執薪資單形式上真正。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計17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萬2,95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112年4月份薪資袋等為證(附民卷第6之1頁、第7頁),雖原告於另卷(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84頁)提出請假證明,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本院僅得認原告於事故當日(星期二)受有1,350元之損害,逾此範圍,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造成原告痛苦難耐,且生活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非被告不願意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此乃因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考量上情,予以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刑事偵、審程序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70-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劉闕金治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益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再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再旺負擔3,1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再旺如以29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闕金治因罹患失智症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 輔宣字第71號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存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經輔助人劉益宏同意, 有輔助人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經輔助人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合乎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嗣於審理中被告中華郵政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再旺為伊朋友,伊於民國100年間中風,經治療後仍有 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06年12月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於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並由劉 益宏擔任輔助人。被告郭再旺明知伊認知功能缺損,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故意利用伊前揭 心智缺陷,於111年5月5日使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 重正義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伊辦 理完畢後,將系爭帳戶補發之儲金簿、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 郭再旺;郭再旺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伊之印鑑 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 500元;又中華郵政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郵政 儲金匯兌法第15條,於提供掛失補發、變更密碼等金融服務 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於伊受郭再旺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時,未注意伊患有輕度失智、精 神狀態異常,故中華郵政具有過失,與郭再旺上開犯罪構成 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8,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再旺辯稱:伊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已經有返還原告3萬5,000元等 語。  ㈡被告中華郵政辯以:  ⒈對於原告111年5月5日至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補發、 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乙節,伊所屬人員有依郵政存簿儲金 作業規章第17條之規定,辨識係由原告親自依自己意思辦理 ,並檢視系爭帳戶印鑑卡及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核對原告國 民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至於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伊所屬人員受理提款作業時,均有依規定請郭再旺出示儲 金簿及提款單,經核對與原告預留印鑑之印文相符後,由郭 再旺自行輸入密碼經電腦驗證無誤後,伊所屬之經辦人員始 交付現金予提款人郭再旺,均係合規作業,亦無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無庸與郭再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在旺應賠償原告31萬3,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郭再 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受被告郭再旺詐欺辦理系爭帳戶之儲 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交付予被告郭再旺 後,被告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原告之印鑑章 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50 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郭在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郭再旺當庭辯稱其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等 情,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再旺僅有於113年9月前還款2萬元。 惟查,於系爭刑案判決前被告郭再旺已返還2萬元予原告等 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且以所餘款項返還作 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原告系爭刑案 判決後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2萬8,500元。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經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郭再旺業於系爭刑案判 決後再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23日匯款8, 000元、同年9月12日匯款7,000元及114年1月11日匯款1萬元 至原告系爭帳戶,共計3萬5,000元,核與郭再旺於本院所辯 相符,堪認郭再旺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郭再旺請求尚未受 清償之29萬3,500元【計算式:32萬8,500元-3萬5,000元=29 萬3,500元】。  ㈡中華郵政並無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有過失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察中曾親自到庭向檢察官稱:(問 :你有要對郭再旺提出告訴嗎?)我認識郭再旺,但我沒有 要對他提出告訴。(問:為何你上開郵局帳戶的錢都被郭再 旺領光?)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郭再旺?)是,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為何於111年5月 5日與郭再旺一同到三重正義南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我 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我為何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 。(問:妳中風後由何人照顧妳?)都是我兒女們輪流照顧 我,郭再旺也有照顧我。(問:妳郵局有30多萬元,是否同 意讓郭再旺提領?)我有跟郭再旺說缺錢可以去領郵局的錢 。(問:是否願意與郭再旺商談和解?)我希望郭再旺能還 我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87至89頁)。自前揭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提問之回答內容觀之 ,均無不理解檢察官問題,或者答非所問之情情,且所回答 內容亦無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尚可 以針對提問者之問題回對答如流,並無明顯足以使短時間內 與其接觸、對話之人察覺其罹患失智症或有認知功能減損之 情況。  ⒊另因依國民身分證格式內容規定,並不會顯示輔助登記等資 料,有新北○○○○○○○○113年11月18日發文新北林戶字第11359 95878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認身分證上並無註記原告受輔助 宣告乙節,則被告中華郵政自無從透過查驗證件而得而知原 告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參以,證人吳翊維即經辦系爭帳戶 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之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承辦本件業務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 然一般而言,承辦帳戶、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時,伊會請客 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及新的印鑑章,會做基本資料更新,會詢 問補發原因,做基本關懷,亦會請客人親自簽名並提供帳戶 密碼,若客人不記得密碼,會請客人親自變更密碼。本件補 發系爭帳戶之儲金簿與一般遺失補發流程沒有不同,故伊沒 有特別印象。若客人臨櫃辦理時身旁有人,伊也會詢問客人 與該人之關係,但無法得知該身旁之人是否為陌生人。對於 遺失、變換存摺只要客人證件、印鑑基本資料備齊,客人本 人意識表達清楚,就會協助客人辦理等語。足認本件於111 年5月5日被告中華郵政所屬人員於經辦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 掛失補辦、變更密碼及印鑑之過程,業已依相關規定查驗原 告身分、關懷原告申辦原因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據原告前揭於112年5月間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之情 形,應可推論原告於申辦掛失補換存摺時尚有清晰表達意思 之能力,並無明顯精神喪失之情形,則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應 無從自外觀推論知悉原告申辦時實際之精神狀況,自難認被 告中華郵政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手上有配戴協尋手鍊,證人即被告中華郵 政承辦人員應可以一眼看出原告有精神狀態異常等語,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 中華郵政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 與被告郭再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至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固有就本件之刑事部 分宣告沒收郭再旺犯罪所得32萬8,500元,惟卷內未見被告 財產已遭沒收或原告已聲請發還賠償,故原告對郭再旺之請 求自毋庸扣除該經宣告沒收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郭再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3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 29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 再旺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5月6日 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5萬元 0 111年5月6日 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6日 14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9日 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7萬元 0 111年5月12日9時11分 同上 1萬3,000元 0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7,500元 0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8,000元                     合計34萬8,5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 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 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 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

2025-03-13

SJEV-113-重簡-196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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